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1號聲 請 人 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宏(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108000083號函暨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聲請人公司檢驗室查核 ,發現下列違規情事:採樣人員簡聖珉(下稱簡君)於108 年5月13日離職後,仍於GE108A0914(空氣檢測類檢驗編號 ,下略:採樣日期108年5月13日)、GE108A0929(採樣日期108年5月21日)、GE108A0948(採樣日期108年5月24日)、GE108A1013(採樣日期108年5月27日)、GE108A1030(採樣日期108年5月29日)、GE108A1032(採樣日期108年5月30日)等6份檢測報告(下稱系爭空氣檢測報告)中發現簡君簽 名,聲請人涉於系爭空氣檢測報告中偽造離職人員簽名。經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認聲請人於系爭空氣檢測報告中偽造離職人員簽名,屬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情事,且屬同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節重大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110年4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1108000083號函暨裁處書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及廢止空氣檢測類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下稱粒狀物測定 法)、「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測定):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檢測方法一氣體分析儀法(NIEA A411)」(下 稱氮氧物分析法)、「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自動測定):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自動檢測方法一非分散性紅外光法、紫外光法、螢光法(非分散性的紅外光法)(NIEA A413)」 (下稱紅外光法)、「排放管道中氧氣(自動測定):排放管道中氧自動檢測方法一氣體分析儀法(NIEA A432)」( 下稱氣體分析儀法)等4項檢測項目許可(下合稱系爭檢測 項目許可)。聲請人以本件關於罰鍰及廢止許可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裁罰理由以「簡員為離職人員,簽名即屬偽造」,未表明任何其他重要事實,諸如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意等等,遑論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等,足認原處分係認事用法違反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關於稽查採證之規定;惡意突襲未使申請人充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條第2款等規定;未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附理由認定偽造離職人員簽名、違反情節重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恣意推定申請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故意或過失,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上之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規定;原處分恣意裁罰最高額度100萬元並廢止系爭檢 測項目許可,不僅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違反行政罰之從輕原則。綜上,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其執行顯係無謂之舉,聲請人無法坐視不管公權力對人民權利侵害之發生、乃至於損害之擴大。 ㈡縱認聲請人行為非屬違反行為時之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聲請人亦應僅係違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之問題,相對人應改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相對人逕依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聲請人法定最高額度之100萬元罰鍰並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其裁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相對人逕自移送聲請人之代表人,完全無視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本文及第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質言之,縱相對人懷疑違法事實存在,亦 應係移送檢驗室主管,而非使毫不知情的公司代表人成為刑事被告,顯係無端擾民。 ㈢原處分形式上雖係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但實質上係廢止了聲請人所有檢測業務,致聲請人不能或難以營運之地步,若未立即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所致聲請人之金錢及營業損失固將難以估計,聲請人多年兢兢業業所經營之市場商譽及客戶群亦將付諸流水,更侵害聲請人股東、債權人廣大利益及所屬歐陸集團(Eurofins Scientific)集團綜效, 其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在今日經營環境不景氣及競爭環伺,且原處分已生效力、隨時得執行之情形下,實屬情形急迫。再者,相對人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之原處分,均攸關台灣瓦楞紙製造產業、飲料食品業、科技化工業、印染整理工業、鎳鋅錳鋅產品製造業、電纜製造業(下稱系爭產業)之環境保護實踐及法令遵循,原處分一旦執行,恐生系爭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並非相對人所言,尚有其它家檢測機構,即毫無環保法遵檢測量能之疑慮。反之,如予停止原處分之效力,非但不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反而正係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㈣訴願權與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各自獨立,訴願為部分行政訴訟之法定先行程序,乃法律規定使然,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間並非且無審級關係。其次,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規定,訴願人須先 向訴願機關聲請而未獲救濟時,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況聲請人係同時向相對人、訴願機關及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請求,並非逕向本院聲請之,目的即在避免僅向行政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遲未獲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救濟,即遭行政執行,而陷於上開無謂執行之不義。聲請人係「同時」提起訴願及停止執行,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尤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示給予最及時的救濟,方為停止執行制度旨趣所在。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本件亦無以期待訴願機關得予及時審酌停止執行之請求,係屬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自得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㈤相對人片面摘取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且僅以廢止之許可數量及所佔比例判斷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更係完全昧於環境檢測業務之常情,洵無可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裁字第48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均足資參照等語。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已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原處分部分係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部分係廢止許可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述無足認定執行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未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查聲請人原空氣檢測類有26項許可,經廢止系爭檢測項目許可處分後尚有22項許可,並未不合比例之限制其營業自由而影響其生計;另查國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現況(統計至110年4月28日),關於粒狀物測定法有33家檢測機構、氮氧物分析法有33家檢測機構、紅外光法有33家檢測機構、氣體分析儀法有34家檢測機構,並無恐生系爭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疑慮,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所述無足認定執行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亦未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查相對人依據系爭空氣檢測報告內簡君簽名、聲請人陳述意見,並稽之簡君之離職證明、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日,認定聲請人有於系爭空氣檢測報告中偽造離職人員簽名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7頁),則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稽查採證之規定、未使申請人充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未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恣意推定申請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罰之從輕原則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實質上係廢止了聲請人所有檢測業務,致聲請人不能或難以營運之地步,若未立即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所致聲請人之金錢及營業損失固將難以估計等語,惟聲請人主張營業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併同罰鍰處分,均難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國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現況(統計至110年4月28日),關於粒狀物測定法有33家檢測機構、氮氧物分析法有33家檢測機構、紅外光法有33家檢測機構、氣體分析儀法有34家檢測機構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27-228頁),亦難認原處分廢止系爭檢測項目 許可有何生系爭產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影響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之可言。六、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