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均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力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憶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國98年7月8日制訂公布即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中央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及經濟部106年1月17日經能字第10603800450號公告委任被告等辦 理系爭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34頁) 。本件位於屏東縣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系爭管理辦法相關業務,被告為權責機關,原告以其為起訴對象,自屬適格之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賴妍羽前以其名義與裝置場所權利人簽訂租賃契約後,以申請人名義向被告就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新力段717地號土地)之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型式:屋頂型;總裝置容量:280.02瓩;下稱系爭設備)申請同意備案,並經被告以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准予同意備 案。復以其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簽立電能售購契約後,向被告申請設備登記,經被告以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70號函准予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在案。嗣訴外人賴妍羽於106年2月20日 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經被告以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8月24日聯名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申請),經被告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下稱原 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 ㈢、惟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並未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及申請所附身分證件無效等語,被告乃以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10600220920號函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6年10月18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覆稱因訴外人賴妍羽涉有未給付設備價款之違約,依約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還原告等語,被告復以106年12月1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原告限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 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復以107年1月16日能技字第10604065610號函知原告: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 間就系爭設備移轉登記申請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並請原告說明等語,原告以107年1月24日第107002號函覆稱:系爭設備為原告陸續借用訴外人賴妍羽、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名義辦理登記,約定擇期轉回原告名下,訴外人賴妍羽及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之相關證件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被告認為原同意移轉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因故陸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妍羽、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名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肯認在案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胤所為系爭移轉申請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上開二案判決並均肯認移轉人賴妍羽係將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自始、長期交付李國胤保管,而有概括授權李國胤及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事實,足證原告已獲得訴外人賴妍羽同意而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原同意移轉處分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予以撤銷,應屬違法。 ㈡、又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僅規定設備登記文件所載 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無詳加明定設備登記變更之應備文件及變更程序。嗣經濟部於108 年12月18日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下稱108年行為時系爭管理 辦法),才於第12條第3項明訂設備登記變更程序應準用同 辦法第8條第3項,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3項之附件二所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申請表需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記載:「二、設備移轉:……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與受讓人皆須檢附,若為自然人者,須檢附雙證件(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乙張);……」至此始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移轉須同時檢附移轉人及受移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知經濟部亦認為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變更登記事項,修正前規定欠缺明確準則供主管機關及人民得以遵循,而有規範密度不足之疏漏存在,則本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 法行政原則,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既未明定移轉人即訴外人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為移轉申請之必備文件,縱有欠缺亦不足認定本件係未經移轉人賴妍羽同意而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原同意移轉處分自無任何違法瑕疵可指。 ㈢、又有關論理法則揭示之「舉輕以明重」法理,若未規定之事項與已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性之差異,在法律上本應為不同評價,自無從將前者比附後者以得出相同之結論,即無舉輕以明重原則之適用。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同意備案」(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申請設備登記」( 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設備登記變更」(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除各自有其應遵循之法定申 請程序之外,被告亦自承「申請同意或登記」性質為「從無到有」,「移轉變更」性質為「從有到無」,既兩者具有本質上差異,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異其處理,無從援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認定於設備移轉案件應一併檢附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尤有甚者,若將「移轉變更」性質予以細緻化區辨,對於移轉人而言乃脫離設備登記名義人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從有到無」,反之對於受移轉人而言,係加入登記為設備所有權人,並同意受相關權利義務所拘束,性質上屬「從無到有」,從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移轉人之法律地位實與「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人相同,如被告要求受移轉人即原告檢附其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洵屬有據,至於移轉人即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則非移轉案件中必要審查項目,如此始符被告所援引「舉重以明輕」法理意旨。 ㈣、又被告認為其係依向來行政慣例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登記,自得要求原告檢附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以為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云云。惟被告聲稱其遵循之行政慣例,實屬違反前揭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且依最高行政法院48 年判字第55號行政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9號行政判決之見解,被告於其網頁公布所為命移轉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以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變更之行政措施,要難認形成行政慣例,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㈤、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命被處分人賴妍羽企業社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亦未依訴願法第58條於職權撤銷同意移轉之前處分後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亦當構成得撤銷之違法事由。 ㈥、綜上,原同意移轉處分係經被告審核移轉人及受移轉人均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並依據蓋有雙方章印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而作成,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影本為101年 8月15日所補發,於提出系爭移轉申請時即已為無效文件, 致被告無從以該應備文件之合法有效性,認定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與原告間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合意之事實,蓋倘雙方確具備系爭移轉申請合意,原告應得提出訴外人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資證明,是被告為調查雙方就系爭移轉申請是否具有移轉合意,遂函請原告補正訴外人賴妍羽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當係依法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經查原告未事前取得賴妍羽企業社即賴妍羽之移轉同意,業經原告負責人即李國胤自承,亦經李國胤與訴外人賴妍羽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同意移轉處分認定之事實(即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有移轉同意),確有錯誤,且因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賴妍羽無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所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作成原處分,撤 銷同意移轉處分,自於法無違。至被告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核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間之私法爭議(見系爭民事判決,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無關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認定理由。 ㈡、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取得第三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後,如擬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其他相關權利予他人者,涉及原設備登記文件之「申請人」事項之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項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附件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中「一、申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獨資商號,應檢附其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載有「申請人事項」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文件。