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清政即和信企業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君)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工作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以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7786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2、22等規定,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8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和信企業行原為原告妻子經營,原告並未參與,後因妻子於106年底病逝,始由原告暫任負責人。且黃君是 原告私人僱用的,不是和信企業行僱用,黃君於應徵時表示其有債務問題,不能申報勞健保薪資,其於離職前2個月稱 如原告不給予加薪就不想繼續做,之後就消極怠工,一週經常只上二到三天班,且均未於事前請假,相當於曠職,造成原告極大不便。黃君任職期間經常不守交通規則被開罰單,原告屢勸不聽,任職一年就被開罰單近3萬元,未曾負擔交 通違規罰鍰,毫無悔意,故黃君不適任工作,原告乃同意其離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法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卻未置備,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依被告108年6月13日訪談原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員)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約定工資…?答:黃員係本人私人僱用,擔任私人駕駛,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偶而須開休旅車幫忙送貨…約定日薪1,500元,有來工作當天給現金1,500元…沒有記帳的習慣。」(下稱會談紀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黃君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之工資清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雖原告主張黃君為其個人僱用等語,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商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出資之個人,是原告獨資經營和信企業行,所為商業行為效果仍歸於原告。又依會談紀錄載有原告使黃君幫忙送貨,該送貨行為難謂非屬商業行為之一環。是原告使黃君為和信企業社工作並成立勞雇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2等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並無違誤。 ㈡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法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卻未置備,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依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如何記錄勞工上下班時間?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員)…約定工作時間…?答:…與黃員約定工作時間為1900~0700…黃員上班不須要打卡、簽到,也沒有排班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原告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並無違誤。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㈡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原告登記資料查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111頁)。被告於108年6月4、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黃君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工作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情,亦有108年6月4、13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7-58頁、第44-45頁)。依會談紀錄之記載,原告陳述略以:「問:…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員)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約定工資…?答:黃員係本人私人僱用,擔任私人駕駛,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偶而須開休旅車幫忙送貨…約定日薪1,500元,有來工作當天給現金1,500元…沒有記帳的習慣。」、「…問:…如何記錄勞工上下班時間?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員)…約定工作時間…?答:…與黃員約定工作時間為1900~0700…黃員上班不須要打卡、簽到,也沒有排班表…。」,故原告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 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2、22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和信企業行原為原告妻子經營,後因妻子病逝,始由原告暫任負責人。且黃君是原告私人僱用的,且黃君消極怠工,相當於曠職。黃君任職期間經常被開罰單未曾負擔罰鍰云云,惟查: ⒈所謂獨資商號雖以該商號名義為營業,然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仍為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登記為和信企業行之負責人,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和信企業行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亦即為原告,即應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原告主張暫任負責人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標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0年5月9日台90勞保2字第0017758號函示謂:「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原則認定。」上開認定標準依循民法上所採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囿於書面契約之約定,且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定義均無違,可資適用。故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依會談紀錄之記載,原告陳述略以:「問:…勞工黃慶忠(下稱黃員)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約定工資…?答:黃員係本人私人僱用,擔任私人駕駛,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偶而須開休旅車幫忙送貨…約定日薪1,500元,有來工作當天給現金1,500元…沒有記帳的習慣。」(原處分卷第44-45頁)綜以和信企業 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耗材批發、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醫療耗材零售等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原告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可見黃員受原告指 揮監督親自服勞務並領有報酬,自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及專屬性。又原告既坦承黃員會幫忙送貨等語,該行為自屬基於原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和信企業行之業務所為服勞務之商業行為無訛,倘黃員係為自然人服勞務,衡情自無提供送貨之商業性勞務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黃君是原告私人僱用的云云,並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黃君消極怠工,相當於曠職,任職期間經常被開罰單未曾負擔罰鍰乙節,縱為真實,然此為原告與黃君間關於履行勞動契約之問題,與本件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並遵循,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院卷第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2等規定,以最低額度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