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幸宜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尹伶 參 加 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7 日經訴字第1090630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109年5月7日經 訴字第10906304490號),恢復原懲處書(府經登字第10891154040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109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906304490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陳永暉前於107年3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爾斯公司)之代表人,於奧爾斯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千元(占奧爾斯公司資本總額350萬元之55%)。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12日代表奧爾斯公司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奧爾斯公司股東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轉讓其出資額157萬5千元(即總資本額之45%)予原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股東 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告為代表太陽聯創公司之股東,其為自己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署前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不符公司法第108條準用 第59條規定,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爰以108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0300號函為否准變更登記之處分。 ㈡、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太陽聯創 公司已由訴外人曾年正代表於108年10月21日簽署股東同意 書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12月18日補送 該股東同意書),其出資轉讓業已生效,然參加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旋以108年 11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01340號函通知參加人如有股東 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事實,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逾期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代表人罰鍰及責令改正。惟參加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認參加人違反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府經 登字第10891154040號函為處參加人罰鍰1萬元,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代表奧爾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經訴字 第109063044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參加人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奧爾斯公司於103年由原告獨資創設,於103年2月10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主要業務係經營旅館業,於105年8月10日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原告後於106年8月間與曾年正登記結婚,原告基於夫妻間情誼,於107年3月間,將奧爾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曾年正設立之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惟奧爾斯公司仍由原告實際負責經營。參加人於107年間見原告將奧爾斯公司之旅館業經營的 有聲有色,於107年3月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購買奧爾斯公司55%之出資額,與原告交接。參加人購買55%股權後,帳務不清,原告多次向參加人反映,不得不以太陽聯創公司負責人身份申請調解。參加人始終拒絕配合執行股東行使監察人查帳權。原告於108年與曾年正因故商談離婚 事宜,就婚後財產分配問題協調中。期間參加人於同年5月 已知曉出資額欲移轉一事,就出資額買賣與原告洽談同意移轉。雙方達成合意、簽有逾半數出資額之同意書。參加人表示:無論買賣與否皆會配合辦理變更。原告於108年9月間針對買賣再次向參加人確認而未獲回應。太陽聯創公司遂於同年10月,同意將登記公司名下之奧爾斯公司出資額移轉回予原告,同時,原告通知參加人有出資額及章程變更事實,請依法於15日內辦理變更。針對參加人之故意不辦理,原處分機關多次電告與函文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仍拒不辦理,後以參加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 予以處罰。參加人在訴願書編造各式無事證的虛假理由。 ㈡、對於本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第2頁第4行至第6行做事實說明。其文字與 事實應為:原告於108年11月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 在民國108年10月間,訴外人曾年正對此轉讓已簽有同意書 ,並且,期間,陳永暉並未撤銷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已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然陳永暉迄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詳續接該裁定第2頁第7行後文字) ㈢、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原告因與曾年正辦理離婚之緣故,需要將奧爾斯公司45%出 資額,從原本以法人身分持有移轉回給自己名義持有。參加人一直知悉且同意此項移轉。但原告與曾年正完成離婚財產分配並離婚之後,參加人受變更通知後卻不配合辦理,宣稱股東結構從未改變、造成原告出資額、查帳權損失。並因目前揭示的股東結構不實,亦對外有造成影響。參加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等條文。利害 關係人,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參加人違法與該違法訴願決定,事關原告法律上諸多權利,導致原告的股東權、查帳權、監察權諸多法律權利、利益受影響。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5、6、8、10條規定主張權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㈣、系爭訴願決定違法: 1、訴願決定無法據、無事證、認事用法不知所云、與事實及主文顯有矛盾。被告的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未駁回參加人無理由之訴願書,也始終未在訴願決定之前查找事證,且認事用法、所做理由與決定完全違背事實、公益。 2、系爭訴願決定的委員名單有疑慮,且未利益迴避。 參加人之父親陳耿明是○○○○大學○○○○○系教授,專長高分子。本件訴願會成員共9人,5/9非法律背景,其中2 位委員王文智、王孟菊與陳耿明都是○○○○大學的○○院教授,專長相同。本件是關於公司法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與查帳權、監察權案件。為何本件委員們佔5/9都 沒有本案相關專業,系爭訴願決定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訴願法第79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23條,系爭訴願決定應撤銷。 3、系爭訴願決定漏用關鍵法條,原本應直接駁回訴願並結案。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決定關於:「…然該意思表示是否仍然有效或業經撤回,尚非無疑…」等語,既有疑慮,卻未要求參加人提出事證,又無視原處分機關提出的具體證據,率斷做出系爭訴願決定,此毫無法律專業之行徑,令人質疑。 ㈤、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109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906304490號)。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須因訴願決定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若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訴願決定違法侵害而提起訴願。而查,原告非本案原處分或系爭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僅對參加人課予財產上之不利益與作為義務,故原處分對訴願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自難謂原告因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2、原告固訴稱訴願決定侵害其出資或查帳權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對奧爾斯公司之出資或監察權,係以太陽聯創公司對於奧爾斯公司之出資合法轉讓予原告為前提,而公司之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該出資轉讓生效與否不因公司變更登記而有不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 參照)。