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源昇即昇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沛圓 劉琪璋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訴字第109016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於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作業區,從事冷凍機電線配線作業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且未使勞工使用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劉哲佑於金屬製之配電箱內牽引電線時,左手碰觸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右側之輸出帶電端子,造成劉哲佑電擊傷並休克,致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 遂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4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18日臺訴字第1090168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當時原告及勞工莊秋龍尚在進行冷凍機水管配置及安裝程序,勞工劉哲佑則在協助工具之遞送,原告並未指示劉哲佑進行冷凍機臺配電作業;況且,原告未受業主飛斯特公司委託進行配電,根本無須指派劉哲佑進行電線配電程序,故劉哲佑發生感電事故,並非原告所指示或監督下所為之職業上原因附隨行為,亦非原告所得預料,自不屬職安法第2條 第5款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主張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亦無視原告申請詢問莊秋龍,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遽予作成原處分,又未於原處分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亦有違反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飛斯特公司冷凍機安裝工程之安裝程序,包含冷凍機設備固定、水管配置及配線作業等程序,經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 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詢問飛斯特公司人員及原告後調查屬實。且依原告之108年7月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所檢送原告及莊秋龍108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原告明 確知悉劉哲佑於事發當時正在從事電線配線作業,則原告對感電風險應有預見之可能,並應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卻未履行,致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於配線作業時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難謂已盡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 ⒉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實施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 已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告及莊秋龍於警詢時陳述,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於作成前再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 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1-3)、飛斯特公司冷凍機安裝工程 之承攬人原告所僱勞工劉哲佑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114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1、1-2)、訴願決定(乙證2-3 )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安法藉由第2章對安全衛生設施、第3章對安全衛生管理建立之責任機制(民事責任外之 特別刑事、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同法第5章), 針對雇主、事業單位,或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物品之製造、輸入、供應者,課予各項行政法上義務,使經濟活動中對工作環境條件之安全與衛生具有足夠能力之控制管理者,負起對工作者之照護責任,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⒉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條本文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 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發 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綜上規定可知,雇主使勞工從事電能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因電氣引起之職業災害。如有違反而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除應於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且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外,如經調查屬實,主管機關應處雇主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256 條至第26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及勞檢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 災害……。」經核上述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統一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 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屬相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 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係於89年11月17日獨資設立,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飛斯特公司向原告購買10噸冷凍機1臺 ,並由原告承攬該冷凍機含電源相接及配電之安裝工程,約定總金額為15萬元(未稅),原告並於108年6月29日上午與所僱勞工莊秋龍、劉哲佑前往飛斯特公司安裝該冷凍機,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發生劉哲佑感電事故,經送醫急救延至10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並分別於108年6月29日下午5時及108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以網路向職 安署中區職安中心通報(職災通報流水號:B108001541、B108001567)。