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苑綾即馬克絲髮藝、新竹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吳苑綾即馬克絲髮藝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50條,經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83913169A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布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遂於108年9月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8年7月30日起算,至108年9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適逢星期日,故 順延至108年9月2日(星期一)始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9 月6日始提出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所附之訴願機關收文 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