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獎懲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英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吉安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留啟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學生輔導處幹事,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 調整職務為教務處幹事(現職)。被告以原告違失行為核予懲處事實如下: ⑴其前因於同年1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同年月8日上午8時至12 時、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至17時及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至12 時(下稱109年1月未到勤時點),未到勤亦未依規定請假之行為,不服被告分別核予其4次書面警告及4次申誡一次之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核予原告書面警告管理措施之目的,有違適當性原則而無必要,且被告於召開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考績會)審議原告之違失行為時,既已知悉其4次曠職之違失情事,自應合併審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爰作成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8號再申訴決定 書(下稱188號再申訴決定),將被告對原告分別核予之4次書面警告及申訴函復均撤銷;4次申誡一次之懲處及申訴函 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109年9月14日吉中人字第1090003665號令(下稱原處分一),合併審認原告於上揭期日,未依規定請假,違反差勤規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累積達2日,爰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下稱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3款第7目,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 ⑵其前復因於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7時、 同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6時,以及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至12時(下稱109年3、4月未到勤時點,與109年1月未到勤 時點合稱未到勤時點),未到勤未依規定請假之行為,不服被告分別核予其4次申誡一次之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 嗣被告以109年9月4日吉中人字第1090003483號函(下稱109年9月4日函)撤銷被告上開4次申誡一次之懲處,並以同年 月23日吉中人字第1090003844號令(下稱原處分二),合併審認其於上揭期日,未到勤,未依規定請假,違反差勤規定,繼續曠職達4小時,累積達3日1小時,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4款第6目,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其原提之再申訴並經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67號再申訴決定 書(下稱267號再申訴決定)決定再申訴不受理在案。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復審書,並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嗣保訓會作成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 第2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懲處,為行政處分性質,且業已影響原告109年之考績,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茲分述如下: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 等:留原俸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 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内。」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記過、申誡等處置,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如認記過、申誡等懲處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⑵第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又前開規定所稱平時考核之功過,曾記二大功,係指功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並無疑義;茲以功過含括記功、記大功、記過、記大過、為免記大功大過者之考績列等與累積之獎懲有所混淆,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函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一次記大功大過,「曾記二大功」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銓敘部85.11.13.(85)臺中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見 甲證16)。 ⑶經查,原告109年之考績經被告核定為「丙等」,有被告學校 考績(成)通知書(見甲證17)可佐,因未列為乙等以上, 無法領取考績獎金,且留原俸級,而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又被告於109年雖分別以原告曠職、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該部份亦經原告不服提起救濟,經鈞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現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事由,對原告核定申誡二次、記過二次、申誡一次及記過一次等懲處措施,惟均非「一次記大過」,揆諸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未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列乙等以上」之情,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點因病未出勤,惟被告卻不予准假,且為曠職之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公務人員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又銓敘部88.07.19八八臺法二字第1784487號函稱:「該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執行上,恐造成少數同仁無故離開辦公處所後,規避曠職之藉口。為避免執行上滋生困擾,建議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一節:事涉各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理,所提建議留供嗣後修正該規則之參考。」 ⑵經查花蓮縣立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差假要點)係被告對其所屬教師、行政人員及職員出勤差假所制定之管理規範,差假要點第6點規定:「請事假、病假滿8小時折算1日,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第8點規定:「教師及行政人員(含職員)請假、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出差請示單;加班應事先填具加班請示單或簽奉校長核准,並由單位主管、人事室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第9點 規定:「教師請假……應將課務交代清楚,……職員應依規定覓 妥合適之職務代理人,並由職務代理人簽章,以明責任。」第10點規定:「……行政人員(含職員)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 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均以曠職論。」僅就其所屬人員事先請假情形而為規定,並未就「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例外情形為規定,復未設有任何報准程序,尚難憑此遽認其所屬人員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須經口頭報准,始得補辦請假,或均不得事後補辦請假。 ⑶被告雖稱原告「未先行以電話告知其主管或職務代理人取得同意,抑或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主任或職務代理人」云云,惟口頭報准程序既未明文於被告內部管理規範,自不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又縱認被告所屬人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須經報准始得補辦請假手續(僅為假設),其報准方式不拘,使相對人知悉其情即為已足,自非得排除利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之方式,復衡諸原告○○發作時有虛弱、暈眩、昏厥 及身體非自主抖動等症狀,容易口齒不清,且原告未與他人同住,僅能於症狀緩和時或甦醒後通知其權責長官或職務代理人,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報准為由,不予准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原告特殊身體狀況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俱屬 違法。 ⑷再查,被告於復審答辯書理由段稱「鄭員長期於早上到勤前,以○○或○○發作或身體不適為理由,未到勤,…,經數次輔 導未果,本校已給予多次補請假申請機會,未見鄭員改善」、「鄭員之差勤已多年不正常,給予輔導及補請假非常多次」,行政訴訟答辯狀亦稱「原告前於108年度差勤狀況,皆 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口頭告知職務代理人及主管,未提前請假,被告學校給予多次補請假,然原告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云云,惟被告為准假與否之決定應審酌個別情形,而過往之差勤狀況(僅假設語,原告否認有任何差勤不正常之情)、品格等因素非准假與否所須考量,被告將前開不相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為曠職之登記,顯為行政裁量之濫用。又就附表項次7所示時點,係因感冒而未能出勤,參諸該日上午 之花蓮縣吉安國中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此書未供原告填寫),亦可見學輔主任林金雄同意原告於該日即109 年4月14日上午之病假,被告仍為曠職登記,洵非有據。 ⑸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點之病假部分,不予准假,並為曠職之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且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㈢、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點雖未到勤,惟原告係因病而無法出勤,且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吉安國中應給予病假,惟其未予准假,已非適法,豈料,吉安國中更以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點曠職為由,對原告分別核予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懲處,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1項)。公務員請假規 則,以命令定之(第2項)。」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項)。請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2項)。」;「未 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依前開規定,請假以有正當事由為前提,而請假程序以事前請假為原則,惟得視請假事故之緊急程度,事後補辦;且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假別外,其餘假別,無須檢具證明書;又 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列之三類情形外,不得以曠職論。 ⑵查原告罹患○○症、○○症,發作頻率不固定,並難以預知,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甲證7)可稽, 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又吉安國中要求原告於發作時,應即刻以口頭通知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然原告發作時有虛弱、暈眩、昏厥及身體非自主抖動等症狀,僅能於症狀緩和時或甦醒後補辦請假手續,要求其當下立即通知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委實強人所難,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吉安國中校務會議於108年2月13日修訂通過之「花蓮縣立吉安國民中學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見甲證8)等規定, 對前揭程序未設有任何規範,則吉安國中不得以原告未以口頭向單位主管報准為由,不予准假。另原告病症發作時,嚴重程度不一,有時稍加休息後即可恢復,有時須就醫治療才可恢復,則吉安國中尚不得以原告未就醫或未能提出診斷證明為由,否准原告附表所列時點病假之申請。況吉安國中若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列之虛偽情事,亦應由吉安國中提出具體事證資料,吉安國中若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請假有虛偽之情,即不得謂原告係無故曠職。是原告雖於附表所列時點未到勤,惟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所致,自得依規定補辦請假程序,原告既依規定補辦請假,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吉安國中不得否准原告病假之申請,吉安國中於本件卻否准原告所提病假之申請,亦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與法有違。且吉安國中再以原告曠職為由對原告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懲處,更非適法。 ⑶次查,就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之部 分,係因原告於同日上午○○發作而無法出勤,雖於同日下午 12時許勉強到校,然因症狀復發且加重而於同日下午14時許送醫診治,此部分,原告業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甲證9)、醫療費用收據(見甲證10)為證,並有花蓮縣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甲證11)可稽,堪認原告於當日確有○○發作之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業依前揭規定補辦請 假手續,卻遭單位主管退回,實非適法,吉安國中復以該時段曠職為由懲處原告,更非合法。 ⑷又查,就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6時之部 分,則係因重感冒而無法出勤,原告業於同日上午7時48分 通知單位主管汪淑瑜,有手機截圖(見甲證12)為證,並有康寧診所門診收據(見甲證13)可稽,足認原告於當日因病重而無法出勤,原告於同年月15日業依前揭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卻遭單位主管退回,實非適法,吉安國中復以該時段曠職為由懲處原告,亦不合法。 ㈣、原處分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吉安國中於109年5月29日以原告於附表項次5至8所列時點曠職為由,分別為申誡四次之懲處,然因吉安國中於同年3 月17日、18日、23日及26日分別對原告所為懲處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經保訓會於109年8月11日以188號再申訴決定撤 銷109年3月間之四次懲處,吉安國中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後,除贅為撤銷109年3月間之四次懲處外,亦同時撤銷109年5月29日之四次懲處,豈料,吉安國中在獎懲事實相同之前提下,竟於109年9月23日為較同年5月29日之四次懲處不利於 處分原告之裁量,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顯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又原告對109年5月29日之四次懲處提起之行政救濟,反而遭受較前行政處分更不利之變更及處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⑶惟主張原處分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有違,非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一、二乙節,有何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則被告援引復審決定之內容,稱「被告就原告曠職違反請假規定乙節,核定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云云,顯在誤導鈞院,實不足採。 ㈤、吉安國中作成之原處分二,未遵循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4款第6目規定,實有裁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第10條依法裁量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乃所謂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決定或選擇之空間,乃所謂之「裁量餘地」。