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雅萍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0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26,552,909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72,952,374元,經被告核定為344,146,524元、16,823, 108元及58,671,886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240,484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119,419,618元,經被告核定為812,353,300元、177,479,532元、106,106,713元及117,463,647元。㈢列報合 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15,662,360,869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245,905,103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 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本年度抵減稅額)45,435,686元,經被告核定為16,536, 526,524元、16,536,526,524元及39,724,593元,應補稅額 1,182,302,8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合併 申報本年度抵減稅額93,061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原告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8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3439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7年3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7640號復查決定關 於㈠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淨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㈡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淨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二、追認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淨額)605,371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680,988元,分別變更核定為106,712,084元及119,144,635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併同追減2,286,359元變更核定為16,534,240,16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猶表不服,提起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為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多以參與現金增資之方式將資金投入該等被投資公司,如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英雄電影股份有限公司、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擔任被投資事業之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得藝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省略股份有限等字)之監察人及列席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並參與被投資事業之股東常會,就被投資公司重大議案討論。是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確有提供所需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或諮詢等服務二項要件,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即應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事業。從而被告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成本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二)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持有之貨幣市場基金,其性質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免稅收入為目的之閒置資金運用型態,縱有贖回該等基金,仍不應以此認該公司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⒈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經營特性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間存有極大之差異。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主要係於初級市場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之資金為目的,然一般專營投資公司則以在次級交易市場買賣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二者迥然相異。而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資金成為其股東,嗣被投資事業成長獲利並分配股利或盈餘,則為必然之結果。又創業投資事業之資金並非無窮,如欲扶植新興產業,必然須處分原有投資以取回資金,方得再為資金之提供,發生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亦為創業投資事業無可避免之行業經營特性。被告及訴願決定顯忽略創業投資事業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有關營業內容及投資目的之殊異進行了解,實有違誤。 ⒉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因運用閒置資金而贖回之資金計有:國泰台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80,000,000元、瀚亞威寶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名:保誠威寶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00,000,001元及日盛貨幣 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5,000,000元。細觀該等基金所公布系爭年度之四季公開說明書內容,該3筆基金並未有買 賣股票等賺取屬「免稅收入」為目的之投資利潤,且全年度持有之投資標的60%以上皆屬「銀行存款」。是以,該 等基金之特色,皆係為追求資產收益穩定且較低風險之特性,其投資報酬亦又相近於銀行存款。而該等基金亦以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為其主要資產配置(非投資於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與其他結構式利率債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申購目的係為使於運用閒置資金時,除銀行存款外,亦有另一資金停泊工具可使用。該等基金即非以傳統買賣有價證券(如股票)追求高風險、高利潤及市場波動較大之資本利得為主要目的,實難謂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為經營本業而須附帶運用閒置資金之目的而有申購或贖回該等基金時,即應被認定為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況且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閒置資金之運用標的皆屬貨幣市場基金,實難認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免稅所得為目的之投資型態,縱有贖回仍不應此認定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亦已符合現行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之規範,更可認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⒊而經濟部於103年1月23日訂定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9條之1,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知該修正係為成本分攤辦法第5條之標準而訂立,其益加明確規範了創投事業之閒置資 金運用範圍,以作為財政部門及稅捐稽徵機關判斷創投事業是否屬分攤辦法所稱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準據,其亦應可做為因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未予明確規範下,得以參考判斷之標準之一。是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是否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屬事實認定範疇,而非適用法律爭議。被告逕以103年修正增訂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9條之1,並無 追溯適用之規定,即認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係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顯有邏輯之謬誤。 (三)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份及贖回基金占其所持有的部分僅24%: ⒈中國信託創投公司100年度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持有29 家未上市櫃公司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計4家興櫃或上市櫃 公司。而該公司於該年度僅出售7家被投資事業之部分股 份;基金部分,該年度共僅持有9筆貨幣市場基金,該年 度贖回其中3筆貨幣市場基金。故可知,系爭年度該公司 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份及贖回基金占其所持有的部分僅 24%(即10/42)。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於判斷是 否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標準,係以「實際上是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以證其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若此,依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數量以觀,共計處分7家被投資事業股份及贖回3筆貨幣市場基金,占其所持有有價證券之部分僅24%,是否能謂之 其係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似有疑義。遑論,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買賣並未如一般專營投資公司般從事頻繁地買進與賣出行為,投資目的亦非賺取短期投機性之買賣價差。 ⒉被告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價證券買賣及股利收入合計已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高達99.86%,尚難認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乙節,實未考量該公司依其產業性質,其營業收入之組成,本即會產生顯著比例之免稅收入,被告之認定實有誤解。此外,創投事業之行業經營特性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間亦存有極大之差異,創投事業之經營,主要係於初級市場直接提供被投資事業營運所需之資金為目的,然一般專營投資公司則以在次級交易市場買賣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二者產業性質迥然相異,被告未予辨明,其主張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四)綜上,判斷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時,應考量前揭103年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之立法目的 、規範體系;亦應從產業性質及其交易是否頻繁等面向予以綜合判定之。從而,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之營業行為既符合創投事業之產業性質且縱有贖回貨幣市場基金等情,因其非屬頻繁買賣之行為,更不應以此即認該公司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等語。 (五)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調增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17,593,615元及空白項目(項目代號:第58欄)16,823,108元部分,以及 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280,48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由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於79年12月28日修正之 理由:「一、創業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可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故自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 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此亦有主 管機關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下稱103年6月9日函)說明:「……行為時『創業投資事 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 指同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公司。」可參。 (二)本件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即應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對被投資事業, 須同時直接提供資金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惟若僅對被投資公司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符合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而原告僅就系爭年度100年12月31日止尚未 出售而列為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中,其擔任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公司、鐿鈦科技公司之董事、得藝國際媒體公司之監察人及列席寶一科技公司之董事會,提示董事會議程及部分股東常會報告書;亦僅提示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簽訂委託投資管理計劃委辦契約書,惟迄未提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事證,難認符合創投輔導辦法規定。原告獲選為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重要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原告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上開原告擔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與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3條 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 、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又參行為時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9條已明文規範創業 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含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及日盛貨幣市場基金等之出售利益,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原告主張中信創投公司確屬創業投資事業,自非可採。復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關閒置資金之運用(標的皆屬貨幣市場基金),符合現行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9條之1規定乙節,因103年2月21日修正增訂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三)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價證券買賣、現金及股票股利收入合計343,671,819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326, 078,204元+現金及股票股利收入17,593,615元)占全部 營業收入344,146,524元比例高達99.86%,尚難認定非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份及贖回基金占其所持有部分之家數換算僅24%(即10/42),尚難判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乙節,顯係誤解。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事證,系爭年度有關閒置資金之運用(標的皆屬貨幣市場基金),未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且其100年度有價證券買賣、現金及股票股利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高達99.86%等情,核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爰依應、免稅收入比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44,146,524元、「第58欄」16,823,10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58,671,88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被告電傳附卷)、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重審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26,552,909元、「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2,952,37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44,146,524元、16,823,108元及58,671,886元,是否 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如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除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另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自應稅收入中認列減除,將可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之結果,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攤有關之營業費用, 以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財政部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成本分攤辦法予以規範。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款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第6條 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可知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 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以上規定,係因應有價證券買賣業,其營業收入所享複數免稅所得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特性,而就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以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而非該種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 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應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免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應值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 示在案。亦即,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 關之費用,以防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基此,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成本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 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四)復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廢止前(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 12日廢止)第70條所明定。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達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業、製造業發展之目的,對創業投資事業設有限制,故創業投資事業未如一般營利事業得自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應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517號函釋乃規定經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並釋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者,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行政院基於前揭促產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3月31日修正發布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3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 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 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 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 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可知政府對於創業投資事業之管制由原本之核准制度改為輔導制度,主管機關變更為經濟部,且於受限制之情況下可投資上市櫃股票。嗣因鑒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章租稅減免及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條文於98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另為因應全球化之經濟競爭及我國產業即將邁向知識經濟時代,經濟部另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作為接續。依產業創新條例(99年5 月12日修公布施行)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99年7月13日發布),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 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第9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 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 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因本件係涉及原告及其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 當時有效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及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惟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及輔導辦法除法源依據不同外,規範內容約略相同)。