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威智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林天佑(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0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江翠北側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江翠北側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參加人第14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報被告以民國102年7月5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函(下稱被 告102年7月5日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第20次理監事會決 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決議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報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05222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3日函,與被告104年1月15日函及被告104年5月28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其後參加人以104年7月20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下稱參加人 104年7月20日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經被告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7日函)准予備查,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於參加人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其中環翠段18號土地(應有部分9706/100000)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認其所提先位之確認訴訟無理由,備位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以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併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其餘原告上訴駁回。因此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提起訴願應無逾期之違法。參加人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3號函寄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並未指出將公告何等相關圖冊,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參加人於公告時,並無須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等相關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6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未說明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何,則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欄位的證明文件為何?是否均經被告實質審查後始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核定?皆不明確。原告如何得知參加人是否於該總計表的核定流程中,先行對部分土地優先扣除負擔(一般負擔與費用負擔)並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準此,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當下,確實無從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相關證明文件與核定的處分內容,遲至106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民事庭閱卷時始知悉,故原告提起訴願,自無遲誤訴願期間。而從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政風處提出陳 情書以觀,原告雖曾透過訴外人林議員調閱出「3次」之 臨街地特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被證八),然從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可知應有「4次」跟計算負擔總計表 有關之核定文,自不得據該份陳情書,即認定原告早已知悉原處分。詳言之: 1、關於原處分「公告」之說明:目前法無明文規定應公告原處分,故不存在由誰公告或是否應公告等問題,即使曾有公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為公告依據,實屬有誤。本件參加人於辦理公告時,未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由被告核定」之相關處分予以公告,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而關於所謂「重劃分配結果」,參加人至多僅將「重劃會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函」及「原告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檢附原告而已(原證一),則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內容。 2、關於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之說明: ⑴原告於106年至高等法院閱卷前尚不知悉原處分,蓋參加 人及被告發給原告之函文(參加人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3號函、104年7月28日江翠字劃字第104072802號函;被告104年9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63734號函),內容均無提及原處分及相關證明文件(包含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計算表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上開參加人104年7月28日函,更未載明受文者,無法證明原告收到該函,且該函公告之文件涉及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與本件爭議無關。另由104年8月14日(原判決及發回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下同)原告提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可見原告非因知悉原處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違法而提出異議。且縱認原告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亦未能說明其知悉原處分及相關證明文件。又原處分3函均未載救濟期間及 機關,難認原告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至於上開被告9月1日函僅係要求參加人應依法及其章程辦理協調事宜,無法據此主張原告當下即知悉原處分及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被告與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如何於104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104年8月14日等3時點知悉原處分等文件。 ⑵原告雖透過林國春議員調閱相關資料,但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並無記載被告曾提供原告原處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單憑原告105年12月17日陳情書,亦無法證明被告當 時給予原告之3次資料等同被告後來提供高等法院之4次資料,原告已於原審說明二者內容不同,被告卻從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相同。另原告曾於105年6月30日致電參加人,表明未收到歷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原證13-1號、13-2號),於105年7月6日亦親至參加人重劃會取得歷次理監事會 議記錄,惟參證四並未證明參加人或被告有提供上開理監事會議記錄、相關證明文件等予原告。 ⑶關於陳情書第3頁(原審卷1第225頁)等內容之說明:原 告請求林議員協助調閱相關資料當時,僅知有被告核定函(抄本),不知其中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相關證明文件、計算負擔之公式等資料與各資料的相關聯性(也不清楚土地分配的完整流程),不能僅以請求議員協找資料之時點,推論原告已知悉上開資料內容。再者,本件有4次跟 計算負擔總計表等文件有關之行政處分(核定函文),各處分有其對應的計算負擔總計表、證明文件等資料,故無法主張陳情書第1頁提及之「104年7月13日臨街地特別負 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可等同其他日期之函文或圖表。