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02700號(案號:第10800708、1080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日興運輸報關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0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樹脂黏結切割研磨輪2批【分別為進口 報單號碼:第AA/07/372/H1251號、共計6項(下稱A案貨物 ),及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372/H1364號,共計5項(下稱B案貨物,並與A案貨物合稱系爭貨物)】,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如附表,產地均為日本,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 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稅率2%,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均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惟其中B案附表項次1至3之 貨物本體上僅標有原告英文名稱及「台灣限定」字樣,經被告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該局回復稱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就B案貨物申請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被告就該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依國貿局所訂「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扣留原倉,項次4、5之貨物則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嗣以系爭貨物實係中國大陸產製,於107年11月22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 ,惟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來函表示礙難遵辦,並 堅稱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被告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於108年3月7 日、5月22日,以108年第10800102、10800346號原處分(下稱原處分一、二,並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A、B案貨物分別 處貨價1倍之罰鍰1,204,462元、1,910,099元,併沒入B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另就受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之A案 貨物及B案附表項次4、5之貨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204,462元、185,5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8年6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7469號及108年7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14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二,並合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係伊向日本商MPOWER DISC CO, LTD(下稱MPOWER 公司)採購後,於日本生產製造,業經伊提出由日本市原商工會議所核發、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且伊與MPOW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系爭貨物係一般規格產品,下單採購時,由伊之業務代表於訂單上簽名,即可完成交易;又系爭貨物係由機器自動批次生產,故容許5%以內之誤差,伊就A、B案貨物下單訂購之數量分別為159,825片、490,650片,與實際報運之數量162,475片、491,325片間之誤差,均在容許範圍內,則該訂單亦得證明伊係向日本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MPOWER公司係以規格107*1.2*16mm為生產主力,採自動化量產,其產能應付報單之採購,綽綽有餘,其他規格砂輪片,更換模具,即可量產;惟該公司生產砂輪片之機台,係客製化設備,連同其混料材質及特有配方比例,均屬營業秘密,尚難同意勘查與拍照。伊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雖為MPOWER公司之董事,然公司內部機密文件之管理有其規範,非董事可任意對外揭露,且郭明煜已盡力促成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MPOWER公司實際查廠,並商請該公司提供文件,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以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向日本東京法務局申請MPOWER公司之工商登記謄本,其董事名單並無日本當地居民,推測 MPOWER公司似係因應我國針對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之輸入規定限制而設立,實為錯誤推論,不足據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至3項前段規定,通知伊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 樣品,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查訪MPOWER公司廠址,稱機器上有蜘蛛絲一節,無相片可佐證;且該廠房面積98.01坪,就生產系爭貨物而言已足夠;另依市原商工 會議所致駐日代表處之說明函內容,可知該廠內發現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之商品,MPOWER公司已告知係銷售給 日本國內業者之OEM商品,與系爭貨物無關,被告據以推測 系爭貨物係自中國進口,自有違誤。又日本株式會社I-LAND仲介公司(千葉貸倉庫.COM)誤將MPOWER公司製造廠址,刊載為尚在招租,經MPOWER公司反映登載不實後,該仲介公司已出具道歉函澄清。