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4190號(案號:第108010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許慈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 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295,157,961元;2. 其他損失633,609,817元;3.「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82,218,324元;4.「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 。 (二)經被告分別核定為: 1.各項耗竭及攤提中215,874,859元:①營業權攤提37,273,554元,係以前年度收購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 公司(下稱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之營業權攤提37,136,796元,及本年度收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之營業權攤提136,758元;②取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客戶關係攤提313,999,792元、已承接未完成專案攤提3,912,462元;③收購鼎富證券之商譽3,452,966元及寶來證券之商譽1,720,644,328元, 均不予認列。 2.其他損失中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2,777,467元,係元大證券用以補攤提營業權,並列報其他損失,乃不予認列。 3.第99欄調整為-259,152,991元(即:申報數-82,218,324元-調增應分攤營業費用80,812,431元-調增應分攤利息 支出96,122,236元)。 4.第58欄調整為2,343,718,119元(投資收益2,344,642,744元-經調整之應分攤營業費用521,017元-經調整之分攤 利息支出403,608元)。 (三)原告就上開核定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1,032,386,597元(即追 認收購寶來證券商譽攤提部分),追認第99欄61,343,180元及追減第58欄637,820元(即追認合併寶來證券商譽攤 提,維持原核定第99欄及第58欄中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52,413,504元、401,772元;另將原核定關於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64%調整為60.28%,以之為分攤基礎,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63,177,983元)。原告就復查決定關於上開不利 部分仍表不服(復查決定另有原告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以及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元大證券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許可,而於94年度前陸續收購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於101年度與鼎富證券簽訂 營業讓與契約書,取得各該營業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縱認非屬營業權,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7條無形資產之定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得分年攤提並認列其他損失;再退步言之,該無形資產縱非營業權,亦可認係商譽,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逐年攤銷,因收購營業據點產生之商譽損失亦得認列為其他損失。 2.元大證券因合併寶來證券獲得寶來證券既存客戶關係,並承接於合併時尚未完成之專案訂單,應得將之併入商譽,一併衡量。 (二)第99欄部分: 1.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元大證券基於業務發展需求,長期於自營業務下劃分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並就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各部門員工人數分攤,專營應稅業務部門無須進行二次分攤,兼營免稅業務之部門則按各自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歸屬於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證券主管機關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所營業務性質分設部門並辦理會計事務,俾使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確實配合,被告以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法源依據,主張營業費用僅得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項下,實有違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元大證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其所承作之債券部位,有交易明細、內部報表及銀行對帳單可憑,債券利息收入之性質既為應稅收入,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自屬應稅支出。被告一方面認定元大證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不可明確歸屬、應進行應免稅分攤,另一方面又認定買賣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為應稅,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元大證券本為證券業者,與利通證券等20家公司(含鼎富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並未因此取得合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且元大證券即便受讓客戶之營業資料,亦無任何法定權利或其他可控制方式使該等客戶必定與元大證券交易,與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無形資產之可辨識性、可控制性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號公報規定攤提。 2.又,元大證券列報寶來證券客戶關係及承接未完成專案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無形資產範疇,已如前述,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攤折費用 ;縱使原告將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及以承接未完成專案等具可辨認性無形資產認列入帳,其本質亦不會由可辨認轉變為不可辨認,原告主張將該等無形資產併入商譽衡量,亦無足採。 (二)第99欄部分: 1.營業費用部分: 元大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於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許可經營之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外,另創金融商品等部門,將該等部門費用先行歸屬或依比例分攤營業費用,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 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未合。為避免免稅項目相關之成本費用為應稅項目所吸收、造成雙重獲益,被告調增原告免稅所得分攤無法直接明確合理歸屬之營業費用,核無不符。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7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於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無適用餘地。 2.利息支出部分: 證券商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為綜合證券商短期資金融通工具。