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嫈璉 陳紹容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2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93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如申報數核定,因未予調整,故未製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嗣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生 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下稱生技新藥研發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01,972,292元及可抵減稅額36,671,517元,被告以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未列報生技新藥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否准認列106年度超過前2年度生技新藥研發支出平均數之可抵減稅額,並核定可抵減稅額35,690,302元,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4日函請被告確認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生技新藥研發支出之可抵減稅額為34,116,534元,案經被告以108年8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1039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5年度營所稅業於106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方式經 檢核無誤後上傳,並獲配賦收件編號回傳確認收件完成無誤,原告不應承擔系統所造成之不利益,被告應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 1、原告105年度營所稅媒體申報檔案,係於106年5月23日建 立申報資料並燒錄為光碟,原告於建立檔案之翌日即將該光碟內容所載之編號00000000.001檔案以網路申報方式,由審核程式審核無誤後透過網路成功上傳申報,經申報系統配賦收件編號,回傳確認收件訊息無誤,原告即於申報當下將「結算申報審核及上傳紀錄清單」列印留存。如若原告之申報資料有任何疏漏,按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貳、一、(四)5.點以及第7.點規定,申報系統即應將申報錯誤之訊息回復予原告,以提示原告於期限前重新申報,今原告電子申報105年營所稅之過程未有申報系統反饋任何異常 警示之情事,後續依網路申報檔案所印出之紙本申報資料內容亦無任何缺漏,當認原告業已完整申報,方屬適法。2、本案在完整申報書據以上傳後,未獲得完整申報收件資訊系統檢核回復有任何錯誤下,將此系統所造成之不利益由原告來承擔,實有失公允,訴願決定逕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事後查證原告網路上傳申報檔內有缺漏租稅減免資料為由否准原告訴願所請,未就原告所舉證系統可能發生錯誤而未接收原告所上傳之資料之情事予以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二)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計師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紙本,確已載明投資抵減申報資料並如期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被告自應就紙本一併審查,今被告怠於審查反以申報書紙本資料及相關附件為「逾申報期限」為由,逕不予認定,實與法有違: 1、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為採網路申報之會計師簽證 案件,相關電子申報書表業於申報期間內如期上傳(106 年5月24日網路申報完成),相關紙本申報資料、附件及 會計師簽證報告亦於6月30日前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 (6月8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送交申報書、查核報告書),並依行為時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新藥投抵辦法)第13條規定,於106年6月8日同日將投資抵減之相關附件包含研發人 員清冊、研究計畫及紀錄、完整的費用支出清單等編製成冊與前述文件一併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按前揭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原告105年度營所稅應屬 如期申報,自當屬適法。 2、原告填報之紙本申報資料、租稅減免附件及會計師簽證報告裝訂成冊,於同年6月8日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時,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僅於第一頁蓋上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訴願決定以相關申報書表「分局或稽徵所收件編號」欄位皆空白,即認其與原告於同年5月24日網路申報資料不 同,顯與實情不符,而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 條例申報投資抵減之可抵減稅額為34,116,534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將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計師簽證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紙本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相關申報書表係皆未配賦收件編號,送交「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下方表格列示資訊雖列有「租稅減免頁次」相關頁次資訊,惟係自原告建立之申報資料檔所自行列印出,其電子申報收件並未蓋收件章處(右上角),而係為空白,均與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網路上傳申報資料檔時透過審核系統列印配賦收件編號申報書表不同,足證其106年6月8日送交之 資料並非上傳申報之資料。原告未於申報期限內上傳租稅減免資料,嗣後於106年6月8日將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計 師簽證申報查核簽證報告紙本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時,雖一併檢附生技新藥研發支出明細表申報書紙本第A15 -1頁,惟與適用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程序及申報期限規定不合。 (二)系爭105年度營所稅申報之光碟燒錄申報資料檔00000000.001,係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所建立,於建立資料檔之翌 日106年5月24日才完成營所稅網路上傳申報,嗣後亦無更正申報,亦即其申報日期為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3日所建立申報資料檔00000000.001係尚未申報資料,以尚未申報資料證明106年5月24日所完成上傳申報之資料檔00000000.001實屬不當。 (三)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完成上傳申報,雖為如期申報,惟申報內容無租稅減免資料,其未於結算申報期限內申報租稅減免資料者,逾期即不得適用該租稅優惠,原告未先遵守申報租稅減免期限程序,而主張應依106年6月8日提交紙 本文件併同審查為無理由,另提交附件時一併提交之租稅減免紙本申報書,雖有列示租稅減免頁次,惟非於結算申報期間所上傳申報,所提交時間已逾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限,尚不因事後檢送租稅減免紙本申報資料而得認定符合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並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申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2.