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心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佑(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096100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㈠原告未提供108年6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予勞工蕭瑞文(下稱蕭君),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未置備蕭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47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立即改善,並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8年10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第 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2等規定,以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因經營廣告業,為體恤員工工作辛勞,故比照國內外知名企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甲證3),且遲到 、早退甚至請假不分事由,均不扣薪,除讓員工安心外,更能在工作上全力以赴,並非刻意違反勞基法規定。因廣告業趕案壓力大,為體恤員工,故未特別備置108年6月份受僱員工出勤紀錄。另上述國內外知名企業除以「上下班不打卡」作為徵才誘因外,並在人力徵才網站上以此標榜為「福利優企業」,強調「優於勞基法之假期制度」(同甲證3),且被告之員工亦發生「上下班不打卡」引致爭 議,但被告竟以機要(人員)不用打卡為由搪塞(甲證4 ),若以被告處分原告之認定標準,上述企業及被告豈不公然觸法?處分相對人如原告等如何信服? (二)原告因新創事業且不諳相關勞動法令,加上自認員工人數不多,為體恤員工故約定月薪為全薪,僅扣除勞健保等固定金額後為實際發薪金額,未特別計算員工薪資明細,但每月均交代員工於發薪日檢查薪資帳戶金額是否正確,員工可隨時向原告查詢其勞健保扣除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未損及員工權益,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且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後,原告已理解雇主法定義務,自108年7月份即設置員工出勤紀錄,同年10月份即提供9月份員工各薪資項目計算明 細,足見原告積極配合法令改善。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實施勞動條件 檢查時已臻明確,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項,裁處乃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未依規定為之 ,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⒈原告為廣告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乙證1),是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而依被告108年9月18日訪談原告負責人陳威佑之會談紀錄(乙證2 ,並經原告負責人簽名確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⒉另參104年6月3日勞基法第79條修法理由: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乙證3)。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係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課予雇主覈實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原告自不得以「比照國內外知名企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排除勞基法之規範。另被告機要(人員)並非適用勞基法之對象,無觸法疑慮,併予陳明。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即原告遭查獲時(108年6月)有未提供其僱用勞工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情置辯,因上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⑴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俾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⑵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並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⑶104年6月3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⑷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雇主依法負有提供其僱用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義務、亦負有備置其僱用勞工之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之義務。且上開義務屬「強行規範」,不得以約定方式免除,且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裁處。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⒈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⒉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 上之公司。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 機構)。㈡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 點規定:「(項次11)(即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者)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乙類:⑴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項次22)(即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者)違反者,除依違規次 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⒈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㈢廣告業。……」。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依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除許可事業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第128、129頁)。目前原告主要營業事業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本院卷第115、132頁),僱用勞工人數為4人(本院卷第130頁),此前勞動檢查時勞工人數為5人(原處分卷第48頁),為經公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 2、原告置備勞工楊世宇108年7、8月及洪唯翔、林冠辰、張 家齊、蕭瑞文同年7、8、9月之微電腦打卡鐘考勤表(原 處分卷第53至62頁),即原告自108年7月始備置其僱用勞工之打卡資料。 3、108年9月18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問對象為原告負責人陳威佑)記載:「……(問)請問立心權有限公司(即原告)事業主要經營項目、僱用勞工情形?(答)線上廣告代操投放、協助辦理活動等,目前僱用勞工人數5位。(問)請問立心權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 式?(答)本公司於108年7月份才開始以打卡鐘方式記載員工出勤、退勤時間,以員工蕭瑞文為例,108年7月9日 (開始)上、下班打紙卡片,蕭員7月份全勤,計薪31天 發給23,600元(本薪)等。另有勞工嚴子翔108年6月5日 中午離職計薪4.5天,那時候(108年6月份)沒有置備嚴 子翔的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發薪日、考勤計薪週期及是否提供薪資明細單(薪資條)是否提供予受僱員工?(答)每月5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給付員 工前1個月的工資(本薪),有置備員工薪資明細表,例 有員工林冠辰108年8月份全勤,計薪本薪25,600元+伙食2,400元,應發薪資28,000元。