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陳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瑞成律師(清算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股東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原登記持有股數38,100股應變更為10,550,000股,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所檢 附109年7月2日之股東名冊,其中董事李仁楷所代表法人股 東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之持股2,110,000股 業已全數轉讓予他人,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4日辦理股票轉 讓過戶登記在案,本案涉及股權相關爭議,未便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在透過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登記事項本不以資訊之重要程度為據,只要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相關資訊有變更,即應為變更登記。法人股東持股數為公開資訊,自屬公司登記事項,有透過變更登記維持其正確性之必要。如否准伊對身兼董事之股東持股變更申請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日後勢將使伊負擔過重之舉證義務,有害交易秩序,自非被告所稱僅單純使主管機關得為相關行政管理措施,對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任何影響。伊申請被告作成變更董事持股數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實體判斷後予以否准,該否准函自屬行政處分。又伊檢附之股東持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載明係請求變更高絲旅公司之持股為10,550,000股,依照形式審查主義,被告即應准予變更登記,即其裁量已縮減至零,被告逕以愛客發公司所持有股份已轉讓他人為由予以否准,係以與伊申請事項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構成裁量瑕疵。另被告無視訴外人李晟綱所提伊公司股票,其上所蓋印文非伊之印文,且將董事李仁楷之名誤植為李仁凱,背面簽證處復無銀行簽證,業經愛客發公司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等情,逕自認定愛客發公司已將所持有股權轉讓李晟綱,認定事實亦有錯誤。又被告拒絕伊查閱李晟綱申請影印伊公司登記資料,導致伊無法就被告所稱愛客發公司已將所持有記名股票全數轉讓李晟綱一事之合法性爭執,復未經伊同意即逕為電子送達,致伊無法於適當時間補正欠缺之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公司登 記關於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高絲旅公司持有股數,變更為10,550,000股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申報持股變動屬報備性質,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有別;且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亦無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登記事項。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董事持股,未直接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屬不予報備之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書面資料,可知原告現股東究為何人顯有爭議,被告業自職務上得知李晟綱持經愛客發公司背書轉讓且蓋有原告公司登記證章之記名股票,經綜合判斷後,認為須請原告就申請時檢附之登記表所列愛客發公司持有股數予以釋明,故先後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最新股東名簿供核,惟原告無 法提出且自承公司資料不全;原告雖提出相關法院裁判,惟均非認定股權歸屬之本案判決。股權轉讓是否合法及實體股票之真偽,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基於公司資料須對外公示,被告自不宜輕率准許原告所請,以免使原已複雜之法律關係更為混亂。又臺北市商業處業於109年7月29日准許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申請閱覽李晟綱申請影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卷,並無原告所稱拒絕其查閱之情。且原告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已擇定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10日通知原告補正之函文及原處分,均寄至原告登記地址,非以電子方式送達,況原告皆於前開補正函所定期限內回復,無其所謂不能於適當時間內補正欠缺資料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9年6月8日所提變更登 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其公司登記關於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高絲旅公司持有股數,變更為10,550,000股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由訴外人徐豪雄為代表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用之印章,及報備其董事所代表法人高絲旅公司持股變動為38,100股,經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核准及准予備查,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變更登記表附訴願卷第180至186頁,及被告108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78200號函,附被告所提109年9月26日府產 業商字第10951341230號處分卷(下稱另案處分卷)證1可稽。嗣原告股東愛客發公司以原告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原告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參見訴願卷第194至196頁所附該民事裁定),吳逸軒律師於109年6月8日代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0日),依其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說明」欄記載:「因前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會允許即擅自變更股東持股登記,臨時管理人依原股東申請進行回復原狀變更登記」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2、53頁),及所檢附變更登記表勾選之變更項目,為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編號三之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高絲旅公司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0,550,000股(參見原處分卷第59、60頁),與原告前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報備該董事持股數為38,100股者,並非相同等情,可知原告所提本件申請,係主張其董事王毓清代表高絲旅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應為10,550,000股,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核准報備該董事持股數變動為38,100股,且登記於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之編號三,乃與事實不符,應予變