被告不察,片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臆測。至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108年1月23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08號函及108年2月11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10號函復系爭貨物之生產廠商須具備之廠房規模、設備、機具等評估資料,及因軌道寬度設計,與模具大小差異過大,生產機台無法共用設備等意見,均悖離事實,不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⒊依據自手機下載之「天眼通」APP軟體查詢資料,廣東省从 化市神崗胜通研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胜通公司)董事長係駱金球,並非郭明煜之父郭顯渠;伊係對胜通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及工廠管理等專業之智慧財產權,技術指導該公司生產製造相關砂輪片,並依法自該公司進口除「切斷砂輪」(即本件貨物)外之其他砂輪片。胜通公司於107年2月已將生產樹脂砂輪片之產線結束,並於同年4月12日與第 三人李胜簽署「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讓售樹脂砂輪產線製造設備共4台,其後即未再生產與系爭貨物同種類、同商 標(鱷魚牌)之貨物,故伊於107年8月24日、9月8日進口之系爭貨物,顯不可能來自胜通公司。 ⒋系爭貨物非國貿局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無須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貨物上標示原產地;伊於棧板打包膠膜上浮貼「MADE IN JAPAN」之作法,符合我國報運貨物之 相關規定,另所使用雙排釘包裝,亦非中國大陸專屬專用,被告以系爭貨物採雙排釘包裝,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實屬臆測。 ⒌伊因知樹脂砂輪為管制物品,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故轉向日本MPOWER公司採購,並據實申報;由被告自107年迄今, 對伊向MPOWER公司及胜通公司進口之貨櫃密集查驗,均獲放行,可證伊對樹脂砂輪等研磨材料是否受管制或准許開放進口,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中B案貨物外包裝具中國 大陸包裝之雙排釘裝釘特徵,且貨物本身及內外包裝皆無標示產地,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被告為確認系爭貨 物實際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乃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惟 MPOWER公司皆以內部機密未便公開為由,不願配合,故無相關交易文件及生產資料可供佐證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生產廠商。被告進而向國貿局確認並請駐日代表處續行查明後,綜合所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包裝有原產地混淆之疑慮、出口商之器械廠房並無產製系爭貨物之產能。至市原商工會議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僅需業者事先申請發證資格,簽署誓約書(相當於保證書),保證內容無虛假,日後如署名樣式相同,即予發給,該所不會特別至當地生產工廠查證確認,自難憑以遽認系爭貨物產自日本。另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運輸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發票、訂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其中A案貨物 訂單所載數量與系爭貨物不符,且未約定價格,又無賣方簽章,無法確認是否確為本案交易資料,縱該訂單為真實,記載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與MPOWER公司有本案交易關係,尚難以前揭文件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日本。 ⒉原告報關檢附勞動部核發之「指定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資訊網站申報登錄完成通知書」,其上記載系爭貨物生產廠址與MPOWER公司地址相同,惟被告洽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 MPOWER公司社長稱該公司登記處所僅具商社功能,不具生產能力,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嗣駐日代表處透過市原商工會議所向MPOWER公司查證相關生產製造文件,該公司自稱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文件,復稱部品(零件)進貨狀況事涉內部機密未便公開。駐日代表處進而洽詢市原商工會議所,經該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前往MPOWER公司製造廠址查訪,廠房僅有2座機器,機器上有蜘蛛絲, 看似近期未曾移動,且廠房內有「made in china」商品, 使用面積僅98.01坪,查訪當時該廠房正對外招租中,直至 108年4月尚可於「千葉貸倉庫.COM」查得招租資訊。原告雖稱該廠房並未對外招租,然對該廠內使用面積98.01坪,僅 有2座機器,如何生產包含多樣規格產品之系爭貨物,皆未 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依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函稱:生產系爭貨物需20台機台,30至50人,廠房約1,700平方米(514.25坪)及120個工作天;又該等申報產品因尺寸差異,姑不論機台數量,至少需3款成形設備,且尚需混合、硬化爐烤 箱、檢驗及包裝等設備,加以原材料、磨治具、包裝材及製成品等均需倉儲空間,廠房倉庫至少需1,500至1,700平方米,以MPOWER公司廠房使用面積僅98.01坪(約324平方米)及2座機器,應不具生產系爭貨物之生產能力。原告進口系爭 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同為MPOWER公司之董事,故為買賣雙方具特殊關係之交易,倘系爭貨物為MPOWER公司生產,原告應可配合提出MPOWER公司之交易文件及生產資料,並就如何以2座機器、98.01坪之廠房生產出與本案相當數量且包含數種規格之產能提出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提出有力反證,難認已善盡協力義務。 ⒊依胜通公司官方網站記載,原告之前前任代表人郭顯渠即郭明煜之父,於106年1月19日為該公司總經理、107年11月12 日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係由原告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及工廠管理,生產與本案同種類及同商標(鱷魚牌)之貨物。原告復自承胜通公司至少於107年4月12日前擁有樹脂砂輪製造設備4台,具有相關產能。至原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从化公證處於108年8月12日公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107年4月12日胜通公司與第三人李胜簽署之設備買賣合同)及海基會之證明,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9)粵廣从化第234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未認定胜通公司與第三人李胜間之「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內容是否真正,至多僅屬原告自認胜通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前具有相關產能之佐證,不足證明原告所稱交易確實存在,亦無法排除該公司仍有其餘設備,或新購相關製造機臺,甚至委由其他工廠持續製造同種商標貨物之可能性。則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研判來貨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樹脂砂輪等研磨材料之批發及零售業,且自陳其明知系爭貨物原產地倘為中國大陸,即屬管制而不得進口,又其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為 MPOWER公司之董事,是本案買賣雙方屬有特殊關係之交易,原告應更能掌握賣方是否具備產製能力,且更具貨物產地之查證能力,然原告疏於查證,率爾申報,難謂已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對於因而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B案貨物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5、7、35、37頁)、進口貨物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59、60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原處分卷一第61至68頁)、被告107年11月22日基普業一 字第1071030891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9頁)、原告委託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2月13日對被告所發信函(原處分 卷一第71、72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一第129至131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69頁)、復查決定一(原處分卷一第197至209頁)、復查決定二(原處分卷一第287 至29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至94頁)等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3項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貨 物或其價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 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 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7條第1項規 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政部會同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 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 其他相關機關。」 ㈡經查: ⒈原告委由日興運輸報關行於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A、B案2批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賣 方為址設日本千葉縣市原市西五所二丁目27番地之MPOWER公司;惟系爭貨物本身或其內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產地,僅於貨物本體上標示原告英文名稱「HAI FO」及「台灣限定」字樣,其中B案貨物外包裝為雙排釘裝釘,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 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等情,有進口報單參原處 分卷一第5至7、35至37頁,及照片附原處分卷五第23至29頁與本院卷第119頁可稽。被告因認B案貨物上述包裝方式具中國大陸包裝之特徵,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乃進行以下查證: ⑴被告先於107年9月11、12日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MPOWER公司是否具備系爭貨物之生產設備、產量(能)及是否正常運轉製造產品,惟駐日代表處洽詢MPOWER公司時,該公司社長於107年9月18日以傳真具文表示:該公司之原材料及成品係購自海內外多家製造業者,貨物流事涉該公司內部機密,未便公開,另該公司上述位於日本千葉縣市原市之登記處所,僅具備商社功能,製造則由協力企業或承包工廠處理,該等企業或工廠資訊亦未便提供,有被告107年9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4140號、同年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4287號函、駐日代表處107年9月12日經組財字第1070000828號函及傳真函,附原處分卷三第3至10頁足憑。