次按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 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 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第2項)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 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一次, 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3.又按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生技新 藥公司投資於第6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得按35%,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投資於第6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投資於第6條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平均數者,超過部分 得按50%抵減。」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生技新藥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該等支出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第6條及第7條規定支出項目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第2項)生技新藥公司依前項規定 填報之文件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4.另按財政部106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453395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壹、二規定:「採用網路或媒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時,其程序及應填報之申報書,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同要點貳、一(四)網路申報作業規定:「……2.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申報軟體,或向各地區國稅局服務臺索取申報軟體。3.營利事業之申報資料應先以審核程式審核無誤後,再行辦理網路申報……5.營利事業網路傳輸之媒體申報檔包含申報書之本稅及租稅減免……7.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收到申報資料後,經檢核有誤者,應將申報錯誤之訊息回復營利事業,並提示重新申報;經檢核無誤者,即由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配賦收件編號,並回傳確認收件訊息。8.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6月30日前將加蓋營利事業 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經會計師簽證核章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等資料紙本或經掃描後以光碟片代替紙本,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14.網路申報之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如期辦理申報並 繳納稅款,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6月26日前透過營利事 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提供或於6月30日前連同第8點及第9點規定之書表、附件資料寄交 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不必申請延期提送;逾6月30日寄送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15.查詢:……(2)為避免產生有無申報之爭議,營利事業上傳申報資料後,請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上網查詢,確認是否申報成功;……」及同要點貳、三、檔案格式及審核條件(二)結(決)算申報書媒體檔案格式通則說明:「……5.所有表號之資料同存放1個檔內,光碟檔案之命名以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為主檔名,第1片光碟其副檔名為001,……」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對於營利事業採用網路或媒體辦理所得稅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7條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所應遵守之程序及應填載之申報書等事項,所作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被告自得適用。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於106年5月24日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辦理,並於當日完成上傳作業,因完成上傳申報資料並未包含租稅減免頁次,故被告僅就本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資料審理,並於107年 3月19日如申報數核定,另因未予調整,故僅就本稅、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核發核定通知書,尚無需製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此有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被 告105年度營所稅核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0頁至第15頁)。 2.次查:嗣原告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申報適用生技新 藥研發投抵之研究發展支出101,972,292元、可抵減稅額 36,671,517元及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為0元,被告除核定 調整原告當期研發支出得適用之可抵減稅額外,餘如申報數核定,另製發調整之查核說明略以:「本期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101,972,292元及可投資抵減稅額金額36,671,517元 ,前述可投資抵減稅額係依研發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 研發經費平均數95,430,855元計算而得,惟105年度查無 申報及核定資料,核定本期可抵減稅額為35,690,302元。」,此有被告106年度營所稅核定及調整之查核說明資料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7頁)。 3.又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6日(收文日)及同年8月14 日申請函請被告確認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適用生技新 藥研發投抵之可抵減稅額為34,116,534元,此有原告委任會計師108年7月25日勤稅10807098號函及108年8月14日勤稅1080804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9頁),案經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105年度營所稅業於106年5月24日以網 路申報方式經檢核無誤後上傳,並獲配賦收件編號回傳確認收件完成無誤,原告不應承擔被告系統所造成之不利益,被告應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云云。惟查: 1.