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振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廖秀雄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 內,對於拉板區塑膠壓出機之滾輪進行更換作業,該作業有致危害勞工之虞,惟原告進行更換時未停止轉動滾輪,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之傷害。原告對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僅設置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之鋁窗式護圍。且就使用吊升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 作業,僅由受吊升荷重在0.5公噸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吊 掛作業。嗣經被告108年7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明上情,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勞職授字第108020316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行政院108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861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請酌補原告5月13日準備續狀內容。 (一)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對於拉板區塑膠壓出機之滾輪更換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簡稱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違規:依據原告「換拆輪作業標準書」之換拆輪作業標準程序,於「前置作業」階段已先停止機台運轉及送料,惟為了確實完成排除積水,故在「拆輪作業階段」的排水程序中,會讓滾輪緩慢轉動以進行排水,如仍保持滾輪停止轉動的狀態,將無法確實將積水排出,但在此階段,原告之換拆輪作業標準書明確要求在進行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嚴禁在輪面轉動下進行拆換螺絲的動作」,以避免有違害勞工安全之虞,待完成排水後,便會停止滾輪轉動,維持停止機台運轉及送料之狀態至拆換輪作業完成。申言之,原告係為完成「拆輪作業」階段之排水作業,始依標準作業程序讓滾輪緩慢轉動以進行並完成排水,在此階段停止滾輪轉動則無法完成排水,應屬職業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所列「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其 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在進行拆換輪作業時,有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並依「換拆輪作業標準書」明確要求在進行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嚴禁在輪面轉動下進行拆換螺絲的動作」,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未違規。 (二)原告並無「對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有危害勞工之虞,未依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之違規:原告之機台原已設置固定鋁窗式護圍,在機台進行生產時會以護圍阻隔勞工接近機台,以避免危害勞工,至於安裝導輪則會干擾塑膠壓出作業,並不適用於此機台,處分書與訴願決定在此部事實之認定容有誤解,應屬有誤,原告並未違反職業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78條之規定。復查,原告進行拆換輪作業時,因需將機台停機、排水、拆解接頭螺絲等,本就必須靠近機台進行作業,此時以護圍或護罩阻隔則無法進行拆換輪作業,而整個拆換輪作業僅有在排水作業階段,為了確實排除積水,會讓滾輪在此階段緩慢轉動,此時原告有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並依「換拆輪作業標準書」明確要求在進行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嚴禁在輪面轉動下進行拆換螺絲的動作」,待排水完成後,即停止滾輪轉動,並接續完成拆換輪作業,綜上,本件告並未違反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指「戴君操作,有操作證照但無吊掛證照,且廠區無其他人有吊掛證照」、「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雇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違規:原告此後會依法進行吊掛作業,惟此部分與勞工是否有遭滾輪捲夾之虞並無關連,在相關情節輕重之衡上,不應混為一談。 1、本件原告係向精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購買系爭「PET單層膠板押出機」,精興公司係業界領導品 牌,原告買受該機械時,該機械並未附護圍(護圍並非機械之一部),系爭護圍係由原告加裝。據精興公司人員告知,其所出產之塑膠押出機此前未曾有因違反職安規則第78條而被裁罰之前例。 2、依國家標準CNS 154343.1之內容,所謂防護裝置(guard )「為機械之一部分作為防護用之實體屏障」而「防護裝置依其建構不同,有時會稱維護籠、護罩、護蓋、護柵、防護門、圍護等」。據上開關於防護裝置之定義說明,此處所稱之防護裝置應該是機械之一部分,,而與職安規則法條用語相同之「護圍」並不在國家標準內容之內,僅有「圍護」之用語較為相近。自文義上觀之,職安規則第78條所稱之「護圍」並不在國家標準CNS 15434規範之列, 再者,職安規則第78條所稱之「護圍」、「導輪」是否為機械之一部,抑或是可於機器外增設之裝置,此亦顯有疑問,規範並非明確,不足為裁罰之依據。進言之,國家標準CNS 15434所稱之防護裝置並不只有「固定式防護裝置 」(3.2節,參甲證8第2、3頁),此外還有「可移動式防護裝置」(3.3節,參甲證8第4頁)、「調整式防護裝置 」(3.4節,參甲證8第5頁)、「連鎖防護裝置」(3.5節,參甲證8第6頁)、「具閉鎖之連鎖防護裝置」(3.6節 ,參甲證8第7頁),就算是「固定式防護裝置」也可再分為「圍繞式防護裝置」(3.2.1節)與「間距式防護裝置 」(3.2.2節),除上述職安規則第78條所稱之護圍是否 得依此國家標準解釋之疑義外,系爭單層塑膠押出機需依此國家標準設置「防護裝置」之依據為何?假設有設置防護裝置之依據,究竟系爭塑膠押出機要設置何種防護裝置才符合國家標準,且不會影饗塑膠押出機之生產、運轉、調整及送料?被告均無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解釋,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未審及此部分國家標準並非「護圍」之國家標準,而係關於「防護裝置」之國家標準即逕以國家標準CNS 15434 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之內容主張原告違反職 安規則第78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有據。 3、原告之系爭塑膠押出機原已設置護圍,在押出機進行生產時會以護圍阻隔其他員工接近機台,以避免危害員工,然在生產過程中,系爭塑膠押出機仍有隨時視情形調整及送料之需要縱使設置護圍,仍要讓操作押出機之員工能即時進行調整及送料,被告所稱之「固定式防護裝置」採永久式(用熔接等)或用扣接式(螺絲、螺帽等)設置,為機械之一部,若不用工具將無法使其移動∕開啟,並不適用於此種塑膠押出機。