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110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代理人 游雅絜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1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99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災害損失新臺幣(下同)55,5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41,715,716元。(二)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2,304,214,772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25,098,445元,嗣更正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169,760,38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634,853,541元及169,018,571元。(三)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44,620,174,978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84,802,894元、「第58欄」945,837元及「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376,353,89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45,274,132,040元、80,876,653元 、645,238,520元及349,425,036元。(四)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666,535,020,549元,第1次申請更正為664,595,151,429 元,嗣第2次申請更正為664,503,934,774元,經被告核定為666,535,020,549元;又原列報其他收入294,974,091元,嗣申請更正為294,443,170元,經被告核定為294,974,091元;另原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0,381,434元,嗣申請更正為16,771,037元,經被告核定為859,846元。(五)子公司富 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列報災害損失6,912,316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六)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20,747,715,051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078,875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20,637,636,1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6,605,774元(其中包含臺北富邦 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9,760,382元及富邦人壽公司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771,03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1,721,986,194元、0元、21,721,986,194元及169,878,417元(其中包含臺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9,018,571元 及富邦人壽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59,846元),應補稅 額159,790,1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公司富 邦產物公司災害損失之復查;又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投資抵減稅額)89,439,259元,經被告核定為65,477,731元,於復查程序中申請更正為235,075,793元 (原列報89,439,259元+增列145,636,534元),經被告併 為被告108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3031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結果,獲追認臺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669,361,231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87,720元、追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3,514,12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2,574,245元、追減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165,985,748元、其他收入530,921元,追認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5,911,191元、追認富邦行銷公司災害損失6,912,316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848,878,584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6,498,911元及合併申報投資抵減稅額145,636,534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第58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與證券交易所得,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列報「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分攤數」遭調增部分,訴願決定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 富邦證券公司原申報對於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係將應稅業務性質之權證交易與其避險業務經營獨立於自營部門劃分,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俾能貫徹精確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以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尚屬適法有據。 (二)項次「第58欄」及「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遭調增部分,訴願決定將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且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未就相同事物本質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為相同處理,而認定其為可明確歸屬項目,顯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意;且就計算動用資金比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目,未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辦理,且就相同事物本質之項目,未為相同處理,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意為差別待遇之違誤: 1、縱使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提存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之共同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認定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項目。惟被告認定「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對於事務本質相同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卻漏未審酌,致誤將應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利息收入」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0,929,436元列入「可明確歸屬計算」,被告應重行計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30,793,936元,被告錯誤計算利息收支差額為41,743,732元,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有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難謂適法之處分。 2、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惟對於「借入資金」未有明文,是以,原告以「負債總額」扣除無實際可運用資金之「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為「借入資金」,應屬適法有據。惟被告卻另行創設「借入資金」之內容為「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RP負債-RS投資」,顯有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且與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內容有悖 ,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非適法。 (三)各項耗竭及攤提: 1、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分別於89年間及88年間收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成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左營分公司及八德分公司,於99年分別獲利20,790,156元及62,072,025元,已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被告未為審酌,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 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範未符,顯未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 2、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各自獨立經營,並非關聯之企業,系爭併購交易受讓價值分別為43,000,000元及68,000,000元,應足採信;且各交易公司各自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評估,方依法入帳。