綜上可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而產業創新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有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自產業創新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 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業務,即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又創業投資事業既係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而新興事業多從未上市櫃公司甚至是中小企業開始,其資金之募集相對困難,是以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投入扶植創業發展,該辦法第9條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明定可 採行方式的限制,即僅限於以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 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再者,創業投資事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雖與一般投資公司同為居於資金供給者(創業投資事業之出資人)與資金需求者(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公司)之間,而扮演資金中介者之角色,惟創業投資事業異於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在之主要意義,在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並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對難以取得資金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以獲取高額之利潤。若符合系爭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即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是以,創業投資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 (五)經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價證券買賣、現金及股票股利收入,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晶元光電、中國砂輪、富鼎先進、艾訊電子、璟德電子等上市興櫃股票及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金、保誠威寶貨幣市場基金、日盛貨幣市場基金等)收入326,078,204元,另現金及股票股利 收入17,593,615元,合計343,671,819元(見原處分卷1第84頁、原處分卷2第104、225頁)。可知該公司從事有價 證券之收入金額龐大,且占全部營業收入344,146,524元 比例高達99.86%,就其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原告係基於營利目的,反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以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為其重要收入來源,乃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又參諸原告100年度營業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所載,原告係向原股東取 得上開股票,並非向被投資事業公司取得,且取得時間短(見原處分卷2第225頁),核與前揭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未合,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 無訛。原告主張依產業性質、交易非頻繁等情,認其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云云,不足採認。準此,被告依應稅、免稅收入比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就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44,146,524元、「第58欄」16,823,108元(國內股利收入17,593,615元-應分攤營業費用 770,50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8,671,886元 (申報72,952,374元-分攤營業費用14,280,488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云云。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依首揭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對被投資事業,須同 時直接提供資金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若僅對被投資公司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符合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為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多以參與現金增資之方式將資金投入該等被投資公司,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固提出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就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此一要件,觀諸100年12月31日止尚未出售而列為成本法衡 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見原處分卷2第388頁),其擔任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公司及鐿鈦科技公司之董事、得藝國際媒體公司之監察人,並列席寶一科技公司之董事會,僅提示該等公司之董事會議程及部分股東常會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5至297頁),及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簽訂委託投資管理計劃委辦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惟迄未提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符合創業投資輔導辦法之規定。又原告雖獲選為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重要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原告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核與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有異。此外,原告又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積極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對於「是否符合創投事業輔導辦法之創投事業」一事,時有爭議,行為時法無明文規定,經濟部107 年5月9日修正之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3條修正草案條文說 明,就第1項第3款明定創業投資事業須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股東會、或企業查訪等等方式;經濟部嗣於107年9月21日修正之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訂對被投資事業 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可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派員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股東會,乃係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之態樣之一,當屬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云云。惟查,前揭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係於本件行為後之107 年9 月21日始修正公布,自難溯及適用。況且,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固為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實進行投資後管理之方式之一。然並非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即屬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須仍視實際行為而定。蓋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所派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與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依其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與產業創新條例及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之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間。本件原告既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積極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即謂其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八)原告復主張其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關閒置資金之運用(標的皆屬貨幣市場基金),符合現行創業投資輔導辦法第9條之1規定云云,固提出資產負債表、貨幣市場基金明細表為據(見同上卷第313、317頁)。惟 查經濟部於103年2月21日修正增訂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 1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 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三、購買公司債。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嗣於105年3月7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三、購買公司債。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第2項)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 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0,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5。(第3項)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在於:「……二、因應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5年1月25日公告創業投資事業得申請股票上市之相關規定,為降低未來創業投資事業上市之風險,及使其資金之運用更為靈活,修正開放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之閒置資金,得投資於上市(櫃)有價證券,惟為分散創投事業閒置資金之投資風險,爰另規定投入資金總額及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相關比例上限。三、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照本辦法第9條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金額,不與本條第2項投資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合併計算。四、依照第2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上市創業投資事業 ,非屬第1項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查本 件係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課稅處分,仍應適 用行為時規定,上開行為後之修正規定,自難追溯適用,且其適用前題在於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亦與本件情形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