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3條明文規定,生技新藥研發支出應於該等支出當年度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填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生技新藥公司依規定填報之文件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是以營利事業須於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填報該項目,並經稽徵機關審核,始得准予抵減之,未能符合規定者,即無法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合先敘明。 2.財政部推動以網際網路辦理營所稅結(決)算及清算申報已多年,並發布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8頁)以供徵納雙方遵循,各地區國稅局及所轄分局或稽徵所亦發布相關新聞稿多場申報系統操作講習,此有營所稅網路申報講習會及新聞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結算申報期間亦提之疑問解答,報稅網站上並置放常見操作問題的解決說明,另申報系統內亦揭示軟體委外廠商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之服務電話,可供電話諮詢操作或異常情形之解決。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上提供下載之申報系統,係提供予所有行業之營利事業(除金融業及保險業、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決算申報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外)使用,而各營利事業因申報內容並不盡相同,各營利事業係就其實際營運狀況及需求申報,有申報適用租稅減免部分之營利事業,應另行注意其相關規定,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建立之申報書資料漏填必要欄位、申報書表相關欄位無法勾稽或檔案格式不合等問題,而無法上傳並接收申報資料,故規定無論使用財政部申報系統或自行委外開發軟體所建立之申報資料檔,於利用網路上傳申報資料前,皆應先以財政部發布之審核程式審核無誤後,再透過審核程式辦理網路上傳申報,因此審核程式之審核步驟主要在資料格式、資料平衡檢核及相關欄位勾稽檢核是否正確,經檢核無誤僅表示所申報之資料檔符合格式及檢核平衡,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申報系統在營利事業完成上傳申報後,於所列印已配賦收件編號之「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之下方表格,即分別列示已完成上傳本稅、租稅減免……等相關申報書頁次,以供營利事業檢視是否有漏未傳送之申報書頁次。另網路申報方式施行後已取消延期申請之規定,考量營利事業及簽證會計師於申報期間業務非常忙碌,恐未及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5月31日;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截止日為6月1日)整理並備齊相關書表、應提供之附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故作業要點第貳、一(四)8及14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及第25頁),在營利事業 於規定申報期間完成網路申報後,另行給予營利事業及簽證會計師一個月之期間準備提交相關附件及查核簽證報告書,而規定營利事業於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6月30日前 將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章之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經會計師簽證核章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等資料紙本或經掃描後以光碟片代替紙本,寄交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若未能於規定之6月30日前提交會計師簽證 報告,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3.又作業要點貳、一(四)及貳、三之有關網路申報作業及檔案格式及審核條件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8頁),結(決)算申報書所有表號之資料同存放1個檔內,檔 案之命名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主檔名,副檔名為001, 營利事業之申報資料應先以審核程式審核前述副檔名001 媒體申報檔無誤後,再行辦理網路申報,網路傳輸之媒體申報檔包含申報書之本稅、租稅減免部分等,申報資料經網路申報系統上傳申報檔案成功後,系統會顯示「申報成功!請列印已配賦收件編號之相關申報書表」資訊,105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可自審核系統列印上傳成功配賦收件編號之相關主要書表計有「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租減、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或其他檢核清單(第0頁)」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頁)」、「基本稅額申報表 (第2頁)」、「資產負債表(第3頁)」、「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第9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申報表(第10頁)」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2頁)」等,其他未提供配賦收件編號之申報上傳頁次,則以條列方式列於「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下方表格,以供營利事業檢視上傳之各項申報資料是否均已上傳成功。 4.經查:原告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租稅減免:生 技新藥研發支出101,972,292元、可抵減稅額36,671,517 元【101,972,292x35% +〔(101,972,292-前2年研發經費平均數95,430,855)xl5%〕】,被告於審核時以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並無該項租稅減免資料,不適用超出前2 年度支出平均數依特別抵減率15%計算之可抵減稅額,乃 核定本期可抵減稅額35,690,302元(101,972,292x35%), 此有被告106年度營所稅核定及調整之查核說明資料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7頁),經原告委任會計師於108年2月13日提出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3頁),主張確已於106年5月24日將租稅減免申報資料上傳,至於網路申報系統是否於當下有所錯誤,至被告誤為未申報租稅減免項次乙節。查:依原告網路傳輸上傳申報後自審核系統所列印配賦收件編號之「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下方表格列示資訊,上傳資料為「媒體申報書目錄內容(本稅頁次1-14)」、「關係人頁次:第B1頁 、第B2頁」、「其他申報書頁次:第C4頁」及「申報書附件資料寄送方式:以紙本方式遞送」,其中「租稅減免頁次」係空白(見原處分卷第68頁),即為未上傳或未成功上傳租稅減免申報資料頁次。次查: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及探求真相,經由被告所屬稅務資訊科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證105年度網路申報資料收檔情形,經查凡營利 事業有申報租稅減免頁次資料者皆有收檔入資料庫,尚無未收檔之情形;且查原告網路上傳申報檔00000000.001並無租稅減免資料,與來文檢附「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下方表格列示「租稅減免頁次」為空白之結果一致,此有被告便簽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 第60頁)。被告乃以108年8月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103874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6頁)答復原告,文 中亦請原告補提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或於申報期 間截止前已填報並申報相關租稅減免申報書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示,足證原告於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間, 確未申報生技新藥研發支出之可抵減稅額。