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高書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8號聲 請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書明 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辦理「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億1911萬1419元,於民國110年5 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聲請人為投 標廠商之一。嗣相對人以110年9月2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系爭採購案於110年8月25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以序位第一,經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商艾斯通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廠商」(下稱阿爾 斯通團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110年9月1日以決標金額 255億1500萬5元,決標予阿爾斯通團隊(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儘速依投標須知辦理押標金文件領回事宜。 ㈡、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阿爾斯通團隊之決定,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暫停系爭採購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之後,聲請人認為依投標須知第83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之規定,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30日前與阿爾斯通團隊簽約而情事急迫,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之一陳嘉文,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環運處廠長,曾經就聲請人為得標廠商的另件採購案工程,要求聲請人執行該採購案工程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並在該採購案工程110年7月8日重要議題討論會中,表達若聲 請人拒絕配合將影響未來的投標案等影響聲請人公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言論,聲請人因考量契約立場乃予拒絕。可以合理推論,陳嘉文除報復性故意對聲請人評定較差分數外,也不當影響其他評選委員心證,是本件之評選過程及結果顯然偏頗,難期公平,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構成同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情形,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是今年度金路獎提名之優良廠商,對於另件採購案的履約紀錄良好,於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有相當之優勢,加上聲請人與阿爾斯通團隊的序位分數差異甚小,倘陳嘉文公正評分,或去除他的不公正評分,評選結果應係聲請人為得標廠商。本件因相對人作成違法之原處分,造成聲請人損害達44億8851萬餘元(以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255億餘元,加擴 充環狀線第三階段預算金額193億餘元,計448億餘元,以營造業平均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即為44億餘元),日後原處分經認定違法而撤銷後,賠償金額過鉅,應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一旦相對人與阿爾斯通團隊簽約,極可能因阿爾斯通團隊已經開始履約,法律關係愈趨複雜,而聲請人因承作系爭採購案所預期獲得之利益,將永久喪失,顯有急迫且必要之情。況暫停簽約72日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㈢、另外,依美國司法部官方新聞稿,指出阿爾斯通團隊成員之一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ALSTOM公司)在104年及109年間,經美國偵查單位查出有以行賄政府官員方式取得標案之不法行為,經判罰繳納美金7.723億元刑事罰金 ,ALSTOM公司多名高階經理人亦因涉及在印尼行賄被起訴,甚至入獄服刑,依WTO政府採購協定第8條第4項規定,相對 人應拒絕ALSTOM公司為投標廠商,其評選決標予阿爾斯通團隊,確實存在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原處分評選阿爾斯通團隊為系爭採購案之最有利標廠商,並決標予阿爾斯通團隊之過程及結果,是否有因評選委員偏頗、不公之言行,抑或依法應拒絕ALSTOM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經核尚待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停止執行,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為目的,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身直接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係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為投標廠商,其終局目的無非在於與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訂立採購契約,以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而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主要係無法獲得締約參與工程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然相對亦得免除因承作工程所需之成本支出,此對聲請人現有之營運或財產,難認有何立即、現實之損害。又聲請人所稱因未能承作系爭採購案所喪失之履約利益即利潤損失,乃係將來可預期之經濟收入減少,核屬期待權之損害,損害賠償範圍係回復至採購契約被履行完成之應有狀態,即仍待有未來積極給付行為,聲請人始有履約利益可言,縱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日後因阿爾斯通團隊履約完成,或原處分經行政法院認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仍由阿爾斯通團隊繼續履約,致不能回復至系爭採購案決標前之原狀,仍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再者,日後如經行政爭訟程序,由申訴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結果,其損害將高達44億餘元,金額過鉅,造成國庫重大之負擔云云,然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相對人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虞無從賠償之問題,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 ㈢、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一旦與阿爾斯通團隊簽約,後續因契約履行致法律關係愈趨複雜,聲請人之履約利益將永久喪失而有急迫部分,查原處分之違法尚未達顯然程度,猶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調查始得明確,又聲請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履約利益,屬將來期待權之損害,乃計算上非顯有困難之財產上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均如前敘,而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制度,本即應由多數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除所有競標廠商投標均未符招標文件之條件外,否則均將產生其中一廠商得標,其他廠商未能得標之當然結果,本件阿爾斯通團隊得標,聲請人因此未能得標,此乃系爭採購案決標後之必然結果,尚難單憑此事實狀態,遽謂本件有急迫情事。 ㈣、據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至於該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予考量是否該當,若屬該當,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本件既已不合於該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