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格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李格寧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為日興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動產租賃業)及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業)負責人;經再審被告認其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有下列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房地,而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 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蔡欣甫之名義,於102年6月2日訂約買 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下稱A房地),嗣於102年10月20日訂約出售予訴外人李聖斌,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 ⒉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蔡欣甫之名義,於102年11月13日訂約 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B房地),嗣於103年4月22日訂約出售予訴外 人鄭淑華,銷售價格為1,028萬元。 ⒊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徐瑋駿之名義,於102年4月4日訂約買 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C房地),嗣於102年9月21日訂約出售予訴外人李 鴻慶,銷售價格為1,370萬元。 ⒋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徐郁淳之名義,於102年4月4日訂約買 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D房地),嗣於102年10月3日訂約出售予訴外人李 昀昇及李昀哲,銷售價格為1,120萬元。 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按上揭4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銷售價格,以15%之稅率核定應納特銷稅額,分別為1,815,000元、1,542,000元、2,055,000元及1,68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2.5倍罰鍰,分別為4,537,500元、3,855,000元、5,137,500元、4,20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AC房地部 分)或1.75倍(BD房地部分)罰鍰,而分別裁處2,722,500 元、2,698,500元、3,082,500元、2,940,000元,合計追減 罰鍰6,286,5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初方收到訴外人蔡欣甫傳來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3月5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480375號函(下稱系爭函),由該函可見蔡欣甫實為原 處分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因伊知悉此項再審理由在後,故有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係通觀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銀行往來資金流程、買賣交易及案關人員資力等,綜合判斷,認定蔡欣甫等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始為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因認再審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特種貨物,以原處分補徵特銷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已就再審原告爭執事項指駁甚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訴外人蔡欣甫購買A、B房地、訴外人徐瑋駿購買C房地及訴 外人徐郁淳(以下就上述3名訴外人,合稱蔡欣甫等3人)購買D房地之資金,實際源自再審原告,或來自再審原告公司 員工、再審原告之配偶、妻舅,或由再審原告擔任匯款代理人,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或由再審原告分次小額提領、或用以支應購買系爭房地或其他房屋之價金;及再審原告雖主張與蔡欣甫等3人間有資金借貸關係,然未提出關於借 貸期限、金額或利率約定之資料以實其說;暨依蔡欣甫等3 人102年(含)以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 客觀上,渠等應無資力足以支付上揭購屋自備款,如謂渠等全無自有資金,全數以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方式購屋,則與社會常情有違;與蔡欣甫等3人均係短期買賣房地,於設籍系 爭房屋後,旋即再與第三人訂立銷售契約出售設籍所在房屋,顯無以該址設定住所久住之意,與戶籍住所登記原意不合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係利用本人以外無自有房地之蔡欣甫等3人名義,透過他人買賣及短期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形 式上安排,使該房地買賣得以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 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補徵特銷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㈢⒈、⒉部分,本院卷第18、19頁)。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內容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將蔡欣甫103年3月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轉交該稽徵處三重分處,請其依權責查處逕復(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登記為蔡欣甫所有之A房地,早在102年10月20日即銷售予第三人,C、D房地則未曾登記為蔡欣甫所有,故系爭函所述103年3月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應係蔡欣甫針對當時尚登記於其名下之B房地所提出, 而與A、C、D房地無關,是該函內容自無可能使原確定判決 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A、C、D房地,予以 補徵特銷稅及裁處罰鍰部分,認為並無違法之結果,發生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變更。至系爭函所載蔡欣甫於103年3月3日 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蔡欣甫在登記為B房地所有權人期間,為減輕稅負,曾就B房屋坐落土地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較基本稅率(千分之10,參見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為低之自用住宅稅率(千分之2,參見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課徵地價稅,並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參酌蔡欣甫買賣B房地之資金流向、其個人資力狀 況及戶籍登記情形,認定其係擔任再審原告所利用之「人頭」,短期買賣非出於真意而設籍登記之B房地,以幫助再審 原告迴避繳納特銷稅,故原處分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 規定,對再審原告補徵銷售B房地之特銷稅及裁處罰鍰,並 無不合之結論。是以,系爭函之內容縱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2、4、10、14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