職安署乃於108年7月1日派員至事發現場即飛 斯特公司進行職災檢查等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飛斯特公司109年10月13日行政陳報狀及所檢附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及飛斯特公司傳票(本院卷第119-123頁)、職災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109頁)、職災通報流水號:B108001541、B108001567之職災通報表(本院卷第129-133頁)可稽。 ⒉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至飛斯特公司進行職災檢查時, 發現職災現場位於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作業區,新冷凍機安裝工程係將原舊有冷凍機汰舊換新,新冷凍機使用電源為三相交流380伏特,其用途為冷卻射出成形機之金屬模具。 又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配電箱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其電源規格為三相三線式380伏特,兩相之間電壓為377伏特,任一相對地電壓為207伏特,該配電箱之外殼及外門均由易導電 之金屬製作。而新冷凍機所配接電源線位於配電箱及新冷凍機之間,該電線為新冷凍機所需使用之新配電線,配電時電線尚未接電源,所配接電源線之一端,檢查當時位於總電源無熔絲開關負載端右側,事發當時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並未斷電,新冷凍機所需使用之配接電源線之另一端,檢查當時位於新冷凍機上方,其電線端子已經壓接,惟尚未接上新冷凍機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另據彰化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劉哲佑左手腕橈側可見小面積燒燙傷結痂傷口(疑電擊傷),及左手背尺側可見半圓弧形樣一大一小之燒燙傷結痂傷口(疑電擊傷),其餘部位並無電擊傷痕跡,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電擊傷併休克;丙;(乙之原因)工地觸電。」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於108年6月29日現場勘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5-258頁)及於108年7月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1、243、329-333頁)、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進行職災檢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7、299-302、317-318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可閱卷第34頁)足憑。 ⒊依職安署108年7月1日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貴單位勞 工劉哲佑於108年6月29日10時許發生感電災害,請問事發經過為何?)108年6月29日我和勞工莊秋龍及劉哲佑至彰化縣和美鎮飛斯特公司裝設冷凍機(10RT,380V),當日10時許,我與莊秋龍正在配冷卻水管,而『劉哲佑則從事配電作業』,當時聽到劉哲佑發出異音,我立即將總電源斷電,並通報救護車將劉哲佑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請問劉哲佑當日配電作業是否有使用防護具,並將電源斷電?)『當日劉哲佑並無使用防護具,且未將總電源斷電』,劉哲佑當日穿著運動鞋。……(劉哲佑於何時僱用,薪資為何?)約3 、4年前僱用,薪資為2萬9,000元。」等語(原處分卷可閱 卷第31-32頁);和美分局108年7月1日原告之第1次調查筆 錄亦記載:「飛斯特公司跟我訂購工業冷凍機1臺,我帶我 兩名員工,1名叫做莊秋龍,另1名就是觸電受傷的劉哲佑,去飛斯特公司負責安裝工業冷凍機。……(意外現場負責人為何人?在現場負責什麼事情?)現場負責人就是我。我在現場主要是交待兩名員工去做安裝工作,我也有從旁協助。……(劉哲佑是如何觸電受傷的?傷勢如何?)『劉哲佑在安裝工業冷凍機時,手伸入電源箱準備將電線拉到定位,在拉電線當時就不慎觸電』,然後我發現劉哲佑觸電,我立即關閉電源,立即做CPR急救,馬上叫我員工(莊秋龍)叫救 護車並且報警。身上沒有外傷,是體內觸電影響器官。……(劉哲佑從飛斯特公司觸電受傷現場有無架設安全措施或絕緣措施?當時在安裝時,有無將電源箱斷電?)只有帶1個 普通手套,『均沒有架設安全措施或絕緣措施。有一部分有斷電,一部分沒有斷電』。(劉哲佑從飛斯特公司觸電受傷前有無參加工作職前訓練及安全講習?有沒有相關組裝執照?)沒有安全講習。工作職前訓練平時公司內部都有教導。『劉哲佑沒有相關執照』,他是一面學習一面組裝作業,已經對組裝作業很純熟了。」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 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原告之第2次調查筆錄復記載:「飛斯特公司有向我購買冷凍機械,所以我才帶員工劉哲佑及莊秋龍前往飛斯特公司(彰化縣○○鎮○○路000號)從事冷凍 機械安裝及『配電工程』。」「(劉哲佑於你所開設昇翔企業社任職並從事冷凍機械組裝有無從事配電組裝工作訓練?有無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有從事配電組裝工作訓練。有。』(劉哲佑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次數為何?)『有20幾次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劉哲佑於何處所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因而觸電?)當時劉哲佑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飛斯 特公司)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因而觸電。……當時只有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當時我與莊秋龍在現場從事冷凍水管系統安裝。(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工作面積為何?配電的伏特為何?)約3-4坪 裝設冷凍機械面積。配電的伏特為380伏特。……(當時劉 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工作是何人指示?)是劉哲佑自己去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有無對劉哲佑實施工安講習或任何安全措施?)沒有。(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有無告知劉哲佑須穿著隔離衣物或戴隔離手套?)沒有。……〔你於108年6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 安裝冷凍機械並配電工程,該工程有無自動斷電系統?〕沒有。(劉哲佑是否有領取配電執照證書?)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8-201頁)。 ⒋和美分局108年7月1日莊秋龍之第1次調查筆錄亦載稱:「因顧客飛斯特公司(彰化縣○○鎮○○路000號)向我們購買 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所以我們至現場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當時有我老闆陳源昇、員工劉哲佑及我本人莊秋龍。……(劉哲佑如何發生意外?你有無親眼目睹案發經過?)『當時他從事工業用冷凍冰水機電線整理』,事發時我正在鋸水管,後來我有聽到微弱叫聲,轉頭看時,目睹劉哲佑整個人似乎有異常,然後好像誤觸工廠所擁有的電控箱無法掙脫,我趕緊要把劉哲佑拉開動作,同時我老闆跳下來把電控箱的電源關掉,然後他就整個癱在地上,我老闆趕緊做急救動作,我趕緊衝出外面看門牌叫救護車。