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慕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偉如(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 洪國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含平台計191.59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因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8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訪視,發覺原告(109年6月10日更名 前為:慕捷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涉及在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義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經移請被告調查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該處經營餐飲業(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者)、飲酒 店業(指同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違反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先以108年9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84949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通知原告應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 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嗣後因商業處再於 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4月13日、4月28日、5月8日派員協助訪視後,以原告仍有前開經營行為而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後,即以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為前述「餐飲業」、「娛樂服務業」(即其中之「飲酒店」)之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 段等規定,以109年6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510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係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510422號函 檢送原告),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及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 ,將再處罰鍰暨限期停止使用等旨。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決定(另針對109年6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510422號檢送函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或飲酒店業,商業處109年5月8日前往訪視之訪視對象應為「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另慕捷企業),並非原告,訪視過程應有記載不詳實問題,在場者才會拒簽,且系爭建物除原告公司外,另慕捷企業亦登記該址為營業處所,再由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銷項部分均為0元,均可見原告當時無對外營業行為,被告卻以原告為違規經營行為人,實有違誤。 (二)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並未就第22組餐飲業、第32組 飲酒店業加以定義,難認原告所營事業屬於上開營業組別,以原告係違反同條例第9條規定,即有違裁罰明確性原則, 且原告營業活動,並無於系爭建物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之情事,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又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第四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 」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組類別,雖未包括第22、32組別,但其亦未明文規定於第四種住宅區即不允許為此2類 別使用,依處罰法定主義,前開規定就處罰構成要件等各項前提要件、種類及範圍,均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被告逕行解釋不在列示得使用之組類別,即為禁止使用情形,並據以裁罰原告,亦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三)再依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之授權依據為北市都 計自治條例,可見此並非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都市計畫法亦無轉委任之授權,北市分區自治條例應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指「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卻以原告有違反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即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亦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依商業處之調查,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官網介紹營業主體為「慕捷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此即為原告公司之前所登記名稱,原告109年7月間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亦為系爭建物地址,設立日期為106年3月21日,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批發、飲酒店及餐館、餐廳,再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108年11月至12月(期)、109年5月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銷項資料均非0元,甚至 嗣後商業處再於109年8月28日至同址訪視,訪視對象同為原告、營業態樣仍為餐館業,並有萬○○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其同時為另慕捷企業之代表人,而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偉如為其配偶並為另慕捷企業之監察人)確認無誤後具結簽名,上情均顯示原告有於系爭地址營業之事實。 (二)係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關於飲酒店業、餐館業之定義,本件訪視時之營業現場態樣及相關營業設備,均可認定當時原告之營業態樣符合飲酒店業或餐館業之定義,而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就第四種住 宅區「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係採正面表列之立法方式,未正面表列之第22及32組別(即餐館業、飲酒店業)當然係不允許使用情形,原告於第四種住宅區內經營前開第22、32組別事業,自屬違規使用。 (三)由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及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均可見都市計畫法乃前開2規定之母法,被告因而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授權明確 性原則,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13頁)、系爭建物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商業處108年9月5日、10月29日及 109年4月13日、4月28日、5月8日訪視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31頁、原處分卷第65至69頁)、系爭建物之餐廳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被告108年9月16日函暨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19至25頁)、另慕捷企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頁、第122至125頁) 、勞保局電子閘門關於健保、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及卷末證物袋)、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在系爭建物營業者,是否為原告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經另慕捷企業同時登記為營業處所)?