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周致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123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為違法。 2、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為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原為邱豐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鐘景琨,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3-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3款、第1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可知外國人如遭驅逐出國,該外國人將來入境我國的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透過提起確認驅逐出境處分為違法之訴予以除去,應認該外國人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訴時聲明:「1、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23106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2、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應予撤銷。3、被告中華民國109年 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應予撤銷。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12頁)。於撤銷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於109年8月3日出境(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故被告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及被告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一第287頁),變更後原告訴 之聲明為:「1、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23106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為違法。3、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 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為違法。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91-292頁)。原告另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內政部台內訴字 第1090123106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之聲明,因此減縮聲明為:「1、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為違法。2、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86頁) ㈢、查,原告於起訴後因原處分之執行遭驅逐出境,已有情事變更,原告已表明其人身自由、遷徙自由、人性尊嚴因此遭受侵害,將來再度入境我國之權益也可能受損,而原告可以透過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可知原告有確認利益,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原聲明關於「撤銷訴願決定」的部分本即無必要,故其撤回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菲律賓籍漁工,原受僱於我國人投資經營之萬那杜籍金春12號漁船(呼號YJSB3,下稱系爭漁船),因原告自109年3月19日系爭漁船返回高雄港卸貨整備之後,不願繼續工 作想返回菲律賓,而船主與仲介卻不依原告之請求協助原告返回菲律賓,由於系爭漁船在109年4月29日駛離高雄港預計出海1年,原告只得於同日自系爭漁船下船而由黎文霞帶往 被告所屬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卻分別遭各該單位以無權限或無違法為由而未予受理,黎文霞因此安排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欲前往菲律賓。原告 卻於桃園機場證照查驗時,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查驗入國,違反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強制驅逐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規定,侵害原告權益: 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查原告現有疑義者,即在於被告對其作成驅逐出境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有本條規定接受合法判定之權利。亦即如就外國人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發生爭議,必須按公政公約第13條的規定來做出有關驅逐出境此一爭議之決定,且應遵守公政公約其他規定。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而依移民法第36條驅逐出境,已違反公政公約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自由遷徙及入出境自由。 ㈡、原告並無行政罰上未經查驗入國或非法入境之故意,主觀上原告入境係為返回菲律賓,且立即向被告辦理查驗、申請入國許可、買機票欲返國: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係合法受雇於台灣雇主之外籍漁工,於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因原告於系爭漁船在109年3月19日返回臺灣並停靠高雄港後,多次提出不願意繼續工作,想返回菲律賓之需求,直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仍在船上工作,惟因系爭漁船要離開臺灣繼續海上作業,不得已才下船,且同日隨即與黎文霞到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查驗、申請入國許可等,期間都依照黎文霞的安排,109年5月1日即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準備搭機返回菲律賓,顯然原告並無不經查驗或不持入國許可入境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無逗留台灣之情事。按移民法第7條及18條第1項係有關禁止入國之規定,而原告並未具禁止入國之原因;又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係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遣送規定。但原告於109年5月1日於桃園機場 準備搭機返回菲律賓時,卻遭被告非法逮捕、拘禁,自109 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經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聲請提審,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當庭釋放。且被告雖遭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以違反移民法第74條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但其刑事案件移送書也認為本案係仲介公司處理程序未完備所致,原告主觀意識上並無非法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國之故意,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偵字第15210號不起處分書確定。 ㈢、有關船員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之臨時入國許可,入國前,應由運輸業者向被告申請;若未及於入國前申請,應於入國後,由機、船長、運輸業者等,向被告申請。可知申請入國許可之義務,依法應由運輸業者等辦理,而如船長、仲介或船務公司、運輸業者等未協助申請,原告根本不知如何申請也無力申請。而原告在船舶靠岸入境臺灣之前,即一再向船長、仲介等人反應有入境返回菲律賓之需求,惟船長、仲介及船務代理公司等運輸業者,並未依照移民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臨時入國許可;因前述船長、運輸業者等未及於臨時入國前申請,原告在109年4月29日一入境後,即隨同仲介黎文霞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辦理入國許可及查驗等,被告前開機關查驗原告證件均合法,僅因肺炎疫情而主管機關尚未制定我國人投資經營權宜船外籍船員入境相關程序規定之緣故,而未立即發給入國許可,亦未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更未以原告未經查驗入國或非法入境為由予以逮捕,而建議仲介人員將原告送至機場嘗試出國,足證原告並無未經查驗入國之故意過失甚明。