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彭淑嬌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378號訴願決定、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鄧明斌、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445-447頁、本院卷二第235-23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北地院卷壹第1 3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其中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間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243元,以及自申 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60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60-362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而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以因從事電腦設備維修長期用眼過度緊盯電腦,致「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網膜剝離」,以104年11月17日申請書申請104年7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不能工作期間職業傷害、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原告104年11月17日申請書」)。經被告審 查,以原告所患為自發性疾病,以105年1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9882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13日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7月10日起核付至104年7月13日止共4日合計2,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3日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7164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將全案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107年3月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652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7日處分」)核定原告104年11月17日申請案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7日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 第10700113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勞動部107年7月20日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1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378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原告遂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在新北地院之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予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自104年7 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7170元就其中差額4,243元(被告已核准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 ,000元。」,經該院以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另以105年8月18日失能給付申請書,申請按月領取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與失能補償一次金(下稱「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書」)。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2月28日保職失 字第1056043588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8日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6項第4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740日,扣除前已請領320日等於420日) ,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依規定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因同一疾病所請傷病給付案仍於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先按普通疾病辦理,乃按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 ㈢、在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被告就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書另作成110年11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06032912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18日處分」)(前述被告107年3月7日處分與110年11月18日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就原告申請勞 工保險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案,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8日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6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下稱「勞動部111年1月13日爭議審定」)(前述勞動部107年7月20日爭議審定與勞動部111年1月13日爭議審定,以下合稱「爭議審定」),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勞動部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前述勞動部107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與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 願決定」)。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表示對「勞動部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不服,並以111 年9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聲明: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 處分有關其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就職業傷害之證據認定,其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特約之職業審查醫師之客觀性不足。 被告將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及王鐘慶醫師開立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職業病鑑定兩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送被告特約醫師(編號032)作審查,有欠妥當。特約醫師(編號032)引用之文獻與本案基礎事實不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特約醫師(編號032)所謂應考慮個人生活與基因等因素, 實為毫無事實基礎之過度推論。