駐日代表處繼而洽詢 千葉縣當地之市原商工會議所,經該所於107年11月間以電 子郵件回覆稱:MPOWER公司並無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故未能提供;且經該所人員於107年11 月2日前往MPOWER公司所稱製造廠址「千葉縣富津市鶴岡1043-1」查廠,發現廠房內有2座目測約為1.5公尺見方可能與 製造相關機器,機器上有蜘蛛絲,看似近期未曾被移動,因廠方人員不允許該所人員拍照,故未能取得廠區及機器之照片;又工廠內置放以紙箱包裝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 之商品;另廠區入口處貼有「受到9月底颱風影響,電力系 統損害」之告示,查廠當時電力系統尚在停止中等情,復有駐日代表處107年11月5日經組財字第1070000938號函,及該函所附市原商工會議所致駐日代表處之信函、自網路查得 MPOWER公司辦公處所外觀、工廠資料與內外觀圖片及自東京法務局申請之MPOWER公司工商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三第11至30頁可佐;且依其中之廠房資料所載,該廠房面積為98.01坪(參見原處分卷3第26頁)。 ⑵被告為釐清MPOWER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是否足可生產系爭貨物,另於108年1月17日函請機械公會就實際產製系爭貨物需具備之廠房規模、器械、生產人力等,協助提供資料,經機械公會洽詢該會工具、量具、研磨業專委會,及會員廠商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金和興砂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興公司)等3家同業業者,回復 略以:生產系爭貨物,需要20台機台、30至50人、廠房約1,700平方公尺(514坪)、120個工作天等情,有被告108年1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1692號函及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8010號函(下稱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函),附原處分卷一第653、657頁可稽。嗣因原告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稱機械公會上開函復,就機台產能、人力成本、廠房面積而論,均悖離事實,並主張被告應向同業業者中國砂輪公司及金和興公司查詢(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17頁 之訴願書),被告除告知上述機械公會函復內容,係徵詢包括中國砂輪、金和興等2家公司等各方意見之結果(參見原 處分卷一第439頁)外,另於108年8月間詢問機械公會,經 該公會於同年月15日答復略以:系爭2批來貨依其不同尺寸 規格及數量,所需人力如下:⑴100×6×16 mm、33,400個 ,研磨輪生產線約用5至6人;⑵107×1.2×16 mm、2批共 600,800個,切割輪約用4至5人;⑶180×6×22mm、5,200個 ,研磨輪生產線約用5至6人;⑷355×3×25.4mm、10,325個 ,切割輪約用4至5人;⑸405×3×25.4mm、4,075個,切割 輪約用4至5人。另外尚需倉管2至3人、攪拌4至5人、燒成2 至3人、脫卻搬運4至5人、製品檢查包裝4至5人、出貨2至3 人、品管2至3人、保養2人、後勤事務3至4人之人,故需約 50人,廠房、倉庫及辦公處所等空間合計共約需1,500平方 公尺。再者,以單部成形機(1天8小時估計),因系爭2批 來貨有5種差異尺寸,姑且不論機台數量,至少必需具有3款成形設備,且要有混合設備、硬化爐烤箱設備、檢驗設備及包裝設備等,另需原材料、模治具、包裝材、製成品等倉儲空間(尚不包括貨櫃進出碼頭空間),廠房至少需達1,500 至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機械公會於108年8月15日回復被 告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一第659至660頁足憑。 ⑶衡諸A、B案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5,246公斤及16,984公斤,合計達32,230公斤,數量分別為162,475個及491,325個,合計達653,800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37頁之進口報單),規模堪稱龐大,顯需投入大量材料(物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並經由各種具體製程及工序,始能產製完成;實際產製過程中亦需有各類現場人員開立之作業憑證,以供彙編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方能具體管控品質與成本。然MPOWER公司所稱廠房之面積僅98.01坪,另經市原商 工會議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至現場查看結果,其內僅有2 座機器,電力系統自該年9月底至11月間,長期處於停止供 電狀態,可見該廠址並非處於正常運作不輟狀態,有無實際進行日常生產之作業及活動,甚值存疑;又該廠房面積及機器設備數量,與機械公會洽詢該會工具、量具、研磨業專委會及其他同業業者後,表示生產系爭貨物所需廠房空間及機台設備之規模,相去甚遠,難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加以MPOWER公司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顯與製造業者之營運常情有違。而原告於107年8、9 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亦為MPOWER公司董事之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一第416、417頁)及駐日代表處提供之MPOWER公司工商登記謄本(原處分卷三第30頁)在卷足憑,是系爭貨物如確為MPOWER公司所生產製造,以原告前代表人同為MPOWER公司董事之身分,商請MPOWER公司就被告所質疑其何能僅以面積98.01坪 之廠房及2座機器,即生產多種規格且數量龐大之系爭貨物 ,提出合理說明,較諸一般買賣雙方無此特殊關係之情形,應更為容易。惟由MPOWER公司對駐日代表處查詢與系爭貨物產能之相關資料,完全拒絕提供,嗣於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至其所稱廠房現場查看時,復不允許拍照存證等情觀之,郭明煜對於MPOWER公司是否具備足夠產能之上述疑義,顯然無意促請MPOWER公司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澄清,則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由日本之MPOWER公司所製造,是否屬實,自有高度疑問。 ⒉次查,原告雖提示由市原商工會議所於107年8月28日所核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1、32、53頁),惟市原商工會議所為日本民間商會組織,該商會之成員僅需事先申請發證資格,簽署誓約書(相當於保證書),保證內容無虛假,日後如署名樣式相同,即發給證明書,不會親自至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被告委請駐日代表處向MPOWER公司委任之律師查明,有被告107年12月21日日經組財字第1070001051號函及駐日代表處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 三第31至34頁可稽。是該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既非發證單位經事前查證確認貨物產地後所為,且經市原商工會議所嗣後派人查證及現場查看結果,發現MP0WER公司有上述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及所稱廠房面積實際僅約98坪、其內僅有2座機器,不足以產製系爭貨物,電 力系統復長期停止等諸多異常情事,自難單憑該原產地證明,遽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原告主張商工會議所係日本經濟產業省唯一指定可以發行「第一種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機關,所出具產地證明具有公信力,故上述原產地證明自得證明系爭貨物係於日本產製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提出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至55頁),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 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在日本產製;其雖再提出發票、訂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參見原處分卷1第8、159、160、191、193頁),惟其中之訂單(附原處分卷1第159、191頁)均未經賣方簽章,復未記載價格,又A案貨物之訂單所載採購數量為159,725個,與進口報單所載數量為162,4 75 個者,亦不相符,是否確為原告向MPOWER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交易資料,已有疑問。縱認原告所稱:伊與MPOW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系爭貨物係一般規格產品,下單採購時,由其業務代表於訂單上簽名,即可完成交易;至訂單所載訂購數量與實際報運數量之誤差僅0.1%,尚在雙方容許之合理正常範圍云云,為可採信,然上述發票、訂單與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向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無法進而認定系爭貨物乃由MPOWER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他日本廠商生產。⒊再查,郭明煜係於106年12月25日變更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在此之前原告係由郭明煜之父即訴外人郭顯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413至416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郭顯渠在任職原告負責人任內,曾以中國大陸之胜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雜誌採訪,有106年1月19日刊載於中國「磨料磨具」雜誌中之「神崗胜通:向金字塔頂端攀行」一文附原處分卷一第393頁足憑;又另 篇於107年11月12日刊載在中國「磨商網」之「凝心聚力, 攜手並進─記胜通研磨2018年團建活動」文章,則敘及胜通公司於2018年11月9、10日,在「郭顯渠董事長」的帶領下 ,開展為期2天的企業團建活動之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97頁)。復依胜通公司網站「公司簡介」網頁所載,該公司「與台灣經營30年的海福砂輪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合作生產。」「由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及工廠管理,於胜通公司實施嚴格控管、行銷體系整合;胜通公司擁有簽約員工約60人,主要生產樹脂砂輪、切割片、海綿砂輪、鋼紙磨片、帶柄砂輪等,產品銷往日本、美國、台灣及東南亞等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1、407頁)。另原告於90年7月17日申請註冊鱷魚及圖商標,專用於布輪、砂 輪、砂布輪、樹脂砂輪、海綿砂輪等商品,於108年1月16日始移轉他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卷五第3頁 足憑;惟該商標中之鱷魚圖樣,經胜通公司使用於其網站各網頁左上角,並直接緊密置於胜通公司全名之前(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7至411頁),且該網站之「謹防假冒」網頁更記載:「本公司是與台灣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技術合作生產鱷魚牌研磨系列唯一生產廠家,絕無分廠」(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9頁)。再者,胜通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網頁中,曾 有「海福砂輪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成立於台北縣八里鄉,其前身為海福企業社,累積研磨相關產品專業製造經驗近30年。」等關於原告公司之介紹文字,同網頁其後所載「本公司長期致力於研發及製造研磨商品,從制程嚴密控管、經銷體系整合到完善售後服務,無不精益求精,……相關產品在國內可謂有口皆碑,並銷美國、日本及東南亞等地」等語之段落,整段文字與原告網站「公司發展」網頁所使用字句完全相同(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3、405頁)。 ⒋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於107年8、9月間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 ,與胜通公司均由郭明煜與郭顯渠家族掌控,原告不僅對胜通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工廠管理、實施製程控管,更提供自己之註冊商標供胜通公司使用,二者關係至為密切;則系爭貨物如由原告向胜通公司訂購,原告藉由對胜通公司之製程實施控管,得以掌控貨源及產品品質,胜通公司則得享有銷售業績提升之利,雙方乃互蒙其益。