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 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被 告 ○○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沈亞丘(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44019號函檢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 09年10月26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前為被告○○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 主任(現為○○市立龜山國民中學教師),被告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決議(該次考核會 ,下稱系爭考核會),原告於107學年度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無法確實配合工作進度,依行為時(即考核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四條二款」),經被告報由○○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08年9月3日桃教人字第1080077404 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108年9月5日青國人字第1080006765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市政府以109年4月8日府教秘字第1090083 2595號函檢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 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9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44019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0月26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 告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 ㈠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 實,詳加記錄」、第19條第3項「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 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等規定,被告指控原告在許多案件上「核有延宕」,自應予以檢視是否有其事實認定基礎。所謂「配合」,包含「個人意願上有無配合」和「個人實際作為上有無配合」兩部分。總務處辦理各項招標採購及履約執行,應依循法令為之,對於各案之執行或完成期限實非機關首長主觀期望或要求承辦人即可得,且被告所指各項採購案,原告在個人意願上和個人實際作為上,均無不配合之事實。 ㈡有關被告108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桶餐採購案(下稱午餐採購案),被告指稱原告簽約延宕部分: ⒈本案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6月12日開標、6月13日評選決標,被告故意提供錯誤資訊(「108年3月19日已完成議約」),讓系爭考核會委員誤認事實,原告又未被事先通知須於該會議上提交證據,此影響委員判斷至為重大,絕非被告稱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將「6」誤打為「3」等語,所能辯解。 ⒉被告108年6月25日主管會報之出席者為代理人事務組長黃○ 瑞,報告內容亦由其擬定,原告當日因病在家休養;而由會議紀錄關於本案「辦理情況」欄的記載情形,可知第二行「0613評選決標」與第三行「製約履約」,乃係不同行列,足見黃○瑞之意應非6月13日就已製約、履約,而是6月13日後接續要「製約、履約」,是原處分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為基礎。 ⒊又本案決標日108年6月13日,即為本案之契約成立日、生效日,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稱原告未能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簽約,致未能切實配合校務,顯出於引用法則之錯誤基礎。 ⒋就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1日調職他校前,仍未完成締約 一節: ⑴總務處於108年5月簽陳本案招標文件,經校長核定後於5 月28日上網公告,其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即規定「廠 商應於簽約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期間內,以實際供膳日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每學期開學日開始供應」,契約履約期限並未記載由108年8月1日起,而是「簽約日 起」,且網站上公告的招標文件內容當然為契約的一部分,決標後雙方即應共同遵守契約規定之權利與義務,被告應無正當理由將履約期限由「簽約日起」,變更為「108年8月1日」。 ⑵本案契約書封面、內頁契約條款第7 條及第46頁雙方核印頁,都明顯可見有事後更動黏貼過的痕跡。其中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浮貼紙張載明「廠商應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期間內,以實際供膳 日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然浮貼前原記載為「廠商應於簽約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期間內,以實際供膳日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又契約書封面日期及契約書第46頁日期部分,浮貼紙張均載明「108年8月1日」,然浮 貼前原記載均為「108年6月13日」,足見原告所言非虛。本案決標日及契約生效日為108年6月13日,而被告自陳實際訂約日為108年8月13日等語,則被告自不能以事後自行浮貼之「108年8月1日」,來考核8月1日已離職 的原告「未能切實配合校務」;更何況,該學年度開學日為108年8月30日,為實際供膳日開始日,符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以實際供膳日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之 規定,對學校、學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 ⑶黃○瑞組長於108年6月20日(原告已請假住院)在決標公告 上之履約起訖日期欄位登打108/08/01-109/07/31,應 係以學校學年度為08/01至隔年07/31,而認為本案之履約起訖日期也一樣是上開期間。然即便如此,6月13日 決標日仍為契約成立生效日,機關和得標廠商間之權利和義務即已確定,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於實際開學日開始供應,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登打為8月1日及是否應於8月1日前完成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對雙方亦無實質影響。 ⒌即便本案應於108年8月1日前完成簽約,採購案件訂約文書 工作為事務組長職責,被告將本案簽約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失;且原告於6月20日請假住院開刀之前,即有再三 提醒事務組長此類文書工作應盡速辦理,黃○瑞組長也沒有回報本案之訂約工作有何困難之處。