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大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四、法律扶助之種類。」、「(第1 項)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第2 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之種類。二、全部或部分扶助。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第1 項)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第2 項)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並依個別審級或事件分項給予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是就法律扶助申請人而言,其經准予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無須支付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如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而涉訟者,其性質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王大吉因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立外匯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因瞬間匯兌價差異常,而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涉有詐欺、背信等罪,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台北分會審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以民國109年3 月16日第1090313-A-0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經申請覆議、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3日申請書作成許可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3 頁)。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計付標準表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刑事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其計付標準為15至20個基數,則本件原告申請如經獲准全部扶助,被告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為1萬5千至2 萬元;且本件法律扶助係屬衛生福利部委託被告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依該計畫第9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受該計畫第4 點各款事項(包括訴訟之代理)扶助,於同一案件之律師酬金最高為5萬元(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申請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