況且,原告陳情書中有質疑相關文件(104年7月13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的敘述,被告如發現陳情書對於土地先分配的程序有問題而具聲明不服之意,應改採用訴願方式處理始謂公正,惟被告未如此為之。是故宜循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系爭陳情書亦具提起訴願之效力,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發回判決第12頁第11至16行)。 ⑷原告雖透過議員調閱相關資料,但被告給予原告之相關處分並無原處分之104年1月15日函(參原證14、14-1、14-3),原告陳情書中也未述及該函。可證原告並未透過議員調閱並從被告取得該104年1月15日函。 (二)依相關法規體系排序、臺北市政府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流程及法規、被告處理他案重劃業務處理流程可知,市地重劃「計算負擔」之程序係在「分配設計」程序前。而本件可從參加人送請被告核定之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議暨相關負擔計算資料中,發現參加人修改「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導致原告土地已先被劃定位置,並未與其他人土地一同依後續之土地分配計算流程後再依相關位次分配。亦即,參加人未先等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後,再讓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9條及附件2所 載計算公式為土地分配計算。從而,原告土地無端遭分配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之G2街廓中,即逕就原告之土地先行扣除相關負擔後分配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剩餘土地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後再進行計算負擔與土地分配,實已足證系爭決議之街廓分配線劃設,為明顯重大之瑕疵,且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1、2項、市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同意變更 自身原有之核定,且未敘明理由,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得予以撤銷。 (三)參加人雖曾提出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所執理由不外乎該判決認為,參加人未將環翠段18地號土地劃入街廓分配線,並無違法云云。惟此僅足徵上開環翠段18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街廓分配線,確為爭執之重點,而就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原告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逕為其主張之依據,且此判決與本件被告「未經實質審查而為核定」一節無關。 (四)原處分3函係分別對參加人第20、22、24次理事會決議准 予核定,各函所處理之客體雖有不同,但因彼此具有繼續及相關連性質,仍屬不可分。又,原告欲撤銷各該當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全部」,蓋如此之撤銷結果僅係回歸參加人於前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之結果而已,不至於產生任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且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052222號、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及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號處分,暨內政部107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0879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應釐清之事項說明如下:1、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4日異議時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 ⑴參加人理事會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6條、第13條、第33條 及參加人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計算負擔總計表,代表會員計算負擔,經參加人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後(第14次會議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第20、22、24次會議決議修正該總計表、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報經被告依法核定並備查上開會議記錄。嗣參加人代表會員對於原處分無異議,並將上開會議記錄依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於會址。故原告於參加人公告上開20、22、24次會議記錄時,或收到該會議記錄時,即可知悉原處分及計算負擔總計表。 ⑵參加人以104年7月20日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被告同年月27日函准予備查,並於參加人會址及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104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公告圖冊為土地分配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現金補償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地號圖及地價圖,且公告上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故遲於當日原告已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然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 始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計算負擔總計表」,主張參加人第20、22、24次會議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4日即可得知被告原處分,應自該日起算訴願期間。 2、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提出陳情書(被證8)縱令該陳情書中僅提到3次臨街地特別負擔(102年7月5日函、原處分104年5月28日函及104年7月13日函),惟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均維持不變,而原處分104年1月15日函關於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亦與104年5月28日函及7月13日函相同( 被證15)。從而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請林議員調閱出3次 臨街地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後,已知悉102年7月5日函、104年5月28日函及同年7月13日函。退萬步言,即便自105年6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 願,就原處分104年5月28日函及7月13日函之部分,亦已 逾訴願法定期間。再者,原告承認於105年7月6日拿到歷 次會議記錄(參證4),即原告可得知悉被告核定函及計 算負擔總計表;對於104年1月5日函之部分,退萬步言, 即便自105年7月6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期間。況且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未有違法情事(參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3、按陳情與訴願為不同種類行政程序,原告前開陳情書,非可視為提起訴願。原告不服參加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雙方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5年7月初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5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終結後(被證4),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陳情書(被證8),內容顯為民事事 件攻防論述,僅在第6頁提及調閱資料過程,質疑被告立 場是否公正、有無疏失等;況且原告委任2位律師為民事 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持有之書面資料,知之甚詳,豈會不知提出陳情或訴願的要件不同。原告甚至於109年5月19日本院開庭時,否認上開陳情有提起訴願之意思,並說明其係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 (二)對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說明如下: 1、系爭重劃區負擔之計算,係經參加人理事會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後,報經被告核定。