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永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歐文皇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7990號(案號:第1090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KONJAC POWDER(蒟蒻粉)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7/395/H0088號),原申報單價CIF USD 12/KGM, 完稅價格96,000美元,經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於同年月17日放行。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實際匯付國外供應商金額合計136,000美元,與原申報不符,乃 按實際查得交易價格(核算單價為CIF USD 17/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同意先行補繳或以已繳納之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之進口稅款,乃以108年8月8日第108006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73,6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關稅186,81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6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0,632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67,7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8年12月4日基普機字第108102279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CIF USD 12/KGM,完稅價格96,000美元,即為進口貨物價值,此有原告107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3日分別給付3筆 匯款國外供應商HUBEI YIZHI KONJAC BIOTECHNOLOGY CO.,LTD.(下稱H公司),匯款分類均載明「701(尚未進口 之預付貨款)」總額為136,000美元。又原告係以給付40,000美元保證金方式與供應商合作,確保持續向其採購及 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雙方於107年2月8日 並簽有合作備忘錄,與備忘錄載明其40,000美元是保證金相符。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其中10,000美元確實是貨款,原告108年3月18日談話紀錄,陳明與國外供貨商確實未訂定契約、供貨合約或訂購單,這與備忘錄性質,並非契約、供貨合約或訂購單相符。 ⒉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同年6月11日兩次訪談紀錄中,所 提及的買賣交易價金都是96,000美元,完全一致,從未提及交易金額有136,000美元這個數字,不知道這數字是從 何而來?承前述107年3月20日匯款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是保證金,因為該筆匯款金額(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以扣抵貨款),故為省去匯款麻煩,一律用「未付貨款」的名目匯款。至訪談時,原告未提到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一事,乃因當時是問系爭貨物之「該筆交易」,故回答「沒有」。而原告與H公司所簽定合作備忘錄乃是因107年的蒟蒻粉價格飆漲,原告採購系爭貨物的時間點是在106年底。又H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特於109年3月2日出具 證明書,陳明:「匯款金額USD50,000,其中金額USD40,000是雙方確保持續向其採購及提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之保證金。其中USD10,000乃預付貨款,已沖抵2018年4月11日報運進口本公司產製KONJAC POWER(蒟蒻粉)乙批(報單第AA/07/395/H0088號)貨款無訛。」況保證金40,000美元數目非少,依107年2月8日備忘錄及H公司108年3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可以請求H公司返還保證金40,000 美元,而且國內銀行匯款項目管制嚴格,請求返還後再匯出顯很困難。若保證金40,000美元非屬事實,國外供貨商H公司豈有提出備忘錄、證明書讓自身平白損失40,000美 元之理。 ⒊原告於108年與H公司仍有進行金額70,200美元等進口貨品買賣,109年因無端遭被告查處程序爭議進行中而暫停交 易。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元原意係保證金,故並未從108年交易扣除,因被告之恣 意罰處,H公司已同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的貨款中扣除40,000美元保證金當作貨款給付,此有110年度與H公司進口報單金額97,500美元,原告自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可證。 ⒋基於買賣關係締結自由原則,契約締訂之進口貨物價格,會因國際市場供需、(包括口頭)議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時機、購入數量、合作模式、廠商信譽、有無提供保證金、預付部分貨款等種種因素均能產生變動。原告屬商譽優良廠商,與國外供貨廠商合作多年並提供高額40, 000美元保證金及10,000美元之貨款,有如前述,雙方合 作數年購入總數量頗大且穩定,採預購所得商議之貨物價格便宜同業,實屬自然。被告應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價值為認定憑據,豈能片面以他案進口報單CFR USD 18. 7/KGM相較,尚屬合理云云為由。又每年蒟蒻粉採購均有 農曆年前採購與農曆年後採購之價差問題(過年前採購一般大約會便宜USD4-5/kg),而107年所進口報關的價格,是在106年底採購時就確認好的,若要查證也應該以106年價格來客觀佐證,而非用107年飆漲後其他公司之價格來 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隱匿部分匯款事實,將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40,000美元性質是保證金,有備忘錄、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可稽。是原告絕無故意行為,主觀上未具有可歸責性,被告實無裁罰,並追徵所漏稅額之餘地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817號函檢送本案報關發票影本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H公司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其所簽發、發票所 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未獲H公司回復。經被告調閱中央銀行 外匯局所提供之原告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原告往來結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提供之賣匯水單,發現原告匯給H公司之款項除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金額為50,000美元、46,000美元等2筆外,另於107年4月13 日匯付1筆金額40,000美元。因該3筆匯款性質均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且原告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之 貨物1批,被告據此認定該3筆匯款均屬本案貨款,實際交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 ⒉原告稱107年3月20日匯款金額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元是以給付保證金方式,確保持續向供應商採購及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又40,000美元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扣抵貨款,且H公司已同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云云。惟銀行賣匯水單明確記載3筆匯款性 質均為「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而非「299其他本國資金流出(保證金)」。