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 莉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韶華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訴訟中變更為陳信瑜,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信瑜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餐飲業(市招:天來香北平餡餅粥),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之行業。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以原告經營之餐飲店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發生勞工 李桂興(下稱李君)使用切菜機導致手指被切菜機切割,造成左手第2指截肢、第3指切割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8年5月24日及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原告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另函移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4等規定,以108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6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含市招名稱, 下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李君同為基督教友,因李君家中經濟財務出現問題,原告出於愛心關懷,而讓李君居住店內,並偶有給予金錢之愛心援助,李君感念因此熱心主動幫忙,惟原告與李君間並未約定工資,李君居住店內及平常接受原告提供之食物、金錢,與李君在原告店內幫忙處理雜務,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況李君就其所受左手第2指截肢、 第3指切割傷之傷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告訴人究係因感謝被告而幫忙被告清洗洗菜機,或係雙方具僱傭關係,二人說法不一,難以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負有雇主之注意義務。」由此可證原告無償提供李君住宿近3個月,李君只是好意熱心幫忙原告處理 店內雜務,雙方確無約定報酬,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李君並非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或勞工,其所受傷害是因李君未經原告同意、指示、許可,於原告店內擅自使用切菜機而受傷,非職安法第37所稱之職業傷害。 ㈡被告僅以原告之會談陳述認定原告承認違反職安法規定,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且該會談紀錄內容根本無從證明違反職安法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減免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甚者,原告之陳述除可證明原告並「未」承認曾支付李君薪水,亦可證明原告提供住宿、食物與被告所認定李君提供勞務之間,不具對價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工資」予李君之事實,亦未證明原告援助李君金錢、提供食宿,與李君提供數日的勞務間,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此等構成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之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就勞務對價性之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及裁處行政罰時所應遵循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基礎原則,自難謂適法。 ㈢職是,李君非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工作者或同條第2款 之勞工,其擅自使用切菜機導致受傷之事實,自非職安法第37條所指之職業災害,被告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49條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布姓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8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經營之餐飲店於107年10月24日發生勞工李君使用切菜機 導致手指被切菜機切割,造成左手第2指截肢、第3指切割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原告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違反職安法第37條規定等情,業經載明於檢查會談紀錄,並由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表示無意見在案。依原告所陳堪認原告僱用勞工李君於其餐飲店內從事勞務提供,並且有支付金錢及提供食物、住宿之對價關係,李君確實於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受原告指揮、監督與管 理,而提供切菜作業等勞務以換取酬勞,故李君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況若未有原告允許,李君如何進入店內廚房操作不常見之切菜機,且原告亦稱每次李君操作切菜機時,其皆在旁觀看,更可證李君是受原告指揮監督。李君既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獲致酬勞之勞工,原告即負有職安法第37條雇主通報義務,應負擔職安法所定雇主責任。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職安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府 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職安法關於第42條至第49 條「裁處」之主管業務權限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告辦 理(乙證4參看),是被告就本件有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職安法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因該法歷經20餘年未有大幅修正,且僅適用營造業等14業別及僅以受僱勞工為保護對象,未盡符合國際間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基本人權之共識,爰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55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西元1981年)所揭示「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並參酌美國、芬蘭、澳洲、加拿大及韓國等國家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均適用於各業所有工作者,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之規定,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安法暨全文55條。其第1條、第4條規 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即明確揭示職安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以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 ㈢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立法理由已指明:「配合第1條之修正,增列第1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並參以職安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安法所保障。 ㈣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乃課予雇主在事業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於8小時內通報之義務,以利勞動 檢查機構迅速掌災害訊息,並派員實施檢查,調查其原因及責任歸屬。該條項第3款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擴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修正第2項第3款,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並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是勞動 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除勞雇關係之雇主有通報義務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亦有通報義務。違反上開通報義務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 ㈤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負責人徐莉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1日接受被告所屬勞檢處調查之談話筆錄、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依上開談話筆錄所載,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勞檢處調查時既已陳明:「李君是本人於教會認識的教友,因李君以各種理由說無處可住,故由本人提供住處及食物,並平日會給予金錢供李君購買食物,前述情況已有近半年之久。自107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案 發當日止,因店內忙碌,故李員會定期幫忙2至3小時,幫忙切菜、洗菜、使用切菜機等打雜工作,本人有教導李君如何使用切菜機,而李員在幫忙時,本人都會在旁邊觀看。事發當日,本人見李君切完菜且洗完機器,已完成切菜工作,本人便著手準備午餐事宜,且本人於煎台呼請李君前來用餐,見李君捂手前來告知該員手指遭切割。當下呼叫救護車,並送往萬芳醫院,李君住院約9日,本人亦提供住院費用及李 君之生活費用」(原處分卷㈠第22、23頁)及「(問:請問您平日有要求她做事嗎?)是她主動要求幫忙店內事務。(問:請問案發當天經過)當時切菜機已經停機,清洗乾淨,我請她休息並準備端魚湯喝。當我轉身請她喝時,她已經啟動機器,手已伸入機器間隙內,手指被切斷,隨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等語甚詳(原處分卷㈠第24、25頁),則被告核認李君在原告經營之餐飲店內從事切菜、洗菜、使用切菜機等打雜工作並受原告指揮監督,為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原告係該餐飲店之經營負責人,乃職安法所稱之雇主;李君在該餐飲店之工作場所內,因使用切菜機導致手指被切菜機切割,造成左手第2指截肢、第3指切割傷且需住院治療,乃屬職業災害,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其與李君未約定報酬,李君在其店內幫忙處理雜務,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李君並非職安法第2條所稱之工作者或勞 工云云,顯係出於對職安法所保障工作者範圍之誤解,殊不足採。此外,上開談話筆錄均據原告於其上簽名、蓋印,其中108年6月21日之談話筆錄,在原告簽名之處並記載「以上回答皆屬實始簽名」,且原告前後2次陳述內容一致,並無 歧異,被告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要無原告所指「違反無責任推定原則」、「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之情事,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未就其有違反職安法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委非可採。至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6頁),乃係針對原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所涉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係屬二事,自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之作為李君非屬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或勞工、其所受傷害非職安法所稱職業傷害之論據,亦無足採。 ㈥承上,原告既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其工作場所發生上述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 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未予通報,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核有過失,且原告為裁 罰基準第3點所示之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4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 姓名,於法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