在實務操作上並未拘泥於前述法條「臨時入國前、後」申請之規定。換言之,縱使屬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轉乘航空器之船員,如遇有特殊情形,仍得於入境後申請並核可,此由被告以109年7月7日桃署境國字第1090067371號函稱:「二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搭乘船舶之外國人,有轉乘航空器之情形者,本署依運輸業者之申請,得許其臨時入國。三、經查本署業於109年6月23日核發臨時入國許可予旨揭2名漁工…。」可證。 ㈣、無論申請臨時入國許可之入國前、後,疫情、非疫情程序,或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專案許可,甚至參照漁業署109年6月17日公告實施之「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 外籍船員入境防疫措施」所定:「1.FOC漁船之外籍船員擬欲下船離境者,得由船務代理檢具商務履約證明申請書及船員僱用契約等相關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出具商務履約證明文件,再向移民署申請入境,...。」、「2.另本措施公告 前已在港停泊之FOC漁船,其船員欲離境者,得依旨揭措施 辦理離境事宜。」之規定。如權宜船船員欲下船離境者,相關法令均規範應由船務代理業者檢具相關文件,向漁業署申請證明文件,再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蓋因外籍船員礙於語言、智識、環境等因素,並無能力申請,此所以法令明定應由船務代理業者申請。原告離船後即隨仲介到被告辦理查驗、入國許可等程序,則不論客觀上當下是否辦妥查驗或入國許可程序,絕不可因船務代理業者未於原告入境前申請入國許可,便認定原告主觀上即故意違誤於入境前申請入國許可,或有不經查驗之故意。 ㈤、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於原告辦理查驗、臨時入國許可時,容任仲介公司安置原告搭機離境,詎於機場逮捕拘禁原告並作成驅逐出境之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漁船離台時,權責機關仍未制定權宜船船員之入境措施規範,因此所生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入境時,縱無漁業署入境措施規範,然已符合移民法第19條及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等,無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入國之情,此並經不起訴處分肯認。 ㈥、原告在109年4月29日系爭漁船離開台灣當天無處可去,不得已進入台灣,顯已該當行政法上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如前所述,原告係隨系爭漁船停靠高雄港,停靠後不久,原告即向船主及仲介公司表示,需照顧生病家人或個人因素須終止僱傭契約返國,而系爭漁船又在109年4月29日即要離港繼續海上作業,原告在109年4月29日當天根本無處可去,如果不入境我國轉機返國,原告只剩跳海一途,自得主張行政法上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㈦、並聲明:1、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 10912316號處分為違法。2、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9號處分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之行為具有故意: 1、原告已非首次來台,而得能認知: ⑴、原告人於108年既因遠洋漁船捕撈作業而曾有一次來台泊船之 經驗,並於後續受查驗、獲入國許可而返回菲律賓,顯見原告人已有合法查驗、入國之經驗。 ⑵、被告向來都是遣被告人員登船為船員集體查驗、辦理臨時入國許可,而109年3月19日係原告第二次來台,在其已有合法查驗、入國之經驗的前提下,其於109年4月29日未經查驗、違法入境時,完全無經過集體查驗、辦理臨時入國許可之過程,原告此次入境與前次入境情形完全不同,孰難想像原告完全無能力比較兩次入境間之差距。就此事實推論,原告應能認知此次入境其並未經被告查驗、發予臨時入國許可。 2、黎文霞有充分跟原告說明是時我國之防疫規定與邊境政策,原告對於自身未經查驗、違法入境等是具有認知與意欲: ⑴、黎文霞於109年6月8日之訊問筆錄中說明:「被告2人從進港後不久就有各種不同理由要求回家,每隔幾天就會有不同理由要求回去,我們有告訴他們因為疫情,沒辦法讓他們入境回國,希望他們再等一下,等可以入境再安排他們回國…」、「…船進港後每兩天都有翻譯到場協助,如果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反應…」云云等語,顯見黎文霞有將權宜船船員不得下船入境的事情告知原告,況且,漁工違法入境,仲介、船公司等人皆會被究責,為了方便管理員工,船務公司、仲介根本不可能跟漁工說他們可以逕自下船走動。 ⑵、黎文霞另稱:在沒有疫情的時候他們(原告)可以申請臨時入境,船員可下船,但因為有疫情,不能申請入境,所以不能下船…、原告從進港後不久就有各種不同理由要求回家,每隔幾天就會有不同理由要求回去,我們有告訴他們因為疫情,沒辦法讓他們入境回國,希望他們再等一下,等可以入境再安排他們回國…等語,特別是當檢察官問及黎文霞原告是否有非法入境之意圖時,黎文霞說明:有跟原告說現在因為疫情無法下船,但原告無法理解為何已經靠岸了還不能回家。。 ⑶、再按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16:00聯繫仲介立 德信公司黎文霞,其表示經船東通知該2名菲律賓船員未上 船,隨即前往碼頭尋獲2人,並指出該2人先前已曾表示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想返回菲律賓,然因COVID-19疫情關係,無法立即讓他們搭機返回,要求他們先隨船出海,待疫情趨緩後再行處理,經溝通無效後2人遂拒絕隨船出海。」等語 ,由此可見黎文霞已經過多次溝通,惟原告違法入境之意志甚堅,執意下船入境。 ⑷、由上述證言與紀錄可見,黎文霞清楚地表示她瞭解我國國境於疫情期間的管制情形,並且,自原告入港時(即109年3月19日)始,原告就不斷找理由想要回家,但是黎文霞很明確地跟原告說明他們因為疫情而無法入境。黎文霞此言不僅在筆錄中出現過一次,當被問及原告違法入境的意圖時,更是再重複了一遍。仲介黎文霞對於「有跟原告說現在無法下船」一事,說明甚篤,其前後陳述皆然,殊值採信。 3、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74條之法規並無意圖之構成要件: ⑴、原告於歷次庭期與書狀中陳稱其違法入境是為了返國,並無違法入境之故意。 ⑵、惟查,非法入境之目的在於返國或是在當地從事黑工,都是動機層次之議題,與原告就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一事是否具有故意,係屬兩全然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告持續執此論述,顯與現行法無關,其主張無可採之處。 4、原證24、25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之故意: ⑴、於109年4月29日下船,並非經過船長、洪啟宗與黎文霞之允准,洪啟宗與黎文霞亦未向原告陳稱其只要配合黎文霞之手續即能夠下船、合法入境。 ⑵、核其事實,原告於109年4月29日9點30分以前下船,以「已經 下船、不願回船」之實體作為,使洪啟宗、黎文霞必須處理渠等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之後果。故黎文霞才會透過翻譯人員向原告說明他們已經違法入境,必須要帶往被告自首,續而辦理其違法入境之程序,原告亦同意相關處置,顯見其瞭解本身處於違法入境之狀態一事。 ㈡、原告從未經被告查驗、亦未取得臨時入國許可,原告主張之事實基礎已有錯誤: 1、黎文霞於109年4月29日早上10、11點許尋獲原告時,已知原告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之事實,故才會透過翻譯向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自首,原告同意後便由黎文霞帶至被告國境大隊。故黎文霞與原告前往被告之目的在於自首,而非查驗與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2、關於查驗與臨時入國許可之流程與要件,被告業於行政答辯(一)狀中說明,即「許可者,再本件被告應檢視原告是否符合入國之條件,若是符合,則給予入國之允許;而查驗則是查察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人別。」,當船舶停靠後,若特定船員有下船、入境的需求,則由船務代理業者通知被告人員,由被告安排時間前往船舶處進行查驗、審核工作。船務代理業者須提出以下文件供被告審核:「臨時入國申請書、特定船員的外國護照、特定船員的服務手冊、航行任務說明等文件」。若經審核後,被告始得給予特定船員臨時入國許可證。 3、國境大隊是被告辦理查驗、受理入國許可之權責單位,則原告既已違法入境,而遭國境大隊以「已處於違法狀態中」轉請原告與黎文霞前往專勤隊,專勤隊並非辦理查驗、受理入國許可之權責單位,則專勤隊又何以能協助原告辦理查驗?4、無論是查驗或是臨時入國許可,如審核完成皆須被告之章戳,原告不僅始終提不出經被告蓋印之查驗文件與臨時入國許可書,更屢屢誑稱原告已完成查驗、辦理臨時入國許可;原告自始至終皆將專勤隊隊員確認原告身分之詢問、確認身分之按捺指印行為誤作查驗以及辦理臨時入國許可之行為,並由此推論原告業經查驗、申請入國許可,此推理基礎已有錯誤,基於錯誤認知所奠基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5、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肆大段處之主張,並不可採。