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鄭顯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信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祥和 余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勞動基 準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紙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民國108年度計有9名勞工成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8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154671號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108年4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且係第4次違反勞基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3次裁處分別為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號、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890700號、107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號裁處書) ,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66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為第1次裁處書(即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號裁處書,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事件受理,嗣並經審理該案件之合議庭 認定所適用之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提 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108年1月29日裁定該案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另原告就被告所為第3 次裁處書(即107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號裁處書,處罰鍰21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第2次裁處書部分,原告稱並未提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以109年2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係被告就原告第4次違 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與第1 次至第3次裁處書之違規事件並無不同,且以違規次數按次 處罰(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第3次:21萬元至45萬元;第4次:30萬元至45萬元。……), 故前開訴訟之裁判結果,勢將影響本件原告違規次數之認定及裁判。從而,本院認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107年 度訴字第1656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