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員工說 『薪資到帳了,請去確認有沒有問題』,沒有再額外提供書面或電子薪資明細單(薪資條)給予員工。」(每則回答後方均經原告負責人陳威佑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45頁)。上開會談紀錄「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載明「⒈本次檢查計貳項涉嫌違反勞動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並將依法處理,敬請依法即刻改善。如另查有其他違法事項或違法事項有所變更,以本局寄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下方有檢查員及會同檢查員2人簽名,右下方「事業單位意見」有會 談人陳威佑(即原告負責人)簽名及日期(原處分卷第44頁)。 4、108年9月26日,被告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474號函知原告「主旨:茲貴公司(立心權有限公司)經本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請於108年10 月7日前向本局提具陳述意見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依本局108年9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理。貴公司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局於108年9月18日實施檢查,發現違反法令事項共計2項,已向貴事業單位偕同檢查人員詳予 說明。本次涉違法事實行為,謹臚列如下:㈠貴公司受查時自承未給予勞工蕭瑞文、林冠辰、楊世宇、張家齊、洪唯翔及嚴子翔108年6月至8月份薪資各項目計算明細,已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㈡貴公司未置備勞 工蕭瑞文、林冠辰、楊世宇、張家齊、洪唯翔及嚴子翔108年6月份出勤紀錄,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前揭違反法令事項,請立即改善。另貴公司對本次檢查結果得於旨揭期限前,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並掛號郵寄至本局(地址:110臺北市○○ 區市○路0號5樓東北區,勞動基準科收),俾利本局續為行政作為。若屆期未提供者,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局將依法處分。本案相關條文如下:……(摘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隨函檢附被告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 5、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略以:就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勞工108年6月至8月份薪資各項目計算明細)部分,陳述人(即原告)讓員工領有完整薪資,勞雇雙方未約定得扣除項目,故明細等於發放薪資,皆有email通知員工發放日及時間,而扣除勞健保之金額 ,是繳給勞健保局,員工入職時(原告)也宣導可上網至勞健保局查詢。但考量主管機關之提醒及員工方便性,員工已可由(108年)10月5日後發放之薪資信件中,得知扣除勞健保之金額。就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未 置備108年6月份勞工出勤紀錄)部分,陳述人創辦至今精神指標皆優於勞基法,員工無論遲到、早退、病假、事假、曠職都不扣薪(會嚴扣才需要完整記錄),給予員工高度自由及彈性工作出勤自律。但考量主管機關提醒,陳述人已採購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員工上下班打卡。綜上,原告所為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卷第30、31頁)。 6、1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4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記載「主旨:受裁處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經本局(即被告)查證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合計處罰鍰11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事實:依本局108年9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暨受裁處人(即 原告)108年10月1日陳述意見書辦理。……(內容類同被告108年9月26日函說明)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受裁處人負責人陳威佑於108年9月18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工談話紀錄等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理由:受裁處人屬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之乙類事業單位,對於前開事項之違 反,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第11項及第22項規定,各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及9萬元,合計處罰鍰11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注意事項:⒈不服本裁處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處書影本,……。」 (三)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且原告未提供其僱用勞工蕭君等人108年6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未置備其僱用勞工蕭君等人108年6月出勤紀錄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勞工名冊、考勤表、薪資明細等證據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參照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為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為體恤員工工作辛勞,故比照國內外知名企業,實施「上下班不打卡」規定,且遲到、早退甚至請假不分事由,均不扣薪,並非刻意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惟查: 1、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備置勞工出勤記錄及原告依勞基法應負之義務,且上開勞工出勤記錄之備置及保存(5年) 立法目的及為保障勞工對僱主之工資等請求權,因此原告前開辯解綜認屬實,亦不能認本件未備置勞工出勤記錄部分未違法,更不能認為未影響勞工之權益。 2、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福利優企業」強調「優於勞基法之假期制度」與原告有「上下班不打卡」相同情事企業未經被告裁罰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再主張不諳相關勞動法令,員工人數不多約定月薪為全薪,僅扣除勞健保等固定金額後為實際發薪金額,員工可隨時向原告查詢其勞健保扣除金額等語,然查原告身為僱主,應提供其僱用之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為其法定義務;且本件被告亦陳稱原告所為屬過失,即於裁處罰鍰金額時時,已考慮原告「不諳相關勞動法令」,員工人數不多,均約定以月薪方式計酬,並考量原告經查獲後業已建制(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勞工上下班打卡)即備置勞工出勤記錄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一切情 形,並援用上開勞動基準法、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分別裁處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五、綜上,原告遭查獲未提供其僱用勞工108年6月至8月份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未置備所僱用勞工108年6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援用勞動基準法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 第1項,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罰鍰2萬元、9萬元並公布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