被告審查係依參加人所送之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計算負擔總面積,該圖僅有街廓分配線及數據資料,被告依實施辦法第25至28條規定及參酌104年2月編印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94頁說明予以審查,並無違法,原處分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另參加人答辯(四)狀附表2-1說明,第22次理事會修正 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無涉地主分配位置並非分配圖。原告將扣臨街負擔、分配議題兩者混為一談,實不可採。遑論原告無臨街負擔可被扣除,亦無先於G2街廓其他地主被扣用地負擔、費用負擔之情(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 參照)。 2、原告主張原處分104年1月15日函未違法,惟原處分104年5月28日函及7月13日函,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的G2街廓中 間的街廓分配線未劃設到底,已造成土地分配(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二),若該2函因違法被撤銷,則原處分104年1月15日函原核定之資料(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計 算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也將不復存在而屬無效云云(原告準備書(三)狀)。然而原告既認為104年1月15日函未違法,上開2函倘被撤銷(被告否認違法),應回 到104年1月15日函之狀態並非無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三)系爭街廓分配線劃設問題,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紛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原告敗訴。就系爭街廓分配線之劃設(104年1月15日函街廓分配線係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到底,104年5月28日函及104年7月13日函則未劃設到底)屬參加人權責,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參加人分配線劃設並無違反法令,判決原告敗訴。 (四)綜上,原告之訴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 1、系爭參加人第20、22、24次會議公告之文件為理事會會議紀錄,未公告之相關附件為核定函及送核之重劃負擔總計表等資料,無實質分配內容。相關法令未要求參加人公告內容須包含上開附件。公告時,參加人皆以掛號或平信等方式通知原告閱覽公告內容,原告如對會議紀錄有疑慮,亦可向參加人洽詢、了解。本件原告有4個時點知悉原處 分,分別為:①104年8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時;②104年7月29日參加人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起算日;③105年6月17日原告請議員調閱相關資料時;④105年7月6日原告 取得歷次會議紀錄之日。參加人既已公告原處分實質內容,縱未公告原處分,亦無影響原告知悉原處分之事實。 2、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處分係重劃分配的前置作業,由104年7月28日參加人重劃土地分配公告之公告事項五(參證3-2),可徵參加人 確依同年月25日函(包含教示救濟期間)為公告(參證3-1)。原告既在104年7月25日函所示公告期間內(104年8 月14日)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即已知悉原處分,自應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 ⑵原告陳情書第3頁載明,105年6月17日林議員幫忙調閱3次重劃區的臨街地特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比對原告105年6月20日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所列包含「計算負擔總表」(原證14-1)、同年月24日申請書包含「被告102年7月5日函,及原處分104年5月28日及7月13日函」(原證14-2),可證原告確已知悉原處分3函存在。惟原告卻 主張未看過原處分之附表,直到高等法院閱卷時才看到云云,係將其主張之訴願理由何時知悉、甚或何時知悉主張之完整的訴願理由,與何時起算訴願期間,混為一談,並不可採,否則訴願理由經原告無限主張,豈非無起算開端,顯然衝擊法秩序安定。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已主張陳情書沒有提起訴願之意,可知發回判決此部分提問之前提與原告說法不符。又參加人104年7月28日公告,確有照參加人104年7月25日函(包含教示救濟期間)為公告,故原告之訴願期間最晚應自104年7月29日起算,上開公告既記載救濟期間及方式,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適用 ,原告提起之訴願當已逾期。 ⑷本件原告共有4個時點知悉原處分,非如原告主張係至高 等法院閱卷時始知悉原處分。本件爭議自始就是系爭街廓分配線有無法規依據必須劃設到底(原告104年8月14日異議書所述相同),而系爭街廓分配線有無劃設到底,只與第22次會議有關,與第20、24次會議無關,即使原告主張沒看過104年1月15日(第20次)被告核定函云云,亦不影響原告本無此部分訴願、訴訟權能。 (二)關於實體答辯部分: 1、系爭街廓分配線依法須否劃設到底爭議,僅與第22次會議有關(被告以原處分104年5月28日函予以核定),原告一併對原處分3函均提出訴願、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2、本件土地重劃流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認定未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皆屬合法,原告備位聲明撤銷原處 分並無理由。 3、原告質疑參加人預先將原告扣除負擔分配土地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並不可採。蓋系爭負擔圖僅係街廓分配線及數據資料,非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且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377號判決亦認原告所受分配,未遭參加人扣除臨街 地特別負擔。更何況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因為上方面臨文化路非屬重劃範圍,故本不需扣臨街負擔。又原告主張街廓分配線應劃設到底,亦不可採,此觀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理由即明。復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指出,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 體私法契約關係,相關爭議屬民事爭議。參加人於分配結果確定後已依法公告,原告對此亦提出異議,且經3次協 調未果後提出民事訴訟救濟,其權益已獲充分保障。 4、被告就重劃會之土地分配,依相關法令僅須就重劃範圍土地有無地號摘錄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或短漏配土地進行實質審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形狀非被告應實質審查之項目,原告指摘被告未做實質審查云云,應有誤會。 (三)參加人其餘陳述同被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業經發回判決確定在案;次查,發回判決意旨主要係本件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及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有無逾越期限?而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參照發回意旨因此本首要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即發回意旨所示①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②「臨街地特別負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是否等同於「原處分中之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函)?③原告105年12月17日陳情是否為訴願 之提起?㈡若未逾期(即提起本件撤銷訴合法)則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即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 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第1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 、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 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 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⑴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 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⑵參加人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之權責:……五、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九、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本條第1項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授權理事會辦理。 