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立成即○○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8003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81頁)查原告所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 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林立成即○○企業社所雇駕駛員顏登祥於106年4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2號前,遭被告 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遂以臺北所106年4月21日交工北監字第40023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6月13日第40-400239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依交通部以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吊扣牌 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吊扣駕照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收受被告 108年8月20日第40-40023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同一違規事由,依交通部以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新裁量基準),裁處原告5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按該吊扣處分已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 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應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交通運輸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交通運輸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決定。 2.查本件原處分適用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新裁量基準,固針對違規行為人之汽車運輸業類型、組織型態,及所使用車輛之大小,與違規次數之多寡等區別標準,訂定數額各不相同之罰鍰裁處標準。惟系爭裁罰基準並未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 影響及可能獲得利益之差異予以考量,僅因行為人並非「個人」,即對於第一次之違規行為,裁處相當於同裁量基準第2至4條對個人所定罰鍰上限金額之高額罰鍰,乃僅以違規之行為主體非屬單一自然人,為設定裁處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人之違規事實具體情節輕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合理裁量基準。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仍應本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 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個案具體情狀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決定,不得逕 依新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為唯一或絕對標準。本件被告裁罰 原告罰鍰50萬元,純係適用該裁量基準之結果,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考量,應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3.再查,原告僅係初犯,該趟次載運貨物量更是稀少,足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程度甚低。又該趟次車資僅80元左右,原告獲利極低,如今卻須承受高達50萬元之罰鍰,責罰間亦顯不相當。此外,本件原告雖可能涉有非法經營貨運業,惟其違法行為僅對委託運輸者之財產權造成影響,與非法經營客運業者可能危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屬有間,又以小型車、機車或大型車作為違法經營運輸業之工具,受影響之貨物數量或乘客人數顯有區別,因而所受利益亦不相同,在在足證本件原告之非法經營運輸業之行為所生影響實屬輕微。又被告固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職權調 查「...○○企業社提供威鵬公司之服務為收貨與送貨,○ ○企業社會前來收取待送的貨物,雙方合作時間已約8年… 」之事實,以及被告答辯「查臺北所依據行政調查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品名項目為『運費』(費用3萬4,7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誠如上開法院之調查,原告與威鵬公司已合作長達8年之久,倘以每月運費3萬4,700元乘以12個月乘 以8年,原告之所得高達近333萬餘元,顯見原告運送貨物之費用非如其所述獲利極低,更非一次臨時性行為,而屬常態載送貨物受有『報酬』的行為,揆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立法原意,裁處罰緩,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惟 觀諸新裁量基準第5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僅因原告為屬非 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來經營汽車運輸業,即依上級機關所訂定之新裁量基準予以裁罰,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審酌因素為考量,即對原告裁處50萬元,被告所辯並非實在,依前揭司法院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況且,本件原處分該趟次車資僅80元左右,已如前述,而原告登記營業額才45萬元,被告逕自對原告處以50萬元之罰鍰,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 1.本件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威鵬公司如何與原告交易往來,及函詢新航貨運公司與原告之合作模式;依威鵬公司函覆,原告提供威鵬公司之服務為收貨與送貨,原告會前來收取待送的貨物,雙方合作時間已約8年,且威鵬公司與新航貨運公 司無直接交易關係,運費之計算為以件計費、月底結算等語,且原告自承:「運費是由原告向威鵬公司請款,如運送途中貨物有毀損、遺失,應由○○企業社負責賠償,…,」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可稽。非如原告所述,僅 係初犯,該趟次車資僅80元云云,惟原告所述理由自難憑採。原告未經許可而有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2.查臺北所依據行政調查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品名項目為「運費」(如乙證3,費用3萬4,7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 ,誠如本院調查,原告與威鵬公司已合作長達8年之久,倘 以每月運費3萬4,700元(未稅)乘以12個月乘以8年,原告 之所得高達近333萬餘元。顯見原告運送貨物之費用非如其 所述獲利極低,更非一次臨時性行為,而屬常態載送貨物受有「報酬」的行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揆諸上開條文立法原意,此係規範行政機關具裁量權而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事項,並非行政罰法所明文之減輕處罰規定;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3.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法律所定由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查裁量基準係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之車輛種類、違規次數等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同時又符合平等原則。又新裁量基準中既已將「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加以分開規範,顯見已就其不同情狀而為考量。且本件依商業登記法可知,獨資商號乃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自得援引上述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而為適用,且被 告已考量原告經濟上負擔能力及生存權之保障,並基於統一公平處罰原則,對相同案件作類型化處理。準此,本件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違規採證照片、月結發票及訪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84頁至10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4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 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運輸業依下列 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 2.另依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 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新裁量基準第1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 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該處罰基準係依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量權 目的尚無牴觸。 3.