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獎懲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俊華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代理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兆富 崔耀宇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楊崇悟變更為呂敬銘,再變更為張世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二、依原告訴訟標的所為主張而為給付。三、敘獎(記功)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就本案敘獎(記功)部分故意拖延(毒品分配獎金所依據之敘獎已歷 時2年2個月被告仍遲未決定),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因原告訴之聲 明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先後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1.於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二、依原告訴訟標的所為主張而為給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2.於110年3月1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訴訟)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4萬。(給付訴訟)三、請求判令被告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訟)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又於同年4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聲 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二、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記原告一大功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3.於110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訴訟)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 給付訴訟)三、追加起訴部分:請求判令被告應予原告記一 大功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訟)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321頁)。又於110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及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142號決定書)。二、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12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第219號決定書)。四、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記原告 一大功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4.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基隆關109年2月6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及其附件獎金分配 表)(甲證58)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000142號復審決定書,同甲證1)。(撤銷訴訟)二、本案分配毒 品獎金中之53萬1仟元(聲明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三 、撤銷原處分(基隆關109年12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甲證59)、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10公審決字 第000219號復審決定書,同甲證57)(109年12月25日復審書 ,甲證60)(基隆關109年12月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甲證61)(基隆關110年1月1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54號函復審答辯書,甲證62)(110年1月25日復審補充理由一,甲證63)(110年2月7日補正函,甲證64)。(撤銷訴訟)四、追加起訴部分:請求判令被告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處分。(課 予義務訴訟)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聲明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又於110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一、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及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142號決定書)。二、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12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第219號決定書)。四、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應予原告 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 5.於111年4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基 隆關109年2月6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及其附件獎金分配 表)(甲證58)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000142號復審決定書,同甲證1)。(撤銷訴訟)二、本案分配毒 品獎金中之53萬1仟元(聲明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三 、撤銷原處分(基隆關109年12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甲證59)、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10公審決字 第000219號復審決定書,同甲證57)(109年12月25日復審書 ,甲證60)(基隆關109年12月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甲證61)(基隆關110年1月1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54號函復審答辯書,甲證62)(110年1月25日復審補充理由一,甲證63)(110年2月8日補正函,甲證64)。(撤銷訴訟)四、追加起訴部分:請求判令被告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處分。