原告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獲校長同意核定住院病假、休養和喪假, 歷經身心煎熬,已盡責做好相關督促。 ㈢圖書館、劍道館、明德樓西側、活動中心廁所及書香樓等化糞池修繕工程(下稱廁所改善工程案): ⒈被告所稱「公文時效逾期、稽催逾期近一年、未依限函覆教育局」部分:歷次教育局有關廁所工程督導缺失來函,皆須由建築師彙整其與廠商之改善意見與改善前後結果給被告,再由被告於期限前函覆教育局,並無行政作業延宕,亦非逾期不辦理而被稽催,公文流程均為校長所知悉,被告於系爭考核會中提供「公文時效逾期近一年又未依限函覆教育局」之錯誤資訊,顯見原處分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為基礎。 ⒉被告所稱「卸任前仍未完成供市政府達得准予備查之程度」部分:一般工程採購案因屬專業事項,故機關會徵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監造,而針對教育局督導缺失改善事宜,原告僅能協調建築師,由其指導要求廠商改善,並將結果陳報學校,再函覆教育局,原告能做的就是控管時程作業,且每次也都依教育局來函期限檢附改善結果回覆教育局,何來對「校務無切實配合」? ⒊被告所稱「無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部分:依教育局1 07年9月5日第一次督導紀錄來函及「○○市政府教育局所屬 機關學校工程品質督導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皆未要求被告應以或僅能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原告或承辦組長以Line、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建築師和廠商,亦合於採購契約要項第19條規定,若原告或承辦組長無盡快通知建築師和廠商有關教育局來函內容,總務處怎能每次都能檢附改善結果回覆教育局? ⒋被告所稱「工程驗收結案造成上級督導缺失無法結案、辦理驗收是否妥適」部分: ⑴本案承包商於107年9月29日完成履約,10月9日辦理驗收 ,並由校長簽示由原告擔任主驗,嗣後校長亦同意結案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文件簽章,並函報教育局請求撥款後,付款給廠商及建築師,原告依法行政、依契約行事,何過之有? ⑵歷次教育局督導缺失來函,並無指示督導改善完成備查前,不得辦理工程驗收。教育局與被告的督導改善函文和回覆持續到108年年中、甚至到109年5月,而107年10月、11月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並向教育局函報驗收及結算資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於12月便撥款 下來,並讓被告辦理承包商和監造單位之核銷匯款作業。可見教育局督導回覆和工程驗收、付款結案無因果關聯,被告指控原告工程主驗完成,造成上級督導改善案無法結案,毫無根據,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所稱「教育局107年12月5日桃教設字第1070101483號函文僅係經費核結,並非本案全部同意結案」部分:應無人同意「核結」並非「結案」,否則何謂「核結」?本案是否同意核結及管理督導回覆事項之權責主管單位皆是教育局,教育局於107年12月5日來函同意工程核結,並同時持續追蹤督導缺失回覆,兩者並無衝突。 ⒍被告所稱「無根據雙方訂定的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處置」部 分:依教育局107年9月5日函附督導紀錄記載「督導不計 分、督導不扣點」,何來督導缺失應扣違約金之依據?又此部分與前述⒋、⒌兩項,皆未於108年8月5日及14日考核 會會議上提供審議,是否證明被告是邊應付官司、邊找新理由? ㈣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案: ⒈關於被告所稱「招標延宕」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8月就任總務主任,積極就明德樓冷氣、青溪樓科學樓冷氣及圖書館劍道館冷氣等3案(下稱冷氣3 案),於107 年10月15日向教育局申請併案。107年10月31日教育局回函不同意後,原告於107年11月初完成分 案之技術服務勞務標採購簽辦,並分案同時上網,107 年11月28日分案公告決標,由聖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得標。 ⑵然設計監造單位履約過程不配合及拖延,經總務處多方溝通,並依服務契約,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4月25 日擬發函改善催促和計罰,然校長皆未批示發函。設計監造單位拖延修正預算書圖,最後於108年6月11日方得讓總務處將預算書圖函報教育局審查。原告已努力辦理,且原告於108年8月1日離職後,校方於108年11月22日才完成工程決標發包。被告辯稱校長拒絕於107年12月26日簽呈上批示,是為求謹慎,且並無會辦機關會計室 的簽章等語,顯不可採。 ⑶107年11月13日冷氣3案(第一次)技術服務採購開標,被告校長發現其屬意的聖心公司疑似來不及投標,當場拍桌破口大罵,要總務處負責,足見其心態可議。107年12月26日總務處依契約規定,擬發函糾正聖心公司之內 容,與108年2月13日依校長指示邀請各處室主管與聖心公司召開的需求確認會議結果,當中有諸多對聖心公司所要求的項目是一致的,足證總務處對設計監造單位( 聖心公司)之缺失改善的要求正確、無刁難,原告無拖 延,而是校長恣意「通融」聖心公司拖延履約近2個月 ,應由校長負責。 ⑷總務處107 年12月26日擬發函糾正聖心公司的內容,與108年4月8日外聘專家之審查結果及會議紀錄,亦有諸 多一致,更證明總務處並無執行業務之錯誤,而是聖心公司不配合及拖延改正。108年5月1日聖心公司才以電 子郵件回覆修正結果,原告於5月4日郵寄外審委員李華琛複審,5月20日外審委員以電子郵件回覆「審查意見 已無意義,恕無法提供」,5月22日校長去電設計技師 ,要求5月27日提交工程進度表、工程數量表等文件, 設計技師於同日補件後,總務處方得於108年6月11日將預算書圖送教育局審查。原告依法辦理採購業務,兩次擬稿欲糾正設計監造單位,卻被校長阻擋,被告避重就輕說是「指導方式不同」,並指控原告「未善盡溝通協調,致工程延宕」,然此實為被告包庇設計監造單位而拖延。 ⒉被告所稱「採購金額及預算書圖是否外聘審查」部分: ⑴依「○○市政府所屬學校辦理工程採購預算書圖及契約書 圖審查作業規範」(下稱書圖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 ,採購金額未逾300萬元者,預算書圖由學校自行辦理 審查,亦「得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外聘審查委員協助審查工程預算書圖」。本案有相當大的比例為電力改善工程,非僅有單純購置冷氣機安裝,而電力改善工程屬高度專業,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於108年3月28日上簽,建議辦理外聘專家審查及名單,亦獲校長核定,可見被告辯稱「原告與勞務標監造廠商似因是否需聘外聘委員或需經市府備查等事有所爭執」等語,並不足採。 ⑵即使認為未逾300萬元採購金額而僅選擇辦理校內自行審 查,其審查表之內容與外聘專家審查之審查表內容,仍然相同,聖心公司依然拖延遲未改正,原告如何就錯誤之書圖資料上網採購?可證無論採購金額為何及有無辦理外聘專家審查,聖心公司均應依規定改正預算書圖缺失,原告據以要求改正,恪盡職責,被告事後以採購見解不同而追溯檢討原告,顯有違失。 ⒊被告所稱「108年4月25日簽呈上會計室記載有關設計監造事項請確實依契約書之規定辦理」、「請再次與會計室做確認」部分:查總務處於該函稿說明欄即載明「依據旨揭兩案之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可見會計室主任當然是同意總務處「應依契約書之規定辦理」的立場;且校長完全未對原告有口頭或書面指示「請再次與會計室做確認」一事,而是未批示函稿即直接退回。可見被告所言非事實。⒋被告所稱「催促廠商之方式並非僅有發函裁罰一途」部分:原告與聖心公司以電話、電子郵件及Line溝通,屢無效果,且服務契約亦訂有罰則,則原告擬定函稿通知改正,並無違誤,是校長偏袒聖心公司而導致拖延。