被告隱匿原告於76年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的配鏡記錄病歷,及未呈現完整資料供各個鑑定醫師評估審查。 ㈡、本件執行工作職務(包含注視螢幕)與高度近視關係密切,流行病學充分且清晰因此客觀事實明確不容模糊。本件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報告跟IOVS的兩篇流行病學清楚的說明原告的工作環境存在視力惡化的因素。被告雖有提交原告訴願期間的九份補充資料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但職安署沒有再提交給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的全部委員參考。 ㈢、勞工保險事件有保險法原理之適用,保險法第54條,當保險事故已成事實,應不拘文字而作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卻不對被保險人做最有利的解釋。勞動部之職業性白內障認定標準刻意排除職場中高度近視所引發之白內障。只要是在職場上因工作觸發之疾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規定符合上開要件即可視為職業病,同條例第34條之2之附 表及職業病災害指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件鑑定委員會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無鑑定 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其作成之判斷即構成違法。足以認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資訊,被投保單位所掌握,原告並無查證期待可能。保險事故中「傷害」及「職務」之內容,及「傷害與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如經法院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就待證事實形成高度確然性心證,其不利益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㈣、原告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6.56小時,已超出勞動基準法每月 合法可以加班之時數,原告的視覺機能負擔與職業暴露傷害是難以預估的。職業疾病鑑定期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供之專業意見,以職業醫學的角度觀之,並無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情勢,亦或直接間接證明原告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事實。106年1月24日臺大醫院的醫理見解和鑑定委員會的兩次書面審查,始終無法擺脫以不完整的資料進行鑑定的事實。本件各鑑定醫師因其職業性眼疾的研究經驗不足,又在被告和職安署有意無意的誤導下,無法依據其所受職業訓練尋找流行病學的文獻,在此情況下其專業性不應受到質疑嗎?一件職業疾病事件長期累積的病歷資訊和現場勞動條件檢查報告,無疑就是職業疾病事件所留下最客觀的參考資訊,本件無論是從原告完整的病程軌跡清晰可辨其近視之惡化與職業和工作時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且符合醫理之演化,並有美國IOVS絕對相關的兩則流行病學可資佐證,並且勞動條件檢查報告和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的補充資料均肯定原告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職業病之事實。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其中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申請,作成准 予發給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4,243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以及自 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鑑定委員會具有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按勞動部於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一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如未達四分之三以上相同意見,則再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二次書面審查,此時以各委員相同意見三分之二以上即可作成決定。如第二次書面審查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相同意見之門檻,始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至於「開會」之門檻,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本案,鑑定委員會進行第一次書面審查後,鑑定委員計17人,其中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之委員計14人,已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已可作成決定,尚無召開審查會之必要。 ㈡、有關「工作長時間注視螢幕是否導致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一節,依鑑定委員會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可知,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均一致認為並無流行病學文獻支持上開因果關係之成立。即使是認定「屬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及後來為原告開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林劭華醫師及劉紹興醫師,也承認並無流行病學文獻佐證「長時間注視螢幕會導致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視神經萎縮」,其認定為職業病之理由,係因有文獻分別證明「長時間注視螢幕→高度近視」,及「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各別的因果關係成立,惟如欲據此直接連結並導出「長時間注視螢幕→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之結論,似有過度推論之嫌。觀諸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中,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2:「長期使用電腦會增加近視風險, 而高度近視也可能增加視網膜剝離風險,但是尚未有使用電腦造成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視神經萎縮的文獻報告」、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中,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2:「就其可能與工作相關的論點為是否加重 近視導致後續眼科疾病,然而流行病學資料並不充分支持。因此建議不屬職業相關疾病。」,可知,縱使「長期注視螢幕→高度近視」,及「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 經萎縮」各別之因果關係均得成立,但如無流行病學文獻佐證,則尚難從職業醫學之專業角度,將此二種個別的因果關係,直接連結並推斷「長期注視螢幕→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依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中,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3:「縱然三十年來電 腦在全球通行普遍被使用,國際勞工聯盟與各國皆未將『視屏工作引起近視』納入職業病種類表中」。另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回覆意見「李君如果沒有早期近視,單純在工作年齡時大量使用螢幕是不易產生高度近視」、「長時間觀看螢幕、視神網膜剝離與高度近視三者之間並未有絕對且唯一之相關性」。