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建德即老吳牛肉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吳建德即老吳牛肉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瑞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8年11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097562號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