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1日府水行字第1090194329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獲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隆段346地號土地,由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嗣於109年10月1日 改制為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所轄之灌溉保留池塘(編號名稱:員45A號池,下稱系爭 埤塘),遭設置鐵皮圍欄、水池面積縮減;惟現場並無機具或相關人員可供稽查,被告所屬水務局乃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人至現場會勘確認。俟被告所屬警察局與環境保護局於106年8月18日辦理聯合稽查時,在系爭埤塘當場查獲原告僱用李○祥進行土石方載運及填土整地作業;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系爭埤塘進行填廢破壞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爰依(修正前) 同法第92條之3規定,於107年1月2日以府水行字第106031003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前處 分)。然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 ;被告遂重行裁處,參照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比對違規前後航照圖及原告所提復原計畫,於109年8月11日以府水行字第1090194329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69萬3,5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11月3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078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為填平土地而有購土情事,惟於106年8月18日旋遭查獲而令原車退回所購土石,故無破壞系爭埤塘行為,不得僅以原告意圖作為處罰之依據;且被告所憑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土地地號均有所誤,其內容諸多不實,應非可信。本件實因原告見系爭埤塘業已乾涸,始起意自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亦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取用土油砂,欲種植香蕉;而永莉公司為農產品相關事業,購買土油砂等種植栽培土壤屬該公司經營範圍,於106年7月1日向裕興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興旺公司)購買土油砂,並非用於系爭埤塘,至裕興旺公司與宗記土資場間運送明細,更與原告及永莉公司無關,被告逕以裕興旺公司與永莉公司間106年7月1日之買賣契約,指稱原告已預見系爭埤塘於106年8月初將乾涸,據予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則系爭埤塘於106年8月18日以前即已乾涸,原告因所運花土無法靠人工處理,需靠怪手,故現場有載運怪手之卡車;且現場除系爭埤塘外,尚有乾地,可隨時整理,被告以乾地土壤顏色作為否定原告「準備開始工作即遭查獲」之主張,亦屬臆測。 ㈡另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所提復原計畫書(下稱系爭復原計畫),乃委託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製作,僅係原告為應付被告連續處罰所為之安排,並非當然可信;且系爭復原計畫係依106年3月航照圖計算恢復系爭埤塘所需費用,不能代表系爭埤塘106年8月18日之狀況,亦無法表示原告自承破壞系爭埤塘面積3,387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至2公尺,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況依石門管理處107年1月15日拍攝之照片,系爭埤塘雖已乾涸,但低窪形狀仍然存在,且有遭人丟棄垃圾,並未因土方填覆而消失,被告以系爭埤塘全部容量(面積乘深度)之恢復費用,作為裁處原告之金額,實不合理。如依系爭復原計畫,外運土14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回復費用200元,總金額為2萬9,800元,並非135萬4,800元;又被告逕以最深之回填深度2公尺計算回復費用,與深度1.5公尺計算所得金額相差33萬8,700元,再以填廢行為發生於汛期加罰1/4,相差將擴大至42萬3,375元,實難令人甘服。且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乃採累進制度,60萬元以下不加罰,超過60萬元至180萬元加罰1/4,應裁罰金額為154萬3,500元,被告處罰不分累進,超罰15萬元,亦屬有誤。縱原告載運土方至系爭埤塘行為應予裁罰,但系爭埤塘於106年8月6日業已乾涸失去蓄水功能,非原告載運土方所致,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究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予以減輕處罰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在前案訴訟時陳稱因發現系爭埤塘乾涸,乃購置花土將地形填平,已經認定原告確有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應同受前案訴訟之理由判斷拘束。又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乃經濟部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有關案件之責任認定、裁量、管轄等事項明訂之裁罰要點及基準,對於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係 以「修復、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60萬元」為裁罰基準,再依個案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為累犯、有無致人傷亡等因素,訂定不同處罰額度及倍數,並非以行為人毀壞埤池所填廢之土方實際數量為斷;則依系爭埤塘106年1月至5月衛星影像,及中央氣象 局觀測站降水量資料判斷,系爭埤塘並無乾涸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復原計畫,以原告違規面積3,387平方公尺,水深以2公尺,估算遭填廢之水體為6,774立方公尺,如以土方載運 費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系爭池塘之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為135萬4,800元,再因防汛期間填廢系爭埤塘,加罰1/4,裁罰金額為169萬3,500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1日獲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隆段346地 號土地,由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保留池塘(編號名稱:員45A號池),遭設置鐵皮圍欄、水池面積縮減, 惟現場並無機具或相關人員可供稽查,被告所屬水務局乃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人至現場會勘確認,俟被告所屬警察局與環境保護局於106年8月18日辦理聯合稽查時,在系爭埤塘當場查獲原告與李○祥正進行土石方載運及填土整地作業,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系爭埤塘進行填廢破壞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 