「長期注視螢幕→高度近視」一節尚無充分證據支持,自難進而推論「長期注視螢幕→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 ㈢、勞動部所訂各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係委由職業醫學專業團體參酌流行病學等文獻資料所訂定,其目的係為齊一職業暴露與疾病因果關係之認定,並作為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行政認定或醫師診斷職業疾病之參考。參考指引未將原告所稱高度近視等因素納入,僅可認為係目前醫學界對於該因素與職業之關聯性尚無充分共識。 ㈣、雖原告主張其所患經林劭華醫師及劉紹興醫師認定屬職業病,惟鑑定結果係經嚴謹之程序所為,自難僅憑個別醫師之專業意見,即推翻鑑定結果。王鐘慶醫師111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職業病之依據。 ㈤、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職 業疾病鑑定之內容實已含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情形,其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本案審核依據。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涉及醫療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應由專業醫師或鑑定機構綜合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本案歷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職業疾病鑑定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據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患「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與其任職○○公司期間因從事電腦設備維修等各項工作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院認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或職業病,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相關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7項規定:「【 職業病名稱】:各種非游離輻射引起之疾病(白內障、電光 性眼炎、皮膚炎、視神經炎、充血、網膜炎等症。)【適用 職業範圍】:使用、處理各種機械、設備暴露於各種光線下之工作場所。」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可知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遭遇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者得依規定申請給付,診斷為永久失能者亦同。職業傷病永久失能而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年金給付外,另一次發給20個月失能補償一次金。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兩者要件、給付金額與種類並不相同。 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 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 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第16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第2項)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可知鑑定委員 會是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設置,依法定程序受理職業疾病之鑑定申請,並依法定相同意見之比例作成其鑑定意見。 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 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上述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核其內容是對於勞工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應如何予以審查,以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之判定標準,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本院應予適用。又職業傷害是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職業病是指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再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看),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 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2、原告以104年11月17日申請書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患「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查: ⑴、鑑定委員會經過二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總共參考資料包括:鑑定委員會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被告106 年3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660088800號函及附件資料、被告106年4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660113620號函及附件資料、被告106年6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660217060號函及附件資料、被告106年7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88070號函及附件資料、臺 大醫院106年8月24日校附醫環字第1065900181號函及附件資料、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6年11月13日中眼台(106)字第135號函。其中有16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有14位委員認非 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2位委員認為是職業疾 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由於相同意見之委員人數已達3分之2以上,故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⑵、14位委員之第二次書面審查鑑定意見分別如下: ①、委員1:原告從事該工作時僅為輕度近視,於從事該工作後, 近視進程超出一般疾病進程,工作為加重該疾病之潛在因素,而高度近視亦為視網膜剝離之重要危險因子,原告主訴97年因左眼失明僅剩右眼視力,無法連續長期觀看螢幕,惟告知主管後,雇主仍未採取適性配工措施,且依原告提供資料,工作場所照度不足,可能誘發近視惡化。惟視網膜剝離未列入職業疾病種類表,且列為職業病尚無足夠共識。 ②、委員2:原告罹患之3項眼科疾病在流行病學證據上可能相關職業暴露因子,均未見其暴露。就其可能與工作相關的論點是否加重近視導致後續眼科疾病的發生,然而流行病學資料並不充分支持。因此建議不屬職業相關疾病。 ③、委員3:參考調查團隊的文獻整理及眼科醫學會專業意見,頻 繁使用螢幕導致成人高度近視的一般因果關係並未成立或小於2,縱然30年來電腦在全球普遍被使用,國際勞工聯盟與 各國皆未將視屏工作引起近視納入職業病種類表中。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④、委員4:原告所患是否係執行職務所致,目前尚未有相關認定 指引可供參照。惟就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內容觀之,似難謂其高度近視是由工作所引起,故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⑤、委員5:原告從事電腦維修職務前即有近視,為視網膜剝離之 高危險群,依一般原則,原有疾病之惡化不認定為職業病。另視神經萎縮之發病時間不明而診斷僅限左眼,與工作相關性低。 ⑥、委員6:目前無醫學研究證明長時間使用電腦與視網膜剝離、 白內障眼軸增長有相關性。白內障風險因子包括年齡、家族史,眼科手術如白內障手術、眼睛創傷、其他眼疾、眼部發炎、高度近視等,為考量原告危險因子,年齡與白內障手術應為貢獻因子。