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麟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愛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案外人陳逸麒檢具登記義務人陳松男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以被告收件○○字第 00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陳松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1)及同區段同小段135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為6分之3;以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案經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辦竣預告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檢具其個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表明登記義務人陳松男已過世,由其依法繼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字第061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塗銷前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8年6月13日安登補字第000501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本案預告登記請求人有2人,請另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陳逸麒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46 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8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以108年7月2日覆函 表示系爭預告登記已因混同而消滅,其依法無補正義務等語,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照上開補正事項為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9日安登駁字第 0001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另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此外,民法第283條亦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再者,民法第286條復 規定:「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準此,多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渠等之債權與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會因繼承而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依法債之關係自應消滅。此乃繼承法及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當然之法律效果,與繼承人之人數,根本毫無關係。亦即繼承人有一人時,如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其債權債務關係固然會因混同而消滅;而縱使繼承人有一百人,如渠等對被繼承人果有債權存在,渠等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還是會因民法第344條所定之「混同」而消滅。被告僅以「原 告並非陳松男之唯一繼承人」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申請,亦明顯曲解法律之明文規定。此外,原告自始至終均係根據民法債權篇第344條主張「混同」而申請塗銷,惟被告竟然 亂引民法物權篇第762、763條之「混同」,指鹿為馬強將原告從頭到尾未曾主張之不相干法條用於本件申請案,實在荒唐。 二、尤其,內政部82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206115號函(下稱內 政部82年6月3日函)早已釋示謂:「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而且之後,內政部95年3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及該函所援引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均進一步明白表示:「預告登記,不具有物權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根據前 述見解,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債權而非物權,且預告登記復不具有物權之效力,準此,倘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債權),如依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六款「混同」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則不具物權效 力之預告登記本身,自亦無存在之必要。此即土地登記規則特別於第143條規定,權利因混同等法定原因消滅時,應依 該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而權利非因法定原因消滅時,由於預告登記系請求權人與登記義務人間,就所欲保全之債權,基於雙方之合意而做成,故如欲塗銷該登記,要求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提出同意書,事屬當然,殆無疑義。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明定「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之由來。由以上土地登記規則就預告登記之權利係因法定原因消滅,抑或基於請求權人自由意志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處理方式之立法架構觀之,預告登記之塗銷,本來就有二種不同之途徑。土地登記機關,在處理上自應加以區分,而不應混為一談,任意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申請之初,即已表明係以權利業因混同而消滅,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而在 被告未明究理,錯誤援引不相關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 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又曾以108年7月2日覆函,再次指明本 件申請案係依據第143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誤引第146條規定函命補正,顯有錯誤,原告自無補正義務。惟被告仍囿於主見,強行援引與原告申請意旨無關之法條,駁回原告之申請。尤其離譜的是,綜觀訴願決定書,從頭至尾,僅一再重複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 同意書,但就原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竟然連提都沒有提到,更遑論說明本件為何不應適用原告所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理由。此外,倘如被告之 偏狹見解,預告登記之塗銷,僅能一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則該規則第143條規定,豈非等同具文? 四、本件原告固係使用地政機關便民所提供之通用制式表單提出本件申請,惟已在申請書內特別強調係以「預告登記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故申請塗銷預告登記。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08年6月14日以安登補字第000501號通知書後,又立即於108年7月2日函覆原處分機關,敘明原 告「係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業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明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規定,向被告說明, 並強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惟被告對原告明確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卻仍視 而不見,依舊強行適用與本件無關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 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請。 五、被告答辯狀所提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充其量僅係地政機關內部之行政指導,能否以之作為對人民請求准駁之依據,已有極大疑義。更何況,縱依該表內「混同(AE)」欄所載,亦係「『他項權利』因權利混同所為之塗銷登記」,而所謂「他項權利」係指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章(他項權利登記)內之各項權利,與「預告登記」係屬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十章(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之權利,二者根本屬於不同之登記類別,被告竟然張冠李戴,將規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章權利之規定,拿來用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章之「預告登記」,實可謂牛頭不對馬嘴。更何況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84)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示已明確指示:「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被告僅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未有相關例示,就故步自封,無視上級機關內政部先前之明確指示,罔顧人民權益,未能依內政部之函釋積極本於職權,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而草率以查無登記原因駁回本件原告請求作為其消極不作為之藉口,被告之抗辯顯屬於法無據,其理至明,無庸置疑。 六、更何況,內政部早於99年1月12日即曾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0040165號函釋,明確就人民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 定之事由,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否單獨依該條規定辦理,做出函釋略謂:「主旨:關於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因撤銷權之行使申請塗銷登 記時,登記機關有無實質審查應否受理登記之權事宜。說明: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行使)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原已辦竣之 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核處。」顯示內政部早就已經認定「人民依民法之規定提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訂法定事由申請塗銷登記 時,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核處。」尤其可以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確實可以作為人民申請塗銷登記之單獨依據! 則人民既然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訂「撤銷權之行 使」之法定事由,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則同理可證,原告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定「混同」之法定事由,申請 塗銷登記,自然亦為法之所許,被告依據前述內政部之明確函釋,自應就原告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定「混 同」之法定事由,本於職權核處,絕無擅自援引其他不相關法條強命補正、駁回之理等情。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許原告塗銷預告登記之申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及陳逸麒等2人,原告以108年○○字第061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該申請書第4欄載明其申請之登記原因為「塗銷預告登記」, 而非其所主張之「混同」,是以,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告及陳逸麒等2人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惟原告僅檢附其個人之預告 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未檢附另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逸麒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因本件申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6 條第3項所定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而得免附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之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預告登記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預告登記自應消滅,係因預告登記義務人陳松男已死亡,惟查陳松男縱已死亡,系爭房地應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並非陳松男之唯一繼承人。