倘該出資轉讓已合法生效,縱未經變更登記,原告仍可依其出資額行使其股東權利;倘該轉讓未合法生效,亦不因變更登記而取得其股東權利。況原處分僅係處以參加人罰鍰及命參加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告不因此而取得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因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影響或喪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原告非屬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訴願會之組成及本案之審議程序均屬合法: 1、按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2、經查,被告所設訴願會委員共11人,其中6人具備法制專長 ,9人為學者專家,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與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會9位委員之出席(當日2位委員請假),且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後作成,此有訴願會109 年5月4日第14次會議決議單附卷可稽,是其審議程序亦符合訴願法第53條規定。 3、至於訴願人訴稱訴願會部分委員與關係人之父為同事,本件訴願決定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乙節。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固為訴願法第55條所明定,然委員與訴願人之直系血親為同事難謂有法律上、職務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縱如原告所訴訴願會委員曾與關係人之直系血親服務於同一機關,應不構成應迴避之事由。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㈢、實體部分: 1、查依太陽聯創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108年10月21日之 公司代表人仍為原告,至108年11月4日始變更為曾年正,故於原告所檢附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108年 10月21日股東同意書作成時,曾年正是否有權代表太陽聯創公司為該出資額之轉讓,仍有疑義。次依奧爾斯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股東包括參加人及太陽聯創公司二人,而該108年10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原告、太陽聯創公司及曾 年正之簽章,並無參加人之簽章,故僅憑該108年10月21日 股東同意書,形式上不足以認定該次出資轉讓有經奧爾斯公司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太陽聯創公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奧爾斯公司108年6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既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之處分,且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該行政程序業已終結,該次申請檢附之108年6月10日股東同意書之瑕疵自已無從補正;且上述2份股東同意書作 成時間相距4個月以上,時空上已有相當間隔,縱原處分機 關職務上知悉參加人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是否仍然有效或業經撤回,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逕將108年6月10日及10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合併,而認太陽聯創公司之出資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亦嫌率斷。 3、綜上,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太陽聯創公司於奧爾斯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仍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遽認參加人違反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 項規定,所為處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命其改正之處分,即有 違誤,是以,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 ㈠、程序事項: 1、原告應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理由同被告經濟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4頁答辯理由一、程序部分所述。 2、按公司法第12條之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換言之,該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非謂公司對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同旨)。 3、查,原處分之裁處依據為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8日府經登 字第10891101340號函(下稱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原告 於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說明一部分僅為陳情人,雖陳情人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該函之行政程序中為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5 款之當事人,然該函之行政程序已終結,原處分機關已依同法第171條為適當之措施,難謂原告因此取得任何主觀公權 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其有出資額、查帳權損失云云,尚未具體指稱究竟侵害其何種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於本件訴訟具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㈡、實體事項: 1、原處分忽略第一份同意書於奧爾斯公司108年6月12日申請時使用,惟嗣後該次申請已遭否准,該份同意書難認仍有效力,且其亦不得與108年10月21日第二份同意書合併而認為已 符合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故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同法第117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復按,「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59條、111條、387條第5項亦著有明文。 ⑶、又按,「本部101年04月0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略以:『然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依公司法規定乃屬附有條 件始得轉讓之權利,如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即為條件不成就。……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 ,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411000號函可參。 ⑷、再按,「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參照,禁止雙方 代理或自己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護本人利益,又相關規定公司法係民法特別規定,有關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故代表公司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有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091200號函可參。 ⑸、查,參加人於108年6月10日當時股東包括參加人及太陽聯創公司2人,太陽聯創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原告,參照奧爾斯公 司章程第八條,該份同意書上須同時有兩位股東之用印簽名,表決權始有過半,且參加人同意之原因是為了與原告完成股權交易,至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另行送件之同意書,僅 為曾年正因自己與原告間離婚訴訟之和解條件約定,而由太陽聯創公司單方面出具,並未經參加人同意,亦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表決權並未過半,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 其出資轉讓及相關修正章程登記事項尚未發生變更。 ⑹、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全未考慮個案具體情況,率以奧爾斯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申請書所附108年6月10日參加人及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加上其後108年10月21日太陽聯創公司單方面 出具之奧爾斯公司股東同意書,即形式上認定要件已具備,而認為股東出資額已轉讓。