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世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許頌嘉(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鄭其昌 王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哲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頌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3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備隊(下稱警備隊)警佐二階警員,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09年1月11日回職復薪。其於108年任職期間,除事假11日、病假46日又15時外,平時考核受有申誡4次之懲處,經被告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程序 ,辦理108年另予考績評定總分60分,考列丙等,並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7647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7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8日請不支薪病假,並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復職,復職期間,因家中連續遭逢變故,故依請假規定請事假11日、喪假30日、不支薪 病假3日,但無遲到、早退及缺曠職紀錄。惟被告自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復職後,即每日編排警備隊停車場守望勤務 (下稱系爭勤務),而該停車場為放置報廢車輛及聚眾鐵 拒馬等之停車場,無水無電,僅有一門窗破損之崗亭,如 須飲水及如廁,尚須「報備」後始能步行10分鐘返回警備 隊解決生理需求,警備隊隊長又訂定各項不符合警察勤務 規定及違反生理需求之「停車場勤務守則」(下稱系爭守 則),值勤人員除須忍受風吹日曬雨淋之外,更為被告督 察組「加強」勤務督導之對象,以勤務督導之名,行懲處 及霸凌之實,系爭勤務僅為被告「標籤化」、「懲處性」 之浪費警力勤務,並無任何實際勤務作為,且時任考績核 定之主管未曾與原告共事,更遑論能考察、評定原告之工 作、操性、學識與才能。況且,原告復職期間,係與顏姓 、李姓等2名警員擔服相同勤務,該2名員警遭受懲處之次 數及情節均較原告多且嚴重,被告卻仍予考績乙等,反而 認定原告「工作態度消極」及「整體表現不佳」評定考績 丙等,亦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復以憂鬱為由,請假休養至108年4月22日始銷假上班,被告審酌原告情形,為維護其健康,避免過勞,故規劃編排8小時之勤務為原則,必要時,視實際情形酌予延長,另本 於關懷意旨,審酌其可執行之勤務項目及內容,適時調整。惟原告並未具備汽車駕駛執照,基於勤務性質與執勤安全,爰編排性質單純、無績效壓力之系爭勤務,並視警力運作編排員警共同服勤,原告稱其係擔服懲罰性勤務,純屬其個人臆測。 ⒉被告所轄臺北市新生北路橋下之警備隊停車場原設有巡邏箱,供守望勤務人員場內巡視簽章,以確實掌握場內警車停放秩序,及避免遭有心人士破壞或丟棄垃圾製造髒亂等情事,並非原告指稱無編排勤務之必要性。又該停車場自實施電子巡簽後即停止簽巡,被告為落實停車場守望勤務,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訂定系爭守則,律定勤務時段每1小時15分及45分應步行至停車場後方巡邏箱巡簽,每小時15分巡簽後,站立崗亭旁實施守望10分鐘,餘可採坐姿守望,另依氣候溫度適時調整守望地點,同時恢復巡邏箱巡簽(免納入電子巡章)。又為發揮勤務效率、執勤員警除經報備獲准離崗(線)外,均不得擅離職守。惟原告擔服108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系爭勤務,非因公使用手機,且與郭員併崗聊天、擔服108年5月14日15時至19時系爭勤務,未經報備擅離崗位、擔服108年7月13日0時至4時系爭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及巡簽勤務,並於崗亭外食用零食、擔服108年9月19日14時至18時守望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勤務,且非因公使用手機,各經被告核予申訴1次,且原告108年各期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C級或D級,少為B級或E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亦為「工作態度消極」、「整體表現不佳」等負面評語。被告辦理原告之108年另予考績,係 就其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審認原告108年整體表現未達良好,而予評定丙等60分,並未違反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且係經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辦理過程嚴密謹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是否 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19230號令及送達證書(外放證據資料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108年7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29875號令(下稱108年7月23日令)及送達證書(同卷第5-4至5-5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29860號令(下稱108年7月26日令)及送達證書(同卷第5-9至5-10頁)、被告108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 人字第1083055364號令(下稱108年10月9日令)及送達證書(同卷第5-14至5-15頁)、原處分及簽收名冊(同卷第2-1 至2-2頁)、訴願決定(同卷第1-2至1-7頁)可查,堪信為 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於法 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 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警 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⑵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 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可知,各警察機關對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所屬警察人員,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警察人員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考績法年終考績之規定。 ⑶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 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 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 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 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⑷綜觀前述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 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 ,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 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1大功未經抵銷外,凡 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⑸109年12月29日廢止前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4點第3款、第7款、第17款規定:「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處分。……㈢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路)檢者。……㈦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與人嘻笑閒談、閱覽書報;非因公使用電子設備或長時間使用手機與他人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可知,警察擔服守望勤務應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執勤時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而有無故擅離巡邏線、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未經接班擅離崗位、執行固定崗哨勤務(守望等)與人嘻笑閒談、非因公使用長時間使用手機,忽視勤務執行,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 ⒉原處分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其考績評定程序亦無違反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⑴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17項考核項目中,除資訊知能考核等級係B級(良好),品德操守為E級(不良)外,其餘考核項目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溝通合作、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及主管能力等15項之考核等級均為C級(尚能稱職) ,整體綜合考評為E級(不良),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 記載:「……六、108年1月至4月間涉嫌於請長期病假期間 ,在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職,經本 分局108年4月19日調查後,已撤銷病假,正式通知108年4月22日回警備隊上班。」面談紀錄欄記載:「隊長林德裕(按:104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擔任警備隊隊長,本院卷第115頁參照):108年1月7、21日、2月13、22日、3月11、20日、4月11日Line軟體與余員懇談,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 諮商並遵守風紀規定,……」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績效差,與同事無互動,整體表現不佳,……,雖經多次告誡,惟仍有違法違紀疑慮,不適任警職。」等情(存卷末證物袋)。 ⑵原告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17項考核項目中,4項之考核等級為C級(尚能稱職),其餘13項之考核等級均為D級(猶待加強),整體綜合考評為E級 (不良),面談紀錄欄記載:「警務員劉孝謙(按:108年6月27日至108年9月1日擔任警備隊隊長,本院卷第115頁參照):108年5月9、19日Line軟體與余員懇談,於6月15、25日、7月12、24日、8月13日與余員懇談,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並遵守風紀規定」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績效差,與同事無互動,整體表現不佳,較不適任警職。」等情(存卷末證物袋)。 ⑶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事假11日、病假46日又15小時,平時考核受有申誡4次之懲處,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勵 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勤務不落實,任事缺乏誠摯負責,且事病假頻繁,工作態度消極,與同事無互動。」及「工作態度消極,頻繁請假,缺乏團隊精神。」綜合評分欄記載:「60分」等情(存卷末證物袋)。⑷原告於108年擔服系爭勤務期間,經被告之督勤人員督勤除 發現原告擔服系爭勤務時,工作態度消極,無任何積極作為外,且經督導,原告擔服108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系爭勤務,於20時0-30分多次非因公使用手機,連督導人員走近注視原告長達5分鐘,原告都未發現,且與執勤警員郭員併崗聊 天,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 年5月13日令核予申訴1次;又於擔服108年5月14日15時至19時系爭勤務,未經報備擅離崗位,至新生北路1段25號頂樓 徘徊,要求督察組長到場,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23日令核予申訴1次;再於擔服108年7月13日0時至4時系爭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及 巡簽勤務,於應站立守望時間,坐在崗亭外椅子上食用零食,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26日令核予申訴1次;復擔服108年9月19日14時至18時守 望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勤務,且非因公使用手機,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0 月9日令核予申訴1次等情,業據被告之督勤人員丙○巡官、丁○○巡官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4-155、157-159頁),並有被告108年7月23日令、108年7月26日令、108年10月9日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5-341、351-353、363-365 頁)、原告108年5月14日擔服系爭勤務擅離職守查處情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9-397頁)可憑。足見原告於108年擔服系爭勤務期間,確有工作態度消極,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且有多次非因公使用手機,及執勤時與其他執勤警員併崗聊天,忽視勤務執行、未經報備擅離崗位、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及巡簽勤務等缺失,4度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 定予以申誡之處分。 ⑸原告108年平時考核懲處共有申誡4次,且事、病假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原告又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考績應列丁等之法定事由,復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長官自得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次數,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則原告之主管係依原告108年考績表 所列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平時考核獎懲所扣減之分數,申誡1次者,考績時 減其分數1分)後,綜合評擬而考核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為60分丙等,所為判斷顯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原告不利考核之情形。 ⑹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經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遞 送被告108年10月21日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原告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書,經原告之主管到場陳述後,由出席委員就相關資料討論後決議通過,由機關長官覆核後,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布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人字 第10830553551號書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7、239頁) 、被告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9-5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1080160009號函(本院卷第563-565頁)、原處分(外放證據資料卷一第2-1頁)可考。足見原處分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並無違誤,其考績評定程序亦無違反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準確客觀考核其工作、操性、學識與才能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108年4月19日復職後,每日編排其專責「標籤化」及「懲罰性」之系爭勤務,未編排足以考評其工作、操性、學識與才能之適當勤務等語。惟: ⑴被告所轄臺北市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即警備隊停車場,原設有巡邏箱,供守望勤務人員場內巡視簽章,藉以掌握場內警車停放秩序、阻材放置管理及避免遭有心人士破壞或丟棄垃圾製造髒亂等情事,雖自實施電子巡簽後,該停車場即停止巡簽,惟為落實停車場守望勤務,爰簽奉恢復巡邏箱紙本簽巡(免納入電子巡章),並訂定系爭守則,俾利執勤有所依循等情,有被告督察組108年3月12日簽呈(本院卷第209-210頁)可稽。依系爭守則規定(本院卷第243頁),系爭勤務時段每小時15分及45分應步行至停車場後方巡邏箱巡簽,每小時15分巡簽後,應站立崗亭實施守望10分鐘,餘可採坐姿守望;另依氣候溫度適時調整守望地點,雨天時得移至門崗內守望,擔服11至15時坐姿守望者,得因天氣炙熱改橋下陰涼處執勤。又執勤人員若因故須離崗,可透過其攜行之無線電機向值班人員或幹部報備核准即可離崗。足見系爭勤務之執勤方式已考量執勤人員之體力、生理狀況及因應氣候溫度妥適律定。 ⑵原告前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復以憂鬱為由,請假休養至108年4月22日始銷假上班,被告審酌原告情形,為維護其健康,避免過勞,故規劃編排其勤務以8小時為原則,必要時,視實際情形酌予延長,另 本於關懷意旨,審酌其可執行之勤務項目及內容,適時調整,惟警備隊勤務執行方式,除守望勤務應攜無線電手攜機、蒐證器材、防護型噴霧器、警棍應勤裝備外,餘勤務項目除須攜帶上開應勤裝備外,尚須攜帶槍彈,因原告未具備汽車駕駛執照及槍證,基於勤務性質與執勤安全,爰編排性質單純、無績效壓力之系爭勤務,並視警力運作編排員警共同服勤,且勤前教育相關資料及宣導事項紀錄,均張貼單位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又為應原告對工作環境條件之要求,警備隊停車場崗亭玻璃業於109年4月20日修繕完繕,另相關水電設置刻正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116、232頁),並有被告所提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91-194頁)、警備隊勤前教育紀錄傳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5-249頁)、被告108年第1次人員關懷小組及後續諮商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1-437頁)、警備隊停車場申請水電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215-226頁)可證。又原告擔服停車場守望勤8小時,每4小時返隊1或2小時,以調整體力,且被告督察組編 排之督勤分配表,係平均分配被督勤單位,並無原告擔服系爭勤務被督勤之比例偏高之情形,亦據證人丙○、丁○○巡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156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08年擔服系爭勤務之勤務分配表(外放)及被告108年各月份加強治安維護勤務督導計畫表(本院卷第195-207頁) 足參,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勤務分配表及勤務督導計畫表內容屬實(本院卷第491-5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與其同擔服系爭勤務之顏姓、李姓等2名警員 ,受懲處之次數及情節均較其多且嚴重,被告卻仍予考績乙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係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全年度差假及獎懲紀錄,依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尚非單一項次或事蹟為唯一評擬準據。縱令原告所述顏姓、李姓等2名警員 所受懲處情形屬實,然被告係綜合衡量其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具體事蹟,因而核列不同之考績等第,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自不能據此作為其不應考列丙等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另予考績為60分丙等,其評定並無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洵屬有據,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