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承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陳玲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聲請 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關於罰鍰10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又關於公布聲請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處分之執行,無論係名譽權本身受損或所致營業額之減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依相關法令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亦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經營危機,面臨無法支付貨款及在職員工薪水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此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