是以,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被告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 ㈢、針對申請移轉之案件,被告提供制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並提供檢附文書說明,包含「申請移轉函」、「同意備案函影本」、「設備登記函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亦於「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計畫」網頁(https://www.revo.org.tw/article.html?PostSN=151,最後更新日107年11月1日 ,最後瀏覽日110年10月8日)周知上述申請移轉之應檢附之文件。且由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載明:「……二、(申請移轉人)因(原因),欲將上開設備移 轉予(受讓人),並經前揭雙方當事人及本案設置場址所有權人同意本次設備移轉申請,確認無訛。三、有關本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權利義務,移轉後由(受讓人)概括承受。」可知,被告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登記,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具備原申請人之移轉同意,以避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人之權利,遭第三人違法申請移轉,致生損害。又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立法精神,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被告於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從無到有)認定案件時(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其附件一、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其附件二參照),即已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更何況於經核發認定文件後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從有到無)案件時(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更應詳加確認讓與人與 受讓人身份核實及雙方合意移轉之真意,以免遭不法第三人恣意移轉致生損害甚明。 ㈣、108年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 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及其附件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申請表」:「三、檢附文書:移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略)」及同法第12條第3項:「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可知108年系爭管理辦法為確保申請人身分之正 確性及移轉合意,已明文規範申請人申請設備移轉者,應提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確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之正確性,並釐清申請人間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合意。 ㈤、從而,申請人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變更,應檢具被告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計畫」網頁公布之應備文件,核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之審查範疇,而生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相同或同一性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自我拘束,屬合法行政慣例,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且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亦已依上開規範檢具申請移轉之應備文件,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行政慣例,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亦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㈥、至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訴外人賴妍羽以未具文號函向被告聲明並未同意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遂於106 年10月12日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106年12月1日以 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通知原告,並以107年1月16日能 技字第10604065610號函通知賴妍羽企業社即負責人賴妍羽 及原告就系爭申請之相關疑義再行說明,經被告職權調查後認訴外人賴妍羽之主張為有理由,始作成原處分予以救濟。從而,被告雖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惟參酌訴願法第58條立法理由可知,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為有理由,即得給予救濟。是以,被告既已依職權調查認定訴外人賴妍羽之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自 行撤銷違法之同意移轉處分,縱未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及說明: ⒈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即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 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設置場址使用說明。㈢設置場 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㈣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㈤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㈥地 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⑷第7條:「(第1項)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 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第2項)前 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 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8條第1項前段:「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⑹第9條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6 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⑺第10條:「(第1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3項)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 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⑻第11條:「(第1項)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第2項)前項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3.按政府為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及帶動相關產業發展,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終極目標,訂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用以獎勵並管理再生能源(綠色能源)產業發展。人民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目的在以併聯方式加入營運中電力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之電能,是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始得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諸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後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其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無正當理由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等;並由經濟部組成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審定躉購費率,以保障人民售電利潤鼓勵設置,該躉購費率高於電業迴避成本之差價,則由經濟部主管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等);而所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能源類別、裝置容量等分別訂定其認定方式,包括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就本件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言,依序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年度裝置容量分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受理)後,中央主管機關始發給同意備案文件,申請人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 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後,且應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及併聯,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發電生產期間,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或檢查或提供、申報業務狀況資料,如有違反即有罰則處罰(參照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4、6、7、8、9、10、18、21、22條及前揭系爭管理辦法)。上開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在於一方面要獎勵再生能源產業發展,另一方面為考量電力資源為公眾生活所必需,涉及公益,必須讓能源主管機關取得正確資訊以管理其設置安全、分配運用及規劃完善的能源生產使用計畫,始能達成國家永續發展的終極目標,故以獎勵與管理併行,即人民需遵守上開管制措施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後,才能享有前揭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關於併聯及躉購等相關權利,且營運期間亦需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管理。 4.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系爭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核屬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設行政管制措施之重要事項。是以,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後,其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準此,原申請人 擬將發電設備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因涉及原發給設備登記文件所載設備登記事項之申請人變更,自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就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雖未明定,然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此外,移轉案之本質,是移轉者放棄設備權利,受移轉者承受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生之權利義務,則基於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要求申請設備認定、設備登記案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相同意旨,應予特別重視者為受移轉人之身分,而有要求提出受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至對於脫離權義關係之移轉者所為審查,則著重其移轉之意願,而非在於身分證件之齊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因此,如果依其他事證可以認定沒有移轉合意的事 實存在,中央主管機關當然也不應准許變更,自不待言。