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見本院卷第33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 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⒈原告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後淨額以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不得認列之權證損失 ,下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為 2,616,590,539元。⒉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4,841,732元及「第58攔」負25,968,587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負172,598,357元及65,309,143元。⒊ 子公司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創投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75,094,543元、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73,384,795元及「第58攔」0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286,342,593元、35,281,806元及8,961,197元。⒋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219,646,408元,經 被告核定為8,517,963,886元。 (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6978號復查決定:⒈追認原告「第58欄」133,670,147元,變更核定為2,750,260,686元。⒉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9,097元及「 第58欄」24,116元,變更核定為負169,729,260元及65,333,259元。⒊追認華南金創投公司「第58欄」684,135元,變更核定為9,645,332元。⒋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 所得額137,247,495元,變更核定為8,380,716,391元,其餘復查駁回。 (三)原告仍表不服,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8年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0069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107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6978號復查決定,並:⒈追認原告「第58欄」133,670,147元,變更核定為2,750,260,686元。⒉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953,885元及「第58欄」32,994元,變更核定為負161,644,472元及65,342,137元。⒊追認華南金創投公司「第58欄」 684,135元,變更核定為9,645,332元。⒋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45,341,161元,變更核定為8,372,622,725元,其餘復查駁回。 (四)原告就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爭點在於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系爭「利息支出」是否應分攤至「第99欄」及「第58欄」之所得?)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旨在說明「利息支出」之歸屬及分攤方式,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所稱利息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被告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容有違誤: 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係為明確規定「如何分攤利息支 出」以減少法律適用之爭議,只提到利息支出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比照辦理,係因規定本身即在規範免稅所得所涉成本費用之歸屬分攤,而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自無區分是否直接歸屬之問題。因此,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利息收入 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方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分攤辦法之明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 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亦認利息收入無比 照成本損費適用歸屬之理;該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二)被告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僅援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稱綜合證券商本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利息收入亦有直接歸屬之問題,實有誤解原告之主張: ⒈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所載內容,可知利息係指資金的使用收益,因此,無論利息收入歸屬於業內或業外,需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因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除非有專案借款數可直接歸屬部分外,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行扣除單純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運用之收益項下,使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是以,被告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應採部門別或特定營業活動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各自在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法,係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 ⒉被告所援引之證券交易法或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旨在規範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 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而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則針對以「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之分攤歸屬原則補充說明,其適用範圍為「利息支出」。 (三)退步言,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有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之必要,亦非按「項目」或「調度部門」逕予以區分,被告未就原告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予以裁示,僅以隻字片語質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 ⒈縱被告認前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被告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將原告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斷式之分類,就本案之情形而言,華南永昌證券101年度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其資 金來源係考慮全公司整體資金自有資金之水準,進行債券之買賣斷交易(Outright Purchase/Sell;簡稱OP/OS) ,而幾乎所有華南永昌證券持有之債券,或有因應資金缺口而進行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簡稱RP),抑或斟酌尚有閒置資金而承作附賣回交易(Resell Agreement;簡稱RS)之情形,又或者前開附買回交易或 附賣回交易到期或考量各項債券條件提前解約(簡稱MP或MS)之情形,舉例如下: ⑴華南永昌證券持有名稱為「101央債甲9」、編號「A01109」之債券,債券面額共計100,000,000元,其賣斷( OS)前於101年12月20日認列2日(12月18日至12月20日)之利息收入6,164元。 ⑵華南永昌證券於12月18日將編號「A01109」、面額100,000,000元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借 入資金104,252,013元,是項附買回交易亦於12月18日 認列債券利息支出4,113元。 ⑶前述說明二之借入資金104,252,013元,係用以償還當日 附買回交易解約(下稱MP交易)之資金需求,淨交割收付現金計50,000,000元。 ⑷又前述說明二RP交易到期時買回之資金需求104,252,013元,以編號「A99106」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104,252,013元用以支應。 ⒉綜上,就本例觀之,華南永昌證券進行RP交易之目的,係為填補MP交易之資金缺口,換言之,其承作附買回條件交易後,往往將獲得之資金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附賣回條件交易之方式購入債券,如此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附買回及附賣回條件交易,使得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兩者之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時應採一致之歸屬基礎,方屬合理。退步言,如今被告認應稅之利息收入亦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必要,在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核定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之前提下,相對應之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應採一致性處理,亦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反之亦然,方屬合理。是以,因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2,034,963元大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43,474,659元,則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項下。 ⒊被告如認為原告舉證不夠,RP利息支出之資金用途尚屬不明,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或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被告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只要做到盡力懷疑便可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原告無法證明每一筆RP利息支出之資金用途),進而全盤否認原告舉證之事實,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 (四)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係為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部分如何分攤提供合理之計算方式,與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差額係屬二事,被告不宜混同視之: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已明文規定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部分方有分攤的問題。以本案情形來說明,華南永昌證券於債券市場投入資金購買債券,或承作附買回交易向券商借入資金供購買債券之用,其所生之資金成本(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如按被告所言其資金經運用後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而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資金孳息(債券利息收入)應無二致,如有區分歸屬之必要,應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告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主張前項利息支出應減除利息收入後進行分攤,實屬適法。至被告所謂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增訂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其主要立法原因及緣起,係因以有價證券或 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計算分攤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至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時,應按其產生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相對比例分攤,惟營利事業如投資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係按債券面值、持有期間及利率計算「應稅利息收入」,出售債券以「銷售總價」計算免稅收入,兩者比例懸殊,如依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將產生利息支出幾近全數分攤至免稅收入,未臻合理,故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相關辦法建立一套合理明確之分攤方式,以避免徵納雙方長期爭訟,係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即利息支出減除利息收入之結果)如何分攤提供合理之計算方式,與本案之主張係屬二事,如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即本案情形),尚無分攤之必要,自無須再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計算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容被告 混同視之。 (五)被告在不同年度就債券利息支出歸屬於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核定方式不一,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 ⒈從原告相同爭點之97年度復查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針對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核定之歸屬基礎一致,皆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惟於系爭年度卻採不同之核定方式,將債券利息收入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相對應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卻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惟97年度與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支之對應情形並無二致,原處分之核定方式,實有未當。 ⒉本件訴願決定判斷RP利息支出是否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係以「借入資金用途」為判準,原告就其借入資金用於係用於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附賣回條件交易之方式購入債券之流程已如前述,借入資金用途甚明;被告以「融資說」、「買賣斷說」之主張說明不同年度之核定差異,卻未說明99年度以前採「買賣斷說」如何影響「借入資金用途」之判斷,是否會造成本案之核定差異;訴願決定含糊其辭,逕復稱97年度核定方式容有誤解且係對納稅人有利之核定,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實令納稅人無所適從等語。(六)聲明: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5,980元計入58欄中及5,445,642元計入99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 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應依其發生內容按業務種類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分攤辦法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將有不同基礎,不適於作為比較之情事。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全部之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依首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規定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880號判決理由,惟查該等判決其採行之法律見解,事後已無相關判決再行引用,且非屬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另原告相同案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94至97年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706號、106年度判字第120號、107年度判字 第553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營利事業購買債券經運用後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因原購買債券之資金明確供自營部門購買債券之特定營業活動使用,是債券利息收入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系爭債券利息支出之性質,係屬RP所產生之利息支出,因99年度以後稅務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已採融資說,該附條件交易借入之資金,與原始購買債券之資金(即產生債券利息收入之資金),顯非屬同一筆資金,應就附條件交易借入資金用途判斷其利息支出是否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如無法證明,因該借入資金既未限定用途,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經證明其資金用途與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有關,則該RP利息支出自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 (四)原告主張以編號「A01109」債券承作RP借入資金104,252,013元償還當日MP之資金需求,淨交割收付現金50,000,000元乙節,實則係當日承作3筆RP借入資金合計235,252,013元(RP104,252,013元+RP55,000,000元+RP76,000,000 