爰依(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3規定,於107年1月2日以前處分處原告罰鍰300萬元,然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 訴願決定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復據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訴訟標的為原告應否就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固前案訴訟之標的為前處分,且經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但兩造就關於系爭埤塘屬性,係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56年7月4日公告核定灌溉事業區內之埤池,為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所稱灌溉事業設施,又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有該項第2款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 壞行為,核認具有故意等重要爭點,已據兩造在前案訴訟辯論並為法院實體判斷;故依首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則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行為,水利法第6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訴訟,就系爭埤塘為水利法 第63條之3第1項所稱之灌溉事業設施一節並無爭執,且與前案訴訟卷內員樹林支渠第14小組第45輪區圖、平面圖、石門大圳灌區保留池塘清冊、56年7月4日公告等相符(見前案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95頁、第338頁),核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渠等均應受此爭點效拘束,而認系爭埤塘為核定公告之灌溉事業設施無誤。再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聯合稽查之時,當場查獲有該項第2款擅自填廢系爭埤 塘之毀壞行為,亦據前案判決判斷在案,原告復在前案訴訟承認有載運6車營養土至系爭埤塘之填土行為(見前案卷第402頁、第463頁),經核與106年8月18日聯合稽查之調查筆 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查對屬實(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4頁至第31頁,可閱覽卷第78頁至第80頁);雖原告在本件訴訟否認有於106年8月18日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並表示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日期、地號錯誤,而爭執其憑信性,然此僅係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無礙原告有於106 年8月18日聯合稽查時,遭當場查獲有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 毀壞行為判斷。至原告所涉違反水利法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該案檢察官係以系爭埤塘非蓄水建造物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此一灌溉事業設施之判斷,業據前案判決查明在案,且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有整地回填土石乙事,此經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他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實不容原告推諉卸責;復本件未見原告提出何新訴訟資料,抑或指明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無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應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㈣雖原告爭執其僅有於106年8月18日聯合稽查之擅自填廢毀壞行為,就系爭埤塘業已自然乾涸失去蓄水功能,非其載運土方所致,不應盡數歸責原告;但觀諸卷附衛星影像(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系爭埤塘於106年1月2日至5月1日 間池體完整,且有水體存在,惟在8月6日衛星影像,卻僅餘池體外形,似無水體存在,對照中央氣象局觀測站降水量資料(見本院卷第309頁),八德地區106年6月、7月降水量遠較歷年為高,亦多過當年1月至5月間降水量,應無可能在短短月餘間旋即乾涸,自無原告所述之自然乾涸情形存在。且觀被告105年11月1日因獲報系爭埤塘遭設置鐵皮圍欄、水池面積縮減情形,惟現場並無機具或相關人員可供稽查,被告所屬水務局乃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人至現場會勘確認,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簽到表可佐(見訴願可閱覽卷第63頁至第71頁);由此可知,系爭埤塘早在105年11月間已經設置鐵皮圍欄,藉以阻隔外界人等 進入,而原告為系爭埤塘坐落土地所有人之一,具管領、使用權利,在此情形下,系爭埤塘為原告等土地所有人控管,被告基此判斷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系爭埤塘應為其擅自填廢而毀壞,應擔負全部責任,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屬可信。況原告僱用之李○祥於警察調查時表示:伊係於1 06年8月初受僱原告整地,土方來源為裕興旺公司,為耕作 用土方等語明確(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永莉公司與裕興旺公司買賣合約書及裕興旺公司、宗記土資場回函內容相符(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由此可知,永莉公司與裕興旺公司簽訂之土油砂(土餅)買賣契約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與系爭埤塘毀壞時間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裕興旺公司回函表示僅於106年8月12日,由永莉公司自行派車至宗記土資場載運砂土至八德地區,但參酌李○祥警詢內容,原告自106年8月初起即已僱用整地,其土方有可能來自裕興旺公司以外處所,尚無由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自無解其應擔負之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另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情形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併為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3第2款所明定。復經濟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5點、第6點第2項及第7點至第11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105年3月10日修正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點、第12點 亦訂有明文。