核被告已於歷次書狀與庭期中說明,相關資料中所記載之「筆錄」用詞係被告人員因為中英文字義解釋所衍生出的誤會,因為專勤隊隊員有初步向原告詢問,故原告稱其在專勤隊有做records,後續人員誤將該records當作「筆錄」而記載下來,並接連誤用。實情並非被告做有「筆錄」而不願提出,且筆錄也非查驗或辦理臨時入國許可所需之要件,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肆大段第一小段第(二)點處所主張之情節,本院亦不應賦予被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規定之不利效果。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原處分之主旨及法令依據為:「受處分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事實及理由為:「受處分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依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第9段提到:「如果 對某一外國人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發生爭議,那麼,就必須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來作出有關涉及將他驅逐出境的此一爭議的任何決定。締約國有權機關有義務依照善意原則行使其權力,以適用並解釋國內法,但須遵守《公約》所規定的諸如 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類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10段提到 :「第十三條僅僅直接規定驅逐出境的程序,而非實質性理由。但是,由於它規定只有『經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 ,所以它的宗旨顯然是為了防止任意驅逐出境。」本件原告就驅逐出境之原處分表示不服,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質上涉及原告入境是否合法之爭議,本院因此應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所稱「依法判定」。 ㈠、由原告入境台灣之脈絡,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入境高雄港時業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完成查驗而獲准隨系爭漁船入港,雖然當時因疫情而未如以往同時獲得核發臨時停留許可,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離船入境我國,並無違反未經查驗入境之規定,欠缺主觀故意過失,亦屬無期待可能性。被告所屬人員,無論是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或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亦無論是否屬於其業務管轄權責,均應基於人權保障與移民事務一體性,依據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在其職責權限內互相協調或協助原告辦理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以利原告儘速返回菲律賓,不應違法作成原處分。 1、原告為菲律賓人,有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53-55頁)。 原告經由菲律賓仲介簽訂漁工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第一次來台灣,自高雄機場入境,108年4月2日即搭乘系 爭漁船自高雄港出境捕魚。原告又於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人員胡崇禎於同日上午8時58分登輪查驗,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船舶查 驗報告表、船員證可參(本院卷一第191-198、307-309頁,船舶查驗報告表上有胡崇禎109年5月4日補註記,略以:因 武漢疫情之故自109年3月19日0時起開始實施進港管制措施 ,因此全員均未核發臨時停留許可,特予補註記敘明,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原告在109年3月19日雖已接受高雄 港國境事務隊人員的查驗人別無誤,但未能於該次查驗之後獲得核發臨時停留許可。 2、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回到高雄港後,即多次向菲律賓仲介業者、船主及黎文霞表明不願繼續工作要返回菲律賓,理由為家人生病需要照顧或工作時間太長太疲累想提早離開不等。但始終未獲任何協助原告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的具體做法,因此使得原告面臨必須再度於109年4月29日隨船出海在海上作業1年之困境。原告因為不可能再度出海作業1年,別無選擇不得已而必須於109年4月29日先行下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互核大致相符: ⑴、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一隊人員於109年5月1日14時20分,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問:你為什麼今天要搭飛機回馬尼拉?)我想回家,因為我 要回菲律賓照顧動手術的妹妹、」「(問:你何時跟仲介說想回家?)今(109)年4月的時候,我有跟仲介(永信通運 公司李文仁;立德信公司黎文霞)告知。」「(問:仲介有答應你可以回家嗎?)有,他們有給我護照跟機票;過去這 兩個禮拜我也聯絡菲律賓的家人跟馬尼拉的仲介說我要回家」「(問:你何時上岸的?)4月29日早上。」 ⑵、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3日8時8分 ,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請問你是否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為何?)我是自願離職,因為想回菲律賓,我有一個小孩,我很想他。」「(你為何今年4月29日沒登船出海工作?)因為幾乎每兩周就跟仲介說我想終止契約回菲律賓,希望他們幫我優先處理返國事宜,但他們都沒有回應。所以4月29日我就跟仲介講我不要登船 出海工作。」,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9-73頁)。 ⑶、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15日16時5 0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 以:「(今年回來臺灣之後都在做甚麼?)今年3月19日回來臺灣後,都在船上做漁船的維護、整理工作,禮拜一到禮拜六每天工作四至五個小時,禮拜天休息,剩餘時間可以自由上下船或做其他活動,只要跟船長報告就可以離開,晚上就睡在船上。」「原定今年4月29日要在出海,但因為家庭因 素所以4月中旬就跟仲介和雇主說我不想做了。」,有上開 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9-206頁)。 ⑷、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一隊人員於109年5月1日16時12分,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五偵訊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我 是在系爭漁船上工作的船員,自2019年3月22日從高雄港出 港在船上工作,到2020年3月19日從高雄港入港。我從入港 到2020年4月29日都在船上工作,後來因為船將於2020年4月29日出港,我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所以船東透過船務公司跟仲介反應後,就讓我下船並且幫我購買回菲律賓的機票,今日要從桃園機場搭乘CI-703的班機回馬尼拉。」「因為我覺得薪資太少,工時太長有時候工作到19小時,工作很辛苦,住的地方環境太小,並且我的菲律賓仲介並沒有把錢寄給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我有透過船東跟仲介說我想回菲律賓」「2020年4月29日我告訴船東我不想 隨船出港工作,他便聯絡仲介,我們約在旗津港等,船務老闆叫仲介來帶我和Richard。」「我想回菲律賓」等語,有 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5-78頁)。 ⑸、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3日8時25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 :「(請問你是否自願離職?)我是自願離職。」「(你為 何今年4月29日沒登船出海工作?)我跟台灣仲介講我不要登船出海工作,因為我想回家。」「(你是否有意圖非法入境台灣?)沒有,我只想回家。」,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79-82頁)。 ⑹、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15日14時3 0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面談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今年3月19日回來臺灣之後都在做甚麼?)都在船上做漁船的維護、整理工作,禮拜一到六每天工作八小時,禮拜天休息,剩餘時間可以自由上下船或做其他活動,只要跟船長報告就可以離開,晚上就睡在船上。」「原定今年4月29 日要再出海,因為家人收到的錢有短少,加上我覺得工作很累,所以就跟仲介和雇主說我不想做了。」,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4頁)。 ⑺、黎文霞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8日訊問筆錄:黎文霞是 仲介公司負責人,系爭漁船是其客戶,黎文霞負責幫系爭漁船處理外國籍船員,原告從109年3月19日進港後不久每隔幾天就以各種不同理由要求回家,但船方或仲介始終以疫情作為理由無法讓原告入境回國。船主在109年4月29日上午7、8點就打電話給黎文霞說沒有看到原告,黎文霞派人大約在10點左右尋獲原告已整理好行李,說不要隨船出海,當時船已經出海等語,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81-83頁)。 3、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下船後,由黎文霞於同日上午將原告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但遭該隊告以無權處理,要黎文霞帶原告去高雄市專勤隊。但高雄市專勤隊同樣向黎文霞表示不予受理而請黎文霞帶走原告,黎文霞因此將原告帶走,出資為原告購買機票訂於109年5月1日由桃園機場搭機離境前往 菲律賓,109年4月29日先將原告安置於高雄,109年4月30日將原告安置於桃園,109年5月1日帶原告至桃園機場搭機等 情,除有機票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互核亦大致相符。 ⑴、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一隊人員於109年5月1日14時20分,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問:4月29日到今(5月1日)天你都待在那裡?)4月29日早 上9點仲介從旗津市場帶我跟我的朋友到高雄移民署製作筆 錄,按指紋,等了很久之後才被仲介帶到高雄的宿舍休息,下午仲介給了我機票護照,跟我說明5月1日可以搭飛機回家,5月1日早才從臺中搭車到桃園機場。」「(問:你於本日欲搭乘CI-703班機出境時,為本隊移民官查獲你未有入境紀錄,疑似未具有效臨停許可或簽證,非法入境,對此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跟仲介說我想回家,仲介給了護照跟 機票說我今(5月1日)天可以搭機回家。」「(問:你知道你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未經查驗入境之事實?)不知道。」,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5-68頁)。 ⑵、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3日8時8分 ,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你為何今年4月29日沒登船出海工作?)因為幾乎每兩周就跟仲介說我想終止契約回菲律賓,希望他們幫我優先處理返國事宜,但他們都沒有回應。所以4月29日我就跟仲介講 我不要登船出海工作。」「(你是否有意圖非法入境台灣? )沒有,我只想回家。」,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9-73頁)。 ⑶、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15日16時5 0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面談室,對於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 以:「原定今年4月29日要在出海,但因為家庭因素所以4月中旬就跟仲介和雇主說我不想做了。仲介有帶我跟另一個船員去高雄移民署壓指紋作人別確認。4月29日住一晚之後,4月30日仲介幫我買好機票坐客運到桃園,有仲介在桃園接我們安排在桃園住一晚,隔天5月1日再安排我們到桃園機場搭機離境,而機票的費用是仲介付的。」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9-206頁)。 ⑷、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一隊人員於109年5月1日16時12分,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五偵訊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後 來因為船將於2020年4月29日出港,我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 ,所以船東透過船務公司跟仲介反應後,就讓我下船並且幫我購買回菲律賓的機票,今日要從桃園機場搭乘CI-703的班機回馬尼拉。」「因為我覺得薪資太少,工時太長有時候工作到19小時,工作很辛苦,住的地方環境太小,並且我的菲律賓仲介並沒有把錢寄給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想繼續在船上工作」「我有透過船東跟仲介說我想回菲律賓」「2020年4 月29日我告訴船東我不想隨船出港工作,他便聯絡仲介,我們約在旗津港等,船務老闆叫仲介來帶我和Richard,經過 高雄港IMMIGRATION,再由仲介開車送我們到高雄的辦公室 待了一天,4月30日傍晚搭BUS到另一個仲介的辦公室,5月1日早上仲介開車帶我來桃園機場。」「(問:你是否知道自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未經查驗入國?)不知道,我的仲介沒告訴我」「我想回菲律賓」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5-78頁)。 ⑸、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3日8時25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四面談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 :「(你為何今年4月29日沒登船出海工作?)我跟台灣仲介講我不要登船出海工作,因為我想回家。」「(你是否有意圖非法入境台灣?)沒有,我只想回家。」,有上開筆錄可 參(本院卷一第79-82頁)。 ⑹、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於109年5月15日14時3 0分,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面談室,對於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其筆錄內容略以:「原定今年4月29日要再出海,因為家人收到的錢有短少 ,加上我覺得工作很累,所以就跟仲介和雇主說我不想做了。仲介有帶我跟另一個船員去高雄移民署壓指紋作人別確認。4月29日住一晚之後,4月30日仲介幫我買好機票坐客運到桃園,有仲介在桃園接我們安排在桃園住一晚,隔天5月1日再安排我們到桃園機場搭機離境,而機票的費用是仲介付的。」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4頁)。 ⑺、黎文霞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8日訊問筆錄:黎文霞先 載原告到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而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說這件事不是他們負責,要黎文霞載去高雄市專勤隊。而高雄市專勤隊一開始也不受理,叫黎文霞自己帶走自行安置,但黎文霞強調原告是非法入境,黎文霞無法處理,想說如果隔天再帶去的話,承辦人有受理原告的入境許可,原告就可以搭機回家,所以黎文霞在4月29日就先買好5月1日的機票,但4月30日仍無法得到入境許可,理由還是一樣,說原告資料都合法,沒有法律可以辦原告,當時高雄市專勤隊說法是因為疫情關係外國人無法入境,如果不是疫情限制外國人入境,原告可以取得臨時入境許可並且馬上搭機出境。高雄市專勤隊說原告證件均合法,建議可以送到桃園機場試看看等語。有上開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81-83頁)。 4、原告的入境時間至少可以確定是在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 ⑴、依照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在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 32分透過其臉書在大汕頭漁港直播系爭漁船當時離港之畫面,看起來岸邊不少人,原告有標示船東及船東兒子,原告轉播時有在說話,也有笑聲,船上的人也有向船邊的人揮手呼喊致意的情況,原告是在岸邊走動拍攝畫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直播109年4月29日上午系爭漁船離開高雄港的光碟畫面並記明筆錄,有光碟、本院110年10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02頁第3-8行), 可知原告並無所謂行方不明之情形。