對照廁所工程督導回復案,被告認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設計監造單位改善及處予違約金(事實上設計監造單位未拖延),相對於冷氣案設計監造單位持續拖延,被告反而主張「並非僅有發函裁罰一途」,顯有雙重標準。 ⒌被告所云「這些事項當時總務處一直沒有明確作為,沒有提供學校完整基本資訊予監造廠商,故造成設計糾紛」部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於107年11月28日決標後,原告即 於同年12月1日作成需求規劃草案,並立即以電子郵件提 供給聖心公司。依原告與黃一峻技師之Line對話紀錄,聖心公司無任何有關學校無提供完整基本資訊之設計糾紛和抱怨,是被告所言,顯非事實。事實上,所謂的糾紛並非總務處未提供完整基本資訊,而是黃一峻技師不滿監造費太低及教育局要求太多。 ⒍被告所稱「若發生執行糾紛時,應召開工程協調會來處理及釐清責任,有必要時得請學校其他人士或專業公正人士參與會議,決議情形雙方遵守,若要究責也才有所本。總務處荒腔走板,僅用電話、簡訊、line 軟體來溝通,甚 至偷錄音」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召開需求確認會議、108年4月8日召開外聘專家審查會議,均有學校其他人 士或專業公正人士參與會議,然設計監造單位均未遵守相關決議,遲未改正,原告依服務契約第2條及第13條規定 追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而擬定函稿催促計罰,卻不被校長同意發函,被告所稱「決議情形雙方遵守,若要究責也才有所本」之標準為何?又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19條規定,在現今科技訊息快速的社會中,平常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Line溝通傳遞訊息,應屬正常。另關於偷錄音一節,原告基於工作經驗和敏感度,深覺未來若有爭議恐損及自身,故出於自保而進行錄音,屬合法正當之目的,並非無故。 ㈤校園排水設施改善工程案: ⒈被告所稱「招標延宕」、「108年2月12日主管會報:請於暑假執行、3月19日主管會報:請6月前要完成相關圖文設計及招標」部分:本案係原告於107 年10月主動提報計畫爭取補助,108年4月12日經費核定後,於108年4月25日決標。設計監造單位於108年5月9日提送預算書圖資料,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召開採購預算書、工程契約書圖之校內審查及外聘專家審查會議。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起因病住院請假,代理人黃○瑞組長持續和設計監造單位溝通修正,嗣於108年7月11日正式函報教育局審查,同年8月2日獲教育局備查核定,同月16日工程決標發包,並未延宕。在經費核定前,無法進行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校長可以事前說出期盼,但工作績效的定義非首長主觀期望即可,應有法規基礎、事實根據的評判,不能事後以主觀期盼來考核下屬。 ⒉被告所稱「對於核准備查之日期有所誤認…未確實掌握」、「無確實依學校之要求盡速辦理或督促或妥善交接」、「原告對於7月11日發函後,教育局曾於7月22日發函補正以及學校7月24日補正後再行發函一事渾然不知」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1日即已調任他校,對於被告於108年8月2日收到的備查函,原告並無知悉之義務,遑論須確實掌握。又6月10日審查會議後,原告於6月20日請假住院,6月25日黃○瑞組長參加主管會報時即敘明,6月23日外審委員提供意見給建築師修正中,經相關的作業往返,黃組長於7月11日正式函報教育局審查,過程緊湊,何來「延宕一個月,未盡速辦理或督促或妥善交接」?原告7月23日上班,黃組長向原告說明本工程案最新進度,7 月 24日學校即再次發函,原告並非被告所稱「渾然不知」,只是未將7月11日之後的過程詳述出來。 ㈥程序部分: ⒈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列席考核會,突遭指控辦理前述工程採購案有所延宕,然各案均牽涉採購法規、行政作業流程等龐大之事實及資訊,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詳述,更無法提出各項證據,被告顯出於故意使原告處於不利地位,違反正當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同時亦顯示被告有濫權考核之嫌。 ⒉被告於108年8月5日考核會上考列原告為「四條二款」之事 項僅有請假天數一節,旋於同月14日考核會上又突然新增所謂「校務配合未達要求」,為何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的考核項目「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的兩次審查內容,竟然可以前後不一?8月5日考核會會議紀錄陳請校長覆核,經校長指示就差假部分,再提審議會審議(參見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則8月14日 考核會,是否應僅能就差假部分進行審議,怎可臨時新增「校務配合未達要求」之項目? ⒊原告107學年度幾乎經常加班(無請加班費及加班補休)、教 學認真、當學年度獎懲紀錄共8次嘉獎和4張獎狀,平時考核未有被申誡、記過之懲處,然系爭考核會僅提出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而未提供「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項目之口頭或書面說明資料,亦未請原告說明此3項的表現,除有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 定外,亦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⒋關於被告辯稱本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須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一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原 告準備有關審查事項之資料,應具有實質效益,以體現立法意旨。然查,系爭考核會通知單上並無記載任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目的,或須先知曉及準備之議程,系爭考核會召開當天,人事主任以投影方式快速逐案呈現,要求原告簡要回答,原告在毫無準備及出示相關證據下,會議過程當然對原告產生實質不利的效果。若原告有機會一一舉證說明,應有機會讓系爭考核會委員在充足的正確事實資訊下,做出公允之判斷。 ㈦被告稱「108年6月21日起至7月31日僅上班3天,敬業精神讓人無法苟同」部分:原告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22日之請假,皆為獲校長同意核定之病假、休養及喪假,然其中7月8日、15日、22日的下午,原告仍到校輪值;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間,原告都上班整天及請3小時事假前往將到任的學校 。對於所有兼任行政人員而言,6月21日至7月31日期間合計應全日班11天、應半日班18天,可換算為20全日班。原告實際到班為3半日、7全日,合計8全日以上,非被告所述原告 這期間僅上班3天。 ㈧被告稱「紙上談兵、毫無執行力,或被告曾於主管會報上指示過,而總務處延宕未執行」、「未見原告有於預定期限內反應無法如期完成之情形」部分:總務處107學年上下學期 各有約13件的採購標案,加上老舊校舍修繕事項眾多,這26件採購案,皆為總務處執行完成或辛苦籌備,主管督導工作,並非說了就馬上有成,主管的主觀期望,更非日後拿來指控部屬的證據。