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在未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前,難謂有所有權與預告登記請求權當然同屬1人之情形;又依民法第762條及第763條規定,「混同 」係指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與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1人時之情形 ,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載「混同」,係指「他項權利」因權利混同所為之塗銷登記,內政部82年6月3日函及95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724996號函均載明,預告登 記僅具債權性質,不具物權效力,亦非屬他項權利,自無從依上開民法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主張因混同而申請塗銷登記。本件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既為原告及陳逸麒等2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本件申請預告登記塗銷即應提出 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2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原告就此 主張,顯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末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載明,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同規則第34條及第146條亦明定申請塗銷預告登記時,應「檢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提出申請即無須 依同規則第146條規定辦理,實屬誤解,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補正,尚非無據,原處分難謂違法。 四、原告援引內政部99年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165號 函釋主張混同係可「單獨」申請乙節,查該案係針對撤銷權行使之解釋,與本案案情不同,尚無適用餘地;縱得援引,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略以:「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該條所指「單獨」申請係指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任一方得「單方」申請,以抵押權清償登記為例,權利人為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任一方皆得單獨提出申請,惟無論權利人或義務人申請皆需檢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之權利人為所有權人,義務人為請求權人,本案請求權人有2人,依上開規定雖 得由請求權人(即義務人)單獨(方)申請,仍應由全體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檢具塗銷同意書共同提出申請,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單獨申請即可。 五、另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已明確規範「塗銷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時所為之登記」,並未因預告登記塗銷之原由而加以區分,本案依原告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塗銷預告登記,並非特例,無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之適用;又塗銷預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已有明定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主張其預告登記請求權混同即無需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有違前開規定,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 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84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108年7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08年6月14日安登補字第000501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8年7月2日覆函 (見本院卷第33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見訴願卷第28頁)等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案預告登記之他債權人(陳逸麒)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因繼承混同而亦同消滅?預告登記權利人之一,可否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預告登記? 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以原告未補正另一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陳逸麒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由,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八)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九)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十)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 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案預告登記之他債權人(陳逸麒)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因繼承混同而亦同消滅?尚有未明,預告登記權利人之一,不得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預告登記: (一)查原告與案外人陳逸麒已就登記義務人陳松男(被繼承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3,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原告檢具其個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表明登記義務人陳松男已過世,由其依法繼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案外人陳逸麒之申請書,原告未為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多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渠等之債權與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而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債之關係自應消滅。此乃繼承法及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當然之法律效果,與繼承人之人數,根本毫無關係。縱使繼承人有一百人,如渠等對被繼承人果有債權存在,渠等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還是會因民法第344條所定之「混同」而消滅。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 權乃屬債權而非物權,倘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則不具物權效力之預告登記本身,自亦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可依申請塗銷登記云云。 (三)惟按【土地登記除有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各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02條第1項、第116條之1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128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145條等 規定外,原則上自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2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 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否則不啻由為地籍登記機關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可代替司法機關自行作涉及私權爭議之判斷,自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其雖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2款條文 所謂「存續期間屆滿」而為立論,但相同法理顯亦可適用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條文之「混同」情形。蓋系爭預告登記乃為保全予「原告與陳逸麒」(繼承人)之請求權(即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3予原告與陳逸麒2人),因登記義務人陳松男(被繼承人)死亡,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3固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在全體繼承人未檢具文件為繼承人登記之前,其全體繼承人是否僅原告與陳逸麒2人?尚有未明,若有其他繼承 人(例如某甲)存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3即為「原告、陳逸麒、某甲」3人所公同共有,倘於辦理分別共有 後,某甲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3予「原告與陳逸麒2人」,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即有實益,原告固主張 伊為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其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則他債權人(陳逸麒)之權利亦同消滅云云,但此實體主張必須陳逸麒亦無異議,被告方可形式上認定陳逸麒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亦同消滅。易言之,原告固願放棄系爭預告登記之利益(即申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但另一權利人陳逸麒是否亦認同「自己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而願意放棄系爭預告登記之利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自應與陳逸麒共同申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或提出陳逸麒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原告始能單獨申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否則不啻由為地籍登記機關代替司法機關自行作涉及私權爭議之判斷,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使繼承人有一百人,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因繼承而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還是會因民法第344條之混同而消滅,原告自可依單獨申請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僅附其個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未檢附另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逸麒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且本件申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3項所定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而得免附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之情形,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