視神經萎縮的原因有視神經發炎、遺傳性視神經病變、青光眼、營養性視神經病變、壓迫性視神經病變、stroke of the optic nerve, anterior ishemic opticneuropathy、腫瘤壓迫、多發性硬化症等,然不包括電腦工作的視力負荷。綜上,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左眼視神經萎縮與其工作暴露有因果關係。 ⑦、委員7:原告於93年及94年因白內障接受手術,後續於95年及 104年左眼及右眼陸續有視網膜剝離,並有左眼視神經萎縮 的診斷,疾病證據明確。原告似乎只有104年3月至104年8月於銀行駐點的工作是較長時間(注視螢幕),目前長時間注視螢幕會造成白內障或視網膜剝離的證據並無一致,有些研究指出搬重物可能會造成視網膜剝離。 ⑧、委員8: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意見指出,長時間觀看螢 幕、視網膜剝離與高度近視三者之間並未有絕對且唯一之相關性。而原告雙眼均曾接受過白內障手術,白內障手術已被報導為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因子之一。因此,不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所造成。 ⑨、委員9:文獻上與白內障有關之危險因子包括吸菸、藥物、類 固醇之使用及游離輻射。文獻上並未有非游離輻射暴露或電腦終端機使用與白內障或視網膜剝離之證據,本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⑩、委員10:依調查團隊補充之文獻內容提到,video display t erminals(VDTs)的使用尚未有足夠的證據證實會造成顯著的近視發生或惡化,另目前亦尚無長時間使用電腦與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視神經萎縮相關之醫學研究。因此難以確立長時間觀看螢幕造成近視惡化與其後續白內障、視網膜剝離事件之因果關係。 ⑪、委員11:長期暴露在近距離使用眼睛的環境下,那麼眼球在生理變化下,為了適應長時間近距離使用,眼軸就會增長,近視即會發生。這種眼軸的增長,在臨床上已是不可逆的變化,即眼軸增長後,眼球內部組織受到機械性的張力與病理性的變化,前述的近視併發症就會發生。因此,長期在近距離使用眼睛的環境中工作可能導致高度近視。但此情況發生於成人之可能性較兒童低(尚無文獻證據支持成人長期使用終端機近距離使用的眼睛工作可能導致高度近視)。雖然高度近視患者發生白內障的機會是一般人的2倍,有人統計過 近是眼的併發症中白內障佔37%,也有人從3千多個白內障手術病例中發現其中有6.5%的病人,近視度數超過8百度。而 且白內障手術後又較容易發生視網膜剝離。因此,本案需鑑定之因果關係如下:長期在近距離使用眼睛的環境中工作→高度近視→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但尚無文獻證據支持成人長期使用終端機的工作可能導致高度近視。不支持認定為職業病。 ⑫、委員12:無科學或流行病學證據及研究報告在長時間用眼工作與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視神經萎縮之相關性有支持性發現,本案無法認為職業性相關性存在。 ⑬、委員13:檢視第一次書面審查資料,同意眼科醫學會回覆意見。維持本案原審查意見,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即已指出有關原告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左眼視神經萎縮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乙案,同意本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相關證據評估,惟應另釐清原告是否有糖尿病史或其他慢性病史。電腦普遍使用已20到30年,而至今尚無長時間使用電腦與視網膜剝離、白內障及視神經萎縮之流行病學證據,未能同意本案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⑭、委員14:就眼科醫學會及調查團隊補充資料,長期觀看螢幕,視網膜剝離與高度近視並非有絕對且唯一的相關性。無足夠文獻證實會造成顯著近視或惡化,視網膜剝離亦然。雖其符合時序性原則,考量視網膜剝離亦未列入我國職業疾病種類表,本案再審之認定意見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新北地院卷,職安署職業疾病鑑定案卷附件一(卷貳)第604-610頁) ⑶、又查,本案前經臺大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共同協助調查,惟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時,由於未達「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3/4以上」之標準, 於是依委員建議,請調查團隊補充有關長時間使用電腦螢幕(含藍光、炫光等),與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等文獻,及原告自述於○○公司工作後自覺其視力變化、配鏡紀錄和眼睛 相關症狀;另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供長期看螢幕、高度近視以及視網膜剝離彼此之相關性提供意見說明。(新北地院卷,職安署職業疾病鑑定案卷附件一(卷貳)第561-573 、586-587頁) ⑷、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6年11月13日中眼台(106)字第135號 函回覆認為後天性高度近視經常開始於視力發育國小國中階段就產生近視,如未加控制治療因而慢慢增加度數造成。依研究可能與長時間近距離工作有部分關聯。如果沒有學年早期近視,單純只是在工作年齡時大量使用螢幕是不易造成高度近視。白內障:可能與年齡、紫外線、藍光、抽煙、眼部疾病、外傷或高度近視等有關。視網膜剝離:可能與高度近視、外傷、先天體質、眼內手術後等有關。單獨就長期觀看螢幕、視網膜剝離及高度近視三者之間並非有絕對且唯一的相關性。(新北地院卷,職安署職業疾病鑑定案卷附件一(卷貳)第591-592頁) ⑸、臺大醫院106年8月24日校附醫環字第1065900181號函所提供的補充資料如下: ①、關於原告的工作經歷簡述,原告自79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公司,後勤專管組之駐點專案經理,工 作內容為處理軟硬體之問題及電腦維修等職務,需長時間使用電腦顯示器,並處理各種電腦軟硬體之安裝、設定、故障問題之排除與修復。 ②、關於原告就診紀錄方面,原告於93至97年因雙眼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視網膜病變,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原告95至97年間因左眼視力模糊前往醫院檢查顯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置換,於臺大醫院多次住院接受手術與治療,爾後於恩主公醫院眼科門診追蹤。104 年7月5日開始覺得右眼視力模糊且視野缺損,陸續於恩主公醫院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其診斷為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白內障、左眼視神經萎縮。並提供原告歷年雙眼視力、度數、眼軸長度等相關資料。 ③、關於長時間使用電腦螢幕(含藍光、炫光)與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相關文獻方面,目前已確認的近視相關因子為:基因、長時間近距離閱讀、藥物、糖尿病、創傷、白內障等。大約有10-50%的近視發生在18歲以上,所以稱之為adult-onset myopia。1996年Mutti等人發表的文獻回顧指出,雖然video display terminals(VDTs)的使用讓眼睛感覺較為疲勞,但尚未有足夠的證據證實其會造成顯著的近視發生或惡化。McBrien等人追蹤了251位顯微鏡使用者兩年的時間,約有48%的受試者在兩年期間惡化了至少-0.37D。Kinge等人追蹤了224位工程系學生3年的時間,平均視力惡化程度為-0.51D,相關危險因子為閱讀科學雜誌及近距離的作業,但與VDT或看電視無顯著相關。目前尚未查詢到長時間使用電腦與 視網膜剝離相關的醫學研究。(新北地院卷,職安署職業疾病鑑定案卷附件一(卷貳)第583-585頁) ⑹、綜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經過二次面審查意見,雖然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無法達成,但經過補充資料後,第二次參與書面審查的16位委員有14位委員認為本件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核與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文獻一致性相符,並無濫用其專業判斷之情事,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於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相同意見委員人數已達3分之2以上,故其鑑定之決定為原告之申請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認定原告104年11月17 日之申請案不屬於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改依普通疾病辦理,於法相符。 