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林麗份 孫毓然 孫苗倩 孫英祐 孫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旻駿 張逸民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1007200號函公告「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為更新 單元」,由參加人即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都市更新單元,於104年5月18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原告孫林麗份、孫毓然、孫苗倩、孫英祐、孫振豪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路0段000號地下室使用權人,原告 孫林麗份並為其上建物門牌○○○路000之0號、000之0號、000 之0號,000之0號,○○○○段000之0號0樓,○○○○段000號1至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至104年9月11日辦理(第一次)公開展 覽30日,同年9月3日召開(第一次)公辦公聽會,104年11月13日召開都更幹事會議,105年5月26日召開都更幹事複審會議,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舉行聽證程序(第一次),提送 審議會第280次會議、304次會議進行審議討論,並經第304 次會議決議本案因非所有權人100%同意之案件,為維護所有權人權益,請實施者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後,依程序辦理聽證等語。 ㈢嗣經參加人修正系爭事業計畫,經被告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展覽30日,107年3月1日召開(第二次)公辦公聽會,並於107年8月24日舉行聽證程序(第 二次),經被告提請審議會第354次及376次會議審議完竣, 被告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及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修正 公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前),以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17986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計畫。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參加人變更修正系爭都更計畫後,未送幹事會再為審議即召開聽證作成原處分,與被告在網路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受理民間辦理都市更新審查相關作業流程不符,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原處分作成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7點、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被告於108年間公告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受理民間辦理都市 更新審查相關作業流程等規範及被告轄區內都市更新案件之慣例有違。 ㈡本案於107年12月3日第354次審議會,被告財政局幹事即質疑 參加人以上限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之必要,並請提交大會討論,但當天審議會僅以「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即決議通過;108年5月24日第376次審議會決議亦僅記載「管理費用以上限提列 部分,實施者已於第354次審議會就各項管理費提出必要性 、合理性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決議予以同意在案」。然而遍查上揭第354次及第376次審議會會議記錄,均未見上開參加人就各項管理費之說明,也沒有審議會詢問、計算、審查之記載,則此等同意提列上開費用上限之決議何以作成、理由為何,由會議記錄實無法得知其過程,而只有經參加人說明後同意記載,準此,被告審議會通過參加人提列上開費用之決議,顯屬理由不備或無理由之行政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情形,而違反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10條、原處分作成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等規範,故原處分之顯有重大瑕疵 ,自應撤銷。 ㈢原處分作成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相關費 用及財務計畫須於事業計畫階段即列出,以供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審酌。而參加人於系爭事業計畫書第拾參章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第13-2頁載明:「5.管理費用」,並列出原告所爭執的人事行政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用;參加人更於計畫書第拾伍章財務計畫第15-1頁系爭事業計畫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伍、管理費用欄內,將上述人事行政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用均列於系爭事業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內。從而,被告主張「管理費用為權利變換計畫之範疇」云云,實屬對法律及都市更新程序之誤解,亦與卷內所附系爭事業計畫書之記載矛盾。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在計算更 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比率,須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準,不容實施者或主管機關恣意以其他方式認定之。而系爭基地範圍之信義路400號地下室攤位(下稱地 下室攤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0311號建物使用執照係一合法建築物,地下室攤位並經登記為商場及防空避難室,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內政部營建署81年6月4日營署建字第6619號、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見解可知,系爭地下室攤位空間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應為起造人或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另,從本院函調之64使字0311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起造人高張揚等46人,係60年間提供土地予原告祖父孫國駒出資興建之高氏宗親代表,且於孫國駒與高氏宗親之合建協議書中可見,系爭建物四層房屋、店面及地下商場部分,均由孫國駒出資興建,高張揚僅協助出售建物區分所有部分,並以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地下商場部分所有權,興建完成迄今應均屬孫國駒所有,雖之後出租他人使用,仍未讓與各出租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有關地下商場部分現今之權利歸屬狀態,顯與上開合建協議書有違,被告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逕行准許參加人在未釐清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究為何者,在產權不清的情況下,即以無明確法效力之攤位「讓渡文件」及「使用證明文件」取代原始起造人依法原始取得之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自訂有鐵門一戶新臺幣(下同)70萬、無鐵門一戶50萬計列補償費用,並將此費用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未就地下室攤位起造人或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為合理相當之補償及調整,亦未以符合法定要式之證明文件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顯已減損起造人或全體區分所有人之財產權。