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5 00075490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61至第163頁)、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70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391頁 至第393頁)、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08頁至第519頁)、系爭移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見原審本院卷一第437頁)及訴外人賴妍羽101年8月15日核發之身分證件(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20頁)、原同意移轉處分(見原審本院卷一第439頁 至第440頁)、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106年9月26日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21頁)、被告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442頁)、原告106年10月18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28頁)、被告106年12月1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見原審本 院卷一第529頁)、107年1月16日能技字第10604065610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原告107年1月24日第107002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533頁)、原處分(見原審本院 卷一第27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審本院卷一第29至第41頁)等卷內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 其主旨記載: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等語、事實記載略以:依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及原告先前函文所陳述意見內容,訴外人賴妍羽最新身分證為106年7月27日補發,早於系爭移轉申請日期,原告又對於有疑義文件原告未能補正相關資訊,本案因原告所提供之部分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非有效文件,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認定事實錯 誤,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等語。則由原處分文字記載以觀,固僅稱因原告未能補正相關資訊即訴外人賴妍羽有效之身分證件,故而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追補理由稱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訴外人賴妍羽有效身分證件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實係因此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間就系爭移轉申請存有移轉合意之事實,故而原同意移轉處分僅依原告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訴外人賴妍羽無效的身分證件認定有該移轉合意,認定事實有誤,屬違法的行政處分,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等語。衡諸系爭移轉申請之移轉合意存否為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曾多次發函詢問原告以釐清訴外人賴妍羽是否有同意系爭移轉申請,可見訴外人賴妍羽是否有同意系爭移轉申請本向為本件爭議的焦點,原告從原處分作成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充分表示意見,被告以追補此事實及理由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妨害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參照)。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處分,為被告以原同意移轉處分違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是 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應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制度進行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撤 銷下級機關或自行作成之前處分,應具備前處分乃屬違法、撤銷於公益無重大危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及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要件;且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既得予撤銷,則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前,自無不許撤銷之理(最高行政法101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又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辦理系爭移轉申請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原申請人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之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件(101年8月15日補發)於申辦時已為無效證件(因賴妍羽另已於106年7月27日補發身分證),且經訴外人賴妍羽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表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原告亦未能提出訴外人賴妍羽有效身分證件或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設備移轉合意確實存在,故而認定原同意移轉處分錯誤認定有移轉合意存在所為准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案卷、系爭民事判決案卷,核閱訴外人賴妍羽之證述均否認有同意移轉系爭設備及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見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中107 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32-33頁、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卷第219-227頁),且稽之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所附訴外人賴妍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胤間在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即106年8月24日前後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106年8月8日)李國胤: 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106年9月5日)「李國胤:如果有 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曉東。」「賴妍羽: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李國胤: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賴妍羽: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說過了!」】(見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中107年偵字第15300號卷一第47-4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卷第135-139頁)及錄音對話譯文:【(106年9月24日)「李國胤: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你自己講的,對不對?你知道我什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你上禮拜天我打羽毛球的時候,你說你就是老闆嘛!你怎麼說就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你錢就不是老闆了嘛!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樣子嘛」「賴妍羽:他去辦甚麼?」「李國胤:辦移轉啊!通通移轉回公司呀!」「賴妍羽: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李國胤:沒有錯、沒有錯」「賴妍羽: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可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106年10月31日)「賴妍羽:……就移轉設備這件事 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你就這樣子自己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這樣把他移轉走」「李國胤:甚麼沒有蓋章」「賴妍羽: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分嗎?」】、【(106年11月1日)「賴妍羽: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你拿那個幹嘛?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了呀!我從來沒有想」「李國胤:本來我們大家,你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我就幫你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都幫你先付了,你知道這一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你自己付」】(見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中107年偵 字第15300號卷一第6-14頁、第15-1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卷第107-111頁)等內容,可見訴外人賴妍羽於106年8 月、9月間仍繼續收取系爭設備發電收入直至106年9月24日 經李國胤告知後始知悉系爭設備遭移轉一事,自亦無所謂事前授權辦理之同意;據上已堪認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移轉申請。至原告員工陳玉萍、原告委託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鴻元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謝宛蓉之證述亦均證稱系爭移轉申請係依李國胤指示辦理,渠等不曾與賴妍羽接觸等語(見系爭民事判決案卷第178-189頁,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中107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35-36頁、107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10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渠等自不知悉訴外人賴妍羽有無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當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認定系爭移轉申請未經訴外人賴妍羽之同意,本不應准許,惟原同意移轉處分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訴外人賴妍羽無效之身分證件認定訴外人賴妍羽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之事實,並進而准許其移轉申請,顯有錯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未經訴外人賴妍羽授權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無效之身分證件均為原告提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同 意移轉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僅係因故陸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妍羽、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名下,訴外人賴妍羽有概括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云云,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說明為證。惟縱使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或訴外人賴妍羽間私法上財產權之爭執,與本件系爭移轉申請有無獲得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同意無涉,業如前述,且縱使訴外人賴妍羽前曾將其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然衡諸印鑑章與他人保管之原因非僅一端,不能遽此即認訴外人賴妍羽有授權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有權辦理云云,實難採憑。 3.至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訴外人賴妍羽表示並未同意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之函文,即重新審查原同意移轉處分,因審認該處分違法,即以原處分撤銷在案。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不具備限制撤銷要件之情形下,本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以即使被告對於賴妍羽以書函表示不服原同意移轉處分乙節,未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也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