原告工作認真、盡心盡力、鉅細靡遺地回報各項工作進度,校長未曾擔任過總務主任職務,無實際負責採購案之經驗,是否在不熟悉各項法規、行政流程之情況下,影響評斷的誤差? ㈨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首應釐清者,乃被告考核原告107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 ,原告仍可獲得獎金且無任何減薪或懲處原告之情形,考核為「四條二款」並非要證明原告之職務上行為「確實有所違法、違失、延宕」,而僅係要釐清原告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四條一款」)第3目「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而係同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文意 旨,如教師考績考列「四條一款」、「四條二款」,必須全部符合各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 該款。被告認定原告之學年度表現與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不符,因而考核原告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合先敘明。 ㈡原告身為總務主任,於108年6月21日至7月31日間上班日,僅 有7月26日上午、29日全天、30日上午未請假,其餘上班日 均以病假、休假、喪假、加班補休、事假等原因請假,被告原於108年8月5日召開考核會以原告事病假合計18天,有違 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考核為「四條二款」,然原告提出異議,校長就請假一節指示「為求審慎,就差假部分,再提審議會審議」,最終系爭考核會決議原事病假超過14天已非考核為「四條二款」之理由。 ㈢考核原告為「四條二款」之理由如下: ⒈午餐採購案:原告未在該案履約期限(108年8月1日)前完成 締約,更未於調至他校前為妥善交接: ⑴依108年5月7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校長裁示午餐招標評 審方式更改,請總務處注意相關作業方式等語;總務處於108年6月25日主管會報回報辦理情形為6月12日開標 、6月13日評選決標,製約、履約。然午餐採購案履約 期限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即108學年度),原告遲至108年8月1日調職他校前,仍未完成該案締約, 實際締約日期為108年8月13日,原告身為總務主任,對此事有督導不周之違失。 ⑵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記載「108年3月19日完成議約」,應係單純「6」打成「3」之誤載,然是否於108年3月19日完成議約,就判斷是否配合校務與否,並非至關重要,原告有未符合切實配合校務之主要原因應係原告身為總務主任,總務處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8月1日前與 廠商簽約,且就該案於調校前未妥善交接,原告對本案之辦理、督導、交接等事項未達「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程度,至臻明確。 ⒉廁所改善工程案: ⑴「關於公文時效逾期近一年…」部分:依教育局107 年10月24日桃教設字第1070089871號函,督導小組於107 年8月23日就廁所改善工程案進行施工品質及進度缺失 改善進行督導,其後經公文多次來往,教育局仍以108 年7月1日桃教設字第1080056193號函命被告依審查意見,於108年7月12日前將補(修)正資料函送該局備查,故從107年8月23日督導小組督導後至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原告卸任前,仍未將施工品質與進度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完整完成提供給教育局達到得准予備查之程度,期間共計確實近1年。 ⑵「原告是否有書面通知廠商並定期限要求廠商改善」部分:就此工程之改善,總務處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於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原告自承就待改善之事項,確實未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且其所陳以傳Line或傳真方式通知廠商,廠商也都有回覆學校等語,亦未說明其是否曾有限期要求廠商改善,是原告就廠商待改善之事項,未依書面限期廠商改善之情,應屬明確。 ⑶本案於107年10月9日由原告「主驗」下完成驗收,107年 12月付款結束標案,此情亦可能導致上級督導工程缺失延宕1年無法改善結案,核有疏失。是被告考核原告非 屬「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而屬「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應無疑義。 ⒊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案:有關「青溪樓及科學樓冷氣改善工程」與「明德樓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兩案,原告陳述其延宕原因為校長刁難、設計師不配合、300萬 以上金額之案件無法於短期處理;而被告認為延宕的主因是原告不熟稔採購業務,兩案補助金額雖為300萬,但扣 除勞務標採購後,工程採購實際「採購金額」已不足300 萬,查採購金額未達300萬,僅須依書圖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辦理即可,原告不熟稔採購審查作業規範,是導致其與設計技師不斷產生爭執的原因,導致標案曠日廢時,原告迄今仍不知補助金額不等同採購金額並因而造成延宕,故考核原告「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應無疑義。 ⒋校園排水設施改善工程案: ⑴依被告108年2月12日、3月19日及5月7日主管會報會議紀 錄,可知被告多次裁示下水道工程於暑假執行、6月前 完成相關圖文之設計及招標,惟本案直至108年8月16日始完成招標,期程延宕至學期中施工,造成學生安全潛在風險,及施工噪音影響學生受教權。 ⑵本案採購預算書審查會議已於108年6月10日開會完畢,總務處遲至108年7月11日始以青國總字第1080005359號函檢送預算書報教育局備查,而教育局以108年7月22日桃教設字第1080060369號函檢還預算書並要求盡速查明補正後再報局辦理,被告復以108年7月24日青國總字第1080005701號函檢送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供該局備查,終經該局以108年8月2日桃教設字第1080064690號函准 予備查。原告狀稱「108年7月11日正式函報教育局審查,108年8月5日原告調校5日,本案預算書圖已獲教育局備查核定(教育局審查流程才僅約25天)」等語,可見原告對於「7月11日發函後,教育局曾於7月22日發函補正,以及被告7月24日補正後再行發函請求准予備查」 一事渾然不知,對於核准備查之日期更有所誤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多次要求須於暑假期間動工之重大工程進度,未確實掌握、督促進度,造成錯失暑假施工良機,核有延宕,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並未妥善交接,故考核原告「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應無不妥。㈣本件應無撤銷必要: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原處分有部分理由容有未洽,但縱使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再為考核,就上開毫無爭議之事由以觀,縱再為考核,原告仍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情事,處分結論並無不同,故原處分並無撤銷之必要。 ㈤程序部份:依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考核會僅有於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下稱「四條三款」)或懲處事項時,始 須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係考核原告第4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3款或懲處事項,故本無必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綜觀教師考核辦法並無規定於考核會擬考列「四條二款」時不得通知教師陳述意見,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未於適當期日前通知其開考核會、未於開會通知載明開會事項、未以書面通知開考核會等行政事項,顯係原告對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有所誤解。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4頁)、教育局108年9月3日桃教人字第1080077404號函及所附教師成績考核清冊 (可閱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107學年度教師 成績經被告考核為「四條二款」,是否於法有據? 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 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考核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 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 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 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 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 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 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㈧事病假 超過二十八日。」由是觀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㈢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 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再按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非如同項第3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係規定為「 合於下列條件者」,故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者,即可考列該款;而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者,則必須符合各該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 列各該款。而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與同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均屬較不帶有負面性評價之表述方式,而只是對於「校務配合度」之要求程度上的差別,至於應如何配合校務,方屬「切實配合」或「尚能符合要求」,涉及高度的主觀評價,本難有客觀一致的標準,不同成長背景、處事態度、性格或信仰之人,對於相同事物之評價認知,即有可能不同,故在制度面上,藉由成員來源多元並採行合議制之考核會的設置( 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參照),透過不同意見之交互激盪,期使評價結果更趨客觀,經此程序所產出之考核決定,只要能夠本於正確、客觀的事實,且其評價未顯然逸脫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也沒有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縱受考教師就評價結果仍存有仁智之見,甚有吹毛求疵之感,亦不得率指為違法。 ㈤經查,系爭考核會審認原告辦理午餐採購案、廁所改善工程案、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案,以及校園排水設施改善工程案等4件採購案相關事宜,「核有延宕」,而決議原告「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予以考核為「四條二款」,則原告辦理上開採購案相關事宜是否有所「延宕」,而得認「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即為本件所待審究之爭點,爰分就各案辦理情形說明之: ⒈午餐採購案部分: ⑴本案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採複數決標),於同年6月12日開標、6月13日決標,由國琳團膳有限公司(下稱國琳公司)、沅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益公司)及裕民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田公司)得標,決標公告上並記載「履約起迄日期」為「108 /08/01-109/ 07/31」;而依被告與上開3家廠商所分別簽訂之合約書,無論於契約封面或契約條文第7條,亦均載明「履約 期限」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情,有本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契約書節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 第261 頁)。另關於上開3份合約之簽約日期部分,該3份合約書末頁之簽約日期,固均以浮貼紙張之方式,重新記載為「108 年8月1日」,而浮貼前之原登載日期均為「108年6月13日」等情,除有合約書末頁可資查考(本院卷二第249、255、261頁)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2頁),然108年6月13日乃本案之決標日期,於決標前尚無從確定得標廠商,則有無可能於決標當日即行與決標廠商簽約,尚非無疑,且原告對於其於108年8月1日調任他校前,本案尚未簽 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可見108年6月13日應非本案之簽約日期。又被告辯稱上開合約之實際簽約日期為108年8月13日一節,固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考核會原已於108年8月5日召開,並以原告於107學年度之事病假合計已達18天4小時,而考核為「四條二款」,送由被 告校長覆核後,因原告提出異議,校長認「為求審慎,就差假部分,再提審議會審議」(本院卷一第520頁) ,被告乃就原告之107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件,再於108 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考核會(即系爭考核會),而依該次會議「提案一」第四點㈡、⑴所載:「108年度學校午 餐外訂桶餐採購108年03月19日已完成議約後『直至目前 為止』均未辦理簽約」等語(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可見至少於108年8月5日前,被告應尚未與本案得標廠商簽約,則原告於其108年8月1 日轉任他校前,並未就本案與得標廠商完成簽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本案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6 月12日開標、6月13日評選決標,前引提案內容所載「108年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桶餐採購108年03月19日已完成 議約」,顯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資訊等語。