2、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書,申請按月領取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與失能補償一次金。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2月28日保 職失字第10560435880號函依規定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至 於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雖以鑑定委員會鑑定中而先按普通疾病辦理,乃按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重新審查,以被告110年11月18日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敘明被告 自105年7月起按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計至110年9月止已發給1,582,477元(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又被告特約醫師(032)在參考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王鐘慶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委員會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原告就診病歷等資料後,亦於111年6月6日出具醫理見解,認為工作長時間注視螢幕→視網 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萎縮之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贊成鑑定委員會的意見,非職業病(原處分卷三第1-2頁)。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認定原告105年7月19日之申請案不屬於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改依普通疾病辦理,於法相符。㈡、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隱匿原告在臺大醫院配鏡紀錄而未將完整資料提供各個醫師於鑑定時使用,被告未將原告提供的資料轉給鑑定委員會參考云云。查,鑑定委員會已經參酌原告病歷相關資料(新北地院卷所附職安署職業疾病鑑定案卷附件一(卷壹)第89-330頁),被告雖曾一度闕漏部分臺大醫院病歷,但之後也已補齊自78年起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並9度發文將原告所提供的各項資料檢送鑑定委員會併案審酌(原處分卷三第3-20頁),鑑定委員會也參酌臺大醫院所提供蒐集的原告工作相關危害暴露、職業醫學、流行病學及定所需資料,以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提供的意見,經過二次書面審查後始作成決定,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違法。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新北地院卷壹第481-531頁)、王鐘慶醫 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委員會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就診病歷等資料送請被告之特約醫師(032)作審查,有欠妥 當、特約醫師(032)引用之文獻與本案基礎事實不符、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特約醫師(032)所謂應考慮個人生活與 基因等因素,實為毫無事實基礎之過度推論,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工作職務(包含注視螢幕)與高度近視關係密切,流行病學充分且清晰因此客觀事實明確不容模糊,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云云。惟查, ⑴、由於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王鐘慶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的情形符合職業疾病與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屬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自應一併予以注意,不能偏廢,況且林劭華醫師在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時也參照了二次鑑定委員會的書面審查意見資料(新北地院卷壹第507-509頁),足證此種參考已經存在的其他鑑 定意見、醫理見解的作法,並無不妥。 ⑵、特約醫師(032)於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之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王鐘慶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委員會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就診病歷等資料後,所提出的醫理見解(原處分卷三第1-2頁)為: ①、「西班牙研究,每週使用電腦40小時相對小於10小時,近視惡化相對危險性(RR, Relative Risk)為1.49,未達2。王鐘慶醫師認為相關性不強但無法排除長期使用電腦使視力惡化。 ②、綜合王鐘慶醫師與林劭華醫師見解,可以認為長時間使用電腦是否會迅速且嚴重惡化近視目前文獻尚未充分足夠,少數正面文獻的相對危險性小於2,整體而言,相關性不強。惡 化過度,必須考慮個人(生活)與基因因素,但基因檢測仍未普遍應用。長期在近距離使用眼睛→嚴重惡化高度近視→視 網膜剝離與白內障。第一階段之因果關係(下稱A)不足( 如上述),第二階段之因果關係較明確。職業病的因果關係除了危險因子與目標疾病之間的勝算比(odd ratio)或相 對危險性需大於2外(此案A亦未達到),在歐洲國家亦強調直接且根本必要的(direct and essential),不能採用甲→乙→丙,此種跳躍式的論述。蓋許多事件皆可無限延伸甲→ 乙→丙→丁→戊→己,但職業病醫學原理重在「戊」即近因(pr omximate cause)。 ③、贊成鑑定委員會的意見,非職業病。」 ④、亦即特約醫師(032)認為工作長時間注視螢幕→視網膜剝離 、白內障、視神經萎縮之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再者,林劭華醫師於其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其侷限性在於未對原告進行近視基因檢測(雖非必要檢查項目)、非工作相關之用眼情形,僅能以多方調查之記錄當作參考(雖原告在神腦公司工作初期並非3C產品使用高峰期)。由此可知,既然長時間使用電腦是否會迅速且嚴重惡化近視的相關性不強,則隨之而來的視網膜剝離與白內障,更難以判定與長時間使用電腦有相關性。故原告上開指摘亦無可採。 ⑶、又從前述鑑定委員會經過二次書面審查程序,各委員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特約醫師(032)醫理見解,可知被告確實已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就一、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二、職業病: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調查判斷,始作成不屬於職業傷病之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本件執行工作職務(包含注視螢幕)與高度近視關係密切,流行病學充分且清晰因此客觀事實明確不容模糊云云,尚與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特約醫師(032)之醫理見解不符,並無可採。 六、從而,由於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之審查程序經查並無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特約醫師(032)之醫理見 解,原告的104年11月17日申請書、105年7月19日申請書共 計2件申請案並不構成職業傷病之要件,是原告自無請求被 告以其所患為職業傷病而作成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行政處分之權利,是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