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慈美,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7月30日宣判前之109年7月8日,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宋秀玲,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 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 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