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蕙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再者,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適用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或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之爭議事件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當事人係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二、緣原告108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金酒批售卡之負責人,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略以:「……新負責人『李蕙娟』已有申請批售卡在案,不符合本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肆、『金酒批售卡』申請作業第一項第(四)款『營業登記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且入籍金門縣滿三年,且同一位負責人僅得申辦一張『金酒批售卡』之規定,故無法申請變更作業。……」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文係屬否准行政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商號所有之三張金酒批售卡之申請,致原告無以在獲得許可處分後與被告締結私法性質批售契約,原告對此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母親前按金門地區菸酒零售與管理規則(下稱舊管理規則)領有許可證三張,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下稱「新管理規則」)施行後持續持有,縱「新管理規則」就新為申請增訂要件,依一脈相承自「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新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固得由其繼承人完全繼承,是被告既概括承受物資處許可證業務之行政任務,本應依循物資處行政先例准予繼承卻率為否准處分,該處分有悖行政自我拘束應予撤銷。原告尚得按平等原則先予類推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繼承系爭商號之三張金酒批售卡,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被告與物資處間既存概括承受關係,本應承受原告等信賴之「新管理規則」繼承制度,卻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為駁回原告繼承三張承襲自物資處許可證之金酒批售卡申請之處分,該作業要點實違信賴保護,據此所為之否准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1月4日就「新建新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1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之繼承申請,作成准許原告繼承金酒批售卡申請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雖為公營事業機構,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告請求變更金酒批售卡負責人,與被告關於批售作業事宜衍生之爭議,依前揭作業要點:「壹、目的:為辦理本公司金門高粱酒產品於金門地區之批售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貳、批售對象:一、金門地區領有本公司核發『金酒批售卡』之酒品銷售商戶。二、金門地區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三、其他經金門縣政府專案核准批售之機關、社團或財團法人。參、批售方式及價格:為兼顧年度產能與市場供需考量,各批售對象採如下方式進行批售:一、前條第一項之批售對象:本公司每月於金門日報刊登批售公告(包含配售日期、酒品項目、數量與配售注意事項等),同時發佈於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網站,並依公告內容辦理,其價格按本公司公告之『金門地區批售價格』供應之。二、前條第二項之批售對象:須行文本公司並載明酒品項目、數量,經本公司簽奉核准後,依核定內容辦理,其價格按本公司公告之『金門門市價』供應之。三、前條第三項之批售對象及烏坵地區:須行文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依核定內容辦理,由金門縣政府統籌專案核定價格。」乃被告就其生產酒品之批售對象、價格訂定及其他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核屬公營事業機構與商業間之營業規章,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金門縣○○鄉○○路0號,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