」(本院卷第36頁)。 ⑶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 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⑷綜上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上開分配前之計算負擔總表,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各該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且會議紀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外,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2、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 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或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有關訴願期間之計算,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得逾3年。 3、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10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 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 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26條規定:「(第1項)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 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 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 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第2項)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第27條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區範圍以 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 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 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第28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 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26條 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第2項)前項增設或加寬之 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第3項)重劃前 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4、104年2月編印之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94頁載:「作業方式㈠劃定街廓分配線。⒈面臨兩邊同寬,以街廓長度之中心線作為街廓分配線。⒉面臨兩邊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街廓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街廓分配線較深。⒊各街廓分配線深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⒋參考都市計畫、都市設計理念、重劃前地籍、建物分部情形等,考量劃定街廓分配線面向。」(原審卷一第285頁) 。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7月5日,被告以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函准予 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主旨:為貴重劃會申請核定本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重劃會102年6月27日江翠自劃字第102062701號函 及102年6月5日江翠自劃字第102060501號函。按『……』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所明定,查旨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貴重劃會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提經第1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在案,爰予以核定並備查貴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368頁)。 2、本件系爭原處分之經過: ⑴參加人104年1月3日第2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略以「議案一 :修正本區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說明: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⒉ 另本會章程第7條第3項明定:『……』⒊修正鄰術地特別負擔面積,總負擔比率仍維持不變。結論:全體出席理事同意將修正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本院卷第46頁)。被告嗣以104年1月15日新北地劃字第1040052222號函准予核定「主旨:為貴重劃會申請核定本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重劃會104年1月9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10902號函。按『……』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所明定,查旨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貴重劃會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提經第2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在案,爰予以核定。」(原審卷一第116頁)。 ⑵參加人104年5月22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略以「議案一參加人第22次理事會決議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說明: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⒉另本會章程第7條第3項明定:『……』⒊為使土地分配更趨圓滿,故調整本重劃區原已核定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但總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仍維持不變。結論:全體出席理事同意將修正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本院卷第49頁)。104年5月25日,參加人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52501號 函報請被告備查會議紀錄「主旨:檢送第2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敬請鈞府准予備查。說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及本重劃會章程第25條規定辦理。本會為修正本重劃區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召開本次理事會。敬請貴局核定准予備查,以利後續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推動。」(本院卷第48頁)。104年5月28日,被告以新北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函准予核定「主旨:為貴重劃會申請核定本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重劃會104年5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42502號函(按參加人該函文號應為000000000號)。按『……』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明定,查旨開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既經貴重劃會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提經第2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在案,爰予以核定。」(原審卷一第117頁)。 ⑶104年7月6日,參加人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略以「議案 一:修正本重劃區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說明: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⒉另本會章程第7條第3項明定:『……』⒊為使土地分配更趨圓滿,故調整本重劃區原已核定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但總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仍維持不變,並俟本次修正核定後即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結論:全體出席理事同意將修正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俟修正核定後即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本院卷第52頁)。