(課 予義務訴訟)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聲明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1 至82頁)。末於11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及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142號決定書)。二、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撤銷原處分(被告109年12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 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 字第219號決定書)。四、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應予原告 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三)經核原告雖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355頁、第542頁),並且被告並無異議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稽查組稽核,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被告所屬稽查組及五堵分關前於107年5月23日查獲訴外人高振殷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案(下稱系爭毒品案)。嗣被告對於系爭毒品案為下述核發查獲毒品獎金及敘獎之處理:( 一)核發查獲毒品獎金部分:被告審認原告於稽查組服務期 間,因107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原告查獲毒品獎金4萬5000元,並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檢附109 年1月16日研商高振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板藏毒)案(下稱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 配表(下稱原處分一)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二)敘獎部分:五堵分關於108年9月27日提報敘獎時,依各 員出力情形及獎由下起原則,提報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耀宇、初寶義及五堵分關人員蘇矩羽、李和展分別記功1次、 記功1次、嘉獎2次及嘉獎1次之獎勵,其餘參與人員則於平 時考核紀錄表予以註記,並請案內直接出力人員核章,惟原告認其為查獲系爭毒品案首功人員,請求應依貢獻程度重新分配敘獎,經多次協商,原告均拒絕於敘獎提案表上核章。其後,五堵分關仍依上開敘獎情形提報被告敘獎,並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下稱109年12 月4日令)核布崔耀宇等4人敘獎,另於109年12月28日以基 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原告:依該關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議,就原告查 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等語。原告因對原處分一、二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一)及110公審決字第219號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原告復審之申請,原告遂就核發查獲毒品獎金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敘獎部分追加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前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5月2日進口相同貨物共計8次,其中7次經X光儀檢查後 皆未有異常,107年5月23日原告當時輪值被告稽查組後夜夜勤主任時,該公司再次進口1櫃。嗣由被告稽查組艙單審查 後,列應X光檢驗案件。惟在貨櫃正拖靠查驗區時,適原告 巡察至該查驗區,基於夜勤主任之職責,決定抽查本案以督導值班作業,經詢問儀檢人員有何看法,無法獲得明確回覆,原告於親自檢視X光儀檢驗照射圖檔及艙單申報資料並開 櫃後,依原告勘查及查緝經驗判斷,該貨櫃有可疑之處,有極大可能夾藏違禁品,遂當下決定禁止放行,親自致電稽查組結關檯口頭阻卻密報此事,並調集數十同仁分工全程監視移櫃及徹底拆檢該櫃。另因需實行破壞檢查,故原告亦於當晚直接向稽查組組長報告此事,終至查獲藏匿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26日稽查組業務檢討會議中確認原告之處置方為查獲系爭毒品案之關鍵因素,稽查組羅文禎組長亦曾在會議中提及查獲系爭毒品案當晚曾詢問崔耀宇及初寶義,X光儀檢驗照射影像有無問題,但崔耀宇及初寶 義回答「看不出來」,是以,原告之處置實為查獲系爭毒品案之必要條件,更為破案之關鍵。原告方為首功人員,崔耀宇及初寶義並非首功人員。 (二)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毒品案可分配獎金180萬元,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40%獎金72萬予被告。被告自應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核實獎懲。又依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3項第10款 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毒品分配獎金乃基於實際出力之結果,而實際出力則由機關人事考評責實認定予以敘獎公告,故獎金之分配與敘獎有必然之比例關係,非如保訓會所認獎金分配與敘獎分屬二事,既然獎金分配時敘獎尚未決定,自不能以敘獎的建議比例逕行分配獎金。系爭毒品案之查獲,係由稽查組開啟查緝程序,從深夜到清晨,數十同仁參與鎖定、監控、判斷查證、通報阻止後續通關放行、至現場執行破壞性查驗、毒品化驗及清點數量,熬夜來回奔波為避免橫生其他枝節仔細處理各種狀況並至現場實地查驗,五堵分關出力貢獻有限,驗貨員查驗僅為例行性工作,在查驗現場亦無任何出力、決定與指揮,卻誆稱有重要出力貢獻,五堵分關實無理由分配系爭毒品案功獎及大部分獎金,且毒品獎懲辦法第19條乃係對於不同機關間分配獎金之規範,稽查組與五堵分關同屬被告內部單位,並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被告錯誤引用該條規定而為獎金分配,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人事考評敘獎公告前即任令無實際出力之人員參予分配獎金,使無實際出力者居功、獲利、升遷,導致不公平之結果,將敗壞官箴、破壞政府效率,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更有違比例原則。保訓會無視原告所提證明敷衍了事,原告絕非經通報後始至現場指揮督導,保訓會卻依崔耀宇、初寶義之虛偽證述認定原告是經通報後始至現場,認事用法亦偏離現實。況且,查緝走私是經驗、鬥智、資訊收集、情報分析等的綜合能力運用的結果而非僅倚靠運氣,被告將枝微末節情事提昇為查緝關鍵,顯然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保訓會未能審究如有獎金分配會議何需再召開要求原告核章之協調會,且獎金分配竟涉有兩個無出力課長分別拿5萬元及1萬5000元,實有不公,保訓會卻未能糾正,自有違誤。況且,緝案的獎金分配程序,一般都須經過所有敘獎及參與者蓋章確認,獎金才能撥入銀行帳戶,系爭毒品案卻跳過此程序,所造冊之獎金分配表免蓋章,直接撥款入帳戶,而被告人事室109年3月25日人考訓字第10號簽註中,已質疑五堵分關提報蘇矩羽敘獎嘉獎2次、李和展敘獎 嘉獎1次,卻未見蘇矩羽及李和展列於獎金分配表中,形同 功獎分離,被告至今仍未說明,是否有違法之虞或隱情,應立案啟動調查。 (四)原告曾參加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1月16日之獎金協調會議 ,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均未參加獎金協調會議,但因討論重點已偏離議題,所以原告才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本即可拒絕參加非原告訴求之會議,而108年12月19日戴副關 務長主持召集之獎金協調會,雖美其名為獎金協調會,卻只是要求原告於獎金分配名冊核章,故原告雖有參加該次協調會,但並未簽名,直到事後被告遞來簽到單,原告方簽上「不同意結論」等文字。又復審程序中因保訓會調查需要,被告方解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8年2月26日航基緝字第10853503970號函,原告方得知被告沒有依毒品 獎懲辦法規定分配予原告等參與查緝有功人員,亦涉有違法情事。 (五)綜上,原告方為查獲系爭毒品案首功人員,另因稽查組人員崔耀宇及初寶義並無理由各分得13萬5000元及9萬6000元, 稽查組1名未出力之課長亦無理由分得1萬5000元,且系爭毒品案五堵分關根本不應分得獎金24萬元(含1名未出力之課 長所領得之4萬元),故此等款項加計原告已領得之4萬5000元後,共計53萬1000元,依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核定分配53萬1000元予原告。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符合專案考績一次性記二大功之法定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辦理,並無裁量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記一大功敘獎處分洵屬有據,被告未確認事實,敘獎及獎金分配未依查緝貢獻、出力程度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另因系爭毒品案導致原告升遷受阻,為準備訴訟資料花費之人力時間費用及精神耗損,難以估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80萬元。 (六)聲明: 1.撤銷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 2.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新臺幣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撤銷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 4.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5.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 、第4條及被告工作手冊D-030-01「艙單階段之進口、轉口 、轉運貨櫃(物)儀器檢查或人工檢視」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由儀檢關員施以儀檢;有異狀者,如經開櫃查核仍無法確認者,得通報進口通關單位續辦即由驗貨關員進行人工查驗。又依108年5月31日修正發布前之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 第1項規定,對於毒品查緝之獎金分配對象、額度及比例等 均定有明文。訴外人新宸公司係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關報運進口人造石板1批,原電腦注檢為CX(艙單儀 檢),經被告稽查組儀檢二課儀檢一股課員崔耀宇及初寶義發現該批貨物影像密度異常,遂留置該貨櫃並將其移至可疑貨櫃拆櫃區開櫃檢視,發現貨物體積過於龐大且以繩索固定,不易查核,適當日輪值夜勤主任即原告例行進行夜間查勤督導,崔耀宇隨即向原告報告,並主動解釋影像異常問題,經原告向組長羅文禎請示後,指揮調動組內同仁進行查緝作業。惟貨物仍難以開啟確認,當日羅文禎組長抵達現場後,遂指示繕具「被告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五股分關續辦。五堵分關接獲通報後,由其驗貨課長林枝良指派稽核劉兆富率股長林欽駿、驗貨員蘇矩羽及李和展進行查驗。故後續核對貨櫃及封條、調動大型堆高機、指揮搬運及決定進行破壞性查驗乃至於發現毒品後之清點、扣押、移送及報單後續處理,皆係由五堵分關主辦,羅文禎組長亦帶領稽查組同仁全程會同協助,是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實非原告一人能竟全功,原告自稱「決定抽查本案」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其自稱為首功人員,並不可採。 (二)系爭毒品案之查獲獎金係依高檢署108年11月14日檢文清字 第10810021800號函通知各獎金獲分配機關,而獲分配機關 除被告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新北市政府以警察局汐止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高檢署審酌系爭毒品案查獲第三級毒品達200公斤以上且無檢舉人,依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核發獎金180萬元(即300萬元×60%=180萬元),並按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及案情性質,分配予被告40%即 獎金72萬元(即180萬元×40%=72萬元)。嗣經被告舉行多次獎金分配會議與協商,始確認本件獎金分配,自屬合法妥當。(三)被告就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分配係按個案狀況、出力情形及涉及單位等因素,核定獎金分配比例。被告歷次辦理查獲毒品獎金分配案,均由參與單位進行協商,充分討論,如有必要再由上級主管召開獎金分配協調會議,通知出力人員及單位列席,依個案情形協調辦理分配獎金。系爭毒品案因原告對獎金分配有疑義,被告已依據毒品獎懲辦法先後108年12 月10日同年月19日、000年0月00日上午及下午4度召開獎金 協調會議,但原告不是拒絕與會,就是僅陳述不同意見卻不願提出具體獎金分配主張,抑或是於會議進行中離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4次獎金協調會議中,已決議考量稽 查組及五堵分關出力情形並參酌毒品獎懲辦法第19條規定精神,維持原分配比例。又因原告未主張具體獎金如何分配之建議,被告為確保其他有功人員權益,避免不必要之公務延宕,乃審酌個案狀況及參與人員出力情形,除肯認原告於查獲當日擔任代理夜勤主任,善盡督導指揮責任及義務外,亦考量如無崔耀宇及初寶義首先發現該批人造石板影像密度異常進而開櫃檢視,即無後續之查獲成果,且已歷經數次會議協調決定,故分配予崔耀宇13萬5000元、初寶義9萬6000元 及原告4萬5000元,其餘22人4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獎金,並由被告主計單位執行獎金核發作業。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確實依據個案貢獻出力程度辦理並歷經多次協商,並未違反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 (四)原告指稱羅文禎組長於稽查組會議提及崔耀宇與初寶義於案發時稱看不出來影像異狀等語,因未載明時間、地點、亦未見於正式會議紀錄,語意片斷且不完整,難以查考,不足採信。實則系爭毒品案如無崔耀宇及初寶義2人在第一時間發 現該批人造石板儀檢影條密度異常進而開櫃檢視,即無後續之查獲結果,該2人列為首功人員,並各分得13萬5000元及9萬6000元,實屬合理適當。至原告雖非首功人員,惟考量其緝獲當日擔任夜勤主任之職,執行督導指揮責任,另審酌參與查緝行動全體人員之出力情形,已給予稽查組第三高之獎金,難謂未衡平考量原告之出力程度,而予適當獎勵。