然綜觀該提案內容所載「108年度學校午餐外訂桶餐採購108年03月19日已完成議約後直至目前為止均未辦理簽約,是否需在一定時間內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可見 本案考核之重點應係在於原告未於108年學年度開始前(即108年8月1日前)完成簽約,是關於「108年03月19日 已完成議約」之記載,固有違誤,然與原告是否辦理業務有所「延宕」,尚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案決標日108年6月13日,即為本案之契約成立日、生效日,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等語,惟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係於何時成立、生效,與原告應於何時與得標廠商簽訂書面合約,乃屬二事,前者乃被告與廠商間外訂桶餐合約之履行問題,後者則係原告有無依期程辦理行政業務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原告主張108學年度開學日為108年8月30日,為實際供 膳日開始日,符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以實際供膳日 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之規定,對學校、學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等語,然書面合約之簽訂,足使契約雙方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更為明確,並於日後雙方爭執時,據為裁斷是非之依據;而本案既為「『108學年度』學校午餐 外訂桶餐採購案」(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且108學年度 係自108年8月1日開始,則被告認為原告綜理總務事宜 ,應於學年度開始前即完成本案合約之簽訂,應屬有據,至於未於108年8月1日前簽約,是否影響學校、學生 權益,乃屬另事(如確有影響學校、學生權益,則尚有 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原告執行行政事務是否有所「延 宕」無涉。 ⑸再者,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經核 定住院病假、休養和喪假,且採購案件訂約文書工作為事務組長職責,被告將本案簽約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失一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請補(休)假、於6 月21日至6月28日請病假(6日)、7月1日至7月8日12時請休假(術後休養,5.5日)、7月9日至7月22日上午請喪假(5日)等情,固有請假明細表、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86、187頁) ,然原告身為總務主任,本即負有督導下屬切實執行職務之責,即使因故必須請假,原告亦可責令下屬妥速辦理應辦事務,且本案已於108年6月13日決標,客觀上復無「無法於8月1日前完成締約」之障礙事由,則被告認為原告辦理本案行政事務,未達「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程度,而為「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⒉廁所改善工程案部分: ⑴辦理情形:①本案經教育局所屬學校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 107年8月23日督導時,認有「透氣管施作未符合規範」、「臨時用電設備之連接電路未設置額定感度電流30毫安培,動作時間0.1秒以內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等15項缺點,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應提供配電系統單線圖及配置圖」等7項建議,而於107年9月5日檢附督導紀錄,函請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將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函送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②嗣經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函復,教育局仍認本案前述所列3項缺失或建議事項,仍未改善,而於107年10月24日檢附第1次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核表,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 ,於107年11月9日前將補(修)正資料函送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③嗣經被告於107年11月 7日函復,教育局仍認前述關於透氣管施作部分,應補 附「監造單位確認透氣管材質(含顏色)及施作方式是否符合規範」;而關於應提供配電系統單線圖及配置圖部分,則「未依規定改善」,乃於108年3月15日檢附第2 次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核表,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於108年4月19日前將補(修)正資料函送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④嗣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函復,教育局認前述關於透氣管施作部分,「透氣管採橘管,易造成日後管理困擾」,仍「未依規定改善」;而關於應提供配電系統單線圖部分,亦「未依規定改善」,乃於108年4月24日檢附第3次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核表 ,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於108年5月23日前將補(修)正資料函送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 246頁)。⑤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函復,教育局認前 述關於透氣管施作部分,「改善前、中、後照片未以同一角度拍攝」,仍屬「未依規定改善」;而關於應提供配電系統單線圖及配置圖部分,「1.未附污水處理設備配電圖。2.所附配電圖說應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且依電業法,相關圖說應交執掌電機技師簽署並蓋執業圖記」,亦「未依規定改善」,而於108年7月1日檢 附第4次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核表,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 ,於108年7月12日前將補(修)正資料函送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由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過程,可知就相同缺失事項即透氣管施作、配電系統單線圖及配置圖部分,教育局5度函請被告責成監造單位 及施工廠商確實改善;而參諸前開107年8月23日督導紀錄內載「預定完工日期:107年09月29日」、「倘開學 後仍無法完工,請加強施工區圍籬,務必將工區與校區區隔,以確保生(按:似漏載『師』或『學』)安全」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8頁),可見本案工程進度,確有未能依時程完成應辦事項之情。 ⑵系爭考核會就本案係以「公文時效逾期近一年又未依限函覆教育局,核有延宕」為由(按:此部分固為校方提 案內容之記載,然既經系爭考核會採納為考核之依據,亦應認為係屬於系爭考核會之決議內容。