且原告108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107年3月20日預付貨款50,000美元,其會計科目尚非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存出保證金」列帳。又原告於談話書面紀錄稱:有關交易條件為分批付款訂金30%、貨到後支付剩餘70%及配合很多年,沒有照訂金30%支付等,而系爭貨物係於107年4月10日進口,原 告於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0日及13日分別匯付之50,000美元(系爭貨款136,000美元之36.76%)、46,000美元 (系爭貨款136,000美元之33.82%)及40,000美元(系爭 貨款136,000美元之29.41%),共136,000美元,此一支付進度亦與其所稱貨款支付情形相當。再者,原告事後自行提出之備忘錄,其「第1段關於保證金部分」文字大小與 其他段落不同,內容不嚴謹亦不合貿易常規。且關於雙方據該「保證金」得行使之具體權利均未置一詞,亦與原告於談話紀錄所主張「與H公司無供貨合約,亦無投資、借 貸關係」不符,而無足採。 ⒊又被告核估單價與他進口人於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單價CFR USD 18.7/KGM相較,益徵合理,被告並非逕以他案之價格作為本案核估之依據。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報單第AA/08/395/H0109號) 申報單價亦已達CIF USD 19.5/KGM,益見本案核估價格之合理性。 ⒋本案進口貨物實際完稅價格為136,000美元,原告隱匿部 分匯款事實,將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該等故意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經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前以108年2月15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817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5頁)檢送本案報關發票影本,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H公司查證 該發票是否確為其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嗣經香港辦事處經濟組以108年4月1日台港(經組)字第1080190357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7頁)復,略以於同年2月22日及3月12日二度去函H公司,雖成功派遞,惟皆未獲復等語。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赴原告營運處所進行調查,原告提供賣匯水單2份(見原處分卷1第32頁),受款人為H公司 ,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金額為50,000美 元、46,000美元,兩筆相加為報單申報之金額。惟經被告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原告外匯支出明細表(見原處分卷2第12頁)及原告往來結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土城分行提供之賣匯水單(見原處分卷2第13頁以下), 發現原告匯給H公司之款項除上開2筆外,另於107年4月13日匯付1筆金額40,000元,因上開3筆匯款性質均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且原告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之 貨物1批,被告據此認定該3筆匯款均屬本案貨款,實際交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107年3月20日匯款金額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元是以給付保證金方式,確保持續向供應商採購及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雙方簽有合作備忘錄,供應商並出具證明書云云。惟查: ⒈銀行賣匯水單明確記載3筆匯款性質均為「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非原告所稱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又依原告108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34頁)記載,107年3月20日預付貨款50,000美元 ,其會計科目亦係記載預付貨款,並非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存出保證金」列帳。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曾透過駐外單位函詢H公司報關發票真偽,並請其提供存檔發票及 相關交易資料,惟經駐外單位2度函查,H公司均不回應。現原告提出備忘錄與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確有保 證金以及107年3月20日匯付之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元為保證金云云,該等文書非透過駐外單位取得,是否真實無訛,已非無疑。況該備忘錄僅記載:「……基於雙方共生共利的基礎上,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H 公司)保證金USD40,000至指定銀行戶頭,一旦雙方合作 關係終止,即無條件返還。」該段文字之字體大小與其他段落文字不同,且「乙方應保證在品質不變的條件下,每年以市場最低價供貨於甲方,乙方也有義務不定期提供原料相關資訊與參加相關會議討論。以上雙方應本著體諒和誠信原則下長期合作,若有任何問題雙方須以共同利益發展為前提進行良性溝通來協調解決。」亦未言及保證金之用途係確保持續向乙方採購及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 ⒉又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主張「貨款支付為先付30%訂金,貨 到後再付70%」,與本件報關發票(見原處分卷2第3頁) 所載交易條件「30% deposit and 70% transferred by the copy of B/L」及貨款匯付金流相符。而原告嗣後提 出非由駐外單位取得之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觀諸證明書 第12至13行「其中金額USD40,000是雙方確保持續向其( 應指H公司)採購及提供其(亦指H公司)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之保證金」,其用語人稱係為基於原告立場所作之聲明;另核其實質內容,亦與原告於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5頁)所稱與H公司無供貨合約,亦無投資、借貸關係等情不符。 ⒊準此,原告嗣後提出之備忘錄及證明書,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扣抵貨款,且H公司已同 意自110年度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並提出110年度與H公司進口報單金額97,500美元,原告自上海商業銀行外 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為據。惟原告主張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扣抵貨款一節,與前開所提「備忘錄」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案貨物進口後,於108年亦有向相同供應商進口相同貨物 (見原處分卷1第40頁),該筆40,000美元倘如原告所述 得扣抵貨款,何以於隔年進口貨物時不予以扣抵,遲至3 年後始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況原告所提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仍無法證明所扣除者即係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之其中40,000美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再者,被告審認原告107年3月20日、4月10日及4月13日付給H公司之款項性質確屬系爭貨物之貨款,本案進口貨物 實際價值應為3筆匯款之合計136,000美元,核算貨物單價為CIF USD17/KGM。該核估單價與他進口人於同時期(107年3月29日報關)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核定核估之單價 CFR USD18.7/KGM(見原處分卷2第23頁)相較,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卻將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函請駐外單位調查H公司之 發票及買賣交易價格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