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宏企業行(即蔡宏益與蔡叔圜之合夥團體) 代 表 人 蔡宏益 蔡叔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妍槿 鐘昀珊 何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8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油壓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412/WT804號),核定按C3(貨 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夾藏愷他命144.6004公斤(增列於報單第2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108年第108003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 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31,360,6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為其論據,顯與事實不符且有 違經驗法則。 (一)吳勝凱、邱榮源二人在中國大陸之倉庫內以用焊接器將夾藏愷他命的油壓缸機身封口,而原告僅代為收領(並非進口)用木箱包裝之油壓缸而已,故原告根本無從自外觀上得知油壓缸機身內夾藏他物,而與實際報關數量及名稱不符,根本毫無期待可能性原告得從用木箱包裝之油壓缸,甚且油壓缸本身之外觀即可察覺機身內夾藏他物而有阻止之可能(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金屬加工類』或類似之 營業項目,更未從進『進口』等相關營業項目);另本件從 國外進口之貨物並非由原告所封裝,經封裝後外觀即係單純包裝用木箱而已,原告亦無從得知油壓缸機身內夾藏他物,而與實際報關之數量及名稱不符,況原告在一接到木箱的同時(尚未及開拆)即被檢調查獲,原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知悉實際進口數量及名稱確與報關數量及名稱不符,原告根本毫無過失之可言,更遑論有逃避管制之情形。(二)依本件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已認定原告對於本案吳勝凱等人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並不知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等刑事判 決參照),原告應無任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故 意「逃避管制」之情形。 (三)原告等組成合夥團體,營業項目均為製作包裝用木箱、木棧板等木材產品之小型商號,平日生意往來單純,從未從事進出口業務,本案顯係偶發性遭往來已久之老客戶邱榮源所利用。蓋一般情形下,若有意逃避進口檢查者,多以名下無恆產之自然人或公司名義為之(即人頭),縱遭查獲,亦因無財產可執行致無法有效裁罰;反觀原告係負擔無限責任之合夥團體,果(假設語)原告係故意或過失規避進口檢查,即需承擔吳勝凱等人夾帶第三級毒品之風險,縱至愚之人亦可知其後果甚為嚴重,顯不可能甘冒天大風險為此等違背常理之作為,原處分等認定原告就本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有過失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甚為不當。 (四)被告稱原告委由宏家報關行於107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報 關云云。惟原告與宏家報關行根本不認識,是吳勝凱委由「宏家報關行」以「三宏企業社」名義申報進口,此業經刑事判決三級三審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到貨通知書」乙節,係因吳勝凱以「三宏企業社」名義進口,故到貨通知書上記載受通知人為原告,自為文件形式上應然之結果,並不得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固以談話紀錄等欲主張原告係知悉為進口行為,惟原告確實非以進出口等為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從未參與包括進口、報關等流程,對於此等術語亦屬陌生,不解該等術語真實涵義,至其於遭被告訪談時主觀上已經知悉被告係認為此為「進口」行為,自有遭到誘導或污染之情事,不足以該記載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以財政部84年5月9日臺財關第840175936號函,認原 告係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云云 ,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吳勝凱委由宏家報關行以三宏企業社名義申報進口」,並非原告允諾出借牌照進口,被告事實認定錯誤,且鈞院亦不受該函釋拘束。 (六)原處分等固以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可各自認定事實云云置辯,然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處罰法定主義之限制,非謂行政罰即可無視構成要件而恣意認定。本件情形原告自始至終均係遭利用,無論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且無查證之期待可能性。況查,刑事法對於證據法則及調查相較於行政法更加嚴謹,則經刑事偵查、審判等嚴謹程序調查所得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尤具價值,自應予以參酌,原處分等無視於此,僅率爾推稱「可各自認定事實」云云而全然不予考量,顯非適法。二、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實有違誤,且有重複處罰之嫌,應予撤銷: (一)系爭油壓缸及毒品之實際進口行為人乃吳勝凱等人,並非原告,為原處分所認定,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 罰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以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人吳勝凱等人,始稱適法。原處分認原告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者」而為裁罰對象,於法未洽。且若依 原處分「本案事實」第2點之說明,被告顯然就本案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之同一基礎事實,先以原處分處罰原告外,另俟吳勝凱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確定之後仍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則就本案同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基礎事實下,本案既無從證明原告與吳勝凱等人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或共犯,詎被告竟先後分別處罰原告、吳勝凱等人,顯已有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重複處罰之情形,顯非適法。 (二)至原處分等雖認進口人與幕後實際貨主採分別處罰主義云云,然則本案實際進口人與幕後實際貨主均為吳勝凱等二人,業如前述,原處分本難認適洽,況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參與渠等違法行為,自不能機械式認定原告為進口人甚明。 三、原處分用以計算罰鍰之依據,亦有重大違失之情形: (一)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貨物(愷他命)貨價之2倍 計算出罰鍰金額為2億3136萬640元之結果,並記載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二)惟系爭貨物愷他命為第3級毒品,亦非醫藥可用,在我國 根本不能合法買賣,更不可能有所謂加計5%稅務後所謂「完稅價格」存在,原處分雖以空言記載前述法條依據,卻未見任何原處分用以判斷所謂「完稅價格」之具體依據或佐證,顯有裁罰理由不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更何況其計算結果金額甚高,難認合理。 (三)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雖指稱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並主張係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 月5日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所附「警察機關查獲毒 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為其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云云,然則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進口亦非貨主,豈有復查決定所指之「國外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 (四)況按「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又按「……惟販售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又毒品買賣價格高低,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定價,其波動原因甚多,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僅係毒品交易買賣價額參考數據之一,僅係就調查局已知之毒品交易進行調查,並非全面,不足代表個案之實際毒品交易價額,且毒品屬違禁物,其流通性遠不能和現金相比…」、「……然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於正常交易市場流 通,本無固定價格,在黑市實際交易價格往往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交易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有劇烈變動,本難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是以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毒品交易既屬違法,其交易價值受到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查緝嚴密程度等等影響,非可一概而論,而所謂平均價格表難以一一考量該等因素,復難認具有全面性或代表性,再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之意旨明確揭櫫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價值之證據始能據以認定價值,則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雖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所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為其計算之依據並以此置辯,惟該表顯然難以反映市價,更不足作為「合理價值」估定之依據,自難僅以此認定原處分計算所得金額妥適,甚為灼然。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就此既未能提出客觀上足以佐證其計算方式之證據,其據以計算得出之高額罰鍰自非適法。 四、被告稱「私運貨物進口」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而「報運貨物進口」則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背景 大相逕庭,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私運貨物之人為邱榮源、吳勝凱二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屬上開判決所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 外之人」、「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而應有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退萬步言,原處分未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罰,率爾裁罰高達2 億3136萬640元之鉅額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邱榮源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之代表人蔡宏益表示伊之前所銷售之油壓缸要自中國大陸運回臺灣進行維修,雙方接洽過程中僅希望代表人蔡宏益代為受領而已,從未提及關於報關或進口等問題,更未曾表示要以原告名義進口油壓缸,此有當時在場之原告員工郭帛叡可茲為證。因過去原告與第三人邱榮源(邱榮源之元億水電公司)本有生意往來,第三人邱榮源曾多次請原告替伊或伊公司進行油壓缸木箱包裝,之後再出口之情形,或有將從國外進口回來之油壓缸木箱包裝送請原告幫忙拆卸木箱包裝之情形,故原告認為邱榮源請託代為受領油壓缸木箱之舉,僅係為了省下進口後再另行託人運送至原告營業處之麻煩而已,此在一般交易習慣上甚為正常,故原告未予多慮便在第三人邱榮源所提供不知內容究竟為何之文件上蓋用原告大小印(代表人蔡宏益主觀認為是代收之文件),進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7年8月14日代第三人邱榮源收受以木箱包裝之系爭油壓缸。 (三)實際上原告並非以進出口為業,原告之代表人蔡宏益並不清楚進出口、報關等流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等等法令更一無所悉,此即何以第三人吳勝凱等人見原告之代表人蔡宏益老實可欺,遂請託其代為受領。原告本即屬收入不高之小型商號,純屬遭老客戶之吳勝凱等人利用陷害,本難苛責原告;且原告就本案經過毫無任何所得,卻須面對超過其資力負擔之超高額罰鍰;再者,系爭毒品於入關我國尚未送達國內地時即遭查獲,對於公益而言亦無影響,則以本案情節之輕微程度與原處分之嚴苛相較,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適法。 (四)然原處分竟率爾裁罰金額高達2億3136萬640元之鉅額罰鍰,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情節,僅單 以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憑,要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亦有裁量濫用之嫌。 (五)詎料原處分等竟認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可主張不知「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云云,甚不可採,蓋本案自始至終原告均非實際進口人,亦非以此為業之人,原告對於貨物進出口等流程毫無認識,主觀上僅係準備代收貨物而已,何來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所引法務部解釋所稱「違法性認識」?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且沒有主觀認知,焉有進一步對於「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 (六)以所裁罰對象之事業屬性與責任範疇而言,本件原告並非以專業進出口為業或報關業者,且係負無限責任的合夥團體,此與以專業進出口為業之貿易商或報關業者,且係有限責任的公司組織(可得輕易規避裁罰)之情形不應混為一談;又以資本額論,原告資本額僅僅2萬元,係毫無資 力之普通百姓,此與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或報關業者具有相當資本額之情形,又何能混為一談?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次數觀之,本件原告縱有違反亦屬初犯,應受責任程度應與再犯者有所區隔。 六、並聲明: (一)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稱其對夾藏毒品並不知情,亦無從查證進口貨物夾藏愷他命,故無過失;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 管制」僅限於故意違犯之類型,過失犯不成立該條項違章等主張: (一)按「二、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略 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經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釋在案,是 以,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客觀上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至主觀責任要件部分,本不以故意為限,縱納稅義務人係因過失違反該條規定,亦得予以處罰。