以下關於其他採購案相關事宜之說明,均同此理,不再贅述),考核 原告為「四條二款」(本院卷一第521頁、第524頁),然稽諸該提案內容前段所載:「…教育局108年7月1日… 函內容略以,…督導日期:107年8月23日;…請依審查意 見於108年7月12日前將補(修)正資料1式3份函送本局備查。…。」等語,可見被告應係認本案係於107年8月23日督導,迄至108年7月1日止,仍經教育局發文要求補 正,始有「逾期近一年」之說,而非指原告辦理是項業務,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日(「近一年」), 均未函覆教育局。否則,該提案既引用教育局 108年7月1日函文,而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點已明確表示 :「復貴校108年5月29日青國總字第1080004097號函。」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當可輕易循此回溯公文 往返歷程,系爭考核會應無可能遽認原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日,均未函覆教育局」,而考核原 告為「四條二款」,是原告主張歷次教育局來函,皆於期限前函覆教育局,並無行政作業延宕,亦非逾期不辦理而被稽催,被告於系爭考核會中提供「公文時效逾期近一年又未依限函覆教育局」之錯誤資訊,顯見原處分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為基礎等語,尚有誤會。 ⑶原告主張針對教育局督導缺失改善事宜,其僅能協調建築師,由其指導要求廠商改善,並將結果陳報學校,再函覆教育局,其能做的就是控管時程作業,何來對「校務無切實配合」等語。然如前所述,就施工廠商之相同缺失事項,即歷經教育局5度發函要求被告責成監造單 位及施工廠商確實改善,姑不論原告為學校(被告)辦理此項業務之主管人員,或可積極另尋解決之道,即單就上情而言,系爭考核會認原告辦理此項業務,核屬「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而非「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亦難謂其判斷有何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其評價顯然逸脫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⒊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案部分: ⑴被告「明德樓冷氣裝置及電力改善工程」案(下稱明德樓 案),前經○○市政府以105年12月22日府教設字第105032 0175號函同意補助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4、105頁) ;嗣「青溪樓及科學樓冷氣改善工程」案(下稱青溪樓 及科學樓案),亦經○○市政府以107年4月13日府教設字 第1070086440號函同意補助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以及「劍道館、圖書館冷氣裝置及冷氣電源 改善工程」案(下稱劍道館及圖書館案),經○○市政府以 107年9月6日府教設字第1070227460號函同意補助80萬 元(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3案之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標案,均由聖心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得標(本 院卷一第167、168頁、第174、175頁、第186、187頁),其中明德樓案、青溪樓及科學樓案之工程採購案,嗣均於108年11月22日決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7頁 )。準此,系爭考核會審認明德樓案於105年12月22日 既經市府同意補助,原告於107年8月1日接任總務主任 ,迄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於同年8月1日調任他校),均未完成招標事宜,「核有延宕」(本院卷一第521頁 )。 ⑵前揭系爭考核會決議,並未說明認定原告「延宕」案件之具體理由,似僅以原告接任總務主任後,仍未能在其任職1年期間內完成明德樓案之工程發包事宜,而考核 原告為「四條二款」,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則辯稱係因該案補助金額雖為300萬,但扣除勞務標採購後,工程採 購實際「採購金額」已不足300萬,而僅須依書圖審查 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辦理即可,原告不熟稔 採購作業,是導致其與設計技師不斷產生爭執的原因,導致標案曠日廢時等語,是原告辦理明德樓案是否有「延宕」情事,即應就被告所述上情,予以查究。 ⑶按書圖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學校辦理 本府核定補助或委託代辦工程採購案件,除其他經費補助機關另有規定外,預算書圖及契約書圖審查應依下列方式辦理:㈠預算書圖⒈採購金額未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由學校自行辦理審查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作業 ,並得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外聘審查委員協助審查工程預算書圖…。」(本院卷一第29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 工程採購金額未逾300萬元者,固得由學校自行辦理審 查,然因個案需要或基於慎重起見,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外聘審查委員協助審查工程預算書圖,亦為上開規定所許,是縱認明德樓案之採購金額未逾300萬元(如由事後該案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時所公開之預算金額為285萬餘 元、底價金額285萬元【最後決標金額為284萬餘元】等情觀之,該案採購金額確未逾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原告本於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立場,於108年3月29日簽請校長核可後(本院卷一第307、308頁),就明德樓案之預算書圖,辦理自行審查及外聘審查程序,難認於法有違。然而,明德案早在105年12月22日 即經○○市政府同意補助在案,已如前述,嗣原告考量介 面整合、相關節電措施能達最大效益,且併案發包有利後續工程管理及督工等各項事宜,乃以被告107年10月15日青國總字第1070007624號函請教育局准予就明德樓 案、青溪樓及科學樓案、劍道館及圖書館案等3案之經 費合併使用(本院卷二第199頁),惟經教育局於107年10月31日函覆要求被告就105年度未執行部分補充說明 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見教育局已就明德樓案 迄至107年10月仍未見執行一事,表達關切之意;且聖 心公司就明德案所標得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其履約起訖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12日(本院卷 一第168頁),期限甚短(原告與聖心公司黃一峻技師間 之Line對話紀錄,即見原告提及「明德樓之履約期限12/12已過2日,希望貴公司還是盡速履約,避免後續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如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外聘審查委員協助審查聖心公司所提之工程預算書圖,聖心公司能否順利履約,恐非無疑,是原告決定辦理外審,縱無可予責難之處,然系爭考核會考量明德樓案已稽延甚久,自原告於107年8月1日接手該案後,迄至原告 於108年8月1日調任他校前,仍未完成發包程序,而認 此部分事務之處理,原告未達「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程度,而係「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前已言之 ,此仍屬較不帶有負面性之評價),其判斷並無出於不 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所為之評價亦無顯然逸脫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 ⒋校園排水設施改善工程案部分: ⑴本案前經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60113 號函核定計畫經費,並予以部分補助在案。