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因董事王毓清代表高絲旅公司所持股數有所增減,而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被告對原告上述申請事項,既以原處分回復未便受理,而不予准許,則原告於踐行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將董事王毓清代表高絲旅公司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0,550,000股之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申報董事持股變動,屬報備性質,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未直接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不予報備之通知,非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係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雖不得就私權爭議事項進行實質審查,然對於公司申請登記事項,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之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出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經查: ⒈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曾檢附愛客發公司109年6月3日109愛字第1202833601號函(下稱愛客發公司109年6月3日函), 及訴外人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年1月26日簽訂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各1份為證;依上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約定,徐豪雄同意將其所持有愛客發公司、原告公司及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之100%股權轉讓呂自修(參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另愛客發公司109年6月3日函說明一、二則記載 :「一、本人呂自修於108年1月26日與台北日記公司前老闆徐豪雄簽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即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及易得辦有限公司與本人,也就是說本人直接持有高絲旅股份99.7%,而高絲旅公司則持有83.33%台北日記股份,所以本人間接持有台北日記83.33%的股份 。二、徐豪雄他竟然敢於108年3月18日自行變更台北日記股東持股,嚴重損害本人權益,令本人深感憤怒。本人從未同意徐豪雄進行變更,也沒有開過同意變更的任何會議」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4頁)。惟查,依原告107年12月23日公 司登記表所載,徐豪雄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數為0(參見訴願卷第188至191頁),是徐豪雄於107年12月23日既未持有原告公司任何股份,如何能依嗣後於108年1月26日與呂自修所訂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轉讓予呂自修?自有疑義;又愛客發公司109年6月3日函所載呂自修直接持有高絲旅公司99.7%股權一事,係該公司片面之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單憑上述2份文 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高絲旅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數應為10,550,000股,而非38,100股一節,為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因另受理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張易新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案件,而取得許祐寧、鄭濬偉提出之原告公司股票影本,依該等股票影本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許祐寧持有原告股票計6,498,600股,係於108年3月19日受讓自高絲旅公司, 鄭濬偉持有之原告股票計1,266,000股,則係由高絲旅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所轉讓(各該紙本股票影本參見另案處分卷證2、證3)。惟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660,000股(參見本院卷第7頁),如扣除許祐寧及鄭濬偉於108年3月間 取得之6,498,600股及1,266,000股後,僅餘4,895,400股, 即便全數為高絲旅公司所持有,仍與原告所主張該公司之持股數應為10,550,000股者,相去甚遠,是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益值存疑。 ⒊再查,被告又因受理訴外人李晟綱主張於108年3月4日自愛客 發公司受讓原告之股份2,110,000股,向被告申請影印原告 公司資料案件,經李晟綱提出背面記載由愛客發公司於108 年3月4日轉讓之股票影本為證(參見另案處分卷證4),此 雖與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高絲旅公司持股數無關,惟涉及原告公司另一法人股東愛客發公司是否已將持股全數轉讓,及原告登記資料所載代表該法人之董事有無因而變動,與公司登記之正確與否有關,亦屬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是被告針對原告本件申請案,及其因職務所得知愛客發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似有變動等事項,先以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補正函)通知原告: 據悉原告原由愛客發公司持有之股份業已全數轉讓,請檢附最新股東名冊供核(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雖以109 年7月1日109年日記字第120293401號函,檢附原告股東名冊1份,列載其股東為愛客發公司,持股2,110,000股;高絲旅公司,持股10,500,000股(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 ,惟依其於該函所作說明:伊公司職員曾至臺北市商業處調查,經收件人員告知未有伊公司股東名冊備存至商業處,臨時管理人遭被告強迫依據伊所提供資料編列最新股東名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可知該股東名冊乃原告自行製作,其上所載股東持股數究係以何資料為憑,既未據原告說明,其可信性明顯低於前述由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等人所提出,業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蓋章並載明轉讓日期之原告公司股票。至原告上開函文另檢附之律立法律事務所函、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成律法律事務所函及訴外人林嘉賓出具之書函,係吳逸軒律師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發函通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應交付原告107至108年間公司憑證、帳冊、傳票、固定資產明細表、未攤銷費明細表、扣繳申報彙總表、所有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表示相關資料文件已由原告負責人徐豪雄指派代理人林嘉賓取回,林嘉賓亦具文回復已將取回物品搬運至徐豪雄指定之地點,其並未保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仍無法佐證原告之法人股東高絲旅公司所持有股份數,確為原告主張之10,550,000股。 ⒋又查,被告復以109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10號函 (下稱109年7月10日補正函),請原告說明此次報備之股數係何時變動?