又重大緝私案件查緝過程具有保密性及團隊合作之接續性,絕非一人所能獨攬全功。系爭毒品案能成功緝獲,除歸功於稽查組儀檢關員專業素養,對儀檢圖檔判讀具高度警覺性及敏感度外,亦有賴該組主管平時督導教育訓練,經驗傳承,並協助後續案件處理,尚無違法無功冒領情形;另五堵分關執行人工查驗,協調櫃場人員,徵調查驗所需大型機具設備,進行詳細查驗,並續行辦理後續貨物送外鑑定、過磅、查扣、化驗純質淨重等相關事宜,對本案查緝過程亦有相當實質之貢獻,依協調結果獲配全案72萬元獎金三分之一額度(24萬 元内含驗貨課長4萬元),洵屬適當,是原告主張其應分配 系爭毒品案查獲獎金中之53萬1000元,核無足採。 (五)系爭毒品案係緝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依毒品獎懲辦法第11條第1項、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及關稅總局91年9月25日台總局人字第91106402號函,本 件總獎度為1大功,而系爭毒品案係由被告稽查組及五堵分 關通力合作始能圓滿完成查緝任務,非原告一人能竟全功,原告竟要求被告核予其1人「全案總獎度以上」之獎勵,顯 無理由。又對於系爭毒品案獎勵之酌定參與人員之獎額分配,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已於有限獎度內考量各員查緝出力情形而為獎額分配,並無判斷瑕疵,且原敘獎處分仍合法存續,被告再核予原告獎勵即屬重複敘獎,是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並請求被告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提事實及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料影本1紙(見復審卷二第215頁)、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1紙(見原告所提證據卷第97頁)、被告緝獲重大走私案件 有功人員清表(見原告所提證據卷第49至50頁)、高檢署108年11月14日檢文清字第10810021800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 分卷一第27至29頁)、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被告109年12月4日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處分二及復 審決定二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391至39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分配毒品獎金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作成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最終確定的訴之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2.被告應作成分配毒品獎 金新臺幣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撤銷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4.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應予原告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5.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陳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第三項及第四項亦為課予義務訴訟,第五項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359 頁、第54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是依其訴之聲明可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各別為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之第五項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應以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在藉由賞罰分明之手段,使負有防制毒品危害之責的人員能勇於任事,以杜絕毒品之危害。而行政院已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毒品獎懲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規定:「檢舉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般獎金:……三、第三級毒品……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臺幣 三百萬元。」第10條第1項規定:「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 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 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七成、會辦機關三成之比例分配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查獲第三級毒品案件獎金乃係依據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發之獎金數額後,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七成、會辦機關三成之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此部分屬於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規定雖係規定「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並定有各機關請領查獲毒品獎金之相關規定,但其請領者乃係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而非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且具體核發金額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而上揭法令亦未見賦予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其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有請求其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分配毒品獎金53萬100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已屬無據。 (三)再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18條規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而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該條授權所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十、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第4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第5條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十、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又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二公斤以上、第二級毒品十公斤以上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三十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二百株以上者。