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百鴻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張詠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百鴻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明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上訴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3.6至205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方向燈未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舉 發日期製單舉發,經車主格上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裁決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 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附表編號20所示 交通裁決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人於同日45分鐘內連續遭惡意檢舉達23件,每次舉發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連續舉發的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是原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中連續處罰規定,於法不符等語。 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 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因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明文規定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致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乙節,厥為本件應探究之爭點,惟實務見解分歧,分述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得直接適用)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 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 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第52號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得類推適用)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距離,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以於達成處罰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以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衡以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違規行為之裁罰,關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及比例原則之兼顧,均屬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而依該條項規定,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民眾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本可直接適用該規定,此與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蓋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目的僅在彌補警力之不足,以對交通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之作用,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益明,故不論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案件,針對前開連續違規行為之舉發,除貫徹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外,亦均應兼顧憲法上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依此而言,在無其他正當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自無針對民眾舉發案件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307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7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㈢、丙說(否定說) 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汽車駕駛人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系爭汽車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多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前揭丙說(否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相同,惟與前揭甲說(肯定說,得直接適用)、乙說(肯定說,得類推適用)所載之判決見解歧異,且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