然被告竟於106年11月27日第304次審議會決議通過以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規定修正,由參加人即實施者提供切結書承擔上開爭議之風險及補償,並於107年12月3日第354次審議會中,決議「後續倘有人提 出權利之主張或爭議,請實施者承諾切結負責處理後續他人之主張及爭議」,亦見被告已察覺地下層商場產權不明且參加人未盡文件調查之責任,卻仍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放行參加人得以切結書規避更新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權利調查不實、未合法通知地下室攤位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即強行適用費用提列標準估算補償費用,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要求有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36條、第96條等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清勳前以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劃定「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並經被告103年11月21日核准。嗣參加人取 得更新單元內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地主同意80%(同意132人/總計165人)、面積85.99%(同意4,125.17㎡/總計4,797㎡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有79.10%(同意106人/總計164人)、面積79.65%(同意8,048.09㎡/總計10,104.62㎡)比例以實施者地 位並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更新案,於104年5月1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報核。 ㈡本件參加人係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報核本案,依108年1月3 0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定系爭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得適用修正前即99年5月12日之規定。 ㈢系爭更新案前已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都更幹事會議,並於10 5年5月26日召開都更幹事複審會議,相關書件項目查核、程序事項都已處理完畢,當無再重新公開展覽後再召開幹事會審查、複審必要。況且,上開審議會第304次會議決議內容 為:「(六)請實施者依委員、幹事所提意見修正計畫書圖 後,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後逕行聽證,併同財務計畫及更新容積獎勵、聽證記錄再提請審議會討論。」,所為決議亦為修正計畫書圖後提請審議會審議討論,並非重提幹事會審查。又,於審議會第354次會議及第376次會議,被告所屬相關局處派兼幹事也有提出審查意見供審議會參考;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在網路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受理民間辦理都市更新審查相關作業流程主要是讓參加都更權利人及社會大眾知悉更新案件被告審議行政流程及相關審查期程,此屬資訊公開之一環,並非強制規範,自無違法問題,原告執此謂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自屬誤會。 ㈣原處分核准對象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表明各別事項,其中涉及費用分擔及財務各節,分別規定在該條第11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第13款「財務計畫」,尚不及於關乎更新成本、權利價值認定及分配審認之權利變換計畫;而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屬於都更事業實施過程中由參與更新地主共同負擔經費,如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待被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後,依「權利價值」爭議解決程序處理,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另,參加人就有關各項管理費用計算基準,已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並將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各項分別說明,提列理由載記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會第280次會議、106年8月8日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審議會第304次會議、第35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合理予以同意,即無不合。再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財務計畫乙章各項管理費用之記載,都僅是整體財務計畫一環,財務計畫於事業計畫階段也僅是預估值,無可能精算,也無所謂正確金額,參加人既是依照提列標準進行提列,符合市場行情,再由審議會考量整體財務計畫妥適性及合理性,自不能謂被告未為實質審核,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判斷恣意濫用之事。至於原告主張財務計畫及必要費用都是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就必須核定云云,然其主張之(現行法)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或舊法第21條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載明財務計畫,當不及於確定成本費用(含管理費用)。 ㈤關於信義路四段400號地下室攤位部分,原告雖舉臺北市工務 局使用執照主張地下室為合法建築物云云,惟該地下室是否為合法建築物與產權歸屬認定,應屬二事,而因地下室攤位未有產權證明,故參加人將之列為未登記建築物,拆除面積以實測面積1,724.38㎡計算。又系爭地下室既未經產權登記,原告主張依使用執照可證明系爭地下室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進而主張在本件更新案有應多分之權利,應無可採。 ㈥審議會就地下室攤位之審查過程如下: ⒈審議會已經歷經第280次會議經財政局徐幹事、簡伯殷委員與 參加人討論後。於106年8月8日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時決議 :㈡財務計畫部分1.本案拆遷補償費、提列非建築要項規定得提列之結構設計簽證費、提列未登記建物信義路四段400 號地下室攤位150戶拆除費用及拆遷補償費部分,仍請再補 充說明合理性….後續提請審議會討論。又審議會第304次會議經財政局徐幹事、何芳子委員、簡伯殷委員、張鈺光委員、游適銘委員與參加人討論後,也有相關決議。又審議會第354次會議經財政局黃幹事、都市更新處與參加人討論後, 決議:㈠財務計畫部分1.本案提列未登記建物信義路四段400 號地下室攤位150戶已改依公共工程其他改良物標準計算拆 遷補償費36,798,269元,經參加人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中仍需依照實際發放金額修正,另後續倘有他人提出權利之主張或爭議,請參加人承諾切結負責處理後續他人之主張及爭議,除切結書外,倘參加人研議額外可行之處理機制,應納入權利變換計畫階段說明。 ⒉綜上所陳,參加人在系爭事業計畫內已載明拾肆章拆遷安置計畫內容已分別敘明:⑴地上物拆遷計畫(包括法令依據、拆除方式及面積、拆除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除時程等)⑵地上物之補償與安置(包括法令依據、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費用發放對象、費用發放時程等),並製作相關拆除、補償明細表等。⑶就地下室其他改良物(地下攤位)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參加人也敘明地下攤位補償認定依據、持有人使用清冊、發放方式與時程、拆遷補償費用及實際發放金額等事項。⑷參加人也將未登記地下室攤位拆遷補償費用認定依據及清冊暨「建發商場攤位使用證」一併附錄供查考;而從該附錄-108最右欄的記載來看,E7-E11欄位中有包括本件原告5人,所以參加人核發拆遷補償費的對象也包括原 告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處分於作成過程中,已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幹事會, 105年5月26日召開幹事複審會議,就原處分作成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事項進行審 查。再者,審議會第304次會議結論,並無要求須重新召開 幹事會,且被告在網路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受理民間辦理都市更新審查相關作業流程無從看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後須重新召開幹事會,亦無其他法令要求此種情形須重新召開幹事會。 ㈡系爭地下室乃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及11 3-1地號土地上,而1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通化段一小段697-698、701-703、706-707、712-714、721-722、725-733、000-0000、1008-1038建號,11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704-705、708-710、715-720建號。上開建號並無系爭 地下室,均係位於一樓(含)以上之建物,且均已列入更新單元合法建築物權屬清冊表。原告既聲稱對系爭地下室之攤位有權利可資主張,如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既為權利人,必可提出所有權狀供審酌,而原告迄未提出,更可證明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產權登記,因此地下室攤位之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為何,即無法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謄本資料來認定權屬,是以參加人於取得攤商登記簿、轉讓文件等資料後,製作攤位持有使用人清冊,列入事業計畫附錄十八「未登記地下攤位拆遷補償費用認定依據與清冊」,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並無違誤。更何況,審議會第354 次會議之決議所謂切結承諾者,係由參加人切結承諾倘有他人提出權利主張或爭議,參加人負責處理,對於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無任何減損;另,系爭地下室拆遷補償的費用,假如按照實測面積計算的結果是核發3,500多萬,但參加人 承諾以更高標準來發放,即有鐵門一戶70萬,無鐵門一戶50萬來發給補償費,總共是8,500萬,超過的費用不列入共同 費用的負擔,也不影響地主權利。 ㈢本件屬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再另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之情形,並非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核定之情形;關於管理費用是否合理,係屬於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階段之爭執,顯非事業計畫核定階段所得審酌之範圍,故原告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提列之各項管理費主張原處分有何裁量逾越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另參加人前已於109年12月25日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目前由主管機關審議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等人本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被告依序公開展覽、召開公辦公聽會,並舉行聽證程序(均共兩次),且參加人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嗣經被告提請審議會第354次及376次會議審議完竣,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331007200號公告(事業計畫卷附錄1)、參加人104年5月18日函(本院卷1第120頁)、 第一次公開展覽(事業計畫卷都更審議資料表)、第一次公辦公聽會(事業計畫卷/綜-112頁)、幹事會審查(事業計 畫卷/綜-97頁)、幹事複審會(事業計畫卷/綜-87頁)、第一次聽證會(事業計畫卷/綜-78頁)、審議會第280次會議 (事業計畫卷/綜-73頁)、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事業計畫卷/綜-52頁)、審議會第304次會議審議(事業計畫卷/綜-44頁)、第2次公開展覽(事業計畫卷都更審議資料表)、第二次公辦公聽會(事業計畫卷/綜-36頁)、第二次聽證會(事業計畫卷/綜-29頁)、審議會第354次會議(事業計畫卷/綜-6頁)、審議會第376次會議審議(事業計畫卷/綜-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7-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以下探討之重點依序為被告關於系爭都更計畫之核定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都更計畫之相關費用及財務計畫審定(包含管理費用、地下室攤位之切結書 等)是否具有判斷瑕疵?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得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從而,其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內容,必須立基於相當之公共利益,始得對於土地私權強制干預。