元)用以償還3筆MP資金合計185,252,013元(MP80,136,187元+MP55,060,671元+MP50,055,155元)後所餘資金,而 資金乃係統籌運用,原告既未就淨交割收付現金50,000, 000元舉證說明其用途,是其主張承作RP借入資金104,252,013元全數償還MP,已非無疑,是以其主張承作RP後,將獲得資金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及RS,卻未能提示完整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原核定將RP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 (五)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RP,用以換取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需支付利息(即RP利息支出)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RS,用以貸放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可取得利息報酬(即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及RS交易時,視為債券之賣出與買入,因此無融資說之附買回債券負債、RP利息支出、附賣回債券投資及RS利息收入等科目,故無RP利息支出與RS利息收入歸屬問題,先予陳明。因99年度以後稅務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改採融資說,即97年度案件仍屬買賣說,是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如依融資說帳務處理認列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於稅務申報時應全數帳外調減,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編製之97年度利息收支差額應分攤金額差額分析,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未註明債券附條件交易),被告誤認系爭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非屬債券附條件交易性質,而係購買債券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故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為RP利息支出,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依前揭規定於稅務申報採買賣說時,應全數帳外調減,即系爭債券利息支出為0元,其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無涉。 而本件(101年度)採融資說,RP借入之資金,原告未能 舉證說明其用途已如前述,故將RP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原告主張核定方式不一乙節,實有誤解。 (六)退步言,原告自承獲得RP之資金,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及RS,是原告既以取得RP資金購買債券(同一筆投入資金),其經運用後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該RP資金之取得成本(即RP利息支出),原告選擇採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方式,按全 部債券處分損益絕對值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間之比例,計算二者應分攤利息支出,自無RP利息支出減除債券利息收入後再按動用資金比分攤之必要,如准予減除債券利息收入,將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之分攤公式與內涵有違,應不足採。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 係為解決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之長期爭訟問題,以本案為例,原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5,288元(14,970元+13,530,318元),因適用修正後分攤辦法,追減8,093,666元(8,990元+8,084,676元),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5,451,622元(5,980元+5,445,642元),已大幅降低營利事業之負擔,為財政部修正分攤辦法之主要原因,仍屬分攤利息支出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係屬二事乙節,容有誤解。又本案免稅收入97,334,269,734元(出售營業證券收入 96,494,611,853元+投資收益106,764,668元+出售國內 開放型基金收入732,893,213元)及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 支出43,474,659元,如依原告主張無須分攤利息支出,即免稅收入分攤利息支出0元,將造成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 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七)綜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72,598,357 元,應予追認10,953,885元,變更核定為負161,644,472 元;原核定「第58欄」65,309,143元應予追認32,994元(382元+8,990元+23,622元),變更核定為65,342,137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原處分卷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卷第660至661頁)、原告編製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分類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2至193頁)、原告編製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表(見同上卷第191 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同上卷第164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同上卷第83至127頁)、 原告編製之債券資金及非債券資金動用比(見原告及其子公司卷第562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同上卷第106至111頁)、原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書(見同上卷第10至16頁)、第1次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697至715頁)、原處分即重 審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796至8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4至1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未規定利息 收入須區分明確歸屬與否,應將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比較,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是否有據?(2)倘如利息 收入須區分明確歸屬與否,原告主張本件債券利息收入 58,180,440元屬於無法明確歸屬項下,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⒉行為時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 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 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 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 之合計數。」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⒊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 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 、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 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 改良物、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 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 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 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⒈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發生融資融券利息 收入89,693元、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承銷利息收入1,253,290元、交割/給付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1,511,048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保證金利息收入97,372元、存款利息收入13,703,579元及短票利息收入389,107元,利息收入合計金額75,375,473元;並發生融資融 