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芳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 律師 林 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8005077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訴外人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廠址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公告幼獅段1073地號為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嗣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 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 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訴外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1071地號土地進行檢驗調查,包含原告、訴外人一陽公司、訴外人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領公司)及訴外人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廣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之H00667、H00944(EY-1)、H00946(EY-3)、H00947(EY-4)及H01214(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 (TCE)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氯乙稀0.7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 、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mg/L)﹞。其中(一)1071地 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 53毫克/公升(mg/L),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 下水含有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為0.824毫克/公升(mg/L ),以及三氯乙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 準達374倍;(二)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 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 標準達27.4倍;(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 制標準達61.2倍;(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為0.10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 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 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 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 查結果應可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案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8年5月9日府環水 字第1080080152號、第10800801521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確認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逕行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 被告對於系爭場址僅係以1%經驗法則而「推估」有純相 之三氯乙烯存在,然何謂1%經驗法則?該法則是否可適 用於地下水污染來源以及污染傳輸途徑之判斷或確認上?甚至對於係幼獅段何地號何監測井所採樣之三氯乙烯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凡此均未見被 告交代清楚。是以,被告僅以「附近」、「推估」等不確定用詞即草率認定本件污染來源明確,顯見被告完全誤解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於尚未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污染控制場址須「來源明 確」之要件下,被告便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如此架空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難 謂適法。又被告僅以系爭場址監測井所檢驗之結果即斷定污染來源明確,未排除自系爭場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系爭場址內之情形,仍難謂合於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未」審酌原告將同時採樣之樣本自行送交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檢測報告,逕行作成原處分,實乏所據且有違誤: 細繹原處分無非均以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作為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主要憑據,惟原告自行將同一監測井同一時段所採地下水體送交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所得結果與被告之檢驗數據全然不同,被告以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之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有疑慮,詳述如下: 1、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第一次送交於監測井所採水樣予合 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所得三氯乙烯含量數據僅為0.00031毫克/公升(mg/L): 原告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8日召開「桃園市 楊梅區幼獅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7筆地號地下水污染改善研商會議」後,隨即於同年 月26日將自同一監測井所採樣之1公升地下水樣乙份委託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監測井所採水體三氯乙烯含量之第一次檢測(下稱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顯示該檢測樣本所含三氯乙烯僅為0.00031毫克/公升(mg/L),與工研院之檢驗數值3.06毫克/公升(mg/L)相差甚鉅。而被告僅因原告保存該檢 測樣本之方式以及檢驗時間略有不符於NIEA W785.56B之 規範,「未」審酌三氯乙烯溶於水中之化學特性,即認定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忽略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逕行作成原處分,顯有悖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失。 2、原告於108年6月21日第二次送交於同一監測井所採水樣予佳美公司進行檢驗,所得三氯乙烯含量數據亦未達管制標準: 原告另委請佳美公司於108年6月21日進行第二次地下水採樣,佳美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第二次檢測(下稱佳美 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其檢測報告數據顯示108年6月21日採樣的地下水體之三氯乙烯含量為0.00765毫克/公升(mg/L),檢測結果仍明顯低於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又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尺,與井底僅有4.1公尺之差距,而監測井號H00945採樣 深度與井底高達有17.976公尺之差距,被告亦採認其檢驗所得之數據,相較之下,何以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深度與井底僅有4.1公尺差距,被告卻認為 檢驗數據不足為採?是以,被告對於採樣深度與井深差距之標準存有前後不一之處,其以此為由反駁原告提出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數據真實性,顯為擅斷。 (三)原處分係被告僅依「二年多前」「單一次」檢測數據逕行作成,尚嫌速斷: 1、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8年5月9日,惟工研院於1081地號土 地採樣之日期為106年2月17日,原處分顯係依據「二年多前」之檢驗報告資料所作成,故採樣時與作成原處分時之時空背景亦可能有所不同,則以「二年多前」的工研院檢驗報告,顯難真實呈現1081地號土地目前的地下水污染狀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再次就1081地號土地進行地下水採樣檢驗以確認污染現況,且依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結果顯示108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並未超過管制標準,故被告怠於確認作成原處分時108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即逕以二年多前之檢測數據作成原處分,顯有處分上之重大瑕疵。 