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清香(即揚生環保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5 月5日及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54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3-554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