申言之,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內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內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復按進口人應負之誠實申報義務,係指應就實際進口貨物內容,向海關為客觀正確之告知,而非僅憑進口人之主觀認定為申報,即為已足。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中夾藏有系爭毒品,客觀上該毒品亦包括於原告實際進口貨物之範圍內,惟原告就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一事,未於報關前即主動陳報,或反映於其申報內容中,難謂已為客觀合理之申報,核屬「虛報」之範疇,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無違誤。 (三)原告復主張刑事法對於證據法則及調查相較行政法更加嚴謹,則經刑事偵查、審判等嚴謹程序調查所得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尤具價值,自應予以參酌。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應依職權調查本案違章行為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原告復稱其無從自外觀上得知油壓缸內夾藏他物,接到木箱同時即遭查獲,無察覺夾藏物之期待可能性,亦無阻止可能,故無過失等語。原告既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所載之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參照),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既然原告有查證可能,即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是以,原告依實際狀況若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已按客觀資料為申報,惟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而是一再辯稱渠無查證可能,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致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僅代收貨物而非進口貨物,實屬誤解: 1、關稅法第6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收貨人皆為原告,原告自為進口人。 2、原告自陳曾於訴外人邱榮源所提供之文件上蓋用原告大小章,該文件究係為何種文件,原告自應查明。再者,訴外人宏家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上蓋有原告之大小章,而該委任書內載有「貨物通關」、「進出口報單」等字樣,原告應能就該文件之性質詢問訴外人邱榮源,以探求何為「代為收貨」之真意。復依證人郭帛叡於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訴外人邱榮源曾親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故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查證或進一步詢問邱榮源關於「代為收貨」之事宜並無困難,換言之,邱榮源並非處於失聯狀態致原告無法進行查證,原告疏於查證而主觀認為其僅代收貨物而非進口貨物,與本件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所載有所扞格,依上開文件內容,原告確為進口人,而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如有虛報違章,即應自負其責,至於進口人與其他第三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內部法律關係或安排,並非所問。 二、「私運貨物進口」與「報運貨物進口」之區別: (一)私運貨物進口所涉之法規: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文及第36條第1、3項所定。由此可知,海關緝私 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而若行為人涉犯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海關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對其論罰。 2、私運貨物進口以外行為之免罰規定:按「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 明定,此一免罰規定之主體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最高行政法院52年12月14日判字第328號判 例參照),因此行為人若為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之主體,即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無本項之適用。換言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行為事 件之第三人(例如:船員、貨車司機),且須經海關查明具體事證以證明該第三人確實不知其所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貨物為私運貨物後,始得免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報運貨物進口所涉之法規: 按「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 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條、第4條、第37條第1、3項所定。是以,進口人若以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報運貨物進口」,而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甚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有關規定論處。 三、本件原告與其所委任之報關行之關係: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處分卷4附件5),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宏家報關行為合夥型態,其負責人與合夥人分別為闕瑛傑與羅浩洋,而與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無涉。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裁罰主體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進口人,本件報關行並非進口人,而僅係原告所委任參與行政程序之代理人,自非上開裁罰規定之適用主體。最後補充說明者為,針對原告多次爭執其僅代收貨物一節,查被告函請原告說明本案實際交易情形之談話記錄(見原處分卷卷4附件6參照),原告之負責人自陳其並非本案貨物之所有人,僅係提供公司行號進口,並附上其與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文件及國際貨商港服務費應納金額附表供參(見原處分卷4附件7、8)。再核 上開二文件內容分別載有「報關行」、「進口」等字樣,且宏家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確蓋有原告之大小章,原告實為進口人,其主張與上開文件有所扞格,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其信賴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邱榮源,使依請求代為收受案貨,被告應僅對實際貨主處罰,否則有重複處罰之餘一節: (一)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廠商報 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 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故「報單上的進口人」縱非實際貨主,仍應論罰。 (二)本案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至臻明確,原告及實際貨主既個別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對之分別據以裁處,尚無所稱重複處罰之虞,原告稱本件「實際進口人」與幕後實際貨主均為吳勝凱等二人,被告應僅對實際貨主裁罰,洵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係因其自己責任而受處分,故原告關於渠與吳勝凱、邱榮源並無關聯或共犯關係,而不應受罰之主張,亦屬誤解。 五、關於原告稱原處分顯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比例原則等而予以減輕,亦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節: (一)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法務部98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736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告自72年1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電器零售及其他零售業(包裝用木箱、木材),其報運貨物進口,如同採購國內貨物供銷售,需確認需求,即應就所進口貨物與實際購買貨物是否相符,審慎注意,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可主張其不知「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所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一節,於法未合。 (二)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5,000元者, 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毒品……者,不適用之。」揆諸上開 明文,可知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本件毒品重達144.6004 公斤,完稅價格高達115,680,320元,自難認有免罰之餘 地。 (三)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已充分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所需審酌之事項,茲說明被告就各審酌事項之判斷如下:1.應受責難程度:被告已考量原告核屬過失,所受責難程度與故意有別,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裁量斟酌原告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以最高裁罰倍數處罰,實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妥;2.所生影響:所謂「所生影響」係考量行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影響為斷,此判斷方式殊值參考,蓋攔阻限制進口或不得進口之貨物為海關重要功能,違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自然多為進口時即遭查獲而尚未售出之型態,故行政罰法第18條關於「所生影響」,應採「假設貨物流入境內」的判斷方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56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91號行政判決亦採此見解。故原告主張該批毒 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生影響等語,並無可採;3.所得之利益:被告已審酌本件因遭查獲而尚未銷售以獲利;4.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1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時,固應以其違規情節之輕重為斷,包括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至於受處罰者之資力,則屬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又登記資本額並不等於其資力、財產及信用,應綜合判斷營運規模、業界評等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107年度判字第248號行 政判決意旨參照),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承上可知,資力本即行政機關「得」考量之事項,且本件原告歇業前登記資本額雖僅20,000元,惟登記資本額並不等於其資力、財產及信用,應綜合判斷營運規模、業界評等等因素,原告自民國72年即設立,至本件發生始歇業,已經營近36年,應非無資力,本件就資力無特別減輕或加重之情形。綜上,被告已充分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事項,而本於職權予以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瑕疵。 六、關於原告另稱本案完稅價格不合理一節: (一)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來貨為匿未申報之愷他命, 為管制進口貨物,其未能於一般市場上流通,自無交易事實而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且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遞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函所附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按CIFTWD800/GRM(純質淨重)核 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不可能合法買賣的貨物即不可能有「完稅價格」,實屬誤解。 (二)原告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等刑事判決,主張毒品交易價值受到買賣雙方往來 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查緝嚴密程度影響,平均價格不足以代表個案之實際毒品交易價格云云,上揭判決為刑事判決,與本案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尚屬二事。是以,被告參據之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該表之愷他命價格亦區分大盤、小盤而有不同,被告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以大盤價800元/公克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412/WT804號)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1頁)、被告108年第10800376號處 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被告109年5月25日基普五字第1081014606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財政部109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65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0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基隆地檢107年8月15日邱榮源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9日吳勝凱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抑或適用同條例第37條(虛報貨物進口)之規定?