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樹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王樹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餘,駕駛訴外人昆宏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淤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 面時,疏未注意致載運之淤泥滲漏至一般道路之路面,旋於同日14時7分許,訴外人周○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半身多處挫傷、右腳踝韌帶受傷、右側胸廓撞傷、右手中指骨折等傷害(輕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因認其有「汽車所載貨物滲漏(淤泥)致他人肇事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2563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一、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0年6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25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記載相關事項後,上訴 人對其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但因主文二(一)、(二)之部分相關記載事項與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結果未合,爰於110年8月3日以同字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主文為裁處 罰鍰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其今年69歲,為合法白牌車司機,僅從事開聯結車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公司之砂石車無超速,且時刻注意周遭行車安全,惟因當日載運之泥沙過於濕軟,由車斗正後方溢出,為視線死角而完全無法察覺,故騎士摔倒時,其已駛離現場一陣子,遺憾無法及時下車處理。當其收到公司通知發生事故時,乃積極處理,探望受傷騎士,溝通並取得和解。其雖有疏忽檢視裝載物狀態致滲漏情況發生,但實屬意外,而該裝載物都是依公司發落,為謀生而每日早出晚歸,希多來回載運賺取薄薪,處罰鍰9千元已足警惕,吊扣1年駕照不合比例,考量如此處罰則與原公司斷了合作,再次領到駕照已是70歲出頭,因生存不易,不然不會繼續工作而不退休,與年輕駕駛不同,且將無車廠願意雇用,原判決無非讓其提早退休,在還未有退休準備下,無法想像將來生活如何度過,請求鈞院看在其年事已高再無其他技能情形下,僅能使用此張駕照,給予養老過日,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6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391號函、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汽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載運淤泥而滲漏至一般道路之路面,而上訴人載運淤泥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上訴人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避免滲漏,惟竟疏於注意而致所載淤泥滲漏至道路地面,且訴外人周○瑋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輕傷),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12個月,依法有據;復說明就符合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上訴人所指靠駕駛維生一情,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 人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第5-7頁)。經核原判決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靠駕駛維生一節何以不足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12個月之合法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