券利息支出4,274,504元、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254,497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24,902元、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按:此項目其性質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所支付之利息,見被告查核人員於原處分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192頁上以鉛筆之註記〕、銀 行借款利息支出4,204,597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57,395元,利息支出合計金額48,028,56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前開項目皆申報屬無法明確歸屬,導致其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乃將利息支出48,028,562元全數列報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致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及「第58欄」項下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此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及原告提示之利息收入與支出分類明細表可稽(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100、192、193頁)。 ⒉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故經被告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3,854,523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及存款利息收入 13,703,579元);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3, 474,659元(即附買回利息支出33,012,667元、銀行借款 利息支出4,204,597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57,395元,前揭「附買回利息支出」項目即為原告提示之利息支出分類明細表列之「債券利息支出」項目),認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9,620,136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3,474,659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13,854,523元),乃將該差額29,620,136元。按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動用比率45.73%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共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5,288元(29,620,136元×45 .73%),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之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13,530, 318元及14,97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101年度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及「第58欄」分別為負172,598,357元及65,309,143 元,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被 告查核說明可稽(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655、 656頁)。 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被告原核定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漏未計入RS利息收入61,922元,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9,558,214元(即原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9,620,136元-RS利息收入61, 922元),並援用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將該差額29,620,136元,先按購 買債券及購買非債券之資金動用比率31.02%及14.71%(合計即為原核定之資金動用比率45.73%)計算「購買債 券」及「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9,168,958元及4,348,013元。其中購買債券應分攤利息支出9,168,958元依「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 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103,609元後,加計前揭「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 利息支出4,348,013元後(總計應分攤利息支出5,451,622元),再依各項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5,445,642元及5,980元(即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利息支出總共為5,451,622元),併同其餘調整,重行核定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及「第58欄」分別為負161,644,472元及 65,342,137元,此有被告審查報告中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明細表」及重核復查決 定書內容可稽(見原告及其子公司原處分卷第820頁及本 院卷第103、104頁)。 (三)原告雖主張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所稱利息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被告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援引證券交易法規稱綜合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利息收入亦有直接歸屬之問題,實有誤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惟查: ⒈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相關收入對應之成本、費用列支,有必要就一般財務會計準則調整者,先後作成83年2月8日、85年8月9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前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認列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無牴觸憲法。惟證券交易活動,其 所需投入費用不高但收入金額龐大,與一般營業活動須投入費用甚高,但收入較小不同。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經紀、承銷、自營等業務,未可明確歸屬之成本及費用之分攤,全數採「收入比例法」,於綜合證券商不利。是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為補充,針對證券交易商業務性質,以及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就無可明確直接歸屬利息支出部分,釋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該函釋內容並經財政部於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 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 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 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15條 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 理。……」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此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 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依綜合證券商之性質,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尚包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歸屬。是而,不論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 條第2款(按:107年11月7日修正後之第3條第1項第2款),或是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164號、106年度判字第242號、107年度判字第553號 、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 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業務種類(即經紀、自營及承銷),所分別辦理其會計事務而產生之財務報表為基礎,即各該業務所發生之相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都必須個別歸屬於各該業務之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旨在規 範證券商應依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適用範圍為利息支出,皆難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洵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尚無足取。 ⒉經查,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 。從而,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或稱經紀部門);若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或稱自營部門);而若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即可歸屬至證券承銷商(或稱承銷部門)。則本件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認定101年度 發生之借券利息收入89,693元、債券利息收入58,118,518元、利息收入(承辦)1,253,290元、交割/給付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1,511,048元、保證金利息收入97,372元、 短票利息收入389,107元等;發生之融資券利息支出4,274,504元、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254,497元、衍生性金融 商品利息支出24,902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自營部門或是承銷部門,尚非無據。至於附賣回交易利息收入61,922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存款利息收 入13,703,579元、附買回交易利息支出33,012,667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4,204,597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57,395元,被告認係公司統籌運用之財產、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公司對外舉借資金所生,尚難認屬內部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故核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29,558,214元(附買回交易利息支出33,012, 667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4,204,597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57,395元-附賣回交易利息收入61,922元-押 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存款利息收入13,703,579元 ),並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其購買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無論利息收入屬業內或業外,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因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除專案借款可直接歸屬外,如資金使用成本未先行比較扣除資金單純使用收益,將導致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故被告採部門別或特定營業活動別先各自在各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法,係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云云。惟以,原告前開主張(即全部利息收入減全部利息支出)得以合理化,其實證背景假設乃是「營利事業之資金是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借貸,並支付貸款利息,而生利息費用支出。取得之資金再分配給各別營業部門運用,而視部門別,分別有利息收入產生」。由於利息收入多寡與借款本金數額有正向關係,且利息收入必為應稅收入,則只要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應稅項下必然有對應之稅款產生,免稅部門即無再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申報利息收入其中借 券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承銷利息收入、交割/給付 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保證金利息收入等項目,係經紀、自營及承銷等各營業部門因其業務營運而直接自營利事業之外部所取得,並非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借貸後將資金分配給各別營業部門並據此向各營業部門所收取之利息;而101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其中融資券利息支出、有價證券 借貸利息支出、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等項目,係經紀、自營及承銷等各營業部門因其業務營運而直接對外發生之資金成本,亦非係由總管理處代其等部門向外進行借貸所生。換言之,其發生之融資券利息支出、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等利息支出,與其發生之借券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承銷利息收入、交割/給付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保證金利息收入等利息收 入之間,並非具備相對應之因果關係,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資金之動用與上開假設難謂符合,是而,該等利息支出當屬無法直接歸屬於該等利息收入而得以自該等利息收入減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關 於85年8月9日函釋所表示之見解,係在96年4月26日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訂定發布並將該函釋內容納入規定之前,且非屬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16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尚難 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原告又主張,退步言,縱利息收入有區分歸屬之必要,亦非按「項目」或「調度部門」徑予區分,被告將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核定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之前提下,相對應之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應一致處理亦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被告未就渠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文件裁示,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查: ⒈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供予被告審查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分類明細表,雖係記載該子公 司發生「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前揭2項目經被告查核結果,「債券利息支出」 33,012,667元其性質實為「附買回利息支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依原告所提供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見原告及其子公司原處分卷第593頁),「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實分屬「 附賣回利息收入」61,922元、「利息收入-OP(買斷交易 )」67,375,554元、「利息收入-攤銷-備供」負7,680,062元及「利息收入-攤銷-交易流動」負1,576,974元等4項 目所組成,其中「利息收入-OP(買斷交易)」、「利息 收入-攤銷-備供」及「利息收入-攤銷-交易流動」等3項 為債券買賣斷交易之利息收入。是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其實係發生「附買回利息支出」33,012,667元以 及發生「附賣回利息收入」61,922元與「債券利息收入」58,118,518元(即67,375,554元-7,680,062元-1,576,974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與「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先予敘明。 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 (1)金融資產:係指……③使企業本身能自另一方收取現 金、其他金融商品或按潛在有利於己之條件與另一方交換其他金融商品之合約權利。」第4段規定:「移轉人若未 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例如:……(2)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 條件實質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人報酬』。此『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擔保向受讓人貸款時,所須支付予受讓人之報酬並無重大差異。……。」第43段規定:「企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擔保品之事項:(1)若已簽訂附買回合約……,應揭露其 要求擔保品或其他保全之政策。」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7月1日出刊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問答集」,關於問題1「企業若投資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之債券, 在財務報表上應如何表達該交易之資訊?」