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承正(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4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原告起訴逾越上述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從事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9月3日派員至原告之 桃園案場實施勞動檢查及108年9月9日請原告至該處受檢,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泰於108年7月26日、29日及30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25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 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本件訴願 決定係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於原告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該址所在之華納菁英館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納菁英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1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營業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至109年4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雖原告主張收受訴願決定書之人「許○森」僅為該址之保全人員,並非華納菁英管委會委任之幹事人員,依法並無收受郵件權限,本件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自應以原告實際收得訴願決定書之109年3月3日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 期限云云。惟查: ㈠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又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 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簽收人許○森,前即曾於108年10月31日 上午11時25分,代原告收受勞動部108年10月29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080024626-1號函以通知原告補正在訴願書上加蓋公司章(下稱通知補正函),經原告補正後於108年11月12日 送達勞動部,有勞動部上開函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閱訴願卷第49至50頁、不可閱訴願卷第7頁);且 觀諸通知補正函及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華納菁英管委會橢圓戳章核屬同一,且與該管理委員會提供予本院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由此可知,許○森確為代原告收受郵件之人。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有關該公司與華納菁英管委會簽立勞務契約之期間、提供勞務內容及範圍等事項,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除派遣許○森外,並無派遣其他人員至華納菁英館服務,而信義之星公司為華納菁英館住戶提供勞務服務期間,均由派駐現場管理人員許○森負責接收郵件;106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止,許○森轉至信義之星保全服務,106年8月1日起許○森 轉由管委會自聘;郵件/包裹登記表為信義之星公司為華納 菁英管委會所設置,由管理員負責登記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該公司109年10月16日信星管字第1091016002號函暨函附華 納菁英館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華納菁英館社區共同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信義之星所出具之許○森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5至215頁及第135頁)。另佐以原 告提出其營業所址所在大樓之郵件/包裹登記表(本院卷第22頁)記載可知,原告及同大樓住戶於109年2月19日至25日 期間之郵件或包裹,均係許○森負責代收並登記收受日期,且該登記表上各項郵件之「登記者」欄上均有許○森之簽名。據上可知,自101年7月31日起,華納菁英管委會均以許○森為郵件代收人員,且至少至109年2月25日止,許○森仍繼續替該社區代收郵件、包裹。是以,堪認本件訴願決定書已付與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至本院依職權函詢華納菁英管委會有關許○森與該管委會之關係及係以何身分代住戶接收郵件等事項,該管委會雖係函覆本院稱:「許○森原為信義之星物業任職,指派為本社區服務,於106年7月31日退休離職,基於情份自主自動為本社區持續服務至109年2月16日提出離開。期間行為並不代表本委員會,而離開後並無交接任何信件收發,以致很多信件當事者3月才陸續收到。」「郵件/包裹登記表及印章皆為物業信義之星提供,放置櫃檯,所有人都可使用,附上印章之印文。」「經常許○森確實於109年2月16日之前既(即)已提出無法再為本社區服務,因社區未找到人接收幫忙,有時他還是熱心會來幫忙。」「本社區為小型社區,並無明確訂定許○森的服務項目」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然而,縱令果如華納菁英管委會所稱,許○森於109年2月16日提出離開,基於情份而熱心幫忙接收郵件屬實,但許○森既於是日之後仍繼續在「郵件/包裹登記表」上記錄其所收受 之郵件及包裹,並於掛號信函上蓋華納菁英管委會收文用橢圓戳章,且該社區尚未找到他人接收幫忙,前開登記表亦未見有許○森以外的其他代收人簽名,由此可認華納菁英管委會至少有默示同意由許○森逕行管理代收住戶郵件。且衡諸常情,包裹或以掛號交寄之郵件,通常為有價值或重要之物,倘若郵件及包裹之收件人未同意授權由許○森收受,則許○森豈會輕易代為受收,並在上開登記表之各項郵件相應「登記者」欄上簽名,而無端冒日後遭住戶質疑其弄丟郵件或包裹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即使許○森與華納菁英管委會間不復有法律上僱用關係存在,仍不影響許○森所服勞務包含為在該處所工作或住居人員接收郵件,而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原告主張許○森無收受郵件權限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並由接收郵件人員許○森簽收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自應以其實際收得訴願決定書之109年3月3日為準,核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為實體判決之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