而所謂公共利益,並不當然是整個社群或其中大部分成員利益的「總合」,而應是各個成員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的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的「整合狀態」。從而,在該都更案件中是否依循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告知、資訊公開、公開聽證、理由說明以回應評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 照),藉尊重多數、擴大參與、資訊公開透明、知情後同意等要素之強調,以形成整體意志,同時,防止相對弱勢者基本權利受過度限制與剝奪,均為該等都更案是否具有足夠公益正當性得以限制甚至剝奪更新範圍內居民土地(或建物)私權之重要準據。而此「共識形成」之過程是否符合如上正當法律程序,當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民辦都更案所為監督及審查之重點。 ㈡按「…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 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 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為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 、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項所規定。依上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雖可同時或分開進行,但二者係屬都市更新不同計畫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同時予以核定,但該二計畫仍有不同。 ㈢我國都市更新條例之法制設計,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就都市更新單元內反對者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該等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均為雙軌設計。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之爭議,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由主管機關作成審議核復,仍有不服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異議或行 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項)。異 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從 而,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已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㈣由上可知,都市更新程序中既可區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且都市更新程序業經半數以上權利人同意而業已開啟,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續擬定之權利變換計畫,除非其「基礎條件」(以私法體系觀點而言,即係可能影響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形成之條件)與都市更新程序開啟時有所不同,而須重新徵詢權利人同意,否則,本屬實施者應循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據以擬定,繼之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而此際,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之爭議,也大抵集中在私權上之權利價值評定及如何互易,始符合雙方當事人間之公平,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何開啟,以及其核定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然無涉。 ㈤因此,都市更新程序已然經權利人同意而開啟,主管機關核定後續權利變換計畫時,「此時」審查重點,才在於權利變換計畫是否脫逸、違背都市更新計畫所立下之公益原則基礎,以及其計畫是否符合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等。故而,應可理解,都市更新程序中之不同程序,各有其規範目的,也有分別針對不同程序設計救濟程序,以保障權利人。 ㈥承上,因主管機關在第一階段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涉及對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即指明為使主管機關於 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則被告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北市審議會,由具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開且充分之討論後作成之決議,並涉及個案事業計畫內容與都市計畫、都市發展政策、土地合理使用及整建設計可行性之評估等事務,具備高度專業性,就審議會之判斷結果,司法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可認享有判斷餘地,僅就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形,方予以撤銷或變更。 ㈦被告關於都更計畫之核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經查,原告等人本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前經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並向被告報核,嗣經被告辦理聽證、公開展覽等程序,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等節,已如前述。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及面積同意比例,見事業計畫卷/5-36頁),又原告也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展覽等正當程序也未爭執。準此,亦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2.原告固然爭執被告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後,應再經幹事會審查一事云云。然而,依照被告所訂定106年8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審議會任 務如下:(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五)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第6點:「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主任委員 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執行秘書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本府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委員出席協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者,幹事會得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第7點:「 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上開幹事會重點在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等先行協助審議會審查及提出意見,提升審議效率,本非必要程序,更非都市更新條例所明文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依據被告審議會第304次會議 決議,亦已經說明請參加人依照委員、幹事所提意見修正書圖後,重新辦理公開展覽逕行聽證,併同財務計畫及更新獎積獎勵、聽證紀錄再提請審議會討論等語(事業計畫卷/綜- 51頁)。