交易雙方當事人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145,274,132,040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80,876,653元、「第58欄」645,238,520元及證券交易 所得349,425,036元等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 1、依原告提示之業務種類別係包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未含衍生性商品部門),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 第1項、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6條等規定,及原告 業務種類別,計算自營部門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11,273,298元(自營部門費用186,606,916元+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1,167,538元-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86,501,156元),再按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02,802,886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93,124,641元之差 額9,678,245元轉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2、「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1)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 富邦證券公司提存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之共同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及存出保證金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歸屬者。又原告雖訴稱有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0,929,436元未計入無法明確合理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惟僅提示營業保證金及所稱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期存款之明細及其存款利息明細,並未就全部定期存款〔包含所稱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期存款、營業保證金1,070,000,000 、交割結算基金401,717,014、存出122,409,693元(月平均金額)〕,提示相關存款帳號、存單號碼、存款存、取分錄及各相關利息收入之相關帳載紀錄(包含分錄傳票及分類帳),並說明相關利息收入金額各若干,申報於何科目,有無提存或質押,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2)動用資金比例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 按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借券存入保證金係屬保證金性質,非原告可得隨意動用,自不應納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又按RS投資係投資人與證券商約定由投資人先將債券出售給證券商,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到期金額向證券商買回債券,屬證券商之借出資金性質,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除項目。另於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之計算,既已減除RS利息收入,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母,自應減除「RS投資」金額,方為妥適。原告以「RS投資」比照短期投資應列入可運用資金,顯係誤解。 (二)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 1、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富邦證券公司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列報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有違,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調整。 2、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提示,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是原告以富邦證券公司併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非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不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⑵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 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 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商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 ,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⑶財政部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免納或 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三、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五、依本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第2項)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 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第3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 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 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 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 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6條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⑷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的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原立法原意,亦不符收益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 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應依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言: ⑴經查,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144,620,174,978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96頁),惟富邦證券公司漏未將股利收入淨額列入其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基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應以總額為表達,乃就查得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予以併計至營業 收入內(參原處分卷二第763頁)。 ⑵亦即,被告本件係調增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653 ,957,062元,最終核定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45,274,132,040元(申報數144,620,174,978元+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而言: ⑴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945,837元(參原 處分卷二第196頁),被告則為下列之調整: A.富邦證券公司未將上揭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亦列 入第58欄項下為表達,被告即據以調增其第58欄之金額653,957,062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405頁)。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利益798,55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6頁),被告即據以調增其第58欄之金額798,55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400頁)。 C.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91,464元計入第58欄,被告即予以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等3種證券業 務之綜合證券商,其依業務種類別編製之損益表亦係按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為區分(參原處分卷二第702頁) 。再按卷附部門別營業費用表所示(參原處分卷二第744 頁),其中屬於自營商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11,273,298元(全部197,774,454元-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86,501,156元)。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148,063,75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其中亦包含上述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亦即, 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占全部收入148,063,750,06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653,957,062÷148,063,75 0,060)。 c.被告即核定富邦證券公司之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491,46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73,298元×免稅股利收入淨額占全部收入之比例0.000000 00%)。然因富邦證券公司未將此營業費用分攤數491,464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據以調減第58欄之金額491,464元。 D.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2,615元計入第58欄,被告即予以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發生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21,683,071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75頁)及一般利息 支出31,870,273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9頁),二者合計 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53,553,344元(21, 683,071+31,870,273)。