(你們至飛斯特塑膠有限公司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時是否有戴電工安全帽及穿戴絕緣防護器具?)『都沒有』,因為皆是簡單安裝工程同時也是小公司,沒有那麼正式。(你們於飛斯特塑膠有限公司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時,是否有事先將總電源關閉?)將舊機臺移走時有將電源關閉,『但仍有一部分沒有完全關閉』,所以劉哲佑可能在沒關閉電源那邊時被電到。(你與劉哲佑從事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是否有相關證照?)我們都是學徒出身,但目前並無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莊秋龍之第2次調 查筆錄又載稱:「(請你詳述死者劉哲佑遭電擊的詳細過程?)我與老聞陳源昇各自在做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前置作業鋸水管作業,因死者『劉哲佑工作屬於機動性支援性,所以他就看到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的電線需要與工廠的控制箱電源開關相接,所以他就自動性去拉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的電源線』,他相接過程中就疑似誤觸。」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莊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復證述,當時因先拆卸舊冷凍機臺,故原告有循著舊冷凍機臺之電源線至電箱,確認220伏特電壓之電箱總電源關閉,才進行拆卸,而新冷凍機臺 則要接到另一個380伏特電壓之電箱上,該電箱總電源關閉 是否關閉,當時並未進行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 。 ⒌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林錫南即飛斯特公司總經理之調查筆 錄則記載:「我向昇翔企業社購買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當天有請員工開門讓他們進去施工,而且事發當天是星期六,我們公司沒有上班,機器可以不用運作,所以我請他們這天來安裝,是因為可以請他們完全斷電工作,讓施工更安全,電箱平常都有鎖起來,但知道他們要來有是先打開讓他們安裝工作。……我已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機器,來安裝時都很正常,這次發生意外當天安裝時,我也都隨時LINE與老闆聯繫隨時回報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⒍綜上事證,足見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即有對劉哲佑進行從事配電組裝工作訓練,且劉哲佑平日在機臺安裝工程現場亦係負責配電工作,故劉哲佑於事發當日,除機動支援遞送裝置水管工具外,亦循往例按平日分派之工作項目,在現場從事新冷凍機之配電工作,堪認原告確於108年6月29日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在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作業區從事冷凍機電線配線作業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且未使劉哲佑使用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款、第12款規定,致劉哲佑於金屬製之配電箱內牽引電線時,左手碰觸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右側之輸出帶電端子,造成劉哲佑電擊傷並休克,致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又原告已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近20年,平日並使勞工劉哲佑從事配電組裝工作,則原告對勞工劉哲佑感電風險當能預見,並應依相關職安法令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劉哲佑免於發生因電氣引起之職業災害,卻疏未全部斷電,並使勞工劉哲佑穿戴絕緣防護器具,致發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自有過失。是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職安及勞檢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 ⒎至於莊秋龍雖於108年10月22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當日行前原告即說明該日在飛斯特公司進行之冷凍機安裝工項為機臺就定位並配置水管,不含配電,並由其與原告進行冷凍機之水管安裝,劉哲佑被分派協助工具交付之助手工作,原告並未指派劉哲佑配置該冷凍機的電線,且事發時水管配置工作尚未完成,飛斯特公司人員又不在,根本不可能進行電線配置程序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8、170頁),顯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並與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相左,莊秋龍就上開齟齬處,又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能以:「當時關於劉哲佑去拉冷凍機電源線的陳述,為其與原告的猜測」及「未聽清楚警察問話題目」等詞(本院卷第171頁)搪塞。更何況,莊秋龍與原告同列為 刑事被告,雖其嗣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35-339頁),但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作為對於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受業主飛斯特公司委託進行配電,劉哲佑發生感電事故,並非其所指示或監督下所為之職業上原因附隨行為,亦非其所得預料,故不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違法: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依前述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可知,事發當時原告即在現場,並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主動通報職安署,職安署乃 派員至現場就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進行檢查,檢查時為瞭解事發經過,已通知原告到場進行訪談,並請原告自閱談話紀錄,確認無訛始簽名(原處分卷第31-32頁),並向彰化地檢 署調取劉哲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告、莊秋龍及林錫南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佐參後,始依調查結果作成職災調查報告,被告並據以認定本件屬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 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業災害,而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查,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亦不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違法,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