嗣被告於 108年3月11日函請○○市政府於108年4月12日函覆同意補 助配合款經費(本院卷一第142頁),其規劃設計監造 服務勞務採購案旋即於同月25日決標(本院卷一第145 、146頁),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召開採購預算書審查 會議(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1頁),並於108年7月11日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圖暨本案內外審查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665頁至第667頁),嗣經教育局於108年7月22日函請被告補正相關預算書圖,被告再於同月24日函送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報請教育局備查(本院卷一第669 頁至第673頁),經教育局於108年8 月2日函覆准予備查後(本院卷一第649頁至第651頁) ,被告旋於同月7日公告公開招標,並於同月16日決標 (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經查,本案經教育部同意補助部分經費後,被告校長即分別於108年2月12日、3月19日主管會報表示「下水道 工程請於暑假執行」、「請6月前要完成相關圖文的設 計及招標」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5頁),而揆諸前述本案辦理流程,工程預算書圖係於7月間報請教 育局備查,經教育局於8月初准予備查後,被告於同月 中旬完成決標,並未達成校長所預期的目標時程,則系爭考核會將此部分列為考核原告為「四條二款」的理由之一,並敘明「相關經費市府於108年4月12日早已核定,為何規劃無法於暑假施工,於學期中施工學生安全勢必帶來潛在風險,施工噪音亦易影響學生受教權,錯失暑假期間施工良機」等語(本院卷一第521、522頁),核非無據。原告固主張本案辦理過程緊湊,並無延宕,工作績效的定義非首長主觀期望即可,應有法規基礎、事實根據的評判,不能事後以主觀期盼來考核下屬等語。然校長綜理校務,維護校園環境安全及確保學生受教權,為其重要職責,其要求本案應於暑假施工,自有合理考量。原告身為校務主管之一,本有配合校長推動校務之義務,且事在人為,如何優化行政流程以契合學校需求,亦為主管所當思當為,縱然觀諸前述本案行政處理歷程,時程上並未見原告有何消極、怠廢之情,然本案既未能如預期於暑假期間施工,則系爭考核會尊重校長對於校務的要求,而考核原告辦理本案行政事務,未達「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程度,而為「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教師考核辦法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 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既應就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參照),校長如對考核會初核結果不予同意,而敘明 理由交回考核會復議,考核會自得就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重新召開會議予以考核,再行考核之結果,亦不受先前考核結果之拘束。如前所述,原告前經被告考核會以其於107學 年度之事病假合計已達18天4小時,而於108年8月5日決議考核為「四條二款」,送由被告校長覆核後,因原告提出異議,校長認「為求審慎,就差假部分,再提審議會審議」(本院卷一第520頁),被告乃就原告之107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件,再於108年8月14日系爭考核會;而因前次考核結果容有誤認事實之違法情形(即原告之事病假合計應為13天,而非 原考核所認定之18天4小時),系爭考核會自應再就原告108 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之,則系爭考核會審認原告處理前述行政工作情形,予以考核為「四條二款」,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8月5日考核會考列原告為「四條二款」之事項僅有請假天數一節,旋於系爭考核會上又突然新增所謂「校務配合未達要求」,系爭考核會應僅能就差假部分進行審議,怎可臨時新增「校務配合未達要求」之項目等語,顯無可採。 ㈦又按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 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見依該辦法規定,只有在考列教師為「四條三款」或懲處事項時,始「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經考核為「四條二款」,依上開辦法規定,程序上固非「應」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仍以108年8月8日開會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同月14日召開之系爭考核會列席(本院卷一第729、730頁),且原告到會後,亦逐項就前述4件採購案相關 事宜陳述意見,並經詳細記錄於系爭考核會會議(本院卷一第523、524頁),核已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主張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記載任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目的,或須先知曉及準備之議程,且上開各案牽涉龐大之事實及資訊,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詳述,被告顯出於故意使原告處於不利地位,違反正當程序及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亦顯示被告有濫權考核之嫌等語,自無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僅提出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而未提供「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項目之口頭或書面說明資料,與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亦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考核會召開時,業經校方主辦單位檢附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評分清冊、考核表、平時考核表等資料供系爭考核會審酌(本院卷一第522頁),且就辦理工作部分既經考核為不符合 「四條一款」,縱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等項目均表現優良,仍非不得考列原告為「四條二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其餘關於總務工作繁重,原告於事病假期間,仍有部分日期到校處理事務,其已盡心盡力等主張,均無礙於系爭考核會認其處理上開行政事務之情形,係屬「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認定,是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