原告先以自有資金買入債券,其後因資金需求,將所購入之債權承作附買回交易,以借入資金,該等借入資金經原告運用後,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如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可能產生免稅收入(如購買股票獲配股利收入)、亦可能同時產生應免稅收入(如購買其他債券並售出,而產生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及免稅之出售債券證券交易所得),或者原告無法證明借入資金之用途,共有4種可能情 形;原告如能提示該等借入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 證明文件,該等借入資金之成本(即利息支出)即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應、免稅收入項下,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借入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證明文件,即應按 分攤辦法計算分攤之。原告雖主張其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之一體兩面,並臨訟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戶名、帳號畫面、債權承作附買回每月及全年度借入及償還之金額等件,主張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資金流入及流出金額相近,可證明原告承作附買回交易所借入之資金均係供債券部門用於債券附條件交易云云,惟上開文件無法證明何筆利息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何筆應稅或免稅收入,亦無法證明借入之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各項耗竭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第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載。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 定,該公報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者;而予以認列之條件則為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關於上開無形資產認定而得予以成本逐年攤銷之要件,現行稅法或特別法上均無相異之規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上,自應援用。是以,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2.第按,商譽亦屬無形資產,但其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企業進行合併,採取購買法者,於財務報表上之處理,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示:「……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由於商譽之特性,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始生商譽無形資產攤折之問題。併購企業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具有商譽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量化」評估(不可辨認並非不可量化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之商譽價值,否則,無從證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與必要,即無從予以認列,均先敘明。 3.關於否准認列收購鼎富證券「營業權」及「商譽」之攤提,以及收購寶來證券「客戶關係、已承接未完成專案」為「營業權」攤提部分: ⑴元大證券101年度收購鼎富證券,受讓其營業權及相關資 產設備與不動產,主張取得可辨認無形資產營業權16,411,000元,及收購價格超過取得原淨資產價值部分之商譽103,751,000元,於101年度所得稅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權攤提136,758元及商譽攤提3,452,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讓與契約書及原告10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 憑。然則: ①元大證券與所收購之鼎富證券同為證券業者,參諸卷附元大證券與鼎富證券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所示,僅能證明元大證券受讓鼎富證券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營業權益及承擔大多數讓與者之負債,殆為具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無證據可認元大證券收購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技術,受法定權利之保護,也無證據可預期因此取得客戶名單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揆諸前述財會公報所示無形資產辨識基準,難認元大證券因此取得「營業權」型態之無形資產,被告以此否准原告關於取得鼎富證券「營業權」成本攤銷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財會公報無形資產之標準為所得稅法上營業權之判斷,其實係對無形資產定義認識之不足所致,洵無足採。 ②至於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公報也有不同,前者適用第37號公報,後者為第25號。易言之,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原告執詞「縱認非屬營業權」亦為「商譽」之主張,誠有悖於其自行申報之稅務財務報表,殊無可論。 ③元大證券所收購者,限於鼎富證券之營業據點等有形資產,而為多項資產之加總,已如前述,顯與商譽概念不合,且原告未能說明收購鼎富證券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也未提供收購成本必要合理之佐證文件,逕而以「收購價格超過取得原淨資產價值部分」,即屬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示得認列攤提之商譽,於商譽之認識,實有錯謬。蓋,原告收購鼎富證券之價格高於收購各個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價差非當然可認定係收購商譽之成本,此或係出於議價能力不足,或出於誤判市場情勢,甚或出於稅務規劃之需求,均有可能。原告既無證據資以顯示鼎富證券「商譽」之存在,更未就併購後商譽繼續存在之事實為說明,其主張收購鼎富證券,商譽得為攤提,自無足採。再者,即使採取財務報表上:「商譽是一種殘差項之概念,為個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產)」之概念,而認「商譽=收購成 本-個別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因原告也未能證明所收 購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營業權益」公平價值,是亦無從以殘差項之概念,逕為商譽價值之認定,併此指明。⑵元大證券合併寶來證券取得寶來證券既存客戶關係,並承接於合併時尚未完成之專案訂單,經原告分別列為營業權無形資產,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分別攤提313,999,792元、3,912,462元部分,因原告同亦無法證明所 取得之客戶關係與專案訂單,受法定權利之保護,也無可預期因此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揆諸首揭關於營業權無形資產成本攤提認列之說明,被告否准予以認列,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臨訟又主張可將之轉列為商譽云云,承前關於商譽與營業權之性質具有互斥關係之說明,原告該等主張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且有違禁反言原則,仍無可採。 4.關於否准認列收購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於「營業權」攤提部分: ⑴元大證券與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是否取得營業權而得成本攤提乙節之判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5號、108年度判字第389號、458號及第 544號判決(分別為92年度、97年度、98年度及96年度) 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元大證券並未因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之營業讓與而取得營業權此等無形資產,就該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既無從認定元大證券因上開營業讓與案而受讓有營業權此等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首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其受讓自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營業權為101年度之攤折,被告就此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5.