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茂量、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毛建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代 表 人 毛建秋(聯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0 年7月14日網戰人後字第11000406546號函及110年8月25日網戰人後字第110004973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 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的規制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為避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因負擔處分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而受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參照停止執行制度是在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寓含有效權利保護意旨,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等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爭訟事實概要: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高容量機動微波車測頻所需功率感測模組8481A等2項4件(採購編號:HK08Q3137Z)」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系爭採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發現,聲請人業務人員黃信鐘(下稱「黃員」)配合相對人所屬人員林勤智(下稱「林員」)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業務上文書之估價單上,浮報採購標的物之價格,並指示聲請人會計人員依不實估價單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相對人完成採購及驗收作業,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後經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以110年2月26日國採稽核字第1100043437號函,通知相對人關於檢察機關上開刑事偵辦情形,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的情事,故以110年7月14日網戰人後字第11000406546號函(下 稱「原停權通知處分」)通知聲請人,其有政採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事,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25日網戰人後字第1100049733號函(下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復聲請人,仍認定其違反政採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聲請人還是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所屬林員要求黃員配合提出金額較高之報價單,是基於契約自由提出類似估價要約或要約引誘的電子檔,並無不實之情,也非用以訂約或履約的文件,不符合政採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的構成要件。相對人為規避、淡化自身人員之違法,將包含聲請人在內多家遭林員勒索的被害廠商停權,而聲請人所屬黃員涉案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原停權通知處分竟將聲請人停權3年,相當不公平,也不符合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 節重大」的要件,可見本案訴訟顯有勝訴可能。 (二)聲請人多年來以誠信為圭臬,從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延誤或違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信譽優良。相關產業界競爭激烈,業界尤重廠商是否曾有遭停權之紀錄,一旦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多年商譽受嚴重影響,縱使停權期滿,亦因該污點而永難於業界立足,且聲請人過往仰賴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才得以存續,民間需求難以支撐聲請人公司營運,原停權通知處分足以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斷絕聲請人公司生計,危及存續及員工工作權利,縱使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也恐已結束營業而不復存在,產生之損害實無法以金錢為補償而難以回復,並具有急迫性。又停止原停權通知處分之執行,僅其執行期間延後,所涉採購履約上個案違失,並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 相對人作成原停權通知處分,是因聲請人所屬從業人員黃員執行業務時,提供浮報價格之不實估價單,使聲請人以不實的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文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訂約與履約,因而遭相對人認定聲請人該當政採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是否因黃員是應相對人所屬林員之要求才配合提高報價,性質屬估價要約或要約引誘,即無不實情事,聲請人所提供之報價單、發票,是否均非訂約或履約文件,情節是否重大,能否該當政採法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之要件,猶待本案訴訟就此等爭點,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亦即原停權通知處分的合法性,並未達於顯有疑義程度;相對而言,也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保全必要性判斷,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關於保全必要性的審查: 按機關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此僅對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交易的營業自由有所限制,並未撤銷廠商的營利事業登記,剝奪其營業權利,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業務,且縱使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營運主要仰賴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履約來維持,故原停權通知處分的執行,雖足造成聲請人在特定期間內,難依循既往營業模式營利,但聲請人仍得變更營業慣習,改與非政府機關的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而此期間因營業交易對象之改變所蒙受營業利潤的損失,是金錢得以估計賠償而填補者,聲請人也未提出即時得以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究有何困難使其不能偏離既往參與政府採購之營業模式,繼續營運。聲請人主張其因原停權通知處分執行,將影響其營業生存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尚難認有據。至另聲請人主張其在市場上原享有良好商業信譽,將因原停權通知處分之執行而受難於回復損害部分,惟民法關於名譽人格權之侵害,也定有各式回復原狀方法,可供聲請人嗣後透過相關途徑回復商業名譽損害,至因營業信譽受害導致營業競爭爭取交易機會之流失,則亦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員工工作權益因聲請人停權之營業損失而受波及,則非聲請人自己因原停權通知處分所受不能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聲請人並無為此等他人所受損害而聲請原停權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因原停權通知處分執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乙節,難認有據。 (三)另停止執行是針對負擔處分,為避免負擔處分規制效力繼續存在,使受規制的人民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因而所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前已敘明。因此,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應針對直接發生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規制效力的負擔處分而為。按機關發現廠商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將其事實、理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的停權效果,故該通知本身即為不利益的負擔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前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採法或不實者,依政採法第10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得向通知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83條規定,則視同訴願。因此,廠商 不服機關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通知者,向通知機關所提異議,是依法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前,所應循供機關內部自我省察的先行救濟程序。機關異議處理之結果,如果維持原停權通知處分而駁回異議者,對異議廠商直接發生認定其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發生停權規制效力的負擔處分,仍是採購機關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的原停權通知處分,並非該異議處理結果。甚至異議處理方式併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該刊登公報行為只是執行原停權通知處分所生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並非負擔處分本身。因此,廠商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尋求以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者,應針對通知其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將刊登政府採購而發生停權規制效力的負擔處分,並非異議處理結果。故本件聲請意旨併對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容有所誤,也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在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並未顯具高度勝訴可能性,保全急迫性仍維持一般審查標準情形下,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尚難認屬本院非以原停權通知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處置,否則待將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即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