原告並主張原告當時是向船上船員說兄弟保重(菲律賓語),岸邊還有原告認知的船主及船主兒子,可知原告並無未經查驗非法入境意圖(本院卷二第202頁)。被告則主張直播時間應是漁船出港整備 完成的時間,參照協尋單時間為9點3分,所以原告應是在8 時許就離船(本院卷二第203頁)。綜上可知至少可以確定 原告是在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入境。 ⑵、雖然系爭漁船之代理公司即永信通運有限公司由曾威翔在109 年4月29日9時3分,向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申報原告於109年4 月28日外出未歸,行方不明,請辦理協尋相關手續,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予以註記為「漏跳船」,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資訊系統紀錄畫面可參(原處分卷 二第16-19頁)。但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稱晚上都在船上 ,且原告在109年4月29日9時32分在大汕頭漁港岸邊直播系 爭漁船離港的客觀事實,本院認為如果原告在109年4月28日離船不歸,卻又於109年4月29日9時32分出現在大汕頭漁港 岸邊直播系爭漁船離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⑶、又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於到達港區五個工作日前,由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但漁船前一個出港港口距離申請進入港口未達一千六百浬且出港後直航我國港口者,得於到達港區三個工作日前申請: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船上職務、護照或旅行文件編號)及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可知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已經先向主管機關提交「進『出』港船員名冊 」以供進『出』港時之審核。黎文霞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4 月29日當天金春12號的代理公司已經申報原告為行蹤不明,「因為要這樣船才可以順利出港」(本院卷二第82頁),且系爭漁船於109年3月19日入境時,確實經過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原告隨系爭漁船入港無誤(本院卷一第191-196頁) ,則系爭漁船於109年4月29日再次出港時,自應申報有多少船員隨船離港,以利核對未隨同離港者之情形。故黎文霞所述為可採,不能僅以申報單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行方不明,就逕予認定屬實。 ⑷、況被告亦主張原告離船時間為10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而非10 9年4月28日,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03頁第14-19行),可知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是在109年4月28日離船行方不明。綜上所述,應以原告109年4月28日仍在船上過夜,109年4月29日上午離船,較為合理。從而曾威翔以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申報原告於109年4月28日 外出未歸,行方不明等情,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是否如被告所稱是在109年4月29日「上午8時」離船,由 於有關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被發現入境我國之處即大汕頭漁港岸邊最為直接的證據資料,就是原告臉書直播的系爭漁船離港畫面,而當時時間是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本院 認為以此時間作為認定即足,至於被告所推論之上午8時, 並不如原告臉書直播的時間如此明確較無可疑,且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已足以作為原告入境之事實認定基礎,故 本院認為以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作為認定原告入境我 國之時間點,較為可採。 5、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時,業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依法完成查驗,僅因疫情而未發臨時停留許可,故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9年4月29日經查證後均認為原告並無違法情事而由黎文霞帶走,且被告雖在109年5月1日誤認原告未經查驗入國,但被告事後在109年6月23日仍依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給原告,足證原告並無未經查驗入國之違法。 ⑴、原告自承「現行實務上有關船員臨時入國之申請,均係由運輸業者事先以『WebAPIS系統』將欲入境之船員資料以網路傳 輸予被告初步審核,經審核無管制入境紀錄,始以系統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由運輸業者直接列印給予船員,復由被告派員至港口管制區內登船進行查驗後,於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核章(乙證9);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離船登岸。」(本院 卷一第8頁)。而依乙證9可知「航前WebAPIS_系統流程」,區分為資料接收來源(MTNet航班介接服務、WebAPIS頁面上傳)、處理(船代檢視資料、臨停證申請)、系統預檢(系統進行身份檢核)、查驗(移民署人工進行身份逐筆查驗)、臨停證核章(查驗無虞者核發臨停證)等5個階段,最後 結果是船員可以持臨停證憑以進出管制區(船員持憑進出管制區)(原處分卷一第20頁)。由此可知,原則上外國籍船 員經查驗審核無管制入境紀錄者,國境事務大隊派員至港口管制區內登船進行查驗後,於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核章,外國籍船員即可憑證出入管制區。以此對照系爭漁船109年3月19日返回高雄港,業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人員於該日8時58分 登輪查驗包括原告在內的28名外國籍船員及我國籍船員2名 無誤(本院卷一第191-196頁),可知原告已經高雄港國境 事務隊予以完成查驗,但是因為武漢肺炎疫情而未如以往作法核發臨時停留許可。 ⑵、本件原告隨系爭漁船入港,已經在109年3月19日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正確合法無誤,原告結束漁工勞動契約後欲入境我國轉乘航空器返回菲律賓,但仲介業者黎文霞與船主始終未協助原告申請臨時入國許可。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9年4月29日經查證原告情形後,仍未給予協助,而交由黎文霞帶回,黎文霞則讓原告前往桃園機場欲搭機返回菲律賓,在法律適用上,首先應適用移民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亦即原告屬於搭乘船舶之外國人,欲轉乘航空器返回菲律賓。其次,內政部依移民法第19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外國人臨時入國 許可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原告是搭乘系爭漁船之船員欲轉乘航空器。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應備具臨時入國申請書,依下列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二、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僅需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即可申請臨時入國許可。而本件原告情形嚴格而言雖不符合「於臨時入國前」提出申請之要件,但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臨時入國之申請亦非不能事後補正,拘泥於「於臨時入國前」提出申請,不僅與實務不符,也不夠彈性,將無法涵蓋因應多樣的入境情形。 ⑶、事實上,被告已經在109年6月23日核發臨時入國許可給原告,其依據為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乘船舶之外國人,有轉乘航空器之情形者,被告依運輸業者之申請,得許可臨時入國,有被告109年7月7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9006737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由被告事後仍然核發臨時許可給原告之事實與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可知被告早在109 年5月1日於桃園機場當時即可如此為之,當天原告已經買好機票,原告之證件均合法,原告又已無漁工僱用契約,被告當時只需協助由運輸業者提出申請即可,完全不應作成原處分,不僅違法又徒生困擾。