原告之營業狀況,是否屬於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22組 餐飲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飲酒店)?依現場營業狀況,是否屬於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所規定於住宅區內將 系爭建物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又依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針對如本件系爭建 物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者,因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22組餐飲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飲酒店業》者 ,均不在該條所列得使用者,是否即當然禁止使用?若認應禁止使用,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內容,是否未 經都市計畫法具體明確授權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是否有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 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2.次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前開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亦授權訂定北市都計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方修正改為此名稱)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 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據此訂定之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8目規定:「本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八)第四種住宅區。」第4條第6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附表第22組餐飲業使用項目規定:「(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3 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項目規定:「……(十一)飲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第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列明第一至十組、第十組、第十三至十六組,並針對各組另有明文)。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列有第十二組、第十七至二十一組、第二十六至三十組、第三十三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一至四十二組、第四十四組、第五十一至五十二組,並針對上列各組另有規定)。」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臺北市政府並另訂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為管理,自亦在前開都市計畫法授權範圍內,並無法律授權不明確之問題;且北市分區管制自條例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規定,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若有違反前開命令為使用者,主管機關即得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3.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 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轄區內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類(其他)區分 三階段,就第一階段規定:「(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其以曾否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及後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之因素,作為裁罰金額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如何區別之原則性考量,有利自我拘束對於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以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亦尚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二)被告以原告有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指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之第22組餐飲業〉、飲酒店業〈指同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一)飲酒店〉之使用行為,核符事實: 1.本件系爭建物所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登記面積含平台計191.59平方公尺(含一層面積168.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3.33平 方公尺),有土地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而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為系爭建物址,所營事業資料有經列載飲料店業(F501030)、餐館業(F501060),於109年6月10日更名前之原公司名稱且為「慕捷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亦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資比對(本院卷第7頁、第122至125頁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再徵諸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所下載於址以「PS TAPAS西班牙餐酒館」為名營業之餐廳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於主頁載有「慕捷國際餐飲事業於2008年6月創立第一間PA TAPAS西班牙餐酒館……」等內 容,此名稱與前述原告109年6月10日更名前所使用名稱相同(不含標示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者),且商業處於109年5月8日前往現場訪視時所拍攝現場菜單照片(原處分卷第71頁 ,同於本院卷第141頁),上方有清楚顯示「PS TAPAS」之 店名,上情均可見在系爭建物經營名為「PS TAPAS」餐酒館者,應為原告無訛。 2.其次,商業處前於108年9月5日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即 有廚房、開放式桌椅(16組)並在吧檯放置酒類,供人用餐、飲酒等經營行為,斯時並有經在場者提供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認定訪視表,並經在場職稱為原告公司(更名前)營運經理之林○○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9至 217頁),且經調閱前開簽名者之勞保投保資料,確亦可見 其於108年6月12日迄10月2日間,係以原告公司(更名前) 為投保單位加保(本院卷第177頁及卷末證物袋),顯然商 業處斯時訪視時,其仍受僱於原告並是認該址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被告且曾據以108年9月16日函通知原告停止違規使用行為(原處分卷第19至25頁),原告此時即有在系爭建物從事餐飲業、飲酒業之情形,甚為明確。再參酌商業處於109 年5月8日前往訪視時,由現場屋內外桌椅組數同為16組及有吧檯、提供酒類暨餐點及所拍攝餐廳內布置等情狀,仍與其前經營情況大致相同,復有各該認定訪視表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供佐(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第225至231頁);雖然 109年5月8日訪視時,在場者拒絕提供經營者之統一發票章 並拒絕簽名,商業處訪視人員仍以原告公司為經營者,並非無憑。 