忽略該108年6月12日申請因未於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890900770號函所定 期限內補正,已於108年8月26日即遭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0300號函否准,且該否准函因參加 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有形式存續力,然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於未有合法之「申請人」及合法之「再次申請」之情形,竟認定以某君(即原告)108年11月13日陳情案件即可滿 足「申請人」及「再次申請」二要件,顯屬未經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截至目前奧爾斯公司均未提出申請,此一瑕疵已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且合併前後兩 份不同時點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而認為股東出資額已轉讓,全然不顧奧爾斯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申請書所附108年6月10日參加人及原告之股東同意書於申請當時屬自己代表違反公司法第59條而無效(參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091200號函),合法有效之股東同意書僅有108年10月21日太陽聯創公司單方面出具之奧爾斯公司股東同意書,於參加人未有新的同意意思表示前,根本不可能符合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因而無從發生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效果。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逕自課與本件參加人應於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逾期則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處以代表人罰鍰及責令改正 ,而後作成系爭裁罰,並陸續裁罰參加人數次,實因系爭要求變更登記函之錯誤事實認定所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裁罰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114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不僅違法,亦有不當,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2、退步言之,縱使第一份同意書得與第二份同意書合併而認為已符合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然本次轉讓仍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⑴、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369號、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106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述,原處分忽略於108年10月21日僅有第二份同意書而 無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及公司登 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5.股東出資轉讓之形式審查原則。 ⑶、縱使108年6月10日第一份同意書得與108年10月21日第二份 同意書合併而認為已符合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然依太陽聯創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之公司代表 人仍為原告,如系爭訴願決定所述曾年正是否有權代表太陽聯創公司為該出資額之轉讓已有疑義。 ⑷、再者,如認為本次轉讓仍為原告代表太陽聯創公司同意為該出資額之轉讓,則仍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 原告身為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該次同意書仍存有自己代理之違法,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顯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3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8373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願附件)、桃園市 政府108年6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890900770號函(訴願卷第 25頁、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08年6月12日切結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7-19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 不可閱覽訴願附件)、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經登字 第10891101340號函(訴願卷第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61-63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49-56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參加人之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 書(訴願卷第3-8頁、第30-32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之爭點:1、原告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2、倘原告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有無違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與第5項分別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 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公 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亦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而公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逾期拒不辦理登記之情形如何處理,在90年10月25日新增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當時條文規定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立法目的在於「為期處罰之平衡性,並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公司法第387條於107年7月6日修正時,將原第7項修正移列第5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項規 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由上述立法過程可知,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其手段則是透過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並對負責人予以處罰,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又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如股東係無行為能力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具同意書;如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出具同意書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股東身分文件證明影本(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亦可認為目的同樣在於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縱使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以致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同者,其效果僅是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已登記事項有所變動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是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仍應依實際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予以認定,不以是否辦理公司登記完畢為生效要件,故相關當事人在股東出資轉讓是否合法生效方面若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制度予以確定其結果。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391條 規定:「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並參照前述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有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為公司,負有受理登記義務及審核權限者為主管機關,違反登記義務而受裁罰者是公司代表人,亦即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關於變更登記方面,只規定了主管機關、公司、公司代表人三者的權限與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個別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內。