至於安裝導輪則會干擾塑膠押出作業,並不適用於系爭塑膠押出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此部事實之認定容有誤解,應屬有誤,原告並未違反職安規則第78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難認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第7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逐一累加罰鍰金額之事實、法律基礎明顯有誤,於法有違,不應予以維持,而應辨明事實另為公允適當之處分。爰依法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災害發生當時,原告所僱外籍勞工鄧文仲於更換滾輪拆輪作業之拉板區塑膠壓出機側以扳手拆解滾輪螺絲,同時其對側亦有一名作業勞工以扳手鬆解滾輪螺絲,因作業中滾輪未停止轉動,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之職業災害,此有災害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可證。故原告使勞工從事滾輪拆輪作業,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應為不爭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事實不合。縱使原告訂有相關作業標準,惟現場監督人員未要求依標準程序執行,難為免責之論據。至原告稱「……停止滾輪轉動則無法完成排水,應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云 云,依原告所提之換拆輪作業標準書載明,「……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嚴禁在輪面轉動下進行拆換螺絲的動作』……」,即排水作業中滾輪拆解作業可以中止,即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所稱「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 」、「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境,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職安規則第78條規定之護圍及導輪,係藉由實質的物理性障礙物提供人員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械設備之危害部分。本件原告就塑膠壓出機雖設有固定鋁窗式護圍,惟查該固定鋁窗式護圍,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作業,不具防止勞工因接觸滾輪而被捲入、拉入等危害之功能,與上開規則明文顯然不符,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三)原告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並不 爭執,惟主張「與勞工是否有遭滾輪捲夾之虞並無關連,在相關情節輕重之衡量上,不應混為一談」;然查,原告同時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78條及起重升降 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均同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依勞動部訂定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裁罰原則壹之四 規定,就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惟審酌原告為勞工人數30人以下,屬乙類事業單位,並考量為第1次違反規定及其改善之程度與誠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當。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及陳述同前,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主要為事實認定:㈠原告於進行滾輪更換作業時,未停止滾輪轉動,但有事先訂定換拆輪作業標準書,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是否合於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㈡原告之機台 已設置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作業之固定鋁窗式護圍,是否合於職安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㈢原處分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2、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規定:「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第57條規定:「(第一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二項)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三項)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第78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3、國家標準CNS 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fixed guard) :「防護裝置設置在一預定位置為關閉狀態,屬永久式 (用熔接等)或用釦接式(螺絲、螺帽等)若不用工具將無法使其移動/開啟。」 4、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5、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上開附表規定:……二、乙類:㈠第一次處三萬元。……㈣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三萬元,最高累加至三十萬元。……。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7年8月19日22時許,原告所僱之越南籍勞工鄧文仲在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進行 塑膠壓出機滾輪更換作業時,發生右手壓砸傷合併第4第5指創傷性截肢與近位指骨遠端,合併第4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第2指近位指骨間關節開放性骨折之職業災害。 經被告檢視災害發生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影片、及勞動檢查會談結果,分析該災害直接發生原因,係鄧文仲進行更換作業時,遭運作中之滾輪捲夾致傷。間接原因則係該塑膠壓出機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從事滾輪更換作業時,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詳被告提出乙證6,第53至57 頁,含所附之照片及影片光碟)。 2、108年7月11日,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派許文騰檢查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其情形如次: ⑴檢查員發現原告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吊掛人員皆為戴昌粟(僅有中型操作證)。塑膠壓出機B傳動帶未完整設 置防護裝置」等違法事實(乙證3,第17頁)。