其答覆:「企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判斷此類交易係買賣或融資。若經判斷交易為一融資行為,在會計處理上,原債券列帳之資產科目不應受附條件交易之暫時性轉入、移出影響。於附條件交易發生時,賣方應另設『附買回債券負債』科目,買方應另設『附賣回債券投資』科目,以分別認列因融資產生之資產、負債,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基此可知,債券附買(賣)回條件之交易,目的係使企業進行債券投資後,於需要資金週轉時,得運用此交易方式為因應,是其本質為以債券為擔保品之融資行為,核與企業買賣債券係以獲取金融資產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及公平價值變動之證券交易所得等)以投資為目的之性質迥然有別。亦即,「債券投資所獲取之利息收入」與「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兩者性質本不同,其間亦未必具備相對應之關係(即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之用途係專為債券投資之購置),自不得逕認此兩項目於應稅或免稅之歸屬以及是否歸屬於同一特定營業活動時應採一致性處理。 ⒊經查,本件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書所載,其他短期借款4,120,712,958元係從事債券 附條件交易,期末尚未結清之附買回交易之餘額(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116頁)。是由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前開帳務紀錄,可見其所承作有關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確實屬借入資金之融資行為。又利息支出如果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則該利息支出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認由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利息支出所借 入資金,此等資金經其運用所產生收入是應稅收入或是免稅收入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既為融資行為,故其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資金成本(即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原告自應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借入資金之用途」可否明確歸屬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雖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附買回條件交易後,往往將獲得之資金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附賣回條件交易方式購入債券,如此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附買回及附賣回條件交易,使同一筆資金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惟原告就前揭交叉循環交易模式之舉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編號「A01109」債券於12月20日賣斷並認列持有期間利息收入6,164元外,尚於12月18日以此債券承 作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104,252,013元而發生債券利息支 出4,113元(按:此利息支出應為「附買回利息支出」而 非「債券利息支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明細分類帳,其會計科目為「附買回利息支出」),並將借入資金用以償還他筆附買回交易解約之資金需求,嗣此附買回交易到期時,另以編號「A99106」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所借入之資金而為償還(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起訴狀理由四、1.至4.)。析言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僅係以其因投資所購買之編號「A01109」及「A99106」債券為擔保品,以承作附買回交易方式進行融資取得資金,且依原告前揭例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附買回交易所借入之資金,均係使用於償還他筆附買回交易解約或者他筆附買回交易到期之資金需求,並未將借入之資金使用於債券投資之購置(按:原告起訴狀理由對購買「A01109」及「A99106」債券之資金來源完全未做說明),亦即編號「A01109」及「A99106」債券所生利息收入並非由其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所借入之資金所創造。足知原告所辯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乙節,殊非實情。又此借入資金既未限定用途,即其可使用於各部門或各類營業活動,且其經運用結果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然原告未能提示具體借入資金用途資料佐證,是被告認該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費用,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稱,華南永昌證券於債券市場投入資金購買債券,或承作附買回交易向券商借入資金供購買債券之用,其所生資金成本如按被告所言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而屬無法歸屬,則資金孳息(債券利息收入)應無二致而屬無法歸屬(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查: ⒈因財政部10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28600號令規定,票券商經營債券自營業務取得之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免稅利益或損失,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後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時,得以「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考量上開解釋令所規定之分攤方式宜一致適用所有營利事業,爰於107年11月 7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修正時,增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 目規定:「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 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 目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有經營債券買賣業務時,仍應先依同款第1目規定,就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 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並按購買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屬債券投資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再依此目規定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⒉而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因從事債券買賣而獲取 債券利息收入58,118,518元,是而,該項目自應歸屬於 其從事債券買賣此特定營業活動之項下。然而,營利事 業從事債券附買(賣)回條件交易,其形式外觀雖然仍 為債券之買賣,惟其交易性質實質上係以債券為擔保品 而向債券受讓人取得貸款,故其本質為融資行為,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乃規定企業承作附買回條件交易若 經判斷為一融資行為,則此附買回條件交易之債券於會 計處理上不宜將之除列(即不是買賣行為),已如前述 。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帳列期末尚未結清附買回 交易餘額4,120,712,958元之其他短期借款,亦如前述。 從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實為 融資行為而非債券買賣行為,故其承作債券附買回條件 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自無由逕為歸屬於其從事債券買賣 此特定營業活動之項下。原告主張「附賣回利息支出」 33,012,667元應減除「債券利息收入」58,118,518元後 進行分攤,殊非可採。 (六)至原告稱被告在不同年度就債券利息支出歸屬於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核定方式不一乙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循。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已指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其所申報之債券利息支出因未註明其性質其實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所發生,致被告原核定時誤認系爭債券利息支出係購買債券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支出,而錯誤核定97年度案件系爭利息支出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為負161,644, 472元及65,342,13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