甚至在109年4月29日黎文霞攜同原告前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當時,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就可以協助黎文霞及原告循此模式辦理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可先購置機票而由運輸業者提出臨時入國申請,而不是令黎文霞帶著原告前往高雄市專勤隊,又被高雄市專勤隊拒絕受理,進而衍生後續不必要的違法處置。 ⑷、又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則記載原告在109年6月23日隨系爭漁船自高雄港入境,查驗/海關時間欄記載為109年6月29日17:06:03及109年6月29日17:06:03,原告並且在109年8月3日自桃園機場搭機返回菲律賓,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如果被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分別在109年5月1、109年4月29日都能依法妥善處理,則原告無須額外滯留台灣大約3個月的時間。何況上開入出境資料記載原告在109年6月23日隨系爭漁船自高雄港入境,查驗/海關時間欄記載為109年6月29日17:06:03及109年6月29日17:06:03,實在是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是在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並接受查驗完畢,系爭漁船是在109年4月29日就又出港作業1年,原告是在109年4月29日離開系爭漁船,均如前述, 原告怎麼可能會在如入出境資料所示的「109年6月23日隨系爭漁船自高雄港入境,查驗/海關時間為109年6月29日17:06:03及109年6月29日17:06:03」?可知在閱讀上開入出境資 料之記載時,必須要參照本件判決所描述的事實經過,不能只以上開入出境資料之記載就全盤接受,附此敘明。 6、被告自行製作的其他相關文件也認為原告並無主觀違法情事,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對於原告的違法拘禁業經桃園地院 裁定予以釋放,被告移送原告違反移民法第74條前段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可知原告並無未經查驗入國之違法情事,被告本應依據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協助原告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即可,被告卻拘泥於原告不得已且無可歸責的客觀入境行為,而一再錯誤適用相關移民法規。 ⑴、關於提審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申請入國許可,違反移民法第4條未經查驗入國之規定,應強制驅逐出國,然因原告 均具備有效旅行證件、並無行方不明或逃逸之虞,與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要件不符,故依據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於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安置機場管制區內等待離境班機 ,並未逮捕、拘禁原告等語。惟查,原告為合法聘僱之遠洋漁工,不具有移民法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自明,原告亦與移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 不符,被告依據移民法第50條第2項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 即屬無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因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該當移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然即使如此,觀諸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亦僅賦予被告有「由入出國及移 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之權限,然絕對不是給予被告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甚至拘禁之權力,桃園地院因此認為被告不得以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之法律依據,而將原告當庭釋放,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行提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57-59頁)。 ⑵、被告以109年5月4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056569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將原告涉嫌違反移民法第74條前段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於移送書已記載原告欲終止漁工契約且已多次向仲介反映,下船後即由仲介公司安排返回菲律賓事宜,仲介應先替原告辦妥臨時停留許可始得入境,而仲介公司因程序未完備,在取得臨時停留許可前就將原告帶離港口並擅自訂妥109年5月1日機票,雖原告在主觀意識上並無非法入境 我國之犯意,但仍導致原告未經許可入國,欲搭乘班機出境時遭查獲上情,有該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1-424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訊問原告及證人黎文霞後,認為原告多次向仲介表達要下船返回菲律賓,於109年4月29日因系爭漁船要再出港1年,原告不得已始自行下船,黎文霞於109年4月29日帶原告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經告以須由高雄 市專勤隊處理,然高雄市專勤隊表示原告證件合法但因疫情無法入境而將原告交由黎文霞處置,黎文霞就為原告訂機票,原告既然配合黎文霞前往上開被告所屬單位申辦臨時停留許可,主觀上應無非法入境意圖,況且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都沒有對原告作出收容或限制住居等行政處分,則原告是否確屬非法入境,並非無疑,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61-64頁)。 ⑶、又查,被告承辦人員於查獲原告疑似未經許可入境,即於109 年5月1日15時55分、16時,以電話詢問漁船代理公司與仲介公司,通話內容略以:「2.16:00聯繫仲介立德信公司黎文霞…,其表示經船主通知該2名菲律賓籍船員未上船,隨即前 往碼頭尋獲2人。…遂將2人帶至海巡署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辦理相關手續。經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告知無法立即出境,後因機票已經訂妥5/1,亦無法取消,遂請接送機人員將2名船員送至機場欲搭乘5/1、CI703班機離境。」有被告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另依 被告承辦人員於109年5月1日22時27分以電話向桃園地檢署 值日檢察官請示,通話內容略以:「一、菲律賓籍旅客BAUTISTA OLIVER MABAGOS(…)及MENGUTIO RICHARD PADECIO( …)今(1)日欲搭乘中華航空CI-703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為 本大隊人員查獲渠均未有入境查驗記錄,疑似偷渡入境。二、經調查,雙方皆為船員身分,3/19於高雄港入港,直至4/29間均待在船上工作並未入境,後因薪資問題打算停止工作,遂交由仲介公司安排相關返回菲律賓事宜,惟依照疫情指揮中心規定,疫情期間外國人不能入境,仲介尚未辦妥臨時停留許可,即將2位船員帶走入境,並帶至本署高雄市專勤 隊製作筆錄及按壓指紋,結束後旋即由仲介帶船員訂妥本日航班,並於出境時發現上情。請示內容:仲介因處理程序未完備,致2名船員未經許可入境,本案犯嫌非現行犯,並未 逮捕且未具有犯意,欲請示鈞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及得否逕由本大隊依職權辦理予以遣返?」檢察官則批示:「既未逮捕,函送即可。其餘請依法處理」。有被告國境事務大隊109年5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可知被告也認為原告並無犯意。 