2、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持續監測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狀態,僅以二年多前「單一次」工研院之檢驗報告,即作成原處分課予原告不利益之負擔,顯未盡其調查證據與舉證之義務,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1081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均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機關進行調查後,發現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確實有檢出污染物順-1,2-二氯 乙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事,且調查結果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是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 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地下水管制區,實乃為公益目的,並屬適法有據: 1、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及查證,發現系爭場址內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之地下水有污染物三氯乙烯0.453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系爭場址 內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有污染物順-1,2-二氯乙烯0.824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0.7毫克/公升(mg/L),及三氯乙烯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達374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74地號上之 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有污染物三氯乙烯1.37毫克/公 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 升(mg/L)27.4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81地號土地上之監測井號H01214(YSS-106-2)之地下水有污染物三氯乙 烯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0.05毫克/公升(mg/L)61.2倍之情事;系爭場址內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有順-1,2-二氯乙烯1.29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7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0.104毫克/公升(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 及三氯乙烯12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240倍之情事。 2、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場址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系爭場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 ,亦即系爭場址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結 果應可將系爭場址三氯乙烯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實屬依法有據。 (二)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之檢測樣本並不符合環保署所訂NIEA W785.56B方法採樣及保存規範,該檢驗報告數據並 非正確: 原告所持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中,有不符合前揭NIEA W785.56B規範之情形。再者,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 告第2頁備註第6、7點業已寫明,檢測樣本係「由委託單 位自行送樣並提供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貼樣品封條且樣品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等語,顯見原告自行送檢之檢測樣本並未符合上開規範,從而佳美公司做出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 (三)原告提出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稱於1081地號土地之監測井號H01214所檢驗出之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低於管制標準,惟查佳美公司之採樣時點與工研院採樣之時點相距超過2年,且三氯乙烯密度比水重,故採樣深度厥為影響 報告之關鍵因素,佳美公司採樣深度至少應達27.17公尺 處,然該份報告僅達24.07公尺處,故該份報告檢驗結果 並非正確: 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距工研院之調查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 年,且佳美公司就監測井號H01214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 尺處,與工研院106年之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相差3.1 公尺,惟三氯乙烯為密度比水大之化學物質,故採樣深度厥為影響報告之關鍵因素。故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採樣之時空背景與工研院不同,且佳美公司採樣深度至少應達27.17公尺處,然該份報告僅達24.07公尺處,故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污法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 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 ,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晝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土污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三)又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此外,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 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於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晝( 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訴外人一陽公司廠址地下水三氯乙稀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以102年1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13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7頁)幼獅段1073地號為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2.次查:嗣經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 訴外人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071地號土地,包含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等4 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 之H00667、H00944( EY-1)、H00946( EY-3)、H00947( EY-4)及H01214 (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染物順-1,2-二氣乙烯、二氣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氣乙稀0.7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mS/L) )。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 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mg/L),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順 -1,2-二氣乙烯為二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 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二)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氣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倍;(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61.2倍 ;(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 L)、二氯甲烷為0.10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mg/L) ,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此有被告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 畫-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警網 #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一期末報告(定稿)、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144頁)。 3.又查: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 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 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 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又被告身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逕行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將同時採樣之樣本自行送交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檢測報告,逕行作成原處分,實乏所據且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土污法第10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1條等規定,就地下水污染物質分析方法訂有「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下稱NIEA W785.56B)(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並自107年4月15日生效,其中第6點規定採樣與保存方法:「(一)所有 樣品皆需作重複採樣。