如認屬於私運貨物進口,原告主張不知為私運貨物情節是否有同條例第37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裁罰2億3136萬640元之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 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四)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釋:「 二、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 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所夾帶之毒品,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 (一)被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及財政 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第10138號函、107年10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稱「查海關緝私條例於67年5月29日 修正之後,有關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概念已作重大變更,依該條例第3條前段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 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從而,即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之規定論罰,自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37條有關規 定辦理,其規定已較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為寬,合先敘明。三、復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增列第3項規定之 理由為,如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但可能並未虛報完稅價格時,又因出口無稅,乃無法計算所漏稅額,即無法依同條第1項科處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其危險性已 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惟既無法逕依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處有如前述,乃予明定有第37條第1、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夾藏情事,應視所夾藏貨物之性質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有關規定論處云云。 (二)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定義,於67年5月29日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其雖已刪除「申報不實」之字樣,修法理由載明:「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36條與第37條於適 用上之混淆(如62年7月劉文舉與陳明耀以剎車油名義申 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36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37條),爰參照第4條立法意旨,將本 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 第37條規定處分。」,但同條例第3條復於72年12月28日 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嗣2年後,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就法律問題「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而被海關查驗發覺時,對報運人之違章行為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處罰,抑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處罰。」以歷史因素、目的因素、體系因素之考量(詳參該決議所附參考資料),作成決議如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 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 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亦即,涉及逃避管制之申報不實,以進出口貨物者,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則屬同條例第37條所示之虛報;前揭決議作成當時之法律為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其時第3條已經沒有 「申報不實」之字樣,可知該決議是在當時法條已無「申報不實」字樣情形下所作成,其爭點不限於「是否申報不實」?其結論亦非以「『申報不實』字樣已經刪除」為唯一 考量。後迄今30餘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及第37條,除處罰額度略有調整外,並無重大修正,該決議既並未經廢止,且係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67年5月29日修正後才作成,並無「決議作成後法律有修正」之情形,且決議時之法律爭點與裁判時並無不同,是於大法庭制度建立後,前揭決議仍有其個案效力,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前揭決議矛盾,應循制度解決。至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第10138號函、107年10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亦與前揭決議法律意見相反,本院自可拒絕適用。可知本件所夾帶之毒品,乃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 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原處分認定為(報 運貨物進口)虛報逃避管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有關規定論處,因指原告因「過失」而不知為私運貨物,但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之規定,即有違誤。 三、縱認本件所夾帶之毒品,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但原處分裁罰2億3136萬640元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一)被告雖主張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既然原告有查證可能,即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云云。 (二)惟原告就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逃避管制)之行為並不知情(並無故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所肯認 ,觀諸系爭愷他命,係由吳勝凱、邱榮源二人在中國大陸之倉庫內以焊接器夾藏於油壓缸機身後封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縱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客觀上亦不可能同時將已焊接之油壓缸機身撬開(除非原告事先知悉其內夾藏毒品),原告自無可能從「外觀上」得知油壓缸機身內夾藏他物。可知原告「有無申請看樣查證」,與本件「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逃避管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縱因未申請看樣查證而有過失,但若其有申請看樣查證,仍無法防止虛報逃避管制之發生,原告之可非難性,與「若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防止虛報逃避管制發生」之情形,顯有差別。原告縱不能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仍非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然原處分未予適用,處以貨價2倍之罰 鍰2億3136萬640元,即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 鍰2億3136萬64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未與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