故而,本件被告自無庸再行重提幹事會審查。況原告除提出被告於108年在網路上公布被告受理民間辦理都市 更新審查相關作業流程外,也未提出其他任何法律依據可知上開會議紀錄或被告之相關流程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正當程序一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㈧被告關於系爭都更計畫之相關費用及財務計畫並未有判斷恣意、濫用 1.因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0條所規定權利變換之共同負擔,於行為時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係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0 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 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 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第2項)前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9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7款及第10 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準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就權利變換所產生之必要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數額之多寡,固然將影響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而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中記載,然此仍僅限於「計算基準」,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有管理費用金額,則僅屬預估值,且後續仍可依實際情形調整金額,此時實際金額即以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非不得改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9判決意旨參 照)。故而,本案都市更新程序既經權利人同意而開啟,須待主管機關核定後續權利變換計畫時,才會審查於權利變換計畫是否脫逸、違背都市更新計畫所立下之公益原則基礎,以及其計畫是否符合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從而,系爭都更計畫載有管理費用金額,本僅屬預估值而已,本無須實際涉及確定之成本費用,更遑論原告所提之管理費之相關評估費用、地下室攤位費用,業經被告審議會第280次、106年8月8日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第304次會議及第354次會議討論(事業計畫卷/綜-73至75頁、綜-第52頁以下、綜-44頁以下、 綜-6頁以下即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參加人對於人事行政 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均有提列說明提列上限理由,被告並非無實質審議,尚難謂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之情況。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詳加探討上開管理費用金額一事,除與實際情況不符,揆諸本院前揭意旨,原告實際上是在系爭都更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爭執本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爭執之事由,原告對此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可採。 2.另外,關於地下攤位費用,依據上開審議會討論過程,以被告審議會第354會議之決議略以:財務計畫部分1.本案提列 未登記建物信義路四段400號地下室攤位150戶已列依公共工程其他改良物標準計算拆遷補償費36,798,269元,經參加人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中仍需依照實際發放金額修正,另後續倘有他人提出權利之主張或爭議,請參加人(實施者)承諾切結負責處理後續他人之主張及爭議,除切結書外,倘實施者研議有額外可行之處理機制,應納入權利變換計畫階段說明等語,除同前述,此議題本屬於後續階段之權利變換計畫中處理之事宜,更可了解被告、參加人方均已實質討論始如上之決議,原告認為被告審議會通過參加人提列上開費用之決議,顯屬理由不備或無理由之行政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3.至原告以為被告並未職權調查地下室攤位一事,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0311號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此部分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然此非得以證明原告與該地下 室攤位具有所有權關係,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證明,自難謂被告有調查事實不明之處;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被告、參加人提出關於地下室攤位之調查過程,依照系爭事業計畫書也有記載調查過程,已然查詢該地下室攤位乃未登記產權建物,更有聽取地主就地下室使用情況意見,原告亦為受補償對象之一等節(見事業計畫卷/5-1頁以下、綜-70-71、113頁、附錄-107、108頁), 且有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113-1地號建物建號(見本院卷二第137、第139頁,均無系爭地下室)、被告也有補充現況會勘照片(本院卷二第161-164頁)附卷可徵。是以,要難認被告對此有未實質審議之情形,且該次會議決議所採用切結書一事,原告等人如認影響費用提列標準估算補償費用,仍可於後續權利變換計畫討論、救濟。4.從而,本件原告爭執被告審議會通過參加人提列上開費用之決議,顯屬理由不備或無理由之行政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情形,以及強行適用費用提列標準估算補償費用有違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一事,本院以為,自不可採。 ㈨綜上,原處分對於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計畫之核定,並無上 開原告指摘之違誤,原告上開認為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判斷濫用等違法,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