104年7月7日,參加人以江 翠自劃字第104070701號函報請被告備查會議紀錄「主旨 :檢送第2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敬請鈞府准予備查。說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辨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及本重劃會章程第25條規定辦理。本會為提送修正本重劃區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申辦本區重劃範園內土地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事宜等,召開本次理事會。敬讀貴局核定准予備查,以利後續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推動。」(本院卷第51頁)。104年7月13日,被告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號函准予核定「主旨:為貴重劃會申請核定本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重劃會104年7月7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0702號函。按『……』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明定,查旨開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既經貴重劃會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提經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在案,爰予以核定。」(原審卷一第118頁)。 3、104年6月17日,被告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092515號函准予備查參加人第2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主旨:本市江翠北側地區(市地重劃FG單元)重劃區第2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會104年6月11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61101號函。按『……』為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明定,旨開會議既經貴理監事會通過在案,本府准予備查,並將本次會議紀錄於會址公告及通知所有土地權人。」(原審卷一第119頁) 。 ⑴參加人於104年7月20日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檢送 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被告核定。 ⑵104年7月27日,被告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分配成果「主旨:為貴重劃會檢送本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重劃會104年7月20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按『……』 為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20條明定,先予敘明。旨開土地分配成果既經貴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在案,經本府依上開規定檢視後准予備查,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會負擔計算及分配異議處理等事項,請貴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3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本區重劃前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請貴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38條規定處理。」(原審卷一第120頁)。 4、104年7月25日,參加人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3號函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閱覽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圖冊「受文者: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附件:臺端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主旨:請臺端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限內,駕臨本會會址閱覽有關圖冊。說明: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本區第23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備查在案。公告閱覽期間及地點: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共計30日,每日上午9時整至下午5時整止。地點:⒈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⒉板橋區公所(星期六、日及例假日除外)。隨函檢送臺端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土地分配示意圖各一式乙份。臺端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該項書面應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簽名蓋章,未提出異議,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原審卷一第27頁)。 ⑴同年月28日參加人江翠自劃字第104072802號公告載「主 旨:公告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事項:公告圖冊:⒈計算負擔總計表。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⒋重劃前後地籍圖。⒌重劃前後地號圖。⒍重劃前後地價圖。公告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公告30天,每日上午9時整至下午5時整止。閱覽地點:⒈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⒉板橋區公所(星期六、日及例假日除外)前項公告之分配結果與實地指界交接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或由本會辦理面積增減之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異議申請,並副知新北市政府。」(本院卷第89頁)。 ⑵嗣參加人於翌日(同年月29日)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3001號函向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公告期間末日為104年8月28日 (本院卷第90頁)。 5、原告不服分配結果,於104年8月14日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意見書」提出異議,「意見:⒈地號18號中間應該劃分配線。⒉地主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做分配 (符合法規)+第3項。⒊地號18號可分成3等分或2等分,因深度過深而無法有最小面寬,則需劃分配線與上面第2 點內容,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⒋市地重劃的目的在消除畸零地,18地號無法單獨與建商合建,除非能整合17+16與27+26,但17+16或27+26可單獨合建,這樣會讓18變成畸零地。⒌如有不足的部分,依口述與正式的公文為依據。」(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與參加人經3次(104年9月12日及10月24日、105年6月6日)協調未果後,原 告等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撤銷參加 人第23次理事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前開第23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並經原告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6、105年6月24日,原告填具「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申請複製下列文件供權益保障之用「⒈江翠自劃字第102062701號、⒉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⒊江翠自劃字第104042502號、⒋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即被告104年5月28日函)、⒌江翠自劃字第10407072號、⒍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號(即被告104年7月13日函)、⒎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⒏新 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原審卷一第364頁)。 ⑴105年7月4日,參加人以江翠自劃字第105070421號函檢附歷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予原告「受文者:王威智君……附件:如說明。主旨:函覆說明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通知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135016號函辦理。除第17次及第25次理監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相關理監事會議紀錄本會皆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公告,現本會仍依前述函文及臺端之要求,提供臺端第1次至第24次理監 事會議紀錄如附件。另第26次及2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本會先前已以105年6月28日江翠自劃字第105062813號函 提供予臺端諒達。……」同函下方並經原告手書「105/7/6簽收本函與附件,王威智」(本院卷第110頁)。 ⑵105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陳情書(正本:新北市政府政 風處,林國春議員;副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地政司、監察院),記載略以:「陳情主旨:陳情人(即原告)參與重劃後土地深度與寬度不成比例、形狀比重劃前為差,甚至更為狹長,那重劃的目的在哪?重點提示:重劃會與新北市是否都刻意解讀成從整個G2街廓的分配結果來看,陳情人從整個街廓來看,似乎是依原位次分配(但街廓分配線未貫穿問題,造成陳情人重劃後更狹長,但已喪失重劃之目的),查102年7月5日核定第1次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G2街廓的街廓分配線有貫整個G2街廓,但在附件3中104年7月13日最終核定 的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可看出G2街廓(上方沒有臨街負擔)的街廓分配線未貫穿,根本是先劃定了陳情人的位置與大小並固定在左方後(固定在原位置),等於是優先剔除了陳情人,再就剩下的街廓狀況,讓原始地主做原位次分配,分配剩的才是公設用地與抵費地,另看附件10重劃會提供的試配圖(街廓分配線有貫穿),陳情人從優於公設的位次(非狹長的形狀且有上下兩塊)變成沒有位次可言,重劃會這樣做似乎已經明顯刻意違反法規,並已嚴重侵害陳情人應有的權益。……過程經過:……⒋……最後由善心的林議員幫忙調閱(104/6/17)(應為105年6月17日之誤),才調閱出有3次重 劃區的臨街地特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從在重劃會召開說明會之前,新北市玫府已在102年7月5日核定 第1次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可 看出,當時G2街廓分配線已有劃設到底,不懂為何重劃會要刻意搶在第1次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又變更了兩次, 且兩次都沒有事先通知土地相關所有權人就與土地分配結果一同公告,是否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附件3資料夾 :歷次的臨街地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新北市相關文】……。」(原審卷一第223、225頁)。 7、原告嗣於106年10月17日(內政部收件日)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其訴願理由略以:參加人理事會所為第20、22、24次會議決議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被告 未實質審查發現上開違法情事即為原處分之核定,有違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等語。嗣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理由略以:參加人以104年7月28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80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各項圖冊,自104年7月 29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公告圖冊內容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含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公告事項五並載明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異議之救濟教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4年8月24日)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至遲於異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又原告非104年7月13日函及104年7月13日函之受處分人,縱認其對上開函文之核定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於知悉時(即104年8月24日)30日內提起訴願,則此部分之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8日函部分,系爭104年5月28日函嗣經被告另以104年7月13日函修正,則該函已因被告變更處分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此部分之訴願為不合法。至於被告主張參加人理事會所為決議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系爭土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情,因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爭議,獎勵重劃辦法 第3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其救濟途徑,依法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且被告前述主張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中所指駁,併予敘明。 (三)原告知悉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因此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未經合法訴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如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參加人第十四次理事會議審議通過「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並依法報請被告於102年7月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函 准予核定在案。嗣參加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召開第20次 理監事會、104年5月22日召開第22次理監事會、104年7月6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決議修訂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調 整重劃區原已核定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但總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仍維持不變),被告則分別依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以參加人分經各該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而予核定在案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再參照前揭重劃辦法第6條、第13條、第33條及重劃會章程第7條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參加人方依規定將理監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等地主並公告於參加人會址),原告於收到(參加人通知)、取得或透過公告知悉上開參加人第20、22、2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時,即應知悉各該會議決議後之修正負擔總計表,及被告已經為之原處分。 2、再查: ⑴參加人一再陳稱前開參加人第20、22、24次理事會議記錄於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核後,即以寄送平信(第20、22次)等方式將會議記錄通知並依法公告即明。此由本件重劃會近千名地主僅原告一人主張即足證明。 ⑵次查,兩造爭執之原處分並不包括參加人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核定函,而原告對收受參加人以掛號寄送之第2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乙事(民事案件中亦為參加人及原告亦均為相同陳述)併參加人依法公告乙事並不爭執;再參照前揭本院認定事實經過即理由(二)3、4、5可知,本件原處分僅涉及本件重劃分配「前置」作業,依據前揭被告104年7月27日函即明。 ⑶再查,參加人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8日、29日公告,及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分配結果,於104年8月14日提出之異議,嗣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之經過事實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在參加人以104年7月20日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函准予備查,嗣由參加人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且公告圖冊為土地分配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現金補償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地號圖及地價圖;兼原告亦依公告後之教示規定,依法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嗣再提起民事訴訟,亦詳如上述,因此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本件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異議時,即應知悉系爭原處分,及原處分涉及之各該理監事會決議之修訂計算負擔總計表。蓋以原告依據102年7月5日被告核定參加人第14次理事會審 議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表,而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對象包括原處分(前置程序)在內,經被告核定(參加人第2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表,故原告自不能主張不知本件參加人20至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表,更不能主張不知被告業已原處分核定。 ⑷再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於104年8月14日知悉原處分,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參照前揭本 院法律見解,自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未違法;且本件原告未經提起合法訴願,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3、又查,105年6月24日原告申請複製文件,參加人於105年7月4日將重劃會第1次至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交原告,亦經原告105年7月6簽收在案(詳如上述理由(二)6),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收到參加人第20、22、2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時,即應知悉各該會議決議後之修正負擔總計表,及被告已為之本件原處分),原告遲延至知悉原處分一年後,始於106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嗣提起本件撤訴訟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4、至發回意旨提示參加人各該20、22、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總負擔比率仍維持不變」及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等)因與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備及被告核備後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通知(含原告在內所有地主)及公告於參加人會址所在,因此參加人於知悉各該次理監事會議後,即應知悉原處分之存在詳如上述,亦應再予敘明。 5、再查,原告105年12月17日陳情書內容詳如上述,查並無 一言涉及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前提及,當時的陳情是在沒有了解實際處分內容情況下,所以才會需要去高院閱卷,並且在高院閱卷時知悉負擔總計表的內容,在這樣基礎事實下,原告本身不會認為當時陳情具有訴願意思,否則原告就不會在高院閱卷後,提出正式訴願……」等語相符,因此原告之陳情,核不能視為訴願,亦應敘明。 6、末查,本件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6日收受系爭參加人20、 22、2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後,即應知悉原處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執詞主張於高院閱卷後始知悉原處分云云,自無足採,應併敘明。 (四)縱認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期,然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經查,本件參加人第20、22、2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內容及報請被告核備後,被告以原處分援引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多以核定詳如上述理由(二)2、本件系爭原處分之經過。即本件被告核定上開參加人上開理監事會議記錄,均明確記載「修正鄰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及或書圖,總負擔比率仍維持不變。 2、至原告實體爭執「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爭點,乃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私權紛爭,且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按第一、二審判決原告敗訴),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且查,「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應屬參加人(重劃會)參酌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重劃分配需要」等因素綜合考量所為決議之處理權責,因此被告重劃會為便於G2區重劃分配後之土地運用,並配合重劃前原街廓內土地均為狹長形土地之故,決議將G2區重劃區仍保持南北向土地配置,並由東側至西側從中劃設街廓分配線,以盡量保留原各該地主原分配位次原則下未再劃設其他街廓分配線之劃分方式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是依據原各該土地位置搭配街廓分配線之劃分同時,因考量G2區最西側之土地僅北側有臨通行道路,倘若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到底,將使環翠段18號土地下半部對外無連接道路、無法對外通行,故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無涉環翠段18號土地嗣後分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乃係因該區劃分方式所致,故於劃設該區街廓分配線時,綜合考量嗣後土地分配方式等各項因素(蓋重劃區進行劃分時本即應先行推估該區大致分配方式為何),為免分配至最西側土地之下方對外無法連通道路,則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G2區最西側底端。而嗣後再依重劃前各該土地原處位置分配G2區環翠段各編號土地,因原告原所有之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本即位於G2區最西側,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原則將系爭重劃後18地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非係被告重劃會刻意將原告移至分配於環翠段18號土地後,再刻意未劃至街廓分配線至西側底端(係因環翠段18號土地之周圍地理環境使然),而無法將街廓分配線拉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並非係於相同類似地理位置、環境下而做相異處理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更難認被告原處分(核定上開參加人第20、22、2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有何原告主張之違法事。 3、綜上,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呈報各該前述理監事會議而被告依重劃辦法第33條予以核定詳如上述,且被告上開核定並無何違法,至原告一再強調「修正鄰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未變更原負擔總表)涉及之實體爭執「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爭點,又經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爭訟,因此原告執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系爭三函發回判決業已肯認為原處分並就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參加人及被告主張原處分僅為「備查」(按原處分為「核定」)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或無訴訟實益云云,亦不足採,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依發回意旨再經調查審認後,認並不合法亦無理由,詳如上述,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