3.再者,原處分作成約2個月餘後之109年8月28日,又經商業 處前往訪視時,仍可見以原告為經營者之紀錄,菜單顯示餐廳名稱且仍為「PS TAPAS西班牙餐酒館」,並據萬○○(下稱萬君)簽名是認(本院卷第232至236頁);縱使萬君同時亦為另慕捷企業之代表人,以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卷末證物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自106年11月 13日起即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本院卷第173頁 及卷末證物袋),若現場經營者有變更而與原告無關之情事,其當無仍簽名同意之理。再觀諸原告於108年1至12月均有相當銷售額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於109年1至4月申報之銷售 額雖為0元,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109年5至6月又有銷售額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而相較於原告公司108年1至10月間之銷售額,嗣後雖銷售額較低,但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時間並未曾辦理歇業、停業等,被告辯稱原告仍處於營業狀態,以前述原告仍有為銷售額申報之情狀,當有所憑。至於原告所主張銷售額之高低,實僅足以說明其申報之經營業績,偶有不佳等消長,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既為系爭建物址,復難認該址除供前述餐廳經營外,尚有何其他營業行為等使用情狀,原告申報之銷售額是否全然與前開餐廳經營無關,或其有何轉讓餐廳經營與他人等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為說明,其仍主張已未在系爭建物經營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依前述商業處訪視及現場營業等情,以原告公司仍有在系爭建物經營「PS TAPAS西班牙餐酒館」之行為,當有依據,以系爭建物供營業之面積復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原處分卷第15頁),及現場提供餐點、酒類供餐飲消費之營業情狀,亦堪認屬於經營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 表第22組餐飲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之飲酒店業行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各該使用行為,核與事實相符,應無違誤。 4.此外,原告復主張另慕捷企業之登記營業處所同在系爭建物址(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觀諸商業處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8年10月29日、109年4月13日,或原處分作成後之109年9 月25日(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第222至224頁、第237至242頁)至系爭建物訪視時,另有經在場者表明係另慕捷企業所經營,亦曾提供另慕捷企業公司資料、統一發票章等供紀錄並簽名,但細觀各該在場簽名者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萬君,而如前述,其於109年8月28日訪視時,卻又表明原告公司為經營者且同樣簽名無訛,以萬君時在系爭建物之餐廳參與經營,卻又與原告公司(為代表人配偶且以此為健保投保單位)、另慕捷企業(為代表人)經營均相關之情狀,此亦屬2家公司是否互有分工,甚或共同在系爭建物為營業之 問題,則縱使另慕捷企業亦有因系爭建物營業行為遭裁罰(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仍不足以認原告公司即無原處分所示違規使用之可能,就此自無從為對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前開使用行為,有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條關於第四種住宅區使用限制規定之情形,被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1.系爭建物位於第四種住宅區,卻有經原告用以經營前述餐飲業、飲酒業等事實,既如前述,而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針對第四種住宅區所逐一列明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組別,並不包含同條例第5條附表之第22組餐飲業、第 32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一)飲酒店業,同條例第5條且明文 就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依所訂組別使用項目,前述第9條所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之使用組別, 復可見與同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之劃定目的即:「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相符,系爭建物既位於第四種住宅區,依前開規定即不允許從事第22組餐飲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一)飲酒店業,甚為明確。 2.進而,本件原告在系爭建物從事前開餐廳之經營時,當知須符合相關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卻未加查對,且經被告以108年9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19至25頁)通知其停止違規使用後,至此亦當可清楚認識在系爭建物經營前述餐廳,已構成違規使用,其卻未停止而續為相同使用,亦可見原告已屬故意違規之情,被告自得據以裁罰。被告因而以原告違規情形屬於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所定第三類(其他)之第一階段情 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核與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規範內容不明確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有為處罰法定主義等違法,均不可取: 1.本件原告另主張北市分區管制條例第9條等規定,並非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命令云云,顯然誤解此本屬臺北 市政府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前述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北市都計自治條例26條,亦均授權臺北市政府得再劃分不同之使用管制,此規定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 命令性質,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2.原告又稱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未列入允許使用 者,亦不意味必然禁止使用云云,顯然係置前開規定以正面具體表列,讓使用限制具體明確之作用於不論,且該規定既逐一表列允許使用之項目,文義上反而難認有何如原告所稱可資理解除此之外,尚可為其他使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舉都市計畫法第34條關於不得有礙居住寧靜、安全、衛生之規定,或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關於住宅區不得為大規 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使用限制規定,均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出應施以限制之負面標準,而北市分區管制條例第9條逐一正面表列允許使用之項目 ,即係針對何一情形可認不違反各該使用限制標準之具體化規定;換言之,只有在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明文表 列之允許使用項目範圍,方可認不至於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4條或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所定限制標準,上開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規範內容欠缺明確性之問題,更非如原告主張可置北市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已明示允許之組別於不顧 ,任意自行解讀所為當不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或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則其據以指摘本件被告對其裁 罰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云云,自亦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