則依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款次8所示,違反 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 建造物者,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60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60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60萬元在180萬元 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1/4,超過180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1/2。 ㈥查原告確有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構成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反,被告以本件最初裁處(即前處分 )係於107年1月2日作成,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規,爰依 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3第2款,及參照105年3月10日修正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暨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為罰鍰金額裁量,核無不合。再被告就原告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乃以其提出之系爭復原計畫為據,而系爭復原計畫本係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限期令原告回復原狀所提出,原告復委託旭美公司之雷源嘉土木工程技師(已歿)規劃,應屬可信;復此節亦據證人即旭美公司現任負責人許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復原計畫係由雷源嘉技師負責設計規劃,案件送出後沒有下文,伊係在雷源嘉技師往生後接任,一般案件情形會由委託人與受任技師溝通,找尋最符合時間點之航照圖瞭解原來之地形,再找測量單位做基地測量,予以擬訂復原計畫,伊與雷源嘉技師均為土木技師,可以兼具水利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5頁),益徵雷源嘉技師製作之系爭復原計畫,具有其專業技術資格,且已經考量系爭埤塘實際狀況,核實計算其池體大小,為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自無原告所述僅為敷衍被告而為不實之意見陳述。則系爭復原計畫記載經套繪基地航測圖及106 年3月基地測量圖擬訂復原計畫基本原則,應回復回填前之 系爭埤塘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深度約1.5公尺至2公尺, 因基地回填作業主要為挖填方工程及棄土外運工程,經計算結果工程經費為146萬1,453元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堪採為被告計算系爭埤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基準 ;是被告參酌系爭復原計畫所載系爭埤塘池體面積為3,387 平方公尺,佐以農田水利會埤塘安全自主檢查紀錄表檢查日105年8月19日所載水深為2公尺,暨兩造不爭執之每立方公 尺清汙土石載運費用為200元(見前案卷第197頁、第245頁 ),估算遭填廢之水體為6,774立方公尺(3,387x2=6,774),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5萬4,800元(6,774x200=1,354,800),併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以原告違規行為在此防汛期間,加罰1/4,裁罰金額為169萬3,500元(1,354,800x(1+1/4)=1,693,500),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之大小,及資力之高低,復參酌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暨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等節,自屬適法。 ㈦固原告猶謂系爭埤塘於107年1月15日雖已乾涸,但低窪形狀仍然存在,且有遭人丟棄垃圾,並未因土方填覆而消失,被告以系爭埤塘全部容量(面積乘深度)之恢復費用,且未按系爭復原計畫所載池體深度1.5公尺計算,更違反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之累進處罰原則,就系爭埤塘於106年8月6日已失去蓄水功能,非原告載運土方所致,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規定之違法情形。但查系爭埤塘由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派員進行自主檢查,查明池體水深為2公尺,壩高3.3公尺,設計水位離地面高度2公尺(見前案卷第197頁),較諸系爭復原計畫所載深度約1.5公尺至2公尺,更為確實,被告以水深2公尺為系爭埤塘之回復原狀基準,當無違誤;且系爭埤塘既已因原告擅自填廢而毀壞,所應回復原狀費用當得以遭填廢水體為計算依據,即6,774立方公尺,以此算得清汙土石載運總費用135萬4,800元,更較系爭復原計畫估算之工程經費146萬1,453元為低,被告用此方式計列原告回復原狀所需金額,自無不利原告之處,尚難指為違法。另違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款次8關於防汛期間之加罰規定,乃區分回復所需金額在60萬元以下、超過60萬元至180萬元、超過180萬元為不同之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並無累進處罰之意,原告指被告有不適用該裁罰基準情形,容有誤會。至原告以系爭埤塘為自然乾涸,非可盡數歸責其載運土方所致乙節,然此業據本院查明被告所為之原告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則被告已經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暨參酌前述裁罰基準在案,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亦不得指為違法。 ㈧是兩造前就原告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埤塘確屬灌溉事業設施,且原告有於106年8月18日聯合稽查之擅自填廢毀壞行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復關於原告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範圍,業經被告查明應由原告擔負全部責任,併以其所提之系爭復原計畫及前石門農田水利會自主檢查紀錄等,算得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135萬4,800元,就防汛期間之違反加罰1/4,裁罰金額為169萬3,500元,合於裁量規範,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擅自填廢系爭埤塘之毀壞行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最初裁處(即前 處分)應適用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3第2款,及參照105 年3月10日修正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暨違 反水利法裁罰基準表為罰鍰金額裁量,認定系爭埤塘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135萬4,800元,就防汛期間之違反加罰1/4, 裁罰金額為169萬3,500元,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