並於一般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件「違反法規事項」,勾選「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修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滾輪紙、布、金屬箔 等或其他具捲入點之滾輾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即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及吊掛作業,未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乙證3,被告外放證物卷第17頁以下另詳第29、30、32 頁)。 ⑵原告之科長吳聯川接受檢查員詢問時答稱「問:事發經過?答:我沒有直接目擊……我是事後看錄影(監視器)才知道經過。事發地點是在塑膠壓出機B……依監視錄影器知 罹災者鄧文仲事發當時正從事前開壓出機B滾輪更換作業 ,當時輪向轉換,鄧文仲疑因恍神而右手遭前二滾輪捲夾,致右手第4、5指截肢,右第3指遠端、中端指關節變形 及攣縮。」、「問:事故發生地點及通報情形?答:約為107年8月19日約22時許(詳監視器),我有向公司通報職災(老闆跟彭淑娟)。公司有做職災報告留存並給付費用。」、「問:本次檢查發現貴廠拉板區塑膠壓出機B傳動帶 未澈底設置護罩、護欄等防護裝置,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1噸)係由戴昌粟操作,有操作證但無吊掛證照, 且廠區無其他人有吊掛證照。以上檢查結果是否屬實?答:是。」(乙證4被告外放證物卷第43至46頁)。 ⑶原告之採購彭淑娟接受檢查員詢問時答稱「問: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訂定、執行情形?答:工作守則未報備,泰和路工廠未設置安衛人員,博愛路公司已設置…… 。公司有辦理公安教育訓練,但未對現場可能發生之 危害實施辨識、評估、控制。」(乙證4被告外放證物卷 第47至48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 工作場所內,拉板區塑膠壓出機之滾輪更換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致外籍勞工鄧文仲遭滾輪捲夾受傷之職業災害,有被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3被告外放證物卷第17頁以下)、談 話記錄(乙證4被告外放證物卷第43頁以下)及勞工鄧文 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乙證6被告外放證物卷第53至58頁 及隨附錄影光碟)可查;而關於塑膠壓出機具有捲入點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亦有勞工鄧文仲職業災害案性資料(乙證6被告外放證物卷第53頁至57頁 )及所附照片(乙證6被告外放證物卷第58頁)可稽;另 原告對於使用吊升荷重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 業,僅由受吊升荷重在0.5公噸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戴昌粟1人從事操作、 吊掛作業,未分別指派具「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並不爭執,並有前揭科長吳聯川談話紀錄可證,是均足認為真實,因此原處分認原告分別違反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自屬有據。再查本件 原告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下,屬乙類事業單位,因此原處分考量原告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前揭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併考量原告違反三項法規,原告改善程度及誠意及原告主觀責任態樣,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陳稱依「換拆輪作業標準書」規定,本件正進行排水,待排水完成後滾輪轉動即會全部停止,本件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又原告之機台 已設置固定鋁窗式護圍,至於安裝導輪則會干擾塑膠壓出作業,並不適用於此機台,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云云。然查: 1、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亦據原告科長吳聯川接受被告檢查員詢問,坦承不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難採信。 2、再查,(外籍)勞工鄧文仲從事塑膠壓出機滾輸更換作業時,上開機器並未停止,有上開證據(特別是錄影光碟)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停止滾輪轉動則無法完成排水,應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 項所列『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鄧文仲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應係從事滾輪拆輪作業,顯與原告主張「排水時此作業人員撤離該工作區域,且不需人員做拆卸動作」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至屬明確,原告前揭辯解,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法令無涉,核不足採。 3、依據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及國家標準CNS154343.2節固定式防護裝置規定(「防護裝置設置在一預定 位置為關閉狀態,屬於永久式(用熔接等)或用釦接式(螺絲、螺帽等),若不用工具將無法使其移動/開啟」) ,本件原告雖主張塑膠押出機台已設置固定鋁窗隔離護圍云云,然查該固定鋁窗式護圍(未加鎖或其他防護措施),人員可隨時開啟進入作業(詳原告提出之照片,訴願卷第13至14頁參照),不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之護圍及導輪規定之目的(藉由實質的物理性障礙物提供人員之保護,使手或身體無法進入機械設備之危害部分),無法防止勞工因接觸滾輪而被捲入、拉入等危害之功能;因此原告此部分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陳稱上開國家標準CNS154343.2 節規定於本件解釋有疑義,原處分認應採「永久式」設置為機械一部云云,容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應併敘明。 4、末查,本件原告違反前開三項規定,原處分依法裁罰詳如上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違法,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7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均同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爰依勞動部訂定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 及其附表裁罰原則(就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 至30萬元),並審酌原告為勞工人數30人以下,屬乙類事業單位,並考量為第1次違反規定及其改善之程度與誠意,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主張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