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華 原 告 黃捷升(JACKSON 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葉宥亨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民國108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0415號函(下稱108年5月23日)許可原告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創公司)聘僱馬來西亞籍原告黃捷升(英文姓名JACKSON ENG,下稱黃君)之申請,聘僱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㈡、原告黃君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復因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嗣被告基於維護社會 安定之管理目的,依該違法行為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衡量法益保護,認為原告黃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自109年2月24日起廢止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黃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遣送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 告黃君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要件,端視具體個案之行為程度,及審酌在該案之行為目的、動機,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裁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比例原則等整體綜合判斷,始謂適法妥當。原告黃君酒後騎車,係因例行性臨檢攔查,不是超速或行車不穩,實際上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且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法與汽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的損害相比,若未予區分,難謂符合平等原則,又犯案情節輕微,侵害程度有限,難謂情節重大。原處分僅泛言原告黃君行為罔顧法律規定、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及人身自由安危程度,於衡量法益保護下,侵害他人人身與財產安全於不顧等語,未詳細敘述裁量標準、未敘明原處分是否符合最小侵害性及比例原則。況原告黃君之酒後騎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廢止聘僱許可,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的適法性及妥當性均有疑義。 ㈡、又原告黃君就讀高雄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後,在臺灣從事視覺設計工作,居留臺灣時間近6年,尚非長久,對我國禁 止酒後駕駛動力汽機車交通工具之法令規範毫無知悉,本次酒後騎車行為實屬不該,事後相當懊悔,請審酌原告黃君參與競賽獲佳績、貢獻專業同時無償回饋偏鄉學子、將所學技術回饋社會之貢獻,原告黃君之酒後騎車行為不符合損害社會安定或造成行政管理困擾之要件,應認原處分不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黃君前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本 件酒後騎車,酒測濃度超出安全駕駛標準值,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有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損害之虞,對社會秩序、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情節重大,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被告基於維護 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並考量情節重大,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黃君所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可非難性高,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又所稱「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不僅違反刑事法律,其他各種行政法規亦屬之,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為準據,以酒後駕車而言,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較於酒精濃度較低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前者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原處分係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酒駕行為是零容忍,不分是駕駛汽車或機車,對用路人都造成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㈡、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 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 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的聘僱,除了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也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的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 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㈢、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可非難性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 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於100 年11月30日提高法定刑度,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第1項並刪除拘役 及單科罰金之規定;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同條第3項,以 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 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㈣、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5月23日函、臺中地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9 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原告黃君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 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 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黃君於108年12月26日酒後騎 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違法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人身及財產安全,核認原告黃君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 件,所為通知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廢止被告108年5月23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洵然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以原處分未區分原告黃君酒後駕駛的是機車或汽車、未考量該酒後騎車行為未造成人身或財產之具體損害等節,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尚無可採。另就業服務法第73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經廢止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乃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處罰性質,原告以原告黃君之酒後騎車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指 稱被告所為廢止聘僱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有誤解,自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