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慕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偉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一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慕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偉如(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國玹(兼送達代收人) 陳錦豪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黃一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6 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起訴後、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代表人(局長)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局長),有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令影本1份可 稽。因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黃一平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