基於「新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並未明確規定公司以外之特定人對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享有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而是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不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因公司未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所受侵害者,不能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就不能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不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4、又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惟適用 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㈡、原告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 1、查,依106年9月12日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有股東2人,其中董事為曾年正,出資額為1百萬元,另一股東為原告,出資額為4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108年4月24日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仍有2人,董事為原告,出資額為475萬元,另一股東為曾年正,出資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108年11月4日 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董事變更為曾年正且為唯一股東,出資額為5百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又依103年2月10日奧爾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為唯一股東即董事,出資額為2百萬元(見經濟部 訴願會訴願案件附件袋未編頁碼)。依107年3月19日奧爾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原告,所代表法人為唯一股東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為3百萬元(見經濟部訴願會訴 願案件附件袋未編頁碼)。依107年3月21日奧爾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為2人,董事為參加人,另一股東為 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分別為192萬5千元與157萬5千元(見經濟部訴願會訴願案件附件袋未編頁碼)等情,均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足認與事實相符。 2、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是因為原告於108 年11月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太陽聯創公司已由曾年正代表於108年10月2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原 告,其出資轉讓業已生效,然參加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旋以系爭要求變更登記 函通知參加人如有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事實,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逾期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代表人罰鍰及責令改正。惟參加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認參加人違反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參加人罰鍰1萬元,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代表奧 爾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而由109年5月7日之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 3、而原處分機關依原告之陳情,做成108年11月18日之系爭要 求變更登記函,主旨略以:「據報台端擔任負責人之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已轉讓,請即代表該公司具件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語,說明二略以:「查旨揭公司曾於108年6月間具件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惟逾時未補正及不符規定經本府108年8月26日經登字第108910030號函予以否准,現據稱股東出資轉讓及修 正章程部分已生效,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公司如 有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事實,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逾期應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處以代表 人罰鍰及責令改正,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可參(見訴願可閱卷第27頁)。 4、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奧爾斯公司108年6月之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則以108年6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890900770號函請補正,補正理由略以:「按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案附108 年6月1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法人股東太陽聯創不動產投 資有限公司將出資額轉讓與其董事賴幸宜,依法應由其他股東代表簽署股東同意書。賴君代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出具切結稱轉讓係清償債務,希豁免前開禁止規定,惟出資額股東間出資額轉讓與向貴公司清償債務,係屬二事,難可憑採,請法人股東另由其他股東代表簽署股東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可參(見訴願可閱卷第25頁)。且由於奧爾斯公司未依限補正而遭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0300號函否准其登記之申請,亦有該函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5頁)。又該股東同意書有兩部分,108年6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是同意奧爾斯公司股東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萬5千元轉讓予原告承受(見原處分卷第11頁),108年6月11日股東同意書是同意奧爾斯公司股東即原告出資額157萬5千元轉讓予奧爾斯公司承受(見訴願可閱卷第24頁)。 5、綜上所述,奧爾斯公司之董事為參加人,股東為太陽聯創公司,而太陽聯創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兼股東為曾年正。因此,原告並非奧爾斯公司或太陽聯創公司之股東,故有關奧爾斯公司是否應做成何種出資額移轉之登記,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該二公司亦無從行使股東應有之權益,故原告所主張其查帳權等權益受影響,亦無所憑。從而,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系爭訴願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照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因奧爾斯公司未變更登記使股東結構從未改變、造成原告出資額、查帳權損失,並因目前揭示的股東結構不實,亦對外有造成影響,系爭訴願決定導致原告的股東權、查帳權、監察權諸多法律權利、利益受影響等語,經核原告並非上開法令規定有請求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人,無從透過本件行政訴訟行使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而無可採。惟原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人民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適用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公司法等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允許提起公司變更登記的公益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 7、又行政程序法第4、5、6、8、10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有如何違法之情事,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