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張子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108000083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設置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下稱檢驗室)係領有相對人核發環署環檢字第056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 下稱檢測機構)。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 月 11 日派員至聲請人設置之檢驗室查核,發現採樣人員及其他參加人員簡○○(下稱簡君)於108年5月13日離職後,仍於執行水質水 量檢測類專案編號GE108W16198 及 GE108W16199等2份水質 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採樣日期均為108年5月16日)簽名,聲請人涉於系爭檢測報告中偽造離職人員簽名之情事,有違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者之規定,且屬同辦法第 24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節重大情事,乃依水污 法第49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相對人原於105 年5月13日訂定發布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108年10月5日廢止)、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於110年4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 1108000083A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萬元及處環境 講習8小時整,並廢止聲請人執行水質水量檢測類之事業放 流水採樣(不含自動混樣採水設備):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水溫:水溫檢測方法(NIEA W217)、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 電極法(NIEA W424)等3項檢測項目許可(下稱系爭檢測項目許可)。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後,聲請人向行政院所申請停止執行經不予同意後,所提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事件審 理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1.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聲請人檢驗室查核時,未依 法告知聲請人所違反之法規,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關於稽查採證之規定,有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之明顯瑕疵。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雖曾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惟該函僅提及法規依據為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項第8 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隻字未提聲請人行為有何情節重大或有何廢止許可之必要性,原處分突予增列聲請人違反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僅以此規定裁罰法定最高額度300萬元罰鍰並廢 止3項許可,聲請人完全無法預見致無法在陳述意見程序中 防禦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2.原處分以聲請人在系爭檢測報告偽造離職人員簽名為裁罰之主要事實,惟僅以簡君為離職人員作為認定理由,然此與該簽名是否為偽造者,係屬二事,亦未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如授權代簽)。且原處分完全不附理由地逕謂聲請人違反情節重大、有廢止許可之必要。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行政罰法上之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規定。本件聲請人應僅係違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 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之問題,相對人應改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為是。 3.本件聲請人行為時未有任何裁罰準則,相對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10條規定行使合義務之裁量權限,而非逕依裁罰 準則處罰聲請人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並廢止多項許可,此顯非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 輕原則。再者,相對人針對過去104、105年間4件涉違反與 本件相同法規之事件,皆僅裁罰30萬元,於本件卻裁罰300 萬元並廢止3項許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 則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如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1.聲請人執行水質水量檢測業務,依法均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測許可,原處分廢止3項檢測項目許可,將造成聲請人無法 繼續營運,聲請人之金錢及營業損失固將難以估計,且市場商譽及客戶群亦將付諸流水,且侵害聲請人股東、債權人廣大利益及所屬歐陸集團(Eurofins Scientific)集團綜效 ,其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在今日經營環境不景氣及競爭環伺,且原處分已生效力、隨時得執行之情形下,實屬情形急迫。 2.又法院不應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作為停止執行准否之唯一判準,此可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2401號等裁定意旨。事實上,聲請人遭廢止採樣許可之項目,均屬基本項目,這些基本項目一旦遭廢止,聲請人即無法於現場執行採樣工作,而無法採樣即無樣品可送回實驗室分析化驗並作成檢測報告,形同後續之檢測階段均無法進行。實質上等同廢止了聲請人所有檢測業務,致聲請人不能或難以營運之地步。聲請人檢測業務關涉台灣電子製造產業、汽車機械工業之環境保護實踐及法令遵循,原處分一旦執行,影響檢測量能,恐生前開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反之,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非但不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反而正係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聲請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部分。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件原處分部分係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部分係廢止許可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所揭示法律見解,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停 止執行所述之損害無足認定執行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未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況聲請人水質水量檢測類有203項許可,經廢止3項檢測項目許可處分後尚有200項許可 ,並未不合比例之限制其營業自由而影響其生計,另查國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現況(統計至110年4月28日)「事業放流水採樣(不含自動混樣採水設備):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W109.52B)」有67家檢測機構、「水溫:水溫檢測方法 (W217.51A)」有66家檢測機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W424. 53A)」有68家檢測機構,亦絕無聲請人所述恐生前開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之疑慮,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該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是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並非其他第三人。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但考量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及德國通說見解,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77號、100 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雖表示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於本件聲請後,因已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即本院受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3號事件,此有案件明細資料表在 卷為憑,則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自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為審酌依據,先予指明。 ㈡、經查: 1.本件相對人依據系爭檢測報告內簡君簽名、聲請人陳述意見,並稽之簡君之離職證明、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日,認定聲請人有於系爭檢測報告中偽造離職人員簽名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 ),則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稽查採證之規定、未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罰之從輕原則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至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所致生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其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聲請人之商譽,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同時損害第三人即聲請人股東、債權人廣大利益及所屬歐陸集團(Eurofins Scientific)集團綜效云云,顯非聲請 人自身直接的損害,亦非可採。又國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現況(統計至110年4月28日)「事業放流水採樣(不含自動混樣採水設備):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W109.52B)」有67家檢測機構、「水溫:水溫檢測方法(W217.51A)」有66家檢測機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W424.53A)」有68家檢測機構 ,已據相對人陳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亦難認 原處分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有何生系爭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之可言。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