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銘(董事長) 原 告 HOMCHAI APHICHAI(中文譯名:阿皮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凱如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展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08 年2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3675號函(下稱108 年2 月26日函)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即原告HOMCHAI APHICHAI(中文譯名:阿皮才,下稱H 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嗣原告H 君因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 /l)。原告H君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被告查認原告H君因上情有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事由,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 ),自108年12月16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原告H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區分原告H 君違法情節輕微,逕以本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據,廢正聘僱許可,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相悖,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⒈外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應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逃逸,有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否推諉卸責不知悔悟)」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 ⒉原告H 君酒後騎車係因遭警攔查對其實施測試檢定後,始發現其吐氣所含濃度測試逾法定標準,並非因其酒後騎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形下遭移送法辦,而原告H 君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僅屬抽象危險犯行,實則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此相較於涉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抑或同條第2 項之酒後駕車致他人於死或重傷等情形,犯罪之情節係屬較輕。則原告H 君前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 條 第6 款所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即應斟酌行為人為該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重大至不適合再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之。⒊原告H 君酒後騎乘者乃「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遠低於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規定,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且原告H 君酒測值每公升0.33毫克,超出基準0.25毫克僅0.08毫克,其騎乘並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應非重大,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法院犯判處最低刑度,難謂「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矧觀諸國人酒後(酒測值遠超過每公升0.33毫克)駕駛汽車、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但仍經檢察官(命向公庫支付而)緩起訴者,不勝牧舉,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遠超過本件原告H 君涉犯罪刑,但卻因緩起訴而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可知更嚴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事件,在我國民情風俗亦非屬「情節重大」,故是否「情節重大」,不應只依據「是否刑事判決有罪」,而更應比較行為人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為斷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升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若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該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設,藉最低法定刑度為自由刑之設,以抑制酒駕等不得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立法政策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防範未然,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則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告H君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妨礙社會安定之情事,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 定,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見原處分卷第5、6頁)、系爭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0、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8至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H 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服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準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而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之;倘行政機關就是否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予以撤銷。 (二)查原告H 君於受僱原告驛展公司期間內,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 27日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固認本件外國人H君前開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 為,業經新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罔顧法律禁止規範,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違反同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33、34頁之原處分說明欄第3項所載)。惟查: 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性,且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3有關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目的(參見該條文 立法目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遵循。參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刑事法規,縱構成犯罪行為,亦未排除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我國對前揭酒後駕車不予容任,並以刑事罪責相繩之法律政策,仍不足說明此類犯罪如何可有別於其他犯罪或違法行為,毋須為任何判斷即當然可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 節重大」之事由。況且,原告H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屬於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見該條文立法理由);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 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此類交通危險罪尚另有須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同條第1項第2、3款),或已致他 人於死或重傷等之實害犯(同條第2項),本件原告H君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屬未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就犯罪結果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當較輕。再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規定範圍而尚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且屬於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要非刑事訴訟法自身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仍須進一步檢視個案之危害情節綜合加以判斷。 ⒉查原告H君受僱於原告驛展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受僱 期間,除本件之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違法情事,素行尚稱良好;其所學技術可獨當一面,受公司倚重,且與同事相處融洽,為原告驛展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之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狀;訴願卷第2、3頁之訴願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刑事卷第6頁)。另原告H君為警查獲後供承:「我於108年10 月1日約21時在工廠開始飲酒,飲用紅酒,飲用3小杯,只有我一個人喝。……於108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從工廠開始騎車,我要騎到我老婆家找老婆。(當你駕駛電動車期間有無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又原告H君酒後騎乘者乃「電動自行車」 ,有刑事偵查卷附該電動自行車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及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所定,該「電動 自行車」,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小。且原告H君酒測值每公升0.33毫克,超出 基準0.25僅0.08毫克,其騎乘並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並非重大,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且原告H君酒 後駕車行為,經新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 17314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即寓有檢察官審認原告H君之個案情節 ,尚可期待「有矯正之效」,且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合以上各情以析,原處分未區分原告違法之情節輕微,逕以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處分廢止聘傭許可,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已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確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