7、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處分有上述違誤甚為明確,但因本件原告於109 年7月24日起訴,於撤銷訴訟進行中之109年8月3日,被告已經依原處分使原告離境,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因此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又依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可知外國人如遭驅逐出國,該外國人將來入境我國的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透過提起確認驅逐出境處分為違法之訴予以除去,可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本院依上述規定,依原告聲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並非不知道移民法相關規定,且仲介已告知是因為疫情而無法入境,故原告主觀上有違規犯意,原告109年4月29日是去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但因原告遭註記違法入境的資訊傳遞延遲,高雄市專勤隊查無違法入境資料,且因疫情需再度確認內部指令,所以先請黎文霞將原告帶回等候通知,但109年4月30日通知黎文霞未獲回應,原告從未經被告查驗或取得臨時入國許可,與原告同時期逃逸的印尼外勞更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部分,並無可採。經查: 1、原告在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時,已經依法接受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人員登輪查驗無誤,但因武漢疫情因素而未核發臨時停留許可等情,有船舶查驗報告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196頁),而若非疫情影響,通常情形是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就會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讓原告等外國籍船員得以入境我國,所以,被告所稱原告未經查驗,即與事實不符。2、黎文霞將原告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此時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只需釐清原告曾經於109年3月19日經查驗無誤,但因為仲介屢次未協助申請臨時入國許可,使原告不得已只能先行下船,目的是要從台灣搭機返回菲律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就可以依法提供協助申請臨時入國許可,而不是逕予認定違法入境,而要黎文霞將原告帶往高雄市專勤隊。況且,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臨時入國者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臨時入國停留地址;兼具我國國籍者,並加註其中文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停留期間。四、停留地區。五、附加條件。…(第3項)外國 人申請臨時入國經不予許可者,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如果認為原告不符合核發臨時入國許可之要件,理應依法對於原告之申請入國許可作成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但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卻沒有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也沒有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而是請黎文霞將原告帶往高雄市專勤隊,可知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當時的作法於法不合。3、再者,永信通運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提供給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的申報協尋具結書,共計申報3名系爭漁船的漁工,除 了原告以外,另1人是印尼籍的SUTAHRIR,經高雄港國境事 務隊在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41分、11時48分、11時57分予以建檔,建檔資料包括註參流水號、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撤/註參申請日期、建檔單位、建檔人員、建檔 日期欄位等,有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光碟條碼分隔頁(參 考檔案件)、護照、CREW LIST可參(本院卷二第217-233頁) 。由此可知,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在109年4月29日上午將原告的資料予以建檔之後,被告所屬人員已可查知原告已遭註記為申報協尋之資訊。無論是否如被告所稱高雄市專勤隊隊長呂祥銨因機關內資訊傳遞遲延而無原告違法入境資料,但黎文霞既已帶同原告至高雄市專勤隊,且客觀上黎文霞是經過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告知將原告帶往高雄市專勤隊,則高雄市專勤隊自應予以查明釐清有無違法情事,至於被告所謂因為疫情期間需要再度確認內部指令的說詞,更是毫無可信度,但被告既已確認高雄市專勤隊隊員有請原告按捺指印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63頁),且請黎文霞帶原告離開的客觀事實 ,至少亦可證明高雄市專勤隊當時並未認為原告有違法入境情形。 4、原告此次於109年3月19日隨系爭漁船入境高雄港之後,已經多次向仲介、船主表示不願繼續在船上擔任漁工而想返回菲律賓,但始終未獲得任何協助,原告如果在欠缺主觀上同意的情形下,於109年4月29日繼續隨系爭漁船出港從事遠洋漁業之作業1年,如此可能將使原告成為強迫勞動的被害人, 船東、仲介等人可能成為強迫勞動的侵害人權者,而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在第一時間都未能依法處理,被告在桃園機場發現上情後,不僅未糾正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或高雄市專勤隊之違法行為或不作為,並依法協助原告入境搭機返回菲律賓,卻仍然是以各種涉嫌犯罪或違反行政規定的名義加諸於原告,被告此種心態或作法,如果獲得法院支持,恐於實質上將導致外國籍船員完全受制於仲介、船主,無從終止契約,而產生強迫勞動的結果。 5、再者,原告與印尼籍SUTAHRIR的情形並不相同。印尼籍SUTAH RIR確實自行離開高雄港並且在之後自行自首而遭判刑,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本院卷一第475-476頁)。相較之下,原告是早已向黎 文霞等提出終止契約返回菲律賓的要求未獲處理,原告不得已基於返回菲律賓的目的而下船,留在岸邊目送系爭漁船上的其他漁工離港出海作業,甚至開啟臉書直播予以紀錄,並且配合黎文霞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大隊,專勤隊接受處置,主觀上完全沒有要違法未經查驗入國的意思。 6、至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同年月1 9日零時起,限制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才 予放行,復於同年6月24日宣布,自同年6月29日起,放寬外籍人士入境對象至除觀光、一般社會訪問以外,均得提出申請,有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0003325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13-14頁),亦無礙於原告行使其依移民法 可以入境我國搭機返回菲律賓之權利,被告只需協助原告提出申請即可。 7、而農委會109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0223694號函所檢送之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防疫措施 ,此類FOC漁船之外國籍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採行下船入境 ,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亦即可由船務代理檢具商務履約證明申請書及船員僱用契約等相關文件,向漁業署申請出具商務履約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入境,核發21天臨時停留許可證進行14天居家檢疫,完成檢疫後由船務代理負責接送限期離境(本院卷二第59-69頁),由於是在原告109年4 月29日入境我國之後始生效,故對於本件原告之訴之判斷尚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六、從而,原告在109年3月19日既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無誤,並不屬於未經查驗之情形,且其109年4月29日下船實屬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亦無違反未經查驗入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也無不能入國之理由,原告經由入境我國搭機返回菲律賓的權利應受保障,被告及其所屬機關自應依法協助原告辦理臨時入國許可,使其得以在我國境內搭機返回菲律賓,原告卻違法作成原處分,即屬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原處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詳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漁船船東父子洪啟宗、洪文志,被告認為可以查明原告離船是否是經由洪啟宗、洪文志之安排,或是原告自行離船,其證詞會影響原告主觀有無故意之認定。