復參諸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 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者(參見原處分 卷一第357頁),則原告自有為逃避進口管制,將實為中國 大陸胜通公司產製之系爭貨物,藉由其當時代表人郭明煜為日本MPOWER公司董事之便,虛報產地為日本而進口之動機。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日本,嗣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檢送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惟因原告收受該函後,僅回復略稱:其已提供日方出具之產地證明、輸出許可通知書、出貨動態、船舶動態、進口報單等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日本MPOWER公司製造並出口,對被告來函礙難遵辦等語,並未提出系爭貨物經准許輸入之證明(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9至72頁),故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無違誤。又原告係以經營研磨材料:砂布、砂布帶、砂布輪、砂紙、圓砂紙、樹脂砂輪、海綿等之批發、零售,為其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415頁可稽,且其自陳知悉系爭貨物係屬 管制物品,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明知系爭貨物實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虛報產地為日本,就此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未盡查明及注意義務,核屬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A案貨物處貨價1倍 之罰鍰1,204,462元,併因A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價額1,204,462元;另就B案貨物處貨價1倍之罰 鍰1,910,099元,併沒入該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就項次4至5之貨物,則因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不能裁處 沒入,乃依法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85,515元,經核尚無違誤 。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所持以下理由,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關稅局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故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非必定應先行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未果,始能另為查證。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產地證明、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業已審酌,惟認為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並非未賦與原告提出有利於己事證之機會,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前,未先通知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係因系爭貨物中之B案貨物外包裝為雙排釘裝釘 ,且貨物本身及內外包裝皆無標示產地,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等文字,與一般日本製 貿易包裝有別,故對系爭貨物是否確如原告申報,係由日本MPOWER公司製造,產生懷疑,乃委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經駐日辦事處先請MPOWER公司提供原物料及廠房等資料未果,繼而洽請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現場查看,發現其面積僅98.01坪,且只有2座機器後,再函請機械公會對於生產系爭貨物所需產能表示意見等查證過程,業如前述。故系爭B案貨物因採雙排釘包裝,經被告認為與一般 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僅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展開調查之原因,原告指稱被告單憑實際來貨之雙排釘外包裝,具中國大陸特徵,以似是而非之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為理由,即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實屬臆測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對機械公會108年2月11日函稱:生產系爭貨物,需要20台機台、廠房約1,700平方公尺(514坪)、120 個工作天,另於同年8月15日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述: 以單部成形機(1天8小時估計),因系爭2批來貨有5種差異尺寸,姑且不論機台數量,至少必需具有3款成形設備,且 要有混合設備、硬化爐烤箱設備、檢驗設備及包裝設備等,另需原材料、模治具、包裝材、製成品等倉儲空間(尚不包括貨櫃進出碼頭空間),廠房至少需達1,500至1,700平方公尺等情,固均表示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並宣稱: MPOWER公司生產砂輪片之機台為客製化設備;該公司係以規格107*1.2*16mm之產品為生產主力,並以自動化量產,其產能應付A、B案貨物報單之採購,足足有餘,至其他規格砂輪片,僅須更換模具,即可量產;廠房面積98.01坪,對於生 產系爭貨物而言已足夠云云。然原告對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查看時,所見2座機器,是否即如其 上開敘述,係以生產規格107*1.2*16mm之產品為主,並可更換模具之客製化機器,而得以產製有5種相異規格且數量龐 大之系爭貨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確認;另就98.01坪大小之廠房,如何足以應付生產系爭貨物之空間需求, 亦無具體說明。