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杜林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 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作成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 函核定「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實施者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即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強制拆除程序,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交界處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而具有急迫情事。甚者,因前開309、303等地號土地已經相對人核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康寶公司一旦開始辦理權利變換,將拆除權利範圍內之建物,此舉將導致系爭建物受拆除,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 (二)系爭建物係聲請人之祖厝,自40年完工後存續迄今,歷時悠久,聲請人自小生長於其上,其一磚一瓦對聲請人及家眷而言均意義非凡,附隨其上之感情及回憶要難以客觀金錢衡量估算其價值,一旦遭相對人強制拆除,縱聲請人之後於本案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難以回復。況本件實施都市更新之目的,亦僅係單純恢復市容,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而與有妨害公共安全或交通等重要事項無涉,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重大公益存在。 (三)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坐落於都市更新之地號土地上,而係左右兩小部分坐落於爭議地號土地上,一旦執行,將面臨部分拆除之風險,而無法完整。相較於一般全部土地拆除之情形,於取得勝訴判決得以全額受償,本件部分建物遭拆除後,將可能使得全部建物受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物,而面臨全部拆除之情形,此部分與將來受勝訴判決所受損失亦得僅補償拆除部分之建物,而導致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與受補償之金額不合比例。 (四)相對人108年2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50401號公告,有送 達不合法及未具體測量前開303號、309號地界範圍及建物之情形,以致未能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通知聲請人並賦予其相關程序保障,遑論於後續之權利變換計畫中並未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有任何相關之拆遷補償,原處分亦有程序及實體法上之違法瑕疵,聲請人本案訴訟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都市更新事件判決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對前開公告及原處分所主張有程序及實體之違法瑕疵,核屬對前開公告及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而其因不服前開公告及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35號事件審理中,則前開公告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前開公告及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不當,於本件中自難認有前開公告及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系爭建物於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遭拆除後無回復原狀可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日後未被拆除部分將遭認定違章建物而面臨全部拆除,縱之後獲本案勝訴,亦僅受部分補償,所受損害與所受補償不合比例云云,自難認已為釋明,況系爭建物縱遭拆除,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其與家眷對居住於年代已久之系爭建物所附隨之感情及回憶在客觀上難以金錢衡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其與家眷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 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 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 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亦即並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准,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準此以觀,聲請人於本件中並未提出已遭實施者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之通知,或程序已進行至實施者代為拆除或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前之協調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陷於隨時被拆除之風險中乙節,尚有誤解,要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急迫情事要件。 (三)據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從准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予考量是否該當,若屬該當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然本件既已不合於該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