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玉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中豐路二段與中山街口附近,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使用港區半拖車行駛非港區路線」的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412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7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6141216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的附 件22是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而設,與道交條例笫29條之1第1項所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的要件無涉。依社會通常觀念解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汽車定期檢驗」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乃屬二事,互無關聯。換言之,附件22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中所稱的「規定」。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不符合附件22規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的規定 ,應屬違法。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僅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394號解釋:「……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 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施以行政罰,並未以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為手段,無如刑事處罰以絕對法律保留為原則,採相對保留的程度即可,法律得就其處罰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行政罰法第4條 所稱「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的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本款規定於109年9月4日本條修正時並未修正,109年2月27 日修正前原條文:「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 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其修法理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附件二十二增訂說明》一、本附件新增。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第39條之1 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 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本款規定於109年9月4日及110年5月31日本條修正時均未修正,109年2月27日修正前原 條文:「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其修法理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 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 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 ㈢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 定於109年2月27日的修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來,該判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所為,其見解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 訂定發布的「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等。於是有上述修法經過,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 ㈣審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已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為細節性規範。交通部及內政部據此修正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並 於附件22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第2款第3目及第3款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 應合於下列規定:……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 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 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的貨箱容積、貨箱外框顏色、證明文件、行車執照的註記方式及行駛路線規定等為規範,核屬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為細節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沒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 第16款規定是針對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所為規範,與道交條例笫29條之1第1項所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的要件無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應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的「規定」等等。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分別針對裝載砂石 、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又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的附件22第5點規定,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的車輛僅能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這是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使用用途為規範,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原判 決據此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尚無違誤。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