關於否准其他損失2,777,467元部分:此部分乃元大證券 提列為「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作為補攤提營業權之用。但既然其營業權不予認列,已如前述,自無准予補攤提營業權為其他損失之可能。 (二)第99欄調增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1.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 2.財務會計盈餘之計算,目的在揭露營利事業經營狀態(營業所得),並無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概念,一般會計原則也就對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之免稅及應稅收入,其成本、費用應如何分攤,並無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排除於所 得稅稅基外,相關成本費用本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茲以正確計算應稅之所得,並防止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有失平等原則。此於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免稅收入者,當然適用一般會計原則,各於其項下減除;惟如免稅及應稅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難以區隔時,應如何為成本費用之分攤,一般會計原則即有所窮,稅法有另為規定之必要。 3.承此,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 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 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 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 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 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定:「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營利事業兼營免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及利息支出分攤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必須以經上開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4.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⑴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復明訂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行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營業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三類至明;則依前述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上開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內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計算之。 ⑵元大證券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 ,將營運業務區分為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應稅、自營部免稅、證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承銷商部門(承銷部及股務代理部)、經紀部門(包含經紀部、結算部、國際部及各分公司),自行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部門費用,列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費用3,889,730,793元至經紀部、承銷部、股務代理部、新金融 商品部、自營部、期貨部及證券部等部門,以計算應納所得稅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連結稅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憑。核原告分攤應稅、免稅營業費用之部門別,與前述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區分部門不同。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示,將元大證券該費用依部門員工人數比分攤至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稱之為第一次分攤),重行計算屬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39,497,995元,再按自營部門應稅、免 稅收入比例,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24,083,742元,扣除已自行申報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1,311元,調增該費用為80,812,431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依102年所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意旨,其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費用依 員工人數比例分配至所增設之各部門,要屬無誤云云。惟上開規則於本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原無 適用餘地,且參考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 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即知 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而非 於該3部門外,另創新部門。故本件自無從如原告之主張 ,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按,所謂債券附買回(RP)交易,係指債券自營商將債券賣給客戶,並由雙方約定成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自營商再依事先約定之價格將債券買回,類似由客戶指定到期日之定存,無須承擔債券價格波動之風險。因此,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揆諸前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目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被告依此核算元大證券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支出應分攤於免稅部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從事附買回交易收入乃為應稅,而其以專戶為該等交易,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其所承作之債券部位,亦屬應稅云云;並以元大證券101 年2月13日及2月17日,代號B402AV債券進行之相關交易明細、內部報表及銀行對帳單等為例,說明其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之一體兩面,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然而,所謂利息,就是資金運用的時間成本,以現金流入與流出表現,本身無從逐一辨識。企業就資金之運用,係基於「整體考量」而取自企業現金池(cash pooling,亦稱現金總庫)內為各項業務之現金流用流入,無所謂明確歸屬可言。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作為短期資金融通所用,為管理現金池流量的模式之一,藉此加強企業內部財務風控、降低財務營運成本、解決集團內部資金流動性管理不平衡的矛盾,實現資源整合的規模效應,其因此所支出之利息乃統籌運用為各項應稅或免稅業務所支出之成本,現實上不可能予以區隔。原告雖舉出專戶中若干筆交易現金收入及支出「金額」之對應,但該專戶現金流用流入仍無非源自於企業整體之現金池,不可能逐一區辨;專戶也並非獨立於企業外,無從將專戶內「特定」現金支出,對應專戶內「特定」現金收入之來源,是無原告所謂以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收入既為應稅,於專戶內為該等交易之利息支出亦歸屬應稅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關於元大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其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