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參照)。次 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⑵按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4款第6目規定:「公務人員平時工作 表現依下列標準獎懲,得視獎懲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一次核予一至二次之獎勵或懲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查原處分二僅以原告於附表項次5至8所列時點未依規定請假,曠職累積達3日1小時,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當係最嚴厲之懲處,惟該處分對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何,何以必須處以如此嚴厲懲處,均未為斟酌,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㈥、另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性質上係侵益處分,吉安國中為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吉安國中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行政程序,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㈦、另於獎懲事件上,行政機關固得就公務員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個案整體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惟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上既有「年終考績」可供整體評價,則無須就每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整體評價,從而,被告未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整體評價,尚屬合法妥適,無強令合併審究之理由,則鈞院自應分別審認,茲分述如下: ⑴按許宗力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表示:「…所謂自然單一行為,指的是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也有可能如本件所涉情形,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 數行為,分別評償。…至於在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本席認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吾人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法位階,基於憲法之體系與和諧解釋,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自有其必要與正當性。…最後,即使『切割』過的法律上一行為納入『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的一行為概念範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功能並不致於因此就被『淘空』,畢竟立法者將自然單一行 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仍不能恣意,凡『切割』超 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限度,例如將違規停車行為以每五分鐘舉發一次,或將連續排放污水行為以每五分鐘採樣一次,或將超速行為以每隔十公尺測速照相舉發一次為標準,而『切割』成數行為,並分別評價、處罰,仍得以違反憲法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加以非難,在此,可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審查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在某意義上之匯流。」又實務及學說之主流見解均認,在公務員之獎懲案件,如何認定法律上單一行為之判斷標準,除應綜合判斷個案事實外,並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即如學者張桐銳於「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商榷」一文(甲證18)指出:「…公務人 員懲處有與刑法類似之構成要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明文規定;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記大過之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授 權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申誡、記過之標準,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實務上各機關訂定獎懲標準規定申誡、記過之要件。換言之,於公務人員之懲處,以完全法條之形式規定了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一儘管構成要件之規定使用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概括條款。這也許說明了為什麼保訓會之決定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以處理懲處案件,也說明了實務上取向於個別違失行為之制裁,而非整體評價」;「…由於我國懲處制度有處罰構成要件之設計,以及懲處實際上係評價並紀錄個別違失行為,以為年終整體評價之準備,因此似無必要於懲處時對於個案中之數違失行為作整體評價。」由此可認,行政機關就公務員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得於個案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並將公務員嗣後再為之同類型行為,區別為另一行為,即由行政機關介入為區隔。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召開考績會議審議原告於同年1月 間累積達2日之缺勤行為,得就該類型相同之違失情事整體 評價,合併為懲處,而該部分既經被告介入為切割,縱嗣後經保訓會撤銷或自行撤銷亦得僅就該部分為審認,無須因其另知悉其他違失情事而強求被告應整體評價;而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召開考績會議審議原告於同年3至4月間累積達3日1 小時之缺勤行為亦同,從而,被告嗣就前揭2部份縱未一併 為整體評價,而認定為數行為,分別作成懲處,亦無違誤。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平時考核性質,於制度上可於年終考績整體評價,則若行政機關於新違失行為發生時,均須撤銷先前懲處,整體評價而重新合併審認為一懲處,容無必要,並紊亂公務員考績體制,顯然於法有悖。 ⑶又按訴願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既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等語,則依理以論,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時(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即應重新審查懲處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惟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既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懲處,而檢卷答辯,可見被告經重新審査後亦認懲處並無違誤,則在復審或再申訴程序中,被告何以又自行撤銷懲處,頗茲疑義。亦即,原告提出復審或再申訴後,該懲處是否合法妥適,應由保訓會判斷,被告於復審或再申訴程序中自行撤銷懲處,並另為懲處,對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已造成妨礙,容有未當。況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自行撤銷懲處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另作成原處 分二即記過2次之懲處,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 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此業經陳述如前。 ⑷至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原告於同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未 到勤達1日又2小時係曠職為由,另為懲處(見乙證8),惟該部分非本件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則無庸審認,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到勤,卻未先行以電話告知其主管或職務代理人取得同意,抑或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主任或職務代理人,並於該校之差勤系統點選假單後逕未到勤,又未於期限內完成補請假相關手續,致被告難以掌握其差勤狀況且嚴重影響校務運作,違反請假規定甚明,被告以原告有違失行為核予懲處,於法有據: 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再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又按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 教師及行政人員(含職員)請假、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出差請示單;加班應事先填具加班請示單或簽奉校長核准,並由單位主管、人事室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第9點規 定:「教師請假、出差,應將課務交代清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含職員應依規定覓妥合適之職務代理人,並由職務代理人簽章,以明責任。」第10點規定:「教師及行政人員(含職員)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均以曠職論。」據此,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而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復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規定:「公務 人員平時工作表現依下列標準獎懲,得視獎懲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一次核予一至二次之獎勵或懲處:…(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7、曠職繼續達四小 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6、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 積達兩日以上,未達五日。…」據此,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1日之情形,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如有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 ,未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達5日之情形,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⑵經查,被告之行政人員(含職員)週一至週五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差勤係屬被告學校 長官人事管理權限,是否屬急病或緊急事故及核假與否,應由被告學校本於權責衡酌個案裁量之,尤其原告前於108年 度差勤狀況,皆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口頭告知職務代理人及主管,未提前請假,被告學校給予多次補請假,然原告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謹就原處分事實說明如下: 1.關於原處分一(即吉安國中109年9月14日吉中人字第1090003665號令): ①原告長期於早上到勤前,常以○○或○○發作或身體不適為 理由,逕未到勤,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規定請假,又未先行口頭告知獲准,業經被告校長、人事主任、學輔主任多次勸導及輔導未果,嚴重影響校務行政運作及教師、學生、民眾等觀感。 ②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未到勤,未依規定請假;復於109年1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未到勤,未依規定請假;再於109年1月10日下午午13時至17時未到勤,未依規定請假;又於109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未 到勤,未依規定請假。原告上開未到勤時日,均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經被告國中校長簽核准假,此有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可稽(乙證1),且原告請假日期,亦與診斷書看診日期不同,是依上開請假相關規定,均以曠職論,則被告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於法有據。 ③再者,保訓會依吉安國中差勤系統請假單及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認原告以109年1月6日因○○發作, 而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主任及職務代理人,並於該校之差勤系統點選假單後逕未到勤,且於情況緩和後亦未向主管報告,違反相關請假規定;及於同年月8日、同 年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均以○○症發作為由,未先行以 電話告知其主管或職務代理人之情形下,逕未到勤並直接於該校之差勤系統點選假單,亦違反相關請假規定。則被告事後不予准假,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誤之處。 ④準此,原告於上開時日未到勤,又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未經被告國中校長簽核准許,應以曠職論處,被告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分一,經保 訓會維持原處分一而駁回原告提出之復審,係屬有據。2.關於原處分二(即吉安國中109年9月22日吉中人字第1090003844號令): ①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全日未到勤(計8小時),且違反請 假規定,被告不予准假,並以曠職論,於法有據: ❶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差勤系統申請 當日上午8時至12時病假,經學生活動組長即職務代 理人黃懷萱退回假單;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差勤系統申請當日下午13時至17時病假,再經組長即職務代理人黃懷萱退回假單。 ❷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提出上午及下午共二份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組長即職務代理人黃懷萱於當日簽註意見:「同事(本人)皆未接到請假電話無告知代理事項。」、「下午未接獲電話告知請假。」;原告於3月19日簽報差勤異常理由分別為「○○症發作 」、「經休息後仍感不適」;人事主任葉建朝於3月19日簽註:「請依規定請假」、「請提供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校長於3月24日批示:「…2、……鄭員 所為實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本校之差勤管理辦法請鄭員立即改善,本校也將依規定辦理。」,有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可佐(乙證2)。 ❸準此,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症發作為由,於未告 知處室主管或同仁其欲請假之情形下,逕於該校之差勤系統點選假單後未到勤,且於情況緩和後,亦未提出具體資料向主管報告,均違反請假規定,被告事後不予准假,並以曠職論,洵屬有據。 ②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及下午1 5時至17時(計2小時)、4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 小時)及下午13時至16時(計3小時)、4月15日上午8 時至12時(計4小時)均未到勤,且違反請假規定,被 告不予准假,並以曠職論,是否於法有據: ❶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計2小時)、4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 (計4小時)及下午13時至16時(計3小時)、4月15 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均未到勤,且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經被告國中校長簽核准假,此有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可稽(乙證3),累積達三日一小時。 ❷被告以上開期日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同乙證3),請原告以書面陳述理由,經其分別以○○發 作及重感冒等為由簽請機關長官准予其於上開期日補請病假,並經被告學校校長分別批示略以:身體不適仍須依規定請假,且上開期日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後,始得同意補請假等語。嗣於109年4月17日,被告學校人事室將前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書及說明影本交付原告,並告知前開通知書如有經校長批示補請病假者,應於109年4月17日17時下班前至學校差勤系統申請(乙證4),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仍未完成補 請假手續(乙證5)。 ❸準此,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0日、14日及15日以身體不適或○○發作為理由,於未先行告知其主管或職務代 理人之情形下,逕未到勤,又消極不於期限內完成補請假手續,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請假相關規定,被告於109年4月17日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請假手續,原告依然故我,故意不於期限內補請假,影響學校對於請假登記之管理,被告事後不予准假,並以曠職論,洵屬有據。 ㈡、被告就原告曠職違反請假規定乙節,核定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裁量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多次以○○、○○發作或身體不適為理由,逕未 到勤,未先行口頭告知獲准,又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吉安國中教育人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等規定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國中校長、人事主任、學輔主任多次勸導及輔導未果,因此未經被告國中校長簽核准假,均以曠職論,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校務行政運作及教師、學生等觀感,則被告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係屬有據,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⑶次查,保訓會作成110公審決字第000026號復審決定,依法作 成「復審駁回」之評議決定,並謂:「復審人前開系爭期日曠職事實,分經吉安國中109年9月9日及同年月21日109年度考績會第13次、第14次會議,決議核予其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懲處在案,並有吉安國中上開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據上,復審人於前開系爭期日均未到勤,事後補請假或未獲機關長官核准,或未於期限內完成補請假手續,已違反前揭規定,復審人系爭109年1月份之曠職行為,曠職累積達2日;系爭同年3月份及4月份之曠職行為,曠職累積 達3日1小時,均核有曠職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達5日之 情事,洵堪認定,是吉安國中就復審人109年1月份之曠職行為,原應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4款第6目規定予以記過之 懲處;又該校於召開上開109年9月9日考績會會議審議復審 人109年1月份之曠職違失行為時,已知悉其該年3月份及4月份之曠職違失行為,本應就之為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然該校逕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3款第7目及 第4點第4款第6目規定,分別以109年9月14日令及同年月22 日令,核予其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懲處,固有未洽。惟因復審人前揭曠職期日總計達5日1小時,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曠職繼續達二日, 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要件,爰本件復審人109年1月份之曠職事實如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 點第4款第6目予以記過之懲處,或如就其前揭全部曠職事實,合併審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均將予以復審人更不利之決定。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 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之規定,系爭二懲處仍應予維持。」準此,被告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明。 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查據銓敘部代表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10年2月1日110年第5次會議陳述意 見表示,自保訓會於109年10月5日起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後,機關對受考人所為之考績評定及平時考核獎懲,均定性為行政處分。是除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人員,應優先適用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意見之 機會外,其他考列丙等以上等次、平時考核獎懲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人員,均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以被告就原告前開系爭時日之曠職情形,業已先請 其提出理由說明,並於被告學校10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9 日109年度考績會第3次、第7次會議分別通知其陳述意見, 此均有上開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基於 系爭曠職事實予以懲處,尚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腦傷而罹有○○,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甲證14) 之人,並經由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任用(見原處分 卷p135)。 ⑴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2條第4款、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第10條第2 項,被告負有提供合理調整原告請假方式之義務。如同國際人權專家於106年11月3日對我國落實身權公約提交初次報告的審查後結論性意見(全稱為「國際審查委員會(IRC) 2017年11月3日就中華民國(台灣)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為例,專家指出:「各項法規 主要仍將身心障礙者視為有待保護對象,而非權利主體。」(台灣結論性意見第8段),即使被告因人力編制或預算限 制,而無法做到合理調整,至少在管制措施上也要做到善意的同理與適度的寬容。 ⑵在尊重、保護與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脈絡之下,尊重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之間的差異,是人類文明進展程度的判斷指標之一。而尊重差異,不歧視是最基本的認知。簡單而言,面對視障的盲者,我們不會嘗試提供一般性書籍供她/他閱 覽,更不會想要透過其他方式,企圖讓她/他回歸正常;而 溝通方式也許是有聲書或點字書。同樣在面對語障人士,我們也不會要求她/他以說話的方式陳述意見,也不會企圖讓 她/他利用自我發音來表達想法;而當無法面對面溝通時, 打電話當然不是好方法,但以手機傳遞文字訊息就是一個很適切的合理調整。這些我們都做得到,是因為我們認同視障、語障、聽障、肢障等足以清晰的判別她/他為身心障礙者 ,因為她/他有個明顯而具體的客觀表徵,讓我們認同她/他與一般人之差異,正因為認同這份差異,所以我們尊重該差異,不會用一般人之處遇來對待她/他。但面對在外觀上較 難以判斷是否發作的類型如原告(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就要以更寬容的同理來因應。 ⑶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公務人員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銓敘部88.07.19八八臺法二字第1784487號函稱:「該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執行上,恐造成少數同仁無故離開辦公處所後,規避曠職之藉口。為避免執行上滋生困擾,建議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一節:事涉各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理,所提建議留供嗣後修正該規則之參考。」是以: 1.被告即訂定,差假要點係被告對其所屬教師、行政人員及職員出勤差假所制定之管理規範,差假要點第6點規定: 「請事假、病假滿8小時折算1日,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第8點規定:「教師及行政人員(含職員)請假 、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出差請示單;加班應事先填具加班請示單或簽奉校長核准,並由單位主管、人事室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第9點規定:「教師請假……應將課 務交代清楚,……職員應依規定覓妥合適之職務代理人,並 由職務代理人簽章,以明責任。」第10點規定:「……行政 人員(含職員)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均以曠職論。」但此項差假要點,僅就事先請假為規定,而疏於處理例外情形之程序。這明顯屬於規範不足。