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發生活期存款利息收入2,069,660元 及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9,740,312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740頁),二者合計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11,809,972元(2,069,660+9,740,312)。c.被告即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41,743,372元(53,553,344-11,809,972)。 d.因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為10,730,415,239元,全體可運用資金則為34,337,016, 122元(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6頁至747頁),前者占後 者之比例係為31.25%(10,730,415,239÷34,337,016,122 )。亦即,「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詳下述)應分攤利息支出13,044,804元(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元× 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1.25%)。 e.又因上述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連同出售非 價券有價證券收入135,967,533,764元(參原處分卷二第 747頁),二者合計即為「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136, 621,490,826元」(653,957,062+135,967,533,764), 其中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之占比即為0.48%(653,957,062÷136,621,490,826)。 f.被告即據以核定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利息支出為62,615元(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應分攤利息支出13,044,804元×0.48%)。然者,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將此利息支出 分攤數62,615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按此調減第58欄之金額62,615元。 E.富邦證券公司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394,727元,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損失不得減除,應於第58欄為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600,00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6頁)。又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148,063,75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其中亦包含前述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600,000元。亦即,發 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600,000元占全部收入148,063,750,060元之比例為6.00000000%(9,571,600,000÷14 8,063,750,060)。則就上述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11,273,298元而言,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亦 應分攤其中之7,193,277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11,273,298元×收入比例6.00000000%)。 b.次查,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於尚未分攤營業費用7,193,277元以前,核有發行利益798,55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6頁),經納入應分攤之該營業費用7,193,277元,則富邦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係產生淨損失6,394,727 元(發行利益798,550元—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7,193,277元)。然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分攤營業費用7,193,277元(產生損失)已超過「發行權證權 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798,550元」,其 超過部分即6,394,727元,不得用於減除課稅所得。又因 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列報系爭淨損失6,394,727元於第58欄 內,被告乃按此依法調減第58欄之金額6,394,727元,使 之未被用於減除課稅所得。 ⑵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945,837元,經 被告予以調增653,957,062元、調增798,550元、調減491,464元、調減62,615元、調減6,394,727元,合計調增647,806,806元(653,957,062+798,550-491,464-62,615-6,394,727),最終核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398頁)其應 為648,752,643元(945,837+647,806,806),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4.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言: ⑴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99欄」為376,353,890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196頁),被告則為下列調整: A.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核有不足,應予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出售證券、期貨免稅收入136,792,753,376元(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又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148,063,75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其中亦包含前述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36,792,753,376元。亦即 ,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36,792,753,376元占全部收入148,063,750,060元之比例為92.00000000%(136,792,753,376÷148,063,750,060)。 b.則就上述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73,298 元而言,出售證券、期貨免稅收入亦應分攤其中之102,802,886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73,298元×收入比例92.00000000%)。然查,富邦證券公司僅列 報分攤數93,124,641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7頁),其分 攤係有不足,被告即按所短少部分9,678,245元(應分攤 102,802,886元—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分攤數93,124,641 元),為第99欄金額之調減。 B.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核有不足,應予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元乙節,已如上述。 b.又富邦證券公司購買債券動用資金比例為11.10%(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3,811,012,453元÷全體可運用資金34,33 7,016,122元)。另外,富邦證券公司購買非債券有價證 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1.25%(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0,730,415,239元÷全體可運用資金34,337,016 ,122元)(參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c.另富邦證券公司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88,309,153元,連同應稅債券利息收入55,583,356元,上開二者(免稅及應稅)合計為143,892,509 元(88,309,153+55,583,356),則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88,309,153元其占比即為61.37%(88,309,153÷143,892,509)。 d.承上,富邦證券公司之免稅收入(屬第58欄及第99欄)共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888,391元〔(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元×11.10%×61.37%)+(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 元×31.25%)〕。又第99欄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 ,825,776元(免稅收入合共應分攤利息支出15,888,391元-第58欄免稅股利收入淨額分攤利息支出62,615元)。 e.惟查,富邦證券公司僅列報分攤數2,315,860元(參原處 分卷二第167頁),其分攤係有不足,被告即按所短少部 分13,509,916元(應分攤15,825,776元—富邦證券列報之分攤數2,315,860元),為第99欄金額之調減。 C.又因富邦證券公司承銷部門證券交易稅1,166,448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744頁),應於第99欄中減除,被告亦據以 調減第99欄之金額。 ⑵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99欄376,353,890元, 經被告予以調減9,678,245元、調減13,509,916元、調減 1,166,448元,合計調減24,354,609元(負值9,678,245-13,509,916-1,166,448),最終核定(參原處分卷一第 1384頁)其應為351,999,281元(376,353,890-24,354, 609),經核於法並不合。 5.