……二、記功:(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五百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二公斤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十五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五十株以上者。……三、嘉獎:查獲毒品案件,未達前二款規定者。(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由上揭規定可知,查緝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記一大功之獎勵,是關務人員查獲走私毒品案件,達獎勵辦法所定獎勵基準者,其所屬機關即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又上揭規定,乃係賦予各海關依憑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且此等獎勵之核定,乃係關務人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而不論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抑或是上述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之規範,但並無關務人員可請求其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自難認關務人員有何請求其所屬機關核定特定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作成記一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執前詞一再主張其為系爭毒品案首功人員,被告所屬稽查組人員崔耀宇、初寶義並非首功人員,且五堵分關人員並僅係執行例行性工作,貢獻有限,獎金之分配與敘獎有必然關係,被告分配獎金時尚未完成敘獎,被告所為獎金分配及程序有諸多違誤,故其得依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 規定請求被告核定分配查獲毒品獎金53萬1000元予原告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核定分配其特定金額之查獲毒品獎金,縱使本件被告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真如原告所稱有諸多違誤,其重新分配之結果,亦未必能使原告分得53萬1000元,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一是否確有違誤,實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對於前揭法令顯然有所誤會。又觀之卷附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有功人員清表顯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崔耀宇及初寶義以及被告所屬五堵分關人員確有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則對於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程度之評價,實有賴於與此等人員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行貢獻程度之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尊重,不得任意代替原告所屬長官對於系爭毒品案件各參與人員為貢獻程度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無異以其主觀上個人之見解,僭越其所屬長官之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並以此為由,無視其他參與人員之權益,請求將他人已分得之獎金全數歸於其所有,實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其以訴之聲明第三、第四項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為首功人員,故依考績法第12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符合專案考績一次性記二大功 之法定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辦理,並無裁量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記一大功敘獎處分云云,然考績法第12條僅係在規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如何晉敘俸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至於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則只是在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同辦法第11條則係在規定機關所得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上揭規定均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係針對 人民於何種情況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解釋,要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誤解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法令規定,並無可取。末查,本件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五項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毒品案 件並無請求被告核定分配特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難認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至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被告時任副關務長戴永強及時任稽查組組長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分配會議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毒品案件既然並無請求被告核定分配特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實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等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毒品案件既然並無請求被告核定分配特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起訴請求判命如前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核屬無據。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