從而,被告如原告申報資料,未核定該年度生技新藥研發支出之可抵減稅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將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計師簽 證申報證報告紙本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相關申報書未配賦收件編號,此有原告106年6月8日送交之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2頁),送交「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下方表格列示資訊雖列有「租稅減免頁次」相關頁次資訊(見原處分卷第75頁),惟係自原告建立之申報資料檔所自行列印出,其電子申報收件並未蓋收件章處(右上角),而係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75頁),均與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網路上傳申報資料檔時透過審核系統列印配賦收件編號申報書表不同,此有被告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網路申 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8日送交之上開資料 並非上傳申報之資料。是以,原告未於申報期限內上傳租稅減免資料,嗣後於106年6月8日將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 計師簽證申報查核簽證報告紙本送交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時,雖一併檢附生技新藥研發人培投抵申報書紙本A15-1 頁次,惟與適用生技新藥研發投抵之程序及申報期限規定不合。 6.至原告主張將儲存於光碟申報資料檔以網路申報方式完成上傳,未發現經審核程式審核異常之情事,並已獲配收件編號,即認知已完成申報,不知空白欄位即代表未完成上傳乙節。查:本案系爭105年度營所稅申報之光碟燒錄申 報資料檔00000000.001,係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所建立,於建立資料檔之翌日106年5月24日才完成營所稅網路上傳申報(見原處分卷第68頁),嗣後亦無更正申報,亦即其申報日期為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3日所建立申報資料檔00000000.001係尚未申報資料,以未申報資料證明106 年5月24日所完成上傳申報之資料檔00000000.001,實屬 不當;又原告自97年度營所稅申報起,即申報適用生技新藥研發投抵之租稅優惠,其97至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亦皆採網路申報,對網路申報之操作及程序尚非生疏,且原告歷年度(以近年之101至104年度及106年度為例)申 報均有申報適用租稅減免優惠,已完成上傳申報配賦收件編號之「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之下方表格中,有關「租稅減免頁次」均有列示上傳之頁次,此有原告101至 104年度及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惟獨105年度上傳申報有關「租稅減免頁次」列示已上傳頁次 內容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68頁),業如前述,顯與以往年度不同,原告未檢視其申報資料,亦未立即向稅捐稽徵機關或關貿公司尋求確認無法完整上傳申報資料情形,自難辭過失之責。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附件併同會計 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紙本,確已載明投資抵減申報資料並如期送交被告內湖稽徵所,被告自應就紙本一併審查,今被告怠於審查反以申報書紙本資料及相關附件為「逾申報期限」為由,逕不予認定,實與法有違云云。 1.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審查原告106年度營所稅案件時, 發現原告當期依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0條規定,申報研發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研發支出之平均數,另按特 別抵減率15%所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因電腦勾稽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資料並無租稅減免資料,無適用特別抵減率之情形,即依原告委任會計師108年2月13日之說明,主動積極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證,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經查證原告上傳申報之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檔案00000000.001內容並無租稅減免申報書,被告並將前揭查證結果 於108年8月2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1038745號函答復 原告,另為免疏漏,於上開答復函中請原告補提示105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前(即106年6月1日前)已填 報並申報相關租稅減免申報書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示,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之下方表格中,有關租稅減免頁次顯示空白,作為原告是否申報包含租稅減免申報資料之唯一判斷標準之情形。 2.至於原告主張應由其配合重新上傳或進行更正申報乙節,因生技新藥之租稅優惠,係已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列報收本及費用之一般規定外,因稅捐優惠再依規定計算基礎而另給予抵減應納稅額抵稅權之特別規定,故納稅義務人為稅捐優惠之主張,應嚴守其相關程序規定,因此,原告於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可抵減稅額時,應依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於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提出申請。亦即,目前營利事業採網路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者,應先遵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0條規定之期限,欲申請適用生技新藥研發投抵租稅優惠者,亦應於營所稅結算申報規定期限內辦理。如期完成網路申報後再遵循作業要點第貳、一(四)8及14之 規定期限,送交申報書附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資料。查:原告108年8月14日委由會計師以勤稅00000000號函請被告確認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適用生技新藥研 發投抵之可抵減稅額中(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僅提供生技新藥投抵明細表及憑證,並未提供申報期間截止前已填報並申報相關租稅減免申報書之證明;又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完成上傳申報,雖為如期申報,惟申報內容無租稅減免資料,其未於結算申報期限內申報租稅減免資料者,逾期即不得適用該租稅優惠。至原告主張應依106 年6月8日提交紙本文件併同審查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另行提交附件時一併提交之租稅減免紙本申報書,雖有列示租稅減免頁次,惟非於結算申報期間所上傳申報,亦如前述,足認原告105年度營所稅網路上傳申報內容並 無租稅減免頁次,當期營所稅結算申報雖如期申報,惟欲申報適用租稅減免部分已逾規定期限,尚不因事後檢送租稅減免紙本申報資料而得認定符合生技新藥研發投抵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程序,自不得享有該租稅優惠,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