原告雖一再以MPOWER公司之機台設備與混料配方屬營業機密,該公司不同意勘查及拍照為由,主張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被告審酌,惟依其所述,其既與MPOW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此次向該公司所訂購系爭貨物之數量復高達60餘萬個,衡情其應已對MPOWER公司使用之生產方式有相當程度瞭解,方足以確保向該公司購買之產品,品質能符合自身需求;加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同為MPOWER公司之董事,倘該公司僅憑廠房內所放置2座機 器,即可生產包括5種不同尺寸之系爭貨物,無須具備機械 公會信件中所述之3款成形設備,及混合、硬化爐烤箱、檢 驗及包裝設備,原告藉由郭明煜徵求MPOWER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在不提供機台設備由第三人勘查或拍照之前提下,提出書面說明,不失為可行之道。惟原告歷經被告調查、訴願及本件訴訟等階段,對於MPOWER公司究竟如何以面積僅98.01 坪之廠房及2座機器,生產系爭貨物一事,未曾提出具體事 證而為合理說明;至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網站於109年8月4日發佈之「科技專案成果,新型高效能超薄精 密切割研磨輪技術開發計畫」一文,述及由訴外人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聯合開發之「新型高效能超薄精密切割研磨輪技術開發計畫」,將薄形砂輪推至1mm製程,8,000枚砂輪/7.5hr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1、21 2頁),為我國相關產業業者之研發成果,並無證據證明業 經日本MPOWER公司用以生產系爭貨物;原告再以該文內容為據,估算台菱公司本於上述研發成果,於99年間,僅以約3 台機器,每日工作7.5小時、每台每日量產8,000枚砂輪,1 年即可生產500萬片薄形切割砂輪片【5,000,000片(年產量)÷250(工作天)÷8,000每工作天量產=2.5台,約3台】 ,並稱歷經10年改進後,可預期生產技術必然更為精進云云,亦與MPOWER公司全然無關,不足據為MPOWER公司具備生產系爭貨物所需產能之證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對於所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符合真實一節,未善盡協力義務,乃依其請求駐外單位協助調查之結果,並參酌機械公會上述信函所表示意見後,認為MPOWER公司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自非無據。又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再向機械公會詢問:系爭貨物有無可能依原告所稱自動化技術及模式量產;及其多種規格與尺寸相異,是否僅須更換模具即可量產等問題,經該公會於109年10月6、7日及同年11月16、19日所為答覆(參見 原處分卷六第3至9頁;原處分卷八第17至21頁),均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始提供之資料,並非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依據,原告指稱上述機械公會於109 年間之答覆內容高度不可信,被告據以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係屬違誤云云,仍無可採。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國砂輪、金和興、台菱等公司之每機台每日工作8小時之產品數量 ,縱經調查,亦無法作為MPOWER公司有無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之證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之前前代表人郭顯渠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1月 間,分別以胜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媒體採訪,及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帶領企業團建活動等情,迭經前述中國「磨料磨具」雜誌及「磨商網」網站刊載之文章報導甚詳;原告雖於108年7月12日所具訴願書,提出以手機「天眼查」APP軟體 查詢胜通公司之官方信息,其上記載胜通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駱金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51頁),惟係原告於107年8 、9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後之查詢資料,無從推翻郭顯渠 於系爭貨物進口期間,經媒體報導其擔任胜通公司經營者及負責人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从化公證處於108年8月12日公證胜通公司與自然人李胜於107年4月12日訂立之設備買賣合同「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僅係海基會就前述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所寄交(2019)粵廣从化第234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一事,予以證明,並未認定胜通公司與李胜於107年4月12日所訂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交易內容是否真實;且參諸郭顯渠於106年1月19日接受「磨料磨具」雜誌記者採訪時表示:胜通公司基於提高生產效率,自105年開始淘汰舊設備,引進先進生產設備,新設 備不易故障,不僅節省修理設備成本,並且生產效率提高不少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93頁),胜通公司縱確有於107年4月12日將舊設備出售之舉,亦非無可能係按既定政策汰 換舊設備,改用不易故障之先進設備,以提高生產效能。則原告執上述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主張胜通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將樹脂砂輪製造設備4臺出售後,已無法再生產與系 爭貨物同種類及同商標之貨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實係胜通公司所製造,自乏依據云云,仍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