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協助 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 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 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林立成即○○企業社所雇駕駛員顏登祥於106年4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2號前,遭被告所屬臺北所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遂以臺北所106年4月21日交工北監字第40023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而僅爭執原處分所處罰鍰過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筆錄) ,然觀諸原告經前處分裁處100萬元之罰鍰,其裁罰之基礎 無非係基於交通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舊裁罰基準。嗣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前處分時即已指明:「行政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所訂頒之裁罰基準,係屬行政規則,其內容得作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參考標準之一,惟並無從排除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在作成處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前揭裁罰基準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係以遭查獲之次數作為認定依據,偏重受處罰人以往違法的次數,惟依上說明,被告於決定原告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時,尚應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見於上開裁罰要點之其他應考量 因素予以斟酌,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不得以該裁罰基準規定,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金額之唯一或絕對判斷依據。」(前審判決書第7頁判斷理由第四點所載),故被告重為 本件原處分時,係依據交通部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新裁量基準作成,就新舊裁量基準對照以觀,可見舊裁罰基準關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僅得適用第5條之規定,且係以遭查獲之次數為區分, 分別裁罰100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舊裁罰基準之 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僅有「違法次數」此唯一之標準;惟修正後之新裁量基準,已修正第5條,並新增第6、7條,其中 第5條除「違法次數」外,另納入「使用車輛之種類」、「 汽車運輸業之類型」等審酌因素,區分使用「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依新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因違法次 數之不同,分別處以5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使用「大型車」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依新裁量基準第6條規定, 則得分別處以8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金額;另再區分「汽車貨運業」、「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並依違法次數,各適用不同之罰鍰區間,且其中尤以經營「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係適用較高之罰鍰區間(100萬元至2500萬元), 衡以前開新納入之審酌因素:「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等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雖使用之文字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法律條文不完全一致,然究其實質之 意義並無不同,足見新裁量基準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課予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罰之處罰決定前,針對具體個案為適切裁量之義務。是以,因新裁量基準所規定之典型情形已納入較為豐富、周全之審酌因素,在個案中即較不易發生與裁量基準典型規範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況,而有作不同處置必要之情形。以下爰依此為基礎以為判斷本件個案事實是否有與新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新裁量基準並未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可能獲得利益之差異予以考量,僅因行為人並非「個人」,即對於第1 次之違規行為,裁處相當於同裁量基準第2至4條對個人所定罰鍰上限金額之高額罰鍰,乃僅以違規之行為主體非屬單一自然人,為設定裁處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人之違規事實具體情節輕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所為之合理裁量基準等語,惟新裁量基準所為修正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審酌因素,業 如前述,至新裁量基準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1至4條(個人部分)、第5至7條(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區間上限為50萬元,後者罰鍰區間之下限為50萬元,可知新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此與市場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而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故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即應從本件個案事實論究是否有別於新裁量基準所預設之特殊狀況存在。查本件遭被告所屬臺北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時,系爭車輛登記屬原告所有,駕駛人顏登祥陳稱該車為公司車,其為雇員,車上雖僅查獲有2箱貨物,惟同時查得寄件人為 威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鵬公司)、禾曜企業之送貨單(送貨單上並列印有新航快遞及原告○○企業社等文字),及原告開立給威鵬公司106年3月15日運費3萬6,43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本院於前審判決調查時並依職權函詢威鵬公司及新航快遞與原告間交易往來之情形,據威鵬公司函覆略以:威鵬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往來,與新航快遞無直接交易,原告之服務內容為收貨、送貨,每個上班日均來公司收走要寄的貨物不用特地通知已成慣例,均由原告前來取貨,雙方已合作約8年左右,按件計費至月底統一結算,用公司支票 支付貨款等語;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新航快遞)則函覆稱:原告屬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淡水區外包業務,運費由原告向客戶端收取,新航通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收取運送費用(原誤載為貨物價格費用)之5成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 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並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182頁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違法經營汽車貨運業具備 相當之規模,僅以遭查獲之客戶威鵬公司而言,單月運費收入即達3萬餘元,且已與他公司合作經營多年,顯見公司營 運狀況正常,實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組織規模及獲利程度所得相比擬,原告僅以該趟次貨物量稀少,運費僅約80元,登記營業額才45萬元,而主張獲利極低云云,顯非可採,依前揭事證而言,實難認本件有須異於新裁量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被告適用新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作成原處 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㈣再者,新裁量基準已納入「汽車運輸業之類型」之審酌因素,區分「汽車貨運業」、「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並依違法次數,各適用不同之罰鍰區間,且其中尤以經營「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係適用較高之罰鍰區間(100萬元至 2500萬元),衡其作此差別待遇之背後因素應係考量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可能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益,然非法經營汽車客運業者,除可能影響人民財產權益外,更可能危及人民之生命及身體等法益,所生影響之層面將更加廣泛,經營者所得之利益自亦不相同,足見新裁量基準已納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應審酌之因素,原告仍徒執前詞主張其非法 經營汽車貨運業所生影響輕微,原處分逕處以50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實係無視新裁量基準前開修正之內容,及新納入審酌之因素,復未能提出本件有何異於新裁量基準所設定前開典型情形,而須為特殊考量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依前揭規定及新裁量基準,裁處原告5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