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 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 ⑵經查,富邦證券公司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則被告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基礎,並認本件自營商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11,273,298元,再按 各項收入比例為分攤,重新核算上述第58欄其中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491,464元、第58欄其中認購(售) 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7,193,277元、及第99欄 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02,802,886元等節,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9號、第5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6.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將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且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未就相同事物本質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為相同處理,而認定其為可明確歸屬項目,顯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意云云。惟查: ⑴按上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其間利息收支差額即應依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第538號、第370號、第625號、第413號、第250號、第400號、第249號、第5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件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部分: A.富邦證券公司提存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之共同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及存出保證金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歸屬者,合先敘明。 B.按企業資金之動用,可能各營業部門各有資金來源,並各自享有運用資金之收益,各自負擔資金借貸成本,部門間之資金效益及成本未必不能各自歸屬。「資金之統一調度」未必完全是企業之實證常態。另外即使「企業之資金確屬統一調度」,但資金在企業內部各部門流轉時,仍可按各部門持有資金期間,來決定利息收益及費用之歸屬於各部門,並分別考核各部門之績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C.又所謂「活期存款」是銀行存款的一種,是指不規定存款期限,可以隨時提取不受期限約制的存款(銀行法第7條 參照)。相對於前者,則係「定期存款」,其提取受有一定時期之限制,亦即,定期存款到期前,未於7日以前通 知銀行中途解約,不得提取(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參 照)。又定期存款若經中途解約為提取,存款人將面臨利息收入減損等不利益法律效果(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條參照)。換言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二者之 性質顯然互殊。此外,因活期存款可能隨時遭到提取,銀行難以控管及運用,故而銀行給付之活期存款利息相當微薄,則衡情企業將資金暫存於活期存款,並非著眼於賺取利息等收益,通常亦僅係於活期存款為臨時短暫之存放(存放越久,所失利益越大),企業一旦決定活期資金之特定用途(營業部門之進貨、理財部門之投資、生產部門之建廠……等等),即會迅速將資金從活期帳戶中提出以從事有效之運用。換言之,活期存款在流出供企業各部門為特定運用以前,其去向及歸屬大多尚未明確定案,故而先暫存為活期性存款,則被告認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之活期存款利息收入2,069,66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740頁),係不可明確直接歸屬,尚非無據。 D.至於定期存款者,其於到期前,未經中途解約不得提取,已如上述。則證券商等願意犧牲資金運用之自由與機會而為定期性之存款,衡情或係基於特定部門賺取利息之決策、或係基於特定營業活動依法提存保證金、或係基於特定用途依法提存基金……等等,並非毫無原由,亦非不可明確直接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則被告本件基於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性質之互殊,而為不同之認定,亦非無據。原告主張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是否可得明確直接歸屬,被告對其等二者一定要採取相同之認定結論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E.又原告所提示者,僅係富邦證券公司之定期存款及利息收入金額等明細(參本院卷一第404至590頁),卻就其等之各自原由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接歸屬之帳證供核,僅係空言泛稱富邦證券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0,929,436元全部一律皆為不可明確直接歸屬,並進而主張被告應將之作為應分攤利息支出之減項,以使系爭應分攤數額 41,743,372元可得縮減云云,亦不足採。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7.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就計算動用資金比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目,未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辦理,且就相同事物本質之項目,未為相同處理,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意為差別待遇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借券存入保證金係屬保證金性質,並非可得隨意動用之資金,自不得列屬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1年度判字第239號、102年度判字第766號、106年度判字第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將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借券存入保證金等列入可運用資金之範圍為計算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借入資金之計算,不應減除「RS投資」云云。然查,按RS投資係投資人與證券商約定,由投資人先將債券出售給證券商,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到期金額向證券商買回債券,屬證券商之借出資金性質,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除項目。又於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既已減除RS利息收入,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母,自應一致減除「RS投資」金額,方為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借入資金之計算,不應減除「RS投資」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8.綜上,本件就富邦證券公司部分,被告調整其營業收入總額並予以核定為145,274,132,040元、調整其第58欄並予 以核定為648,752,643元、調整其證券交易所得並予以核 定為351,999,281元,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⑴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 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 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 」準此,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⑵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稅捐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被訴請撤銷之稅捐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對稅捐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而言,富邦證券公司係以其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所有資產(下稱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申報本年度營業權攤銷數3,926,241元(申報數參原處分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提3,926,241元之列報,亦已 具文表明「營業權相關合約及資金給付證明,業經於各以前年度補充說明或行政救濟提供之,可於98年度或以前年度卷宗查詢之。」等語明確(參原處分卷二第563頁), 顯然原告就上開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歷年均以營業權無形資產之分年攤提為列報,經被告認其列報於法不合予以剔除後,原告亦歷年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然查,上開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是否取得無形資產而得依法列報成本攤提乙節之判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7號、106年度判字第56號、105年度判字第538號、105年度判字第250號、105年度 判字第249號、102年度判字第532號等判決(分別為原告 98年度、96年度、97年度、95年度、94年度、93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原告就上開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並未因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讓與而得列報無形資產之攤提,就該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既判力,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上開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而受讓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上開富邦證券所受營業讓與亦有無形資產攤提之適用,則被告就此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提3,926,241元,最終核定各項 耗竭及攤提為80,876,653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145,274,132,04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0,876,653元、「第 58欄」645,238,520元及證券交易所得349,425,036元等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