惟查,無論原告是否經由洪啟宗、洪文志之安排而離船,原告在109年4月29日無論如何都會離船,這是無期待可能性的選擇,而且客觀上原告離船當時,仲介或船主或其代理公司都沒有依原告的請求事先協助辦理臨時入國許可之申請,這都是確定而無爭議的客觀事實,與洪啟宗、洪文志是否安排原告離船無關。洪啟宗、洪文志如果於109年4月29日違反原告意願不讓原告離船,反而有可能因此涉及法所不許之強迫勞動。也就是說,原告離船的目的是要入境我國並搭機返回菲律賓,如果洪啟宗、洪文志違反原告意願命其等繼續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工作1年,這種非自願的遠洋漁工可 能會被認定為強迫勞動。況且被告已陳明:洪啟宗是公司負責人,與洪文志一同經營漁船事業,洪啟宗聘任船長,由黎文霞擔任負責人之立德信公司與船務公司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漁工勞務事宜以及漁工入出船手續。船長與大副會將漁工反映的問題通報洪啟宗,洪啟宗再請立德信公司處理與報告處理結果,入出境部分則是由永信通運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故洪啟宗是透過船務公司與仲介公司管理經營(本院卷二第191頁),由被告上述陳報內容可知,洪啟宗既 非直接處理漁工業務之人,自無通知到庭為證人之必要,遑論被告並未說明洪文志有無參與本件過程,更無調查洪文志之必要。至於洪啟宗與洪文志是否是109年4月29日原告直播系爭漁船離港畫面時在場揮手之人,也不影響原告當時已經無期待可能而下船之事實,況且原告事前屢次向仲介、船主表達不願繼續漁工契約,要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未獲回應,亦為客觀事實,原告不得已才必須下船,原告並無違反未經查驗入國規定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洪啟宗、洪文志之證述並無法影響上開事實,自無調查證人洪啟宗、洪文志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聲請調查黎文霞的部分,被告認為黎文霞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未經查驗違法入境之故意過失,黎文霞在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有部分內容用語需要釐清,以及釐清原告、黎文霞等人與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之間的互動過程與脈絡,高雄市專勤隊有無請黎文霞送原告去桃園機場試試看等情。惟查,由於黎文霞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已經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且足 供本院勾稽其他證據判斷其真實性進而認定事實,此外,黎文霞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是109年6月8日,距離109年4月29 日至5月1日之期間較近,依常情應以109年6月8日當時記憶 較為清楚。再者,客觀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在109年4月29日都沒有協助原告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或是予以收容或逮捕,而是在按捺原告指紋確認無誤後,交由黎文霞帶走原告,至於究竟呂祥銨有無請黎文霞於109年4月30日再度到高雄市專勤隊,或是高雄市專勤隊有無在109年4月30日通知黎文霞攜同原告返回高雄市專勤隊,都不影響原告於下船當時已經處於無期待可能性狀況,不得已而基於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的意思,且原告於客觀上已經在109年4月29日上午入境大汕頭漁港,並且在109年4月29日上午由黎文霞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但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都沒有就臨時停留許可作出具體回應,最後仍由黎文霞帶走原告自行安排至桃園機場出境之客觀事實,況且原告事前屢次向仲介、船主表達不願繼續漁工契約,要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未獲回應,亦為客觀事實,黎文霞之證詞並無法改變上開客觀事實,故並無再予調查黎文霞之必要。㈢、關於被告聲請調查呂祥銨部分,被告認為呂祥銨了解當日狀況,與黎文霞及原告有互動,其證詞得以與黎文霞相互勾稽以了解原告及黎文霞前往高雄市專勤隊之目的。惟查,被告於本院已經陳明:「到了專勤隊之後,黎文霞迅速向呂祥銨說明原告違反入境之情事,專勤隊隊員本欲訊問原告、製作筆錄,並已請原告按捺指印,惟呂祥銨利用機關電腦查察原告資訊後,因為機關內資訊傳遞有所延遲,是時並無原告違法入境之資料,再者時值疫情期間,需要再度確認內部指令,呂祥銨即跟專勤隊隊員說明目前毋庸為原告製作筆錄,另亦請黎文霞將原告帶回,等待專勤隊調查過後再行通知。詎料,專勤隊於109年4月30日透過黎文霞通知原告時,原告並未回應」等語,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本院卷二第363-364頁),由於呂祥銨是被告所屬人員,被告既以書狀陳明呂 祥銨處理本件事務之經過如上,應係被告已向呂祥銨詢問所得之答案,較為合理,則呂祥銨到庭之證述亦難脫上開內容。但無論被告上述書狀所載呂祥銨之處理過程是否屬實或是否符合呂祥銨之意思,本件客觀事實為109年4月29日高雄市專勤隊於按捺原告指紋確認無誤後,交由黎文霞帶走原告,至於究竟呂祥銨有無請黎文霞於109年4月30日再度到高雄市專勤隊,有無要黎文霞帶原告去桃園機場試試看,或是高雄市專勤隊有無在109年4月30日通知黎文霞攜同原告返回高雄市專勤隊等情,都不影響原告當時處於無期待可能性狀況,基於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的意思,且客觀上已經在109年4月29日上午入境大汕頭漁港,並且在109年4月29日上午由黎文霞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但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都沒有就臨時停留許可作出具體回應,最後仍由黎文霞帶走原告自行安排至桃園機場出境之客觀事實,況且原告事前屢次向仲介、船主表達不願繼續漁工契約,要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未獲回應,亦為客觀事實,呂祥銨之證詞並無法改變上開客觀事實,故並無再予調查呂祥銨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聲請調查國境事務大隊一隊劉家瑋科員、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尤振宇科員,欲說明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何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有在高雄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但事實上沒有(本院卷二第25、27、101頁)。惟查,關 於高雄市專勤隊是否有於109年4月29日對於原告製作筆錄,雖然國境事務大隊一隊109年5月1日調查筆錄記載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稱有到高雄移民署製作筆錄、按指紋 (本院卷一第67頁),109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也記載 原告有到高雄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按指紋(原處分卷二第1頁 ),被告則陳報上開調查筆錄之錄影空間保存最舊之錄影影像檔為110年1月10日,有被告所屬移民資訊組資訊服務科110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95頁),因此本院 無從以勘驗109年5月1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方式進行核對 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原告之陳述。但被告已自承高雄市專勤隊當天有對原告按捺指紋,由此可知高雄市專勤隊已查證原告身分無誤,至於高雄市專勤隊究竟有無於109年4月29日對於原告製作筆錄,並不影響原告客觀上已經在109年4月29日上午入境大汕頭漁港,並且在109年4月29日上午由黎文霞帶往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但高雄港國境事務隊、高雄市專勤隊都沒有就臨時停留許可作出具體回應,最後仍由黎文霞帶走原告自行安排至桃園機場出境之客觀事實,況且原告事前屢次向仲介、船主表達不願繼續漁工契約,要入境我國返回菲律賓未獲回應,亦為客觀事實,故被告聲請調查劉家瑋科員、尤振宇科員,欲釐清高雄市專勤隊有無為原告製作筆錄,實屬不必要之調查證據。 ㈤、關於原告聲請調查曾威翔,藉此說明其所製作之協尋書以還原事件全貌(本院卷二第189-191、219、225頁)。惟查, 協尋書上記載原告外出未歸時間為109年4月28日,業經本院敘明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同樣也未予採信而主張原告離船時間為109年4月29日上午8時(本院 卷二第189頁)。曾威翔所製作之協尋書既有不可信之處, 即無以其為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