若樣品中含有餘氯,在採樣前須於40mL棕色附鐵氟龍墊片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若餘氯濃度大於5mg/L時,於每5mg/L餘氯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採樣時須將採樣瓶內水樣略溢流(overflow),但要避免將溶解的抗壞血酸沖出。避免於裝填水時有氣泡通過樣品或封瓶時有氣泡滯留。每40mL水樣加入足量6M鹽酸或3M硫酸水溶液,使水樣的pH值小於2,以鐵 氟龍內襯朝下之瓶蓋密封樣品瓶後,均勻混合,倒轉樣品瓶,輕敲瓶壁,檢查是否有氣泡。(二)採樣後之樣品須於4±C冷藏,在包裝運送過程中必須使用足夠的冰塊,以 確保樣品到達實驗室時,仍保持在4±2℃。(三)樣品在 實驗室時,必須貯藏於6℃以下,避光,樣品貯藏區域不 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自動進樣器的冷卻機溫度須保持10℃以下,樣品必須在10℃或更低進行上機分析。(四)採樣後14日內要完成樣品分析。」(見本院卷第139頁)。 2.經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就該計畫指定之5處場址進行檢 驗調查,其中包含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所進行之地下水取樣及檢測流程均係依照土污法及其相關子法如「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6B)」等法定規範程序 為之,且確實取得地下水樣體進行分析調查。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 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稀,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偈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 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業如前述。 3.次查: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一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6B)」等規定情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認定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又依上開調查計畫之檢測結果表所示可知,調查計畫業已明列各監測井之採樣深度及採得地下水樣體之水位(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見上開調查計畫確實有取得地下水樣體,並依前述檢測方法NIEA W785.56B之分析方法,以足量之地下水樣體進行 檢測分析,是以上開調查計畫之取樣流程洵屬合乎規範,自應具相當證據能力。 4.至原告所持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中,至少有下列不符合前揭NIEA W785.56B規 範之情形:(1)檢驗所使用之盛裝器皿並未使用褐色40mL玻璃瓶、(2)未確認是否添加抗壞血酸、(3)未確認 瓶身是否有氣泡殘留、(4)未確認是否於42℃貯藏保存 、(5)未添加鹽酸或硫酸確認水樣pH小於2及(6)檢測 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距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 規範之14日分析期限;又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第2頁 備註第6、7點業已寫明,檢測樣品係「由委託單位自行送樣並提供採樣日期,且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及貼樣品封條且樣品經業主同意過時效仍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原告自行送檢樣品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並不符合NIEA W785.56B之規定,足見佳美公司第一次檢測報告自 無可信度可言,尚難據以反證上開桃園巿地下水調查計畫之檢測結果有何不實之處。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係被告僅依「二年多前」「單一次」檢測數據逕行作成,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除委託工研院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地下水污 染改善研商會議,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等7筆地號地下水污染改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並給予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展延陳述意見期日(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4頁),嗣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辦理諮商會,並就原告及訴外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函詢環保署所需期間,予以充分配合尊重(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3頁)。又被告為求謹慎,直至108年被告確認原告及訴外 人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與環保署間公文往返結束後,方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乃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以下簡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 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1)蒸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2)固態(吸附)相:以 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3)溶解相:溶解於 土壤水或地下水中。(4)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 體相(densenonaqueousphaseliquids;DNAPLs),存在 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 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等情,此有「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附於本院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3.又查: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除調查污染物外,並以自記式水位每10分鐘測量1筆地下水深度,以觀測該區地下水水文變化, 並釐清地下水污染來源(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又針對系爭場址內設井(YSS-106-2)除有針對點的污染物濃度分析,並因應三氯乙烯等污染物密度比水重之特性,於106年4月21日針對不同深度之地下水採樣,調查同一點位不同深度之污染物濃度。依據調查結果可知,在YSS-106-2監測井三氯乙烯之濃度確實與深度呈現正相關(見本 院卷第312頁),此與三氯乙稀「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 之性質有關(見本院卷第276頁)。另系爭場址位於幼獅 台地,地質為紅土礫石層,因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機物,其在此地層中不易擴散(見本院卷第288頁),又因系爭 場址相鄰區域為地下水位低點及地下水流向(見本院卷第301頁)及三氯乙稀之比水重又不易溶於水之特性,三氯 乙稀並無溢散之可能。 4.再查:系爭場址經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之上開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氣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 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 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又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所提之佳美第二次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之採樣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距工研院之調查採樣日期106年2月17日已超過2年,且佳 美公司就監測井號H01214之採樣深度為24.07公尺處(見 本院卷第73頁),與工研院106年之採樣深度27.17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73頁),相差3.1公尺,惟三氯乙烯為密度比水大之化學物質,業如前述,故採樣深度厥為影響報告之關鍵因素,故原告所提之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採樣之時空背景與工研院不同,且佳美公司採樣深度至少應達27.17公尺處,然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僅達24.07公尺處,是佳美公司第二次檢測報告並非正確,則原告據此主張1081地號監測井號H01214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未達管制標準乙節,不足採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1081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7年8月針對1081地號土地內之監測井〔井號:H01214(YSS-106-2) 〕採樣之檢測數據及報告;本院向工研院或SGS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106年2月17日針對桃園市○○區○○段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YSS-106-2)之採樣及檢 驗過程之全部完整資料(至少應包含採樣及檢測過程之相關照片、採樣及檢測過程符合相關規範之說明或依據,或其他足證符合採樣檢測及保存規範之資料;及本院擇一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或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就系爭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之作業,本院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