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而言,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 事或家屬 親友代辦請假手續。並參銓敘部88.07.19函,略稱為避免困擾,建議明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然上開差假要點仍然無相關規定。 2.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這是因法令上針對請病假有意義的分類,人因不舒服,而請病假,可能是單純想休息一下,如工作太累了或熬夜無精神,並非因為疾病而有就醫之必要,自無所謂就醫證明等;但若2日 以上的病假,當屬較為嚴重之情況,就醫證明不僅是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也是超過2日而未能及時恢復健康,自應 即時就醫,此為機關對所屬同仁,健康情形之了解與關切之轉折點。因此,未達2日之病假(小病)請病假,重點在 休息,而非就醫,請病假之權利在員工,即使事、病、休假之日數已滿,也有無薪病假之權利;但若2日以上的病 假(大病),員工則有就醫之義務,並有告知機關之義務,同仁之健康涉及到公務體系中組織運作、領導統御、權責分工;以及機關長官如何因應延長病假之處理。二者權義屬型不同,自不容任意以大病之管理措施,無端適用於小病之情形,否則當屬對員工請病假權利之侵害。就未達2 日之病假(小病),事關健康之基本權,人不舒服請假休息,有無就醫之必要,當事人自有決定之權;則何時就醫及以如何的方式或病因就醫,就更非機關所得介入之範疇;就此而言,當然更無請病假與不就醫之間,互不一致,則為虛偽而不為准假的論證。在欠缺法令依據且無正當性之下,若是機關額外要求所屬就本件未達2日之請病假時數 ,都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或因此認定請病假不合程序,自屬誤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請假虛偽不實之規定而不予准假並認定曠職,均屬違法。 3.大體上而言,目前各機關之請假手續均採電腦數位資訊系統,時間上確實且迅速,而且留有紀錄可考。一般性的流程,原則上由當事人在請假系統上提出申請,先經職務代理人之同意,再經直屬長官之確認,而經人事單位之查對,由機關首長為最後定奪。而例外的情形,是可以由他人代辦或事後補辦。就職務代理人而言,並非代為處理非例行性的異常事務,而是處理有時間上要求之例行性事務,請假人若未於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代理人當然無法及時因應未為代理前的事項;自然無需承擔該部分事務之責任;未讓機關能正常運作,任何職位均有承辦人員於上班時間內處理公務,每個編制內職缺均有其職務代理人, 若請假人給予職務代理人,未經清楚交代之突襲性代理工作,而無法完整辦妥代理事務,其行政責任仍歸屬於請假人(如本院卷p135,代理人稱未收到交接,所以無順利完 成金融業者要與學校談註冊相關事務)。也正因為如此, 請假流程中需要直屬長官之意見,裨益審查各種假別對公務之影響及職務代理人是否適當,這段代理期間有無非例行性的異常事務亟代處理。就請假流程的控管機制而言,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之職責,均不是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則職務代理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退回假單;而直屬長官也不能批示依職務代理人之說明辦理。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是人事單位的權責。換言之,事先請假者,循例告知職務代理人或直屬長官,渠二人是無由代行人事單位控管請假流程;無端退回當事人之假單。 ㈡、本件訴訟,係被告以原告涉曠職日數過多而懲處,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並爭執於因○○之疾病發作,而無 法即時完成請假手續,經被認定曠職進而懲處。是否於法有違。 ⑴原告涉曠職之實際日期與時間,以及所為之懲處:究竟是幾個違失行為,其內涵為何? 1.究竟是整個違失行為是一個(109-01-01至109-04-30)的整體性的違失行為,或者是兩個違失行為(109-01-01至109-01-31)及(109-03-01至109-04-30)。按被告之處理方式,顯然於109年2月11日召開考績會議審議原告於同年1月間 累積達2日之缺勤行為,另於同年5月29日召開考績會議審議原告於同年3至4月間累積達3日1小時之缺勤行為,若以之為一個違失行為,自得就該類型相同之違失情事整體評價,合併為懲處。然本案,而該部分既經被告介入為切割,從而,被告而認定為數行為,分別作成懲處,亦無違誤。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平時考核性質,於制度上可於年終考績整體評價,在規範設計上,是領導統御與行政管理之選擇。是妥適性而無涉於違法性,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2.原告涉及曠職之實際日期與時間: ①原處分一部分❶109/01/06上午、❷109/01/08上午、❸109/ 01/10下午、❹109/01/14上午;,未依規定請假,違反差勤規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累積達2日,爰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3款第7目,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 ②原處分二部分❺109/03/16上午及下午、❻109/04/10上午 及下午、❼109/04/14上午及下午、❽109/04/15上午,未 依規定請假,違反差勤規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累積 達3日1小時,爰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4款第6目,核 予記過二次之懲處。 ⑵就原告病情,本院函查原告較常就診之門諾醫院、慈濟醫院以原告涉及因曠職日數過多,經懲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並爭執於因○○之疾病發作,而無法即時完成請假 手續,而被認定曠職;並進而懲處:請由原告鄭英麟之醫療紀錄,查復以下事項: 1.鄭君病況是否發作頻率不固定(或在如何的刺激下發 作 )、程度難以預知(嚴重時意識喪失),但不發作時卻 與常人無異。 2.慈濟醫院109/02/13、109/3/12兩次門診就醫,鄭君之病 況如何,是否足以認定109/03/16全天性○○發作之可能性 及其嚴重性。 3.門諾醫院109/04/03、109/04/05、109/04/06之三度急診 就醫及慈濟醫院109/04/10急診就醫,各該診斷書所述經 治療或縫合後,約2至3小時出院。鄭君密集式急診是否顯示其病況有加重情形,是否足以認定109/04/10、109/04/14全天性、109/04/15上午○○發作之可能性及其嚴重性。 4.門諾醫院於109/03/14出具之門診紀錄,顯示鄭君於107/11/28起至109/03/14止,逐月到院門診就醫從無間斷,是 否醫療紀錄中足以顯示109/01/06上午、109/01/08上午、109/01/10下午、109/01/14上午等四次密集性發作,及109/03/16、109/04/10、109/04/14全天性、109/04/15上午○○發作之可能性及其嚴重性。 5.109/03/14後,鄭君是否持續至貴院門診就醫,請概述109年1月至4月其病情有無變化?症狀為何?該症狀屬於同類疾病之輕重程度;以及是否因○○之疾病發作,而無法即時 完整表達語意,而致無法達到一般人正常之口語應對。 ⑶門諾醫院於111年12月1日回函(見本院卷p427至p428)略以:「○○發作的頻率是不一定的,即使沒有外因刺激也可發作 ,但身體狀況不好時,如感冒、腸胃炎、失眠會讓○○發作之 頻次增加,此時發作的狀態也會變嚴重(發作時間變長,發 作後到清醒的恢復期也變長)。病人因腦傷的緣故,不發作時亦為跛行(左侧肢體偏癱)」、「密集門急診時的確顯示當時的病況不穩定,可以預期那段時間發作的頻次及嚴重度都會增加。若○○病人送至急診須要缝合,表示發作時的強度 比較大,且無預兆,所以病人無法做自我保護的動作來降低發作時可能造成的傷害,可以合理相信那段時間發作的可能性是高的,且發作是嚴重的。」、「109年3月14日之後,病人仍持續就診,因壓力大,也同時看診身心科,病人雖規則就診,且已經服3種抗○○藥,仍控制不穩定」等語,足認原 處分所涉之❶109/01/06上午、❷109/01/08上午、❸109/01/10 下午、❹109/01/14上午;及❺109/03/16上午及下午、❻109/0 4/10上午及下午、❼109/04/14上午及下午等7次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經被告認定為曠職(至於❽109/04/15上午之曠職是因原告根本未進入系統請假),並參酌花蓮慈濟醫院回函 (見本院卷p432)稱「10901-10904」僅發作二次,分別為109/02/05、109/04/10這兩次症狀均相同」等語及原告於109年2月5日、109年4月3日、5日、6日及10日五度因○○發作急 診送醫(甲證7,參本院卷p83至p87;甲證9,參本院卷p93 ),而其中109年4月5日因傷需進行缝合等事實,可知在前 揭密集急診期間(約為109年1月至4月間),原告○○症狀控 制不佳,發作可能性及其嚴重性均高。本院認為,這些雖無法逕自認定係因○○發作而無法到勤,但卻可以說明這份高度 關聯之可能性。 ㈢、雖上揭差假要點中,僅就事先請假為規定,而疏於處理例外情形之程序(事後補請或他人代辦)。公務人員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正因為規範欠缺,本院僅得由被告校長就【通案之標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12、13條,及被告之差假要點第8、9、10點之規範意旨(參 本院卷p124),及【個案之處置】針對原告經救護車緊急送 醫事件校長之批示「1.身體不適」就依規定請假休養,學校並無強迫原告到場。2.未依規定請假,多次告知仍無改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後,始得同意補請假(見本院卷p141)」與實際發生之【具體案例】事後准予補請病假之具體案例,參酌審理。 ⑴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假單列表(見本院卷p245以下),並就規範欠缺之下,被告仍給予原告事後准請病假之109/03/02及109/03/04因補送假單而核准病假之事例供參,分述如下: ⑵原處分二之爭執,被告以【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 時(計4小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計2小時)、4月14日上 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及下午13時至16時(計3小時)、4月15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均未到勤,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經被告校長簽核准假,累積曠職達3日1小時】是否有據? 1.被告補充稱,以上開期日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同乙證3),請原告以書面陳述理由,經其分別以○○發 作及重感冒等為由簽請機關長官准予其於上開期日補請病假,並經被告學校校長分別批示略以:身體不適仍須依規定請假,且上開期日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後,始得同意補請假等語。嗣於109年4月17日,被告學校人事室將前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書及說明影本交付原告,並告知前開通知書如有經校長批示補請病假者,應於109年4月17日17時下班前至學校差勤系統申請(乙證4),惟原告遲至同 年月20日仍未完成補請假手續(乙證5)。 2.原告則稱,就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之部分, 係因原告於同日上午○○發作而無法出勤,雖 於同日下午12時許勉強到校,然因症狀復發且加重而於同日下午14時許送醫診治,此部分,原告業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甲證9)、醫療費用收據(見甲證10) 為證,並有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甲證11)可稽,堪認原告於當日確有○○發作之情,原告於同年月13 日業依前揭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卻遭單位主管退回,實非適法,被告復以該時段曠職為由懲處原告,更為不法。 3.然查電腦紀錄假單(若有不清楚之列印請參見附件)序號5、6、7、8(本院卷p245)顯示,就4月10、14日之病假,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均補辦請假手續,卻遭職務代理人(該職務代理人為黃懷萱,即被告之學生活動組長)退回;次日22日再度均補辦請假手續,由校長再度退回。文書資料上顯示,上開期日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理由)書(本院卷p135)校長之批示為1.「身體不適」就依規定請假休養 ,學校並無強迫原告到場。2.未依規定請假,多次告知仍無改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後,始得同意補請假( 批示時間為4月16日上午9時)。因此, ①原告稱於109年4月17日,被告學校人事室將前開差勤異常書面通知書及說明影本交付原告,並告知前開通知書如有經校長批示補請病假者,應於109年4月17日17時下班前至學校差勤系統申請,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仍未完成補請假手續(本院卷p116)。但給予補正的時間僅有一天;然查電腦紀錄假單序號36-41(本院卷p245)就109/03/02及109/03/04因補送假單而核准原告病假之事 例,109/03/02補正時間是109/04/17,而109/03/04之 補正時間是109/04/01,分別為46日及28日。足見被告 對補正時間之裁量,違反自我拘束原則,而有恣意情事。 ②另被告以【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計2小時)】均未到勤,且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認定為曠職。而原告則請假一日,二者雖不一致,但原告請假之時間完全覆蓋被告認為原告未到勤之時間;即使認定如被告說的是兩個時段,衡諸被告學輔處當日之報告,是被告所屬學生活動組長黃懷萱發現,原告倒地無動靜(當時有學生2人,已經在該室內,但稱沒發現原告倒地,亦無倒地聲響),隨即電告護 理師到場觀察原告發病抽蓄狀況,待原告恢復意識, 經初步檢查並無外傷,應原告之請安排救護車送慈濟醫院就醫。 ❶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因昏倒而甦醒後由救護車送醫,應屬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由其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而原告受腦傷而罹有○○,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由身心障礙 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任用。在尊重、保護與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脈絡之下,尊重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之間的差異,是人類文明進展程度的判斷指標之一。而尊重差異,不歧視是最基本的認知。即使被告因人力編制或預算限制,而無法做到合理調整,至少在管制措施上也要做到善意的同理與適度的寬容。此時, 合於法規期待之處理方式,應就109年4月10日下午15時至17時計2小時之病假,逕由人事單位或其他同事 代辦請假即可。 ❷請假所需之證明文件,是為確認請假事由之真正,若請假事由發生於辦公室,是辦公室室內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情事,並將之留存紀錄,由記錄人、見證人、單位主管、人事主管呈報機關首長,這已經是最完整之證明文件。在這樣的緊急狀況下,自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得由其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被告校長卻批示「未依規定請假,多次告知仍無改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後,始得同意補請假」。經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 規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而109/04/10是周五,隔周之周一是109/04/13原告未請假,且109/04/09原告僅請上午之病 假,並經人事主任核准,依相關規定既非二日以上之病假,則無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校長之裁量逾越法規命令之範圍,就此當屬違法。 ❸若被告以【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及下午15時至17時(計2小時)】因不連續,而分為 兩個病假,就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是針對上午的4小時而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 明書,這是因法令上針對請病假有意義的分類,人因不舒服,而請病假,可能是單純想休息一下,如工作太累了或熬夜無精神,並非因為疾病而有就醫之必要,自無所謂就醫證明等;正如同校長的批示(本院卷p135)「身體不適就依規定請假休養,學校並無強迫 原告到場。」所示請假休養之意旨相符。既然因時間不連續而有區隔,則109/04/10上午的4小時,被告仍要求診斷證明書者,當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有未洽。 ③關於4月14日之病假申請(見序號5、6)部分,是有康寧診 所之門診收據及安康藥局之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p142),顯示原告是有提出醫療單位之證明文件,但其請假並非事前為之,是事後補請。而且此部分違反了校長對補請假的最後期限(參見本院卷p115至p116),被告對補正時間之裁量,違反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恣意情事,於法自屬違誤。 ④關於3月16日上午、下午兩次之病假申請(見序號30、31) 部分,上午的申請是事前申請(及時送單)下午是期間申請(雖未及時申請,但仍非屬事後申請),就請假流程的控管機制而言,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之職責,均不是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則職務代理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退回假單;而直屬長官也不能批示依職務代理人之說明辦理。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是人事單位的權責。換言之,循例擔任職務代理人無由代行人事單位控管請假流程;這兩次均屬無端退回當事人之申請。按職務代理人未收到請假人之通知,根本無由知悉請假人之申請,即使申請人已經在線上提出請假之申請,代理人亦無法知悉,這還是可歸責於請假人之事由;未告知代理人而無由代理,但這樣的情事,應由人事單位查核控管,而非由職務代理人以假單退回之方式否准當事人之請假。 ⑶關於原處分一之爭執,被告以❶109/01/06上午、❷109/01/08 、❸109/01/10下午、❹109/01/14上午,原告未依規定請假, 違反差勤規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累積達2日,爰依花縣獎懲標準第4點第3款第7目,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是否於 法有據? 1.就請假流程的控管而言,是人事單位的權限,請假人之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之職責,均不是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則職務代理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退回假單;而直屬長官也不能批示依職務代理人之說明辦理。就❶109/01/06上午之請假,參見假單序 號86、87、88(參見本院卷p265),原告於當日上午09:10 申請國內休假,經職務代理人以假單退回之方式否准原告所提休假之申請(參見序號86),應屬職責之潛越,而有未洽。至第二天109/01/07下午17:27再度申請01/06上午之 休假,(參見序號87),審核狀態請先將報告送出後再簽是否同意補請假,結論是由校長註銷,然而該次請假是國內休假,而非請病假;然而差勤異常通知(理由)書原告填上的理由是因○○發作甦醒後,就在線上寫假單,因說話不易 故以Line通知主管及代理人(參見本院卷p123),然而原告請的是休假,而非病假,但所持的理由卻是因○○發作而導 致;既然原告請的是休假,當然要依循休假的程序辦理。而該差勤異常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參酌人事主任批示的內容是請提出診斷證明書供佐 ,而批示的時間是01081350(109/01/08下午13:50),此時原告於序號86所請之休假,因預訂之職務代理人以未於 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而假單退回,則該假單就不會續行預定之流程,直屬長官、人事單位也看不到 序號86所請之休假。故原告以Line請假者,是109/01/07 下午17:27再度申請01/06上午之休假(參見序號87),但被告卻是以請病假的標準而否准之,自屬違誤。至於,再隔一日109/01/09下午12:38原告改以病假為由再次請假,仍經職務代理人以假單退回之方式否准原告所提病假之申請(參見序號8),應屬職責之潛越,亦有違誤。 2.就序號82、83、84關於❷109/01/08全天的請假事宜,序號 82、83是分別請上午各2小時,合併為上午4小時的休假,而且均屬事先請假及時送單,均經職務代理人以假單退回之方式否准原告所提病假之申請(參見序號82、83)。 在上午之休假均經否准後,原告當日中午12:37改請全天 之病假,均經職務代理人以未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 成)請假手續為由,而退回假單;承上所述,應屬職責之 潛越,均有違誤。另序號77、78亦即❸109/01/10下午、❹1 09/01/14上午,原告分別請病假4小時部分,均經職務代 理人以假單退回之方式否准原告所提病假之申請,均屬同一違誤,亦此敘明。 ⑷承上,足以認定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然原告之服勤狀況異常,確實會影響公務之執行,如何能使被告學校之校長做有效率的管理,同時也兼顧原告身心障礙的同理與寬容。 1.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再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差假要點第8點規定:「教師及行政人 員(含職員)請假、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出差請示單;加班應事先填具加班請示單或簽奉校長核准,並由單位主管、人事室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第9點規定:「 教師請假、出差,應將課務交代清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含職員應依規定覓妥合適之職務代理人,並由職務代理人簽章,以明責任。」第10點規定:「教師及行政人員(含職員)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均以曠職論。」但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相關規定,差假管理要點就無規範,即使如此,被告在無規範下,仍有事後准許追補請假之具體實例,就被告所提出之假單列表(見本院卷p245以下),被告仍給予原告事後准請病假之109/03/02及109/03/04因補送假單而核准病假之事例(參本院卷p253)。 2.正因為出勤確實與否在執行面上,確實存有認定上的困擾上班時間到了,同仁沒有簽到的紀錄,人事單位就要緊急確認是否有無辦妥請假手續;在目前各機關學校均採取數位化資訊管理系統來處理簽到與簽退,人事單位很便捷又正確的掌控應到職之人數,及實際上未到職之人別。並由系統在線上,即可相關流程之控管。如同銓敘部88.07.19八八臺法二字第1784487號函稱:「該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執行上,恐造成少數同仁無故離開辦公處所後,規避曠職之藉口。為避免執行上滋生困擾,建議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一節:事涉各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理,所提建議留供嗣後修正該規則之參考。」但至今該規則數次修正,仍未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正好說明,各機關學校之職員或老師均容易發生,是否在請假時間起算時,已經覓妥恰當之職務代理人及徵得直屬長官之同意;但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之差假管理要點,均有未就進一步的細項作規範,如找不到適合的職務代理人,或找不到直屬長官,或預定之職務代理人堅持不同意代理,或直屬長官認為該職務代理人無法代為處理公務,而否准請假,這在規範架構中保留彈性運用之空間,避免因應措施受到制約;如同「增加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緊急請假者,若依時無法聯繫上權責長官,是否就無法補辦請假手續。而這項口頭報准之實質意義,是讓長官可以在單位內為人力上的調整,口頭指示知悉的方式,用手機簡訊也可以達到同一目的。原告提到用Line告知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來請假,是因為因○○發作甦醒後,就在線上寫假單,因說 話不易故以Line通知主管及代理人(參見本院卷p123),門諾醫院之回函中亦敘明,○○發作時會無法口語應對,因○○ 後會有「發作後期」在這段發作後期,病人亦無法溝通,發作後期的長短由發作的強度決定,越嚴重的發作,發作後期的時間越長;要發作後期停止後,病人才能做有效溝通(參見本院卷p428),足以佐證原告所稱無法以電話請假,是○○發作之結果,應屬可信。而被告未能同理,反而誤 解法規之意旨,而認為未經口頭報准即無由補請病假;並認為沒有任何一個法規准許用Line,所以不能用Line來請假(參見本院卷p124);這是僅注意形式法規之記載,而忽略其實質的意義。因此,即使被告因人力編制或預算限制,而無法做到合理調整,至少在管制措施上也要做到善意的同理與適度的寬容。對原告之請假應採取較為寬容的受理及准許。 3.但同理與寬容,不代表原告在工作上得以享有額外的優惠,或請假時的工作將無代價的轉嫁給他人,原告請假期間之工作,應在適當的時機如加班時自行補正完成,如果因請假之寬容,而將公務執行之工作質與量轉嫁給他人,在評定年度考績時,該他人就該獲得正向之優勢,而原告就僅能取得負向的評價。原告受腦傷而罹有○○,並因此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經由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任用為公務人員;僅屬因考試及格而認為原告有服公職的基本能力,但因罹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以有些情狀 需要各機關學校給予差異性對待,例如出勤不正常時,請假手續之寬容,不代表可以免除請假程序,而上班時逕不到職,或下班前未經許可逕自離去工作場所。原告就109/04/15之曠職,是因為原告根本未進入差勤系統請假。這 個曠職之認定就是原告咎由自取,該曠職之認定並無違誤,但屬於原處分二整體考量的一部分,無由分割故整個原處分二,仍應予以撤銷。 4.被告校長之行政監督仍然得以有效率地進行,因為請假的日數是有限制的,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隨著年資 之深淺每年應給休假7日,或14日、21日、30日。因重大 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此部分之延長病假,是機關長官之權限,若如同原告這樣的情形,造成機關學校之困擾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將成為無假可請之人,若無法取得機關長官核准之延長病假,若有再須請病假時,就會該當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者,應予留職停薪。生病之員工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以上所述,均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自得參酌援用。同時也有考績法得以配合平時考核、年終考核之管制措施酌情援用。而無需以嚴格的請假控制手段,藉不准假的手段達成曠職之認定,不僅僵化行政管理之靈敏度,形成員工與員工間、員工與機關學校間的對立關係,甚至是訟爭,與其每周數日的請假爭議,不如寬許請假,而嚴格核實各項績效及考績,僅此供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於法均有違誤,而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