並請檢附股東名簿1份憑辦(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雖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日記字第120294701 號函回復,惟除重覆提出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證明之前述股東名冊(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外,其另行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000382號存證信函,係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向許祐寧、鄭濬偉2人表示因其無原告股東名冊,無法確認其2人是否確為原告股東,無法依其2人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參見原處 分卷第18、19頁);台北北門郵局第001950號存證信函,乃該臨時管理人對於許祐寧、鄭濬偉及另名訴外人張易新寄發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表示依現有資料,查無其3人持 有原告公司股份之事實,故其3人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有關其3人是否為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半數之股東,事涉私權爭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相關訴訟(參見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895、15168號及同年度第28971、28972、28973號 不起訴處分書,則為檢察官對於徐豪雄以:呂自修及訴外人陳坤泰侵占原告所經營台北門精品旅店之營收,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呂自修另與訴外人許文旭脅迫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呂自修復夥同訴外人涂國芳偽造其簽章,製作不實之愛客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持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為呂自修,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各項刑事告訴,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6至29、30至35頁)。上述存證信函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無一語敘及高絲旅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究竟為何。原告雖又提出愛客發公司109年7月15日109年度愛字第1202948號函,惟其內容係謂該公司自108年1月26日將股權轉讓予法定代理人呂自修起,未再有持股轉讓之行為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仍不能佐證原告所稱高絲旅公司持有其公司之股份數為10,500,000股,係屬真實。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其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王毓清代表法人股東高絲旅公司持有股數38,100股,為前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會允許即擅自變更,申請變更登記高絲旅公司之持股為10,500,000股,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上述主張屬實,且經被告2度發函通知仍未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核與前引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 張:伊提出申請時檢附之股東持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載明係請求變更高絲旅公司之持股為10,550,000股,依形式審查主義,被告即應准予變更登記,即其裁量已縮減至零云云,乃忽略被告就公司申請登記事件,負有應就公司所提出及其職務上已知之一切資料綜合判斷,決定應否准許之職責,並無可採。至原處分所述原告股東愛客發公司之記名股票2,110,000股已全數轉讓於訴外人李晟綱,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4日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登記在案,故本案未便受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告上開申請事項應否准許無關,係屬旁論,原告指稱被告無視李晟綱所提原告公司股票影本,真實性顯有疑義,且業經愛客發公司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卻逕自認定愛客發公司已將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轉讓李晟綱,據以否准伊所請,係以與伊申請事項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構成裁量瑕疵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對於原告本件申請不應准許之結論,均不生影響,故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再者,原告前代表人吳逸軒律師向被告申請查閱暨影印李晟綱申請影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一事,雖先經被告109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7600號函回復略以 :所申請資料非屬公司登記資料,無「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受理,建請改依檔案法規定,填具申請書件後,另案辦理影印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臺北市商業處其後業以109年7月19日北 市商二字第1096025658號函通知吳逸軒律師,就所申請查閱影印原告公司資料一事,得於文到7日內向該處洽承辦人繳 費領件(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 提出李晟綱自愛客發公司受讓之原告公司股票影本供原告閱覽(參見另案處分卷所附證4)。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 查閱李晟綱申請影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致伊無法就李晟綱所稱受讓愛客發公司所持有記名股票一事加以爭執云云,亦無足取。末查,被告抗辯其係將109年6月20日補正函及109 年7月10日補正函,郵寄至原告登記地址一節,有該2函文右上方所載「郵寄」,及下方之正本受文者係記載原告及其登記地址等文字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1、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且原告於收受該2件補正函後,分別 於109年7月1日及13日發函回復被告,並檢附相關資料等情 ,亦已詳如上述。則原告另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逕以電子方式送達,致伊無法於適當時間補正欠缺之資料,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仍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股東高絲旅公司持有之股份數應為10,550,000股,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依形式審查仍有疑義,乃以原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